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9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91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榮 被 告 蕭仕興 被 告 曾泰清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羅玲郁律師 吳永茂律師 被 告 鍾文元 被 告 黃弘灯 被 告 朱德彬 被 告 吳家宏 前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再定律師 被 告 溫發成 被 告 鍾沐原 被 告 趙太成 選任辯護人 陳文卿律師 被 告 顏聖文 被 告 羅建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7150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榮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蕭仕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黃弘灯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朱德彬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曾泰清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鍾文元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家宏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溫發成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鍾沐原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趙太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顏聖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羅建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鍾文元前於民國99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9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國榮、蕭仕興、朱德彬、曾泰清、鍾文元、吳家宏、溫發成、羅建忠分別為「美濃砂石小賣場」(未登記)、久成工業有限公司、佑珵企業行、泰清企業行、文宇企業行、宏順企業行、發成企業行、建春企業行之負責人,及車號887-SK號、801-TG號、685-UK號、3U-507號、681-UK號、389-RC號、185-TG號及241-RC號大貨車之車主;黃弘灯為車號081-YZ號大貨車之實際車主;鍾沐原為受僱於車號719-XG號大貨車實際車主曾賢勤之駕駛;趙太成為太敏企業行之負責人、顏聖文則受僱於趙太成,並為902-QY號大貨車之駕駛。(一)林國榮等10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許可文件,即基於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以每趟新臺幣(下同) 800 元至2,000 元不等之代價,於附表所示之日期、駕駛附表所示車號,載運大量未經分類、不屬「營建剩餘土石處理方案」適用範圍之混雜土石、破碎磚塊、木材、廢塑膠等營建混合廢棄物,至附表所示土地上傾倒,而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工作;(二)趙太成、顏聖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違反前述規定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由趙太成四處招攬美濃地區舊屋拆除產生之建築廢棄物清運工程後,由顏聖文負責駕駛902-QY號大貨車載運前往高雄市○○區○○路上寮北段230 地號(地主為趙太成之子趙孟修)傾倒堆置,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業務。嗣為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稽查大隊、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跟監、蒐證,於民國100 年5 月17日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號碼之大貨車計11部。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國榮等1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國榮、蕭仕興、黃弘灯、朱德彬、曾泰清、鍾文元、吳家宏、溫發成、鍾沐原、趙太成、顏聖文及羅建忠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渠等分別於警、偵訊所供大致相符,復有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稽查大隊查緝小組查緝傾倒廢棄物過程報告、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 100 年5 月26日高流稽字第1000400196號函附車輛案件彙整總表、稽查紀錄、現場稽查照片、光碟、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 年6 月1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00056315號函附針對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稽查紀錄認定結果表、受傾倒土地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等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係指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而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內政部於90年10月19日訂頒之「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廢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等,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廢棄物;茍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而有關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等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屬內政部91年9 月17日公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編號八、營建混合物」(96年6 月12日修正後為編號七),其內容物固包含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竹片、廢紙屑等,但其再利用均須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始符合規定,不以廢棄物認定,非謂該等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均非一般事業廢棄物(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建築物拆除所產生之營建混合物若未依公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者,仍視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係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其第4 款所謂之「貯存」,係指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乃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又同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46條第4 項對行為人之刑事處罰規定,包括未申請核發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與未申請核發許可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包括自然人),此由該條款規定之前後段及同法第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之規定觀之,可知未領有許可文件之自然人從事業務者亦屬同條第一項處罰之主體,並非限於經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始得為處罰之主體。即自然人之從事業務者,未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均包括在內。