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緝字第6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緝字第6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坤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928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坤松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頁背面、40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部分補充「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97年4 月16 因 徒刑易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核被告吳坤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吳坤松係同時以2 張空頭支票而為同一次詐騙行為,惟仍屬單純一罪,附此說明。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吳坤松不思以正當手法解決自身財務之缺口,竟濫用告訴人新和興公司之信任,以詐欺手段,向告訴人新和興公司詐取總價共新臺幣74萬元之貨品,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吳坤松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8928號
被 告 吳坤松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街196巷4-2號
現居屏東縣東港鎮○○街20之5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開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坤松係日榮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從事海產加
工食品之買賣,因經營不善,迄民國98年10月間已積欠各家
供貨商約2、3百萬元之貨款,己週轉困難,其與長期往來之
新和興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約定每月之貨款於次月10日
前收款,吳坤松得簽發二個月期間之支票支付貨款,日榮公
司98年10月貨款81000元,98年11月貨款24萬2800元,98年
12月貨款551356元,吳坤松均簽發日榮公司之支票支付,因
新和興公司聞知日榮公司營業狀況異常,不願再接受日榮公
司之支票,吳坤松竟購得無法兌現之支票2紙(發票人□德
有限公司,臺灣銀行五甲分行052594帳號,票號0000000,
金額112100元,發票日99年3月10日,以及發票人盈好實業
有限公司,第一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帳號,票號00000
00,金額143400元,發票日99年3月16日),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99年1月初仍繼續向新和興公司叫貨,佯稱上
開購得之支票係生意上收來之客票,用以支付98年12月之貨
款,新和興公司信以為真而收受,並自99年1月繼續供應總
價共74萬元之貨品給吳坤松,迄同年月16日日榮公司之支票
退票,新和興公司不敢再出貨,並向吳坤松催收自98年10月
起之貨款,惟吳坤松分文未付,新和興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被害人新和興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編號│ 證據 │ 待證事項 │
├──┼─────────┼─────────────┤
│ │ │ │
│1 │被告自白 │全部犯行 │
│ │ │ │
├──┼─────────┼─────────────┤
│ │ │ │
│2 │証人巫信炫証言 │被告向巫信炫自承上開2張支 │
│ │ │票向購得之人頭支票。 │
├──┼─────────┼─────────────┤
│ │□德公司及盈好公司│上開2張人頭支票均經提示未 │
│3 │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兌現。 │
│ │單影本各1紙。 │ │
├──┼─────────┼─────────────┤
│ │98年10月、11月、12│自98年10月間起新和興公司共│
│4 │月及99年1月之送貨 │出售上述之貨品給被告。 │
│ │明細、出貨單 │ │
└──┴─────────┴─────────────┘
二、被告持人頭支票支付前期貨款,使新和興公司誤信被告有資
力付款,而繼續交付貨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井 天 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