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緝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9 日
- 當事人吳坤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緝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928 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坤松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頁背面、40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部分補充「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97年4 月16 因 徒刑易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核被告吳坤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吳坤松係同時以2 張空頭支票而為同一次詐騙行為,惟仍屬單純一罪,附此說明。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吳坤松不思以正當手法解決自身財務之缺口,竟濫用告訴人新和興公司之信任,以詐欺手段,向告訴人新和興公司詐取總價共新臺幣74萬元之貨品,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吳坤松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邱家銘 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8928號被 告 吳坤松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籍設高雄市○○區○○街196巷4-2號現居屏東縣東港鎮○○街20之5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開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坤松係日榮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從事海產加工食品之買賣,因經營不善,迄民國98年10月間已積欠各家供貨商約2、3百萬元之貨款,己週轉困難,其與長期往來之新和興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約定每月之貨款於次月10日前收款,吳坤松得簽發二個月期間之支票支付貨款,日榮公司98年10月貨款81000元,98年11月貨款24萬2800元,98年 12月貨款551356元,吳坤松均簽發日榮公司之支票支付,因新和興公司聞知日榮公司營業狀況異常,不願再接受日榮公司之支票,吳坤松竟購得無法兌現之支票2紙(發票人□德 有限公司,臺灣銀行五甲分行052594帳號,票號0000000, 金額112100元,發票日99年3月10日,以及發票人盈好實業 有限公司,第一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帳號,票號0000000,金額143400元,發票日99年3月16日),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99年1月初仍繼續向新和興公司叫貨,佯稱上 開購得之支票係生意上收來之客票,用以支付98年12月之貨款,新和興公司信以為真而收受,並自99年1月繼續供應總 價共74萬元之貨品給吳坤松,迄同年月16日日榮公司之支票退票,新和興公司不敢再出貨,並向吳坤松催收自98年10月起之貨款,惟吳坤松分文未付,新和興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被害人新和興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編號│ 證據 │ 待證事項 │ ├──┼─────────┼─────────────┤ │ │ │ │ │1 │被告自白 │全部犯行 │ │ │ │ │ ├──┼─────────┼─────────────┤ │ │ │ │ │2 │証人巫信炫証言 │被告向巫信炫自承上開2張支 │ │ │ │票向購得之人頭支票。 │ ├──┼─────────┼─────────────┤ │ │□德公司及盈好公司│上開2張人頭支票均經提示未 │ │3 │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兌現。 │ │ │單影本各1紙。 │ │ ├──┼─────────┼─────────────┤ │ │98年10月、11月、12│自98年10月間起新和興公司共│ │4 │月及99年1月之送貨 │出售上述之貨品給被告。 │ │ │明細、出貨單 │ │ └──┴─────────┴─────────────┘ 二、被告持人頭支票支付前期貨款,使新和興公司誤信被告有資力付款,而繼續交付貨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檢 察 官 井 天 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