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335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柏全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354、22664、23046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陸柏全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搶奪罪(含搶奪罪與搶奪未遂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一、陸柏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4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搶奪、詐欺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254號、95年度簡字第 9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 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76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5年5月確定。又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11號、95年度訴字第13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 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76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併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部分 接續執行,而於民國100年3月3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 101年3月17日,未構成累犯)。 二、陸柏全於假釋出監後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及有犯罪之習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竊取附表一所示之物。嗣警方據報後,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比對可疑為陸柏全之身影,通知陸柏全到案說明,並依陸柏全之供述至設於高雄市○鎮區○○路2號源茂 資源回收廠扣得白鐵盤35個(即附表一編號1竊得之贓物) ,因而查悉上情。 三、陸柏全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先後騎乘其竊得車牌號碼L53-123、OKF-021號普通重型機車(即附表一編號3、4竊得之贓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趁附表二所示之人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其等財物(其中孫欣儀、黃寶雲因奮力抵抗而搶奪未遂〈即附表二編號2、3〉),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警方據報後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察覺嫌犯騎乘車牌號碼L53-123、OKF-021號機車適時已據報失竊,而嫌犯身影比對與陸柏全相符,因而先後於100 年5月18日、100年7月2日通知陸柏全到案說明及對其實施盤查,並扣得陸柏全停放於高雄市○鎮區○○路87號前、車牌號碼L53-123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停放於高雄市○鎮區○○ 街158號對面停車棚內、車牌號碼OKF-021號普通重型機車暨陸柏全所有、供竊取前開OKF-021號機車所有之鑰匙1支,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暨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陸柏全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裁定本 