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317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銀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804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銀盤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坐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吳銀盤因追求蔡秋金遭拒,於民國100 年2 月5 日多次電話連絡蔡秋金不成,心生不滿。詎吳銀盤於翌日(即同年月6 日)凌晨0時3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38號立統超商 (未營業)前之騎樓,見蔡秋金所有之ZFH─926號機車 及其他7輛機車均停放該處,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 意,持打火機點燃自己之上衣,再將上衣覆蓋於蔡秋金之機車坐墊上,致該機車之坐墊起火燃燒,吳銀盤見火勢點燃即騎機車離開,經路人發現起火後以水撲滅,火勢僅燒燬蔡秋金機車之坐墊,幸未延燒附近之其他機車。嗣經人發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秋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銀盤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3至第34頁背面),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銀盤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秋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參警一卷第4至8頁、偵一卷第6至7頁),復有縱火毀損案時使用機車與嫌疑人使用機車比較照片2張(參警卷第17 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0年2月11日高市消防調字第 1000005452號函暨檢附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參警卷第18-30頁)、火災案現場平面圖及拍攝 位置圖(參警卷第39頁)、現場照片10幀(參警卷第40-4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參警卷第45-93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所稱「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又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自係事實認定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放火之前開地點,係位於高雄市○○區○○路38號立統超商(未營業)前之騎樓,被告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持打火機點燃自己之上衣,再將上衣覆蓋於蔡秋金所有之ZFH-926之機車坐墊 上,致該機車之坐墊起火燃燒並燒毀乙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蔡秋金證述明確,且有上開現場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之火災原因鑑定書、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鼓山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各1紙附 卷可憑,足見上開火勢顯有漫延燃燒週邊物品,引發大火,因而產生實害之可能性,被告所為顯已致生公共危險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按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或現無人使用之住宅以外之物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是毀損部分應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檢察官起訴書認應另成立刑法第354條 毀損罪,容有未洽,合先敘明。審酌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100年11月10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38頁),惟本 件被告僅因細故,即於上開停放有許多車輛的超商騎樓縱火焚燬告訴人之機車,雖僅致該機車之坐墊起火燃燒並燒毀,但依其火勢及起火地點觀之,其火災不無漫延至周圍其他車輛、甚至有波及旁邊建築物之可能,換言之,被告之行為危險性甚高,罪責非輕,故被告雖已認罪,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量刑仍不宜過低,且不宜予以宣告緩刑,始足以達罰當其罪,並令被告心生警惕,以達犯罪防制之目的。爰參酌上述情節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尚屬妥適,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7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 條第1 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