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220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 度偵字第778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林俊雄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6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 23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治戒治並起訴,於92年5 月6 日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並接續執行徒刑,並經本院91年訴字第268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9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8年10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月24 日16時許,於高雄市鳳山區○○○路「一心堂藥局」前,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向蔡慶豐(另案偵辦中)購入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壹公克)而持有之, 立即在位於高雄市○○區○○街80巷11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24)日17時 20分許,於上址住處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於林俊雄右口袋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經其同意採尿 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雄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所採集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煙毒麻醉藥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尿液代號:I-100036)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 年02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100036)各1 份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前淨重0.040 公克、驗後淨重0.031 公克),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卷附該院100 年4 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538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又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此有卷附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復於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為警查獲,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原起訴被告分別係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兩罪應分論併罰,經公訴人當庭認為被告係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兩罪改為吸收關係,僅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併此敘明。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判決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於100年1月21日施用毒品後不久旋即另購入毒品備用,顯見被告對毒品之倚賴已深,實應使被告暫與毒品之誘惑隔離,促其斷絕毒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而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尚微,反社會性不高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業已認明如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而包覆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因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自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李崑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