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柏全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嘉豐海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廠長李富美、統一冷凍廠鄭坤發、車主洪建國、車主潘勇壯及傅凱欣、孫欣儀、黃寶雲、李章琪、王貞月之子莊元鈞、徐淑美、鄭枝美警詢之證述,及源茂資源回收廠負責人吳源懋警詢之證述均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各項證據詳見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搶奪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係指被害人日常住 居生活作息之場所;而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係指該建築物事實上有人居住而言,雖不以行竊當時該居住之人適在其內為必要,但倘平時並無人居住時,即不能論以該條款之罪,蓋本款之所以加重其刑,除因其侵害財產監督權外,且妨害居住之安寧之故(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203號判例、司法院廳刑一字第997號函附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參照 )。起訴意旨認被告附表一編號1、2所為之竊盜行為,係以「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犯之,惟查,附表一編號1、2被告行竊之場所為嘉豐海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冷凍庫作業區、統一冷凍廠作業區,顯均係營利事業單位之作業場所,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處所內有人住居或生活作息(公訴意旨雖援引被告供稱:「(檢察官問:你進入沒人發現)因為當時很多人在工作,沒人注意我」及告訴代理人李富美所證:「5月15日中午左右,當時廠房是開放,並 營運中,裡面都有工人」〈見偵3卷第18頁~第19頁、本院 卷第37頁〉為據,主張被告行竊之處所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然查,上開證據均僅足證明被告行竊之建築物有工人在內作業,惟無法積極證明有人「居住」其內,併予指明),自難認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之加重要件。 ㈡故核本件被告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附表一編號3、4亦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惟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普通竊盜罪〈見本院卷第37頁〉);至被告附表二編號1、4~7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 項之搶奪罪;其附表二編號2~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5條 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附表一編號1 、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尚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爰變更起訴法條,並予審理。 ㈢被告所犯上開11罪,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其附表二編號2、3之搶奪犯行,均已著手於搶奪行為之實施,然未生搶得他人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均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恣意竊取、行搶他人財物,行搶之過程中並造成王貞月、傅凱欣、孫欣儀、黃寶雲等多名被害人受傷,其中王貞月並受有右手腕、手肘骨折之嚴重傷害、業據王貞月之子莊元鈞證述在卷(見警1卷第7頁~第8頁,傷害 部分均未據告訴),目無法紀、手段蠻橫,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與社會治安,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表悔悟,又竊得之財物部分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鑰匙1支, 為被告所有、用供竊取車牌號碼OKF-021號機車所用之物( 