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4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42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彩如 上列被告因100 年度審訴字第420 號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偵字第36880 號、100 年度偵字第1192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呂明燕 書記官 張琇晴 通 譯 楊博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吳彩如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彩如係址設高雄市鼓山區○○○路7 號「尚宏理髮店」實際負責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在「尚宏理髮店」內容留女子為性交易,收費方式依時間不同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至1,500 元不等,適於民國99年12月1 日下午7 時許,有男客許承家與店內小姐李玉蘭(綽號小美)(另為不起訴處分)在上址為全套性交易1 次。嗣於同日下午7 時58分許,經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已使用之保險套1 只。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附記事項: 起訴書所載之罪名為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營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再扣案之使用過保險套1 只,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僅屬證據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張琇晴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