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緝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緝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啟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404 號、第2710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啟川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陸月、肆月、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啟川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9年3 月17日下午5 時20分許,騎乘車號RHH-755 號輕型機車,至高雄市鳳山區○○○路與南和街口之東急屋大賣場前,徒手扳開許心怡所有置放在該處之車號YFY-263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皮製黑色手提包1 只(內含皮夾1 個、SONY廠牌行動電話1 支、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 元、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玉山銀行信用卡1 張、第一銀行提款卡1 張、華南銀行提款卡1 張、學生證1 張等物,價值共約7,500 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㈡於99年4 月7 日下午6 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高雄市鳳山市區○○路599 號幸運熊童裝店前,趁莊月華至服飾店購物之際,徒手扳開莊月華所有置放在該處之車號XGB-505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之粉紅色手提包1 只、現金38,000元等物,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㈢於99年5 月16日下午6 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高雄市鳳山區○○○路469 號阿班服飾店前,趁李銀雪至服飾店購物之際,徒手扳開李銀雪所有置放在該處之車號ZLI-039 號輕型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之紫色側背手提袋1 只(內有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機車行照1 張、機車駕照1 張、印章1 枚、中國信託銀行及臺灣銀行存簿、提款卡及信用卡各1 張、農會及郵局提款卡各1 張、臺灣典範電子公司識別證1 張、2 吋照及相片光碟片1 份、中華電信預付卡1 張等物),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㈣於99年6 月17日上午10時3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高雄市鳳山區○○○路與南福街口,趁李筱琳至某超商購買物品之際,徒手竊取李筱琳所有置放在該處車號YCN-659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手提包1 只(內含現金1,200 元、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身分證、富邦銀行銀信用卡、永豐銀行信用卡、大眾銀行信用卡、兆豐銀行楠梓分行提款卡等各1 張及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等物,價值共約6000元);得手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持上開竊得之兆豐銀行楠梓分行提款卡至某郵局自動櫃員機處,未經李筱琳之同意或授權,以輸入由李筱琳之出生年月日拼湊所得密碼之方式,操作該自動櫃員機,查詢餘額後,再輸入提款金額,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認為係經李筱琳本人或經授權之人提領款項,而如數支付現金11,000元,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李筱琳之帳戶內存款11,000元。 ㈤嗣經許心怡、莊月華、李銀雪、李筱琳等4 人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即被害人莊月華、李筱琳、許心怡、李銀雪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5張、照片7 張、李筱琳之兆豐銀行楠梓分行之交易明細表影本1 張。 ㈢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2 所謂「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控制系統設置預定之功能,而由機械本身提供轉帳、領取現金等相關金融服務之設備,只須符合特定操作程序、且輸入之帳號密碼均屬相符,即可在該帳戶內從事提款、轉帳或其他金融交易。又同條所稱「不正方法」包括一切非以合法、正確方式操作自動付款設備之行為,故無權使用他人資料者亦屬之。是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為竊取他人之物等行為,係犯4 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而被告竊得犯罪事實㈣所示之被害人李筱琳之兆豐銀行金融卡後,復未經被害人李筱琳之同意或授權,由自動付款設備輸入密碼提領款項之行為,則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具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其行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有贓物、妨害兵役及多次竊盜等前科及執行紀錄(未構成累犯),目前仍在監執行等情,有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見其平日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均非甚鉅,並綜合考量被告並綜合考量被告係高職肄業、無業、家境貧寒(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家庭狀況與智識程度非佳,及其上開犯罪之手段、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刑法關於竊盜罪章之刑罰規範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本件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次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財產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本罪行為處罰之期待,以及實現刑罰公平性等情,與上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