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9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91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培 選任辯護人 唐治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二字第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宗培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 實 一、黃宗培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違反前述規定之犯意,自民國95年10月14日前之某日起,將其所任職「建霖號」所承租之李吳秀梅(已歿)所有、李慢萌管理之高雄市○○區○○段(起訴書誤載為鳳山厝段)162 、167 、169 、170 等地號之部分土地,提供予同具非法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洪豊時(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由洪豊時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挖土機在上開土地挖掘坑洞、指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營業大貨車至不詳地點,將建築工地之摻雜水泥塊、磚塊、木塊、破塑膠布、麻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收集、載運至上開土地後,洪豊時負責站在門口指揮交通,指引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上開廢棄物傾倒、堆置在上開土地及李俊寬所有相鄰之同段168 地號土地,再將上開廢棄物回填至前揭坑洞內,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作。嗣於95年10月14日上午10時許,高雄縣政府(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簡稱環保局)人員會同警方至上址土地稽查時,竟發覺挖土機(未扣案)旁有一坑洞,旁有建築廢棄物待掩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慢萌告訴及高雄縣政府(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宗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1917號卷第49、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慢萌、證人即環保局員工鍾武昌、證人即另案被告洪豊時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205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 至10、96至98頁、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3705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 至7 、59頁、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244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31、60至61頁、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55號卷第21至22、33頁、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偵續二字第3 號卷第29頁),復有協議書影本2 份、地籍圖謄本1 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4 份、土地租賃契約影本2 份、環保局95年10月14日、96年7 月30日及96年12月7 日事業廢棄物稽核工作紀錄表各1 份、環保局廢棄物檢驗報告影本2 份、環保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影本2 份、環保局95年11月24日高縣環六字第0951002926號函影本及所附會勘紀錄1 份、高雄地檢署履勘筆錄1 份、高雄縣(已改制為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函及內附複丈成果圖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98年2 月18日高縣岡警偵字第0980030567號函及所附現場履勘測量照片42張、新世紀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8年5 月25日九八新管字第021 號函影本1 份(見他字卷第17至18、20至25、27至29、39至43、48至50、55、67至68頁、見偵字卷第35至55頁、偵續卷第38頁)、受傷大地的悲歌1 卷及卷內所附照片91張、開挖上開土地錄影光碟1 片(均外放)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下列2 種:㈠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㈡事業廢棄物: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內政部於90年10月19日訂頒之「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廢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等,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廢棄物;茍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而有關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等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屬內政部91年9 月17日公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編號八、營建混合物」(96年6 月12日修正後為編號七),其內容物固包含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竹片、廢紙屑等,但其再利用均須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始符合規定,不以廢棄物認定,非謂該等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均非一般事業廢棄物(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三種,其中所稱「貯存」,係指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乃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所謂「處理」,包括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廢棄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廢棄物之種類、行為態樣,既有不同定義,適用時即不容混淆。經查,上開土地上之廢棄物,含建築物拆除所產生之剩餘磚塊、水泥塊、木塊、破塑膠布、麻繩等,並未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公告加以分類處理,有上揭高雄地檢署履勘筆錄及照片可參,足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提供上開土地予洪豊時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由洪豊時與該等不詳之人收集、載運上開廢棄物後,堆置在上開土地,並挖掘坑洞後將之掩埋、回填,自屬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公訴人雖未引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提供土地、由洪豊時指揮不詳之人掩埋廢棄物之事實,此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被告與洪豊時及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95年10月14日前之某日起至查獲日止,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提供土地多次從事廢棄物之收集、載運,及傾倒、堆置、掩埋廢棄物,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前段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未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非法提供土地,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破壞上開土地之環境保育與公共衛生,對國土造成甚難回復之損害,危害至鉅;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於此之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且本件告訴人李慢萌因上開土地所受損害,訴請損害賠償,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被告與建霖號負責人林獻章應連帶賠償告訴人李慢萌及第三人李萬吉、李銀氣(均為上開土地所有人李吳秀梅之繼承人)新臺幣495 萬1,175 元及相關利息,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字第160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嗣告訴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林獻章之財產後,已獲得全額賠償,被告復與林獻章達成和解,約定雙方各自負擔上開金額之一半,被告應給付予林獻章部分則由被告以在建霖號或林獻章所屬公司服務之1/2 薪水、獎金,及被告在其擔任負責人之承卯企業有限公司所取得之1/2 利潤支付,有上開民事判決影本、辯護人庭呈之和解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然稍減;兼衡本案影響環境衛生之程度、所生危害、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涉罪名與宣告刑符合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亦無該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法諭知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末查,被告在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受如上說明之金錢填補,被告復與林獻章達成和解,負擔賠償金額之1/2 ,堪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並考量本案告訴人固已受如上之金錢填補,然被告上開所為,仍屬破壞環境衛生之行為,對周遭環境生態有一定程度之影響,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8 萬元,以觀後效。倘其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至本件共同正犯洪豊時僱用不詳之人所駕之挖土機1 部,雖為被告、洪豊時及上開不詳之人用以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參他字卷第244 頁之高雄地檢署電話紀錄單),亦無證據顯示該挖土機屬被告、洪豊時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