而就犯罪事實二㈠,被告林國榮等人所為,係運輸建築物拆除後夾雜木頭、塑料之營建混合物,棄置於附表所示土地,有現場稽查照片可證,依前揭說明,其載運之營建混合物本質上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駕車載運廢棄物之運輸行為,自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清除」無訛。且該法處罰對象包括從事業務之自然人,縱係受託或受雇運送物品者,仍有其適用。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325號、94年臺上字第5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犯罪事實二㈡,被告趙太成將其招攬舊屋拆除產生之建築廢棄物,令僱用人顏聖文載運至其子趙孟修所有之土地上傾倒堆置,欲做垃圾分類,其提供之土地雖非被告所有,但依上揭最高法院之實務見解,仍無礙被告之行為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規定,是被告所為核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並為「貯存」、「清除」行為。 四、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倒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係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是同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規定之「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其複次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乃其業務本質所當然,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072號、1079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林國榮等10人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趙太成、顏聖文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且被告2 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未引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條文,惟於被告趙太成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已明確陳述以其子趙孟修名下土地供傾倒堆置,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業務之事實,此與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被告等人於事實二㈠、㈡內,各於特定地點,在同日數次或密集數日內反覆違反廢棄清理法之行為,依前揭說明,應論以包括一罪。被告趙太成、顏聖文於事實二㈡,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前段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另被告鍾文元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等人所清除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是渠等犯罪所生具體危害尚非至鉅,且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酌其犯罪紀錄、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為圖小利營生計而誤觸法網,惡性尚非重大,及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林國榮、蕭仕興、黃弘灯、朱德彬、吳家弘、溫發成、鍾沐原、趙太成、顏聖文、羅建忠等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因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則該部分應視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曾泰清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至為本件犯行前已超過5年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人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等因一時未能深思熟慮,致為本案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就上開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等人深刻體悟教訓及回復其對社會法益之損害,有命其向公庫支付相當金額之必要,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諭知其應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至被告鍾文元因5 年內有經宣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 緩刑要件不符,而不得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末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應予沒收,以屬於犯人者為限,並依照具體個案之情形審究是否有沒收之必要,亦即若扣案之物非屬於違禁物,法律乃賦予法院對於扣案之物有決定宣告沒收與否之裁量權限。本件扣案之車牌號碼719-XG號營業用大貨車,非被告鍾沐原所有,係登記於案外人曾賢勤名下,經曾賢勤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17150 號第162 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案車輛10部,雖分別為被告林國榮等人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渠等供陳在卷,然上開車輛均價值甚高,客觀上亦非專供處理廢棄物所用,且為被告等人日常營生所必需之工具,觀諸被告等人之犯行,究其實質僅係行政管理之違反,主觀惡性未臻重大,如除主刑之諭知外,再為沒收之從刑處罰,相較其犯罪情節及渠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代價而言,顯逾其犯行之可責程度,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上開扣案品尚無併為諭知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至於同案被告黃旭佑、呂啟田、鍾禎祥、張新賢、黃通元部分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款 、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李崑良 附表: ┌─┬───┬────────┬────┬───────┬──┐ │編│行為人│犯罪時點( 民國 │涉案車輛│傾 倒 地 點│傾倒│ │號│ │100 年) │車牌號碼│ │次數│ ├─┼───┼────────┼────┼───────┼──┤ │1 │林國榮│3 月17日13時58分│887-SK │高雄市美濃區美│ 2 │ │ │ │3 月19日14時15分│ │濃段6470地號 │ │ ├─┼───┼────────┼────┼───────┼──┤ │2 │蕭仕興│4月14日11時12分 │801-TG │高雄市美濃區吉│ 3 │ │ │ │、14時、14時27分│ │安段437地號 │ │ ├─┼───┼────────┼────┼───────┼──┤ │3 │朱德彬│4月15日14時38分 │685-UK │高雄市美濃區吉│ 2 │ │ │ │、16時17分 │ │洋段187地號 │ │ ├─┼───┼────────┼────┼───────┼──┤ │4 │曾泰清│4 月17日14時45分│3U-507 │高雄市美濃區雙│ 2 │ │ │ │、15時50分 │ │峰段23、24地號│ │ ├─┼───┼────────┼────┼───────┼──┤ │5 │鍾文元│4 月19日13時30分│681-UK │高雄市美濃區雙│ 1 │ │ │ │ │ │峰段23、24地號│ │ ├─┼───┼────────┼────┼───────┼──┤ │6 │吳家宏│4 月22日14時20分│389-RC │高雄市美濃區美│ 2 │ │ │ │、15時04分 │ │濃段6470地號 │ │ ├─┼───┼────────┼────┼───────┼──┤ │7 │溫發成│4月23日11時35分 │185-TG │高雄市美濃區雙│ 1 │ │ │ │ │ │峰段54、55、56│ │ │ │ │ │ │地號 │ │ ├─┼───┼────────┼────┼───────┼──┤ │8 │羅建忠│4月23日10時56分 │241-RC │高雄市美濃區雙│ 2 │ │ │ │、11時42分 │ │峰段54、55、56│ │ │ │ │ │ │地號 │ │ ├─┼───┼────────┼────┼───────┼──┤ │9 │黃弘灯│4 月15日14時14分│081-YZ │高雄市美濃區吉│ 2 │ │ │ │、16時20分 │ │洋段187地號 │ │ ├─┼───┼────────┼────┼───────┼──┤ │10│鍾沐原│4月25日13時35分 │719-XG │高雄市美濃區成│ 1 │ │ │ │ │ │功段1058地號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