即附表一編號4),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附表一編號4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警方扣得被告行搶時所著雨衣、安全帽,僅具比對被告是否與監視錄影畫面中嫌犯身形相符之證據性質,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㈣末按,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故決定是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時,應予考量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事項,以符宣告強制工作之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5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⒈被告陸柏全前於90年間因搶奪何金諺財物案件,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18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566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 年確定。被告於上開案件上訴期間,即再犯連續搶奪洪慈蓮、李瑛華、湯魏秀貴財物等案件(共3件)經本院90年度訴 字第2952號判決就搶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於93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⒉被告陸柏全於上開假釋出監後未滿1年,即於94年3月10日至同年4月28日再犯連續搶奪徐雯芬、俞珠雀等人財物案件( 共14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2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 ,並應於行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2年確定 ,嗣於100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⒊被告陸柏全於上開假釋出監後,便於100年5月17日至100年6月27日犯本件搶奪(共7件)案件;及於100年10月30至100 年11月2日間再犯搶奪劉榮香等人財物犯行(共5件,此部分業據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 ,有上開各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憑,足見被告經由徒刑之執行仍不足達教化及矯治之目的,屢屢於徒刑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監後即犯下多起搶奪案件,堪認被告在缺金錢花用之狀況下,已習於以上開方式不勞而獲,而有搶奪犯罪之習慣,嗣後再犯之危險性甚高,實有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工作觀念之必要,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爰依刑法第90條規定,就其附表二所犯搶奪罪、搶奪未遂罪各罪刑項下,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復就其上開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並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治。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90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李冠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一:陸柏全竊盜案件一覽表 │ ├──┬──────┬────────┬───────┬────────┬─────────┤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取方法及被害│ 證據 │罪名與刑度 │ │ │ │ │人損失物品 │ │ │ ├──┼──────┼────────┼───────┼────────┼─────────┤ │1. │100年5月15日│高雄市前鎮區漁港│陸柏全利用其前│①高雄市政府警察│陸柏全犯竊盜罪,處│ │ │下午2時49分 │南一路23號嘉豐海│為該公司離職工│局前鎮分局草衙所│有期徒刑參月。 │ │ │ │洋國際股份有限公│讀生之身分,佯│搜索、扣押筆錄、│ │ │ │ │司1樓冷凍庫作業 │裝進入工廠內工│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 │ │ │區 │作之機會,趁作│扣押物品收據各 1│ │ │ │ │ │業員工未注意之│份(見警3卷第24 │ │ │ │ │ │際,徒手竊取置│頁~第26頁)。 │ │ │ │ │ │白鐵盤120個、 │②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手推車2部,得 │1份(見警3卷第27│ │ │ │ │ │手後逃離現場。│頁)。 │ │ │ │ │ │並將竊得之物變│③監視器畫面翻拍│ │ │ │ │ │賣予設於高雄市│照片2張(見警3卷│ │ │ │ │ │前鎮區○○路2 │第20頁)。 │ │ │ │ │ │號之源茂資源回│④扣案物品照片(│ │ │ │ │ │收廠(源懋企業│見警3卷第21頁) │ │ │ │ │ │社)。 │。 │ │ │ │ │ │ │⑤員警100年7月11│ │ │ │ │ │ │日製作之職務報告│ │ │ │ │ │ │(見警3卷第8頁)│ │ │ │ │ │ │。 │ │ │ │ │ │ │⑥告訴代理人李富│ │ │ │ │ │ │美於警詢及偵訊之│ │ │ │ │ │ │證述(見警3卷第5│ │ │ │ │ │ │頁~第6頁背面; │ │ │ │ │ │ │偵3卷第18頁~第 │ │ │ │ │ │ │19 頁)。 │ │ │ │ │ │ │⑦證人吳源懋於警│ │ │ │ │ │ │詢之證述(見警3 │ │ │ │ │ │ │卷第4頁~第4頁背│ │ │ │ │ │ │面)。 │ │ │ │ │ │ │⑧被告陸柏全於警│ │ │ │ │ │ │、偵訊之自白(見│ │ │ │ │ │ │警3卷第1頁~第3 │ │ │ │ │ │ │頁;偵3卷第17頁 │ │ │ │ │ │ │~第19頁)。 │ │ ├──┼──────┼────────┼───────┼────────┼─────────┤ │2. │100年5月17日│高雄市前鎮區漁港│陸柏全於左列時│①監視器畫面翻拍│陸柏全犯竊盜罪,處│ │ │上午7時01分 │中二路86號之2統 │間騎乘YRQ-355 │照片(警3卷第22 │有期徒刑參月。 │ │ │ │一冷凍廠1樓作業 │號輕型機車至左│頁)。 │ │ │ │ │區內 │列地點,佯裝進│②查獲照片(見警│ │ │ │ │ │入廠內工作之機│3卷第23頁)。 │ │ │ │ │ │會,趁作業員工│③證人即被害人鄭│ │ │ │ │ │未注意之際,徒│坤發於警詢之證述│ │ │ │ │ │手竊取冷卻機噴│(警3卷第7頁~第│ │ │ │ │ │頭2個、電焊機 │7頁背面)。 │ │ │ │ │ │電線30公尺、風│④員警100年7月11│ │ │ │ │ │葉馬達機1部, │日製作之職務報告│ │ │ │ │ │得手後逃離現場│(警3卷第8頁)。│ │ │ │ │ │。 │⑤被告陸柏全於警│ │ │ │ │ │ │、偵訊之自白(警│ │ │ │ │ │ │3卷第2頁~第3頁 │ │ │ │ │ │ │;偵3卷第18頁~ │ │ │ │ │ │ │第19頁)。 │ │ ├──┼──────┼────────┼───────┼────────┼─────────┤ │3. │100年5月17日│高雄市前鎮區漁港│陸柏全於左列時│①贓物認領保管單│陸柏全犯竊盜罪,處│ │ │上午10時 │南三路17號前車棚│間行經左列地點│(警2卷第30頁) │有期徒刑參月。 │ │ │ │內 │,見洪建國所有│。 │ │ │ │ │ │之車號L53-123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 │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局車輛協尋及尋獲│ │ │ │ │ │停放該處,鑰匙│電腦輸入單(見警│ │ │ │ │ │仍插在機車上,│2卷第31頁~第32 │ │ │ │ │ │認有機可趁,遂│頁)。 │ │ │ │ │ │徒手竊取洪建國│③失車-案件基本 │ │ │ │ │ │使用之上開普通│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 │ │ │ │重型機車1部, │(警2卷第33頁) │ │ │ │ │ │得手後駛離現場│。 │ │ │ │ │ │。 │④監視器畫面翻拍│ │ │ │ │ │ │照片(見警2卷第 │ │ │ │ │ │ │47頁)。 │ │ │ │ │ │ │⑤查獲照片10張(│ │ │ │ │ │ │警2卷第39頁~第 │ │ │ │ │ │ │40頁、第48頁~第│ │ │ │ │ │ │50頁)。 │ │ │ │ │ │ │⑥證人即被害人洪│ │ │ │ │ │ │建國於警詢及偵訊│ │ │ │ │ │ │之證述(警2卷第8│ │ │ │ │ │ │頁~第8頁背面; │ │ │ │ │ │ │偵2卷第18頁~第 │ │ │ │ │ │ │19頁)。 │ │ │ │ │ │ │⑦被告陸柏全警偵│ │ │ │ │ │ │訊之自白(警2卷 │ │ │ │ │ │ │第1頁背面~第2頁│ │ │ │ │ │ │背面、第6頁;偵2│ │ │ │ │ │ │卷第19頁)。 │ │ ├──┼──────┼────────┼───────┼────────┼─────────┤ │4 │100年6月19日│高雄市前鎮區天后│陸柏全左列時間│①自願受搜索同意│陸柏全犯竊盜罪,處│ │ │下午5時 │街80號 │行經左列地點,│書、高雄市警察局│有期徒刑參月。扣案│ │ │ │ │見潘勇壯所有之│小港分局小港派出│鑰匙壹支沒收之。 │ │ │ │ │車號OKF-021號 │所搜索、扣押筆錄│ │ │ │ │ │普通重型機車停│、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放該處,認有機│及扣押物品收據(│ │ │ │ │ │可趁,遂持自備│見警1卷第17頁~ │ │ │ │ │ │鑰匙,徒手竊取│20頁)。 │ │ │ │ │ │潘勇壯使用之上│②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開普通重型機車│(警1卷第21頁) │ │ │ │ │ │1部,得手後駛 │。 │ │ │ │ │ │離現場。 │③查獲及扣案物照│ │ │ │ │ │ │片(警1卷第22頁 │ │ │ │ │ │ │~第24頁、第33頁│ │ │ │ │ │ │)。 │ │ │ │ │ │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 │ │ │ │ │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 │ │ │ │ │ │入單(警1卷第49 │ │ │ │ │ │ │頁)。 │ │ │ │ │ │ │⑤員警100年7 月2│ │ │ │ │ │ │日製作之職務報告│ │ │ │ │ │ │(警1卷第34頁) │ │ │ │ │ │ │。 │ │ │ │ │ │ │⑥證人即被害人潘│ │ │ │ │ │ │勇壯於警詢、偵訊│ │ │ │ │ │ │之證述(見警1卷 │ │ │ │ │ │ │第4頁~第4頁背面│ │ │ │ │ │ │;偵1卷第21頁~ │ │ │ │ │ │ │第24頁) 。 │ │ │ │ │ │ │⑦被告陸柏全於警│ │ │ │ │ │ │詢、偵訊之自白(│ │ │ │ │ │ │見警1卷第1頁背面│ │ │ │ │ │ │~第3頁;偵1卷第│ │ │ │ │ │ │21頁、第23頁)。│ │ └──┴──────┴────────┴───────┴────────┴─────────┘ ┌─────────────────────────────────────────────┐ │附表二:陸柏全搶奪案件一覽表 │ ├──┬──────┬────────┬───────┬────────┬─────────┤ │編號│ 時間 │地點 │ 搶奪手法 │ 證據 │ 主文欄 │ │ │ │ │ │ │ │ ├──┼──────┼────────┼───────┼────────┼─────────┤ │1. │100年5月17日│高雄市前金區文武│陸柏全於左列時│①自願受搜索同意│陸柏全犯搶奪罪,處│ │ │上午10時48分│二街74號前 │間騎乘竊得之車│書、高雄市政府警│有期徒刑拾月。並應│ │ │ │ │牌號碼L53-123 │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扣押筆錄、扣押│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行經左列地點,│物品目錄表及扣押│。 │ │ │ │ │見傅凱欣在路上│物品收據(見警2 │ │ │ │ │ │行走,陸柏全遂│卷第25頁~第29頁│ │ │ │ │ │自傅凱欣之身後│)。 │ │ │ │ │ │駛近,趁其不及│②監視器畫面翻拍│ │ │ │ │ │防備之際,搶奪│照片(見警2卷第 │ │ │ │ │ │其手提包1只( │36頁)。 │ │ │ │ │ │內有手機2支、 │③查獲及扣案物照│ │ │ │ │ │健保卡、現金60│片(見警2卷第39 │ │ │ │ │ │00元)得逞。 │頁~第43頁、第46│ │ │ │ │ │ │頁、第51頁)。 │ │ │ │ │ │ │④證人即被害人傅│ │ │ │ │ │ │凱欣於警詢之證述│ │ │ │ │ │ │(見警2卷第9頁~│ │ │ │ │ │ │第10頁背面)。 │ │ │ │ │ │ │⑤被告陸柏全於警│ │ │ │ │ │ │、偵訊之自白(見│ │ │ │ │ │ │警2卷第1頁背面~│ │ │ │ │ │ │第2頁背面;偵2卷│ │ │ │ │ │ │第19頁)。 │ │ ├──┼──────┼────────┼───────┼────────┼─────────┤ │2. │100年5月17日│高雄市前金區光明│陸柏全於左列時│①自願受搜索同意│陸柏全犯搶奪未遂罪│ │ │晚上7時39分 │街63號前 │間騎乘竊得之車│書、高雄市政府警│,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牌號碼L53-123 │察局新興分局搜索│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扣押筆錄、扣押│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 │ │ │行經左列地點,│物品目錄表及扣押│參年。 │ │ │ │ │見孫欣儀獨自騎│物品收據(警2卷 │ │ │ │ │ │乘機車,陸柏全│第25頁~第29頁)│ │ │ │ │ │遂騎乘上開機車│。 │ │ │ │ │ │朝孫欣儀之身後│②監視器畫面翻拍│ │ │ │ │ │駛近,並趁其不│照片(見警2卷第 │ │ │ │ │ │及防備之際,搶│37頁~第38頁)。│ │ │ │ │ │奪其身上之皮包│③查獲及扣案物照│ │ │ │ │ │1只,惟因孫欣 │片(見警2卷第39 │ │ │ │ │ │儀奮力抵抗而不│頁~第43頁、第52│ │ │ │ │ │遂,陸柏全遂騎│頁)。 │ │ │ │ │ │乘上開機車逃逸│④證人即被害人孫│ │ │ │ │ │離去。 │欣儀於警詢之證述│ │ │ │ │ │ │(見警2卷第11頁 │ │ │ │ │ │ │~第12頁背面)。│ │ │ │ │ │ │⑤被告陸柏全於警│ │ │ │ │ │ │、偵訊之自白(見│ │ │ │ │ │ │警2卷第1頁背面~│ │ │ │ │ │ │第2頁背面;偵2卷│ │ │ │ │ │ │第19頁)。 │ │ ├──┼──────┼────────┼───────┼────────┼─────────┤ │3. │100年5月17日│高雄市新興區七賢│陸柏全於左列時│①自願受搜索同意│陸柏全犯搶奪未遂罪│ │ │晚上10時20分│一路393號七賢國 │間騎乘竊得之車│書、高雄市政府警│,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小公車站牌前 │牌號碼L53-123 │察局新興分局搜索│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扣押筆錄、扣押│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 │ │ │行經左列地點,│物品目錄表及扣押│參年。 │ │ │ │ │見黃寶雲在該地│物品收據(警2卷 │ │ │ │ │ │點等候公車,陸│第25頁~第29頁)│ │ │ │ │ │柏全遂朝黃寶雲│。 │ │ │ │ │ │駛近,並趁其不│②監視器畫面翻拍│ │ │ │ │ │及防備之際,徒│照片(警2卷第45 │ │ │ │ │ │手搶奪黃寶雲手│頁)。 │ │ │ │ │ │上之手提包1只 │③查獲及扣案物照│ │ │ │ │ │,惟因黃寶雲奮│片(警2卷第39頁 │ │ │ │ │ │力抵抗而不遂,│~第43頁、第52頁│ │ │ │ │ │陸柏全遂騎乘上│)。 │ │ │ │ │ │開機車逃逸離去│④證人即被害人黃│ │ │ │ │ │。 │寶雲於警詢之證述│ │ │ │ │ │ │(見警2卷第13頁 │ │ │ │ │ │ │~第16頁)。 │ │ │ │ │ │ │⑤被告陸柏全警、│ │ │ │ │ │ │偵訊之自白(見警│ │ │ │ │ │ │2卷第5頁~第6頁 │ │ │ │ │ │ │;偵2卷第19頁) │ │ │ │ │ │ │。 │ │ ├──┼──────┼────────┼───────┼────────┼─────────┤ │4. │100年6月19日│高雄市前鎮區一心│陸柏全於左列時│①自願受搜索同意│陸柏全犯搶奪罪,處│ │ │晚上7時11分 │二路與滇池街口 │間騎乘竊得之車│書、高雄市警察局│有期徒刑拾月。並應│ │ │ │ │牌號碼OKF-021 │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搜索、扣押筆錄│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行經左列地點,│、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見李章琪在路上│及扣押物品收據(│ │ │ │ │ │行走,陸柏全遂│警1卷第17頁~第 │ │ │ │ │ │朝李章琪之身後│20頁)。 │ │ │ │ │ │駛近,趁其不及│②監視器畫面翻拍│ │ │ │ │ │防備之際,徒手│照片(見警1卷第 │ │ │ │ │ │搶奪李章琪手上│27頁)。 │ │ │ │ │ │之米黃色皮包1 │③查獲照片(見警│ │ │ │ │ │只(內有身分證│1卷第22頁~第26 │ │ │ │ │ │、健保卡、行照│頁)。 │ │ │ │ │ │、駕照、提款卡│④員警100年7 月2│ │ │ │ │ │4枚、殘障手冊 │日製作之職務報告│ │ │ │ │ │、手機2支、現 │1份(見警1卷第34│ │ │ │ │ │金7000元),得│頁)。 │ │ │ │ │ │手後逃離現場。│⑤證人即被害人李│ │ │ │ │ │ │章琪於警詢之證述│ │ │ │ │ │ │(見警1卷第5頁~│ │ │ │ │ │ │第6頁)。 │ │ │ │ │ │ │⑥被告陸柏全於警│ │ │ │ │ │ │、偵訊之自白(見 │ │ │ │ │ │ │警1卷第1頁背面~│ │ │ │ │ │ │第3頁;偵1卷第21│ │ │ │ │ │ │頁)。 │ │ │ │ │ │ │ │ │ ├──┼──────┼────────┼───────┼────────┼─────────┤ │5. │100年6月22日│高雄市前鎮區南天│陸柏全於左列時│①自願受搜索同意│陸柏全犯搶奪罪,處│ │ │下午4時30分 │街79號前 │間騎乘竊得之車│書、高雄市警察局│有期徒刑拾月。並應│ │ │ │ │牌號碼OKF-021 │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搜索、扣押筆錄│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行經左列地點,│、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見王貞月在路上│及扣押物品收據(│ │ │ │ │ │行走,陸柏全遂│見警1卷第17頁~ │ │ │ │ │ │朝王貞月身邊駛│2第20頁)。 │ │ │ │ │ │近,趁其不及防│②監視器畫面翻拍│ │ │ │ │ │備之際,徒手搶│照片(見警1卷第 │ │ │ │ │ │奪王貞月肩上之│28頁)。 │ │ │ │ │ │手提包1只(內 │③查獲照片(見警│ │ │ │ │ │有身分證、健保│1卷第22頁~第25 │ │ │ │ │ │卡、金融卡、信│頁)。 │ │ │ │ │ │用卡、現金5000│④員警100年7 月2│ │ │ │ │ │元),得手後逃│日製作之職務報告│ │ │ │ │ │離現場。 │(見警1卷第34頁 │ │ │ │ │ │ │)。 │ │ │ │ │ │ │⑤證人即被害人王│ │ │ │ │ │ │貞月之子莊元鈞於│ │ │ │ │ │ │警詢之證述(見警│ │ │ │ │ │ │1卷第7頁~第8頁 │ │ │ │ │ │ │)。 │ │ │ │ │ │ │⑥被告陸柏全於警│ │ │ │ │ │ │、偵訊之自白(見 │ │ │ │ │ │ │警1卷第1頁背面~│ │ │ │ │ │ │第3頁;偵1卷第21│ │ │ │ │ │ │頁)。 │ │ ├──┼──────┼────────┼───────┼────────┼─────────┤ │6. │100年6月24日│高雄市苓雅區興中│陸柏全於左列時│①自願受搜索同意│陸柏全犯搶奪罪,處│ │ │下午5時41分 │路與仁義街口 │間騎乘竊得之車│書、高雄市警察局│有期徒刑拾月。並應│ │ │ │ │牌號碼OKF-021 │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搜索、扣押筆錄│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行經左列地點,│、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見徐淑美在路上│及扣押物品收據(│ │ │ │ │ │行走,陸柏全遂│見警1卷第17頁~ │ │ │ │ │ │朝徐淑美之身後│第20頁)。 │ │ │ │ │ │駛近,趁其不及│②監視器畫面翻拍│ │ │ │ │ │防備之際,徒手│照片(見警1卷第 │ │ │ │ │ │搶奪徐淑美手上│29頁~第31頁)。│ │ │ │ │ │之手提包1只( │③查獲照片(見警│ │ │ │ │ │內有身分證、健│1卷第22頁~第25 │ │ │ │ │ │保卡、行照、駕│頁)。 │ │ │ │ │ │照、信用卡2張 │④員警100年7 月2│ │ │ │ │ │、手機1支、隨 │日製作之職務報告│ │ │ │ │ │身碟1個、現金 │(見警1卷第34頁 │ │ │ │ │ │800元),得手 │)。 │ │ │ │ │ │後逃離現場。 │⑤證人即被害人徐│ │ │ │ │ │ │淑美於警詢、偵訊│ │ │ │ │ │ │之證述(見警1卷 │ │ │ │ │ │ │第9頁~第10頁; │ │ │ │ │ │ │偵1卷第21頁~第 │ │ │ │ │ │ │22頁) 。 │ │ │ │ │ │ │⑥被告陸柏全於警│ │ │ │ │ │ │、偵訊之自白(見│ │ │ │ │ │ │警1卷第1頁背面~│ │ │ │ │ │ │第3頁;偵1卷第21│ │ │ │ │ │ │頁)。 │ │ ├──┼──────┼────────┼───────┼────────┼─────────┤ │7. │100年6月27日│高雄市小港區港信│陸柏全於左列時│①自願受搜索同意│陸柏全犯搶奪罪,處│ │ │上午11時30分│路117巷32號前 │間騎乘竊得之車│書、高雄市警察局│有期徒刑拾月。並應│ │ │ │ │牌號碼OKF-021 │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搜索、扣押筆錄│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行經左列地點,│、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見鄭枝美在路上│及扣押物品收據(│ │ │ │ │ │行走,陸柏全遂│見警1卷第17頁~ │ │ │ │ │ │朝鄭枝美之身後│第20頁)。 │ │ │ │ │ │駛近,趁其不備│②監視器畫面翻拍│ │ │ │ │ │而徒手搶奪鄭枝│照片(見警1卷第 │ │ │ │ │ │美肩上之肩背包│32頁)。 │ │ │ │ │ │1只(內有眼鏡1│③查獲照片(見警│ │ │ │ │ │副、保溫杯1個 │1卷第22頁~第25 │ │ │ │ │ │、保養品、手機│頁)。 │ │ │ │ │ │1支、現金1000 │④員警100年7 月2│ │ │ │ │ │元),得手後逃│日製作之職務報告│ │ │ │ │ │離現場。 │(見警1卷第34頁 │ │ │ │ │ │ │)。 │ │ │ │ │ │ │⑤證人即被害人鄭│ │ │ │ │ │ │枝美於警詢、偵訊│ │ │ │ │ │ │之證述(見警1卷 │ │ │ │ │ │ │第11頁~第13頁背│ │ │ │ │ │ │面;偵1卷第21頁 │ │ │ │ │ │ │~第23頁、第25頁│ │ │ │ │ │ │)。 │ │ │ │ │ │ │⑥被告陸柏全於警│ │ │ │ │ │ │、偵訊之自白(見│ │ │ │ │ │ │警1卷第1頁背面~│ │ │ │ │ │ │第3頁;偵1卷第21│ │ │ │ │ │ │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