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管理外匯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珍 選任辯護人 黃如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管理外匯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93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517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玉珍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劉玉珍係址設高雄市○○區○○路61號「春成銀樓」負責人,明知非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或經臺灣銀行依中央銀行所定外幣收兌處設置及管理辦法發給執照之外幣兌換處,不得買賣外匯,竟基於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之犯意,分別於民國97年5 月29日、97年11月27日、98年6 月26日、98年10月28日,在上址「春成銀樓」內,接受「八達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八達旅行社)負責人廖素葳委由會計翁金滿持人民幣現金向其直接兌取新臺幣(下同)現金340,000 元、934,000 元、1647,150元、991,900 元,並從中賺取1%之手續費,劉玉珍即以茲牟利,賴以維生。嗣因警方偵辦八達旅行社另涉嫌偽造文書案件,發現八達旅行社有向劉玉珍兌取新臺幣之事實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廖素葳(偵卷第7 至12頁、第33至35頁)、證人翁金滿(偵卷第13至17頁、第33至35頁)、證人陳秀暖(偵卷第18至20頁、第33至35頁)於警詢中分別證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偵卷第22頁)、八達旅行社有限公司轉帳傳票4 張(偵卷第36至37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外匯之買賣,僅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得辦理之,管理外匯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所謂「非法買賣外匯」,係指在國內非以指定銀行或外幣收兌處為對象,所為買賣外幣之行為,其犯罪之成立,必須是在本國境內,以本國貨幣或其他財物為對價,向第三人(可能為自然人,也可能為法人,甚至非法人之機構)購買外幣等外匯。而本件春成銀樓並非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或經臺灣銀行依中央銀行所定外幣收兌處設置及管理辦法發給執照之外幣兌換處,被告竟透過該銀樓與他人進行買賣外匯之行為,顯恃此為生,以之為常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 項之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再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實行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持續複次實行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於97年5 月29日至98年10月28日止之期間內,先後多次為買賣外匯業務之行為,因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犯行本身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非法買賣外匯之期間、所得之利益,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證,素行堪稱良好,竟為圖蠅利,致一時失慮,而為上開犯行,所為雖非可取,惟惡性非過重,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銀樓工作,每月收入約1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因無扣得任何屬被告所有之外匯及價金,自無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 項後段之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意,信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收警惕之效,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 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與營業總額等值以下之罰金;其外匯及價金沒收之。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有前項規定之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該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