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7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277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雄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199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雄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半罩式安全帽壹頂、黑色口罩及太陽眼鏡各壹個、雨衣壹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俊雄因無多餘金錢購買手機予其女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7 月21日上午9 時許,頭戴半罩式安全帽、口罩及太陽眼鏡遮掩面貌,並以雨衣遮蔽機車號牌,騎乘車牌號碼CMR-377 號普通重型機車四處找尋下手對象,嗣於同日上午11時5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629 號「呷尚飽」早餐店時,見林湘萍將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 元、健保卡3 張、駕駛執照2 張、身分證1 張、金融卡1 張、信用卡5 張〕及手機1 支(價值約10,000元,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手機事後業經林湘萍領回)放在餐桌上,即趁林湘萍不及防備、抗拒之際,下車逕以徒手掠取林湘萍所有之上開皮包及手機,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為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於100 年7 月22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 號前查獲王俊雄,並至其租用之高雄市○○區○○路5 之2 號C 室,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搶奪所用之半罩式安全帽1 頂、黑色口罩及太陽眼鏡各1 個、雨衣1 件,及案發時所穿之牛仔褲、黑色上衣各1 件、搶得之手機1 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及被害人林湘萍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現場蒐證照片13張。 ㈢扣案之牛仔褲、黑色上衣、半罩式安全帽、黑色口罩、雨衣、太陽眼鏡及HTC行動電話。 ㈣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王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乘人不備,搶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造成被害人內心恐懼甚深,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搶奪之物價值均非甚鉅,其中手機1 支亦已發還被害人,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且獲被害人之原諒,並表示願給被告自新之機會,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綜合考量被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再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犯後亦坦承犯行,並獲被害人之原諒及表明願予自新機會,業如前述,惟本院審酌其犯罪動機僅係為其就讀國中之女添購手機,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被告全戶基本資料附卷可參,然手機並非生活基本必需物品,亦與求學無關,是被告犯罪動機與因生活困頓,又求助無門,為扶養年幼子女,始出此下策而掠取他人財物,以求溫飽者,迥然有別,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案發時月薪達4 萬元,並衡諸現今手機市場競爭激烈,業者常有各種優惠方案,申辦手機門檻甚低,是被告如能節省利用薪資所得,亦非不能達成其購機目的,然被告卻捨此途而不為,恣意搶奪他人財物以滿足私慾,自難獲邀緩刑之寬典,故認檢察官表示不應諭知緩刑之意見為適當,本件爰不併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末查,扣案之半罩式安全帽、黑色口罩及太陽眼鏡係為遮掩被告面容,雨衣則用以蔽蓋其機車號牌,且以上物品均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足認均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牛仔褲及黑色上衣,則係被告日常所穿之衣物,難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爰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