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14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永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 年度執聲字第19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永裕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23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14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 年,並應向告訴人陽明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2,000 元(其給付方式為:自100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支付8,000 元至指定帳戶,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0 年4 月18日確定。惟告訴人迄100 年5 月24日止,並未收受5 月份之款項,核受刑人所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劉永裕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審認。又受刑人於100 年4 月12日匯款8,000 元至告訴人陽明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後,於100 年5 月15日前並未依期將該年月之款項匯予告訴人乙節,業據告訴人具狀陳稱在卷,並經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供承屬實,此部分事實固堪審認。然查,受刑人於本院100 年6 月22日調查訊問時到庭陳稱:伊現於中國大陸工作,因銀行匯款作業之故100 年5 月之款項稍有遲誤未能如期匯至告訴人之帳戶,惟伊於100 年5 月24日返台後隨即匯款,嗣於同年6 月21日匯入100 年6 月之款項,並業於翌(22)日先行預匯100 年7 月及8 月之款項等語,復提出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5 紙存卷可參,經本院核閱屬實,並經本院電詢告訴人之代理人陳正傑覆以:受刑人前所匯入100 年7 、8 月份之款項均已入帳無訛,並業將迄100 年10月份之款項如數匯入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查。足見受刑人於受上開緩刑宣告後,雖於100 年5 月、6 月之負擔履行稍有遲誤,然顯非無按期履行之努力,亦無惡意脫產、故不履行上揭緩刑所定負擔,或已逃匿無蹤等情事,反而預先履行尚未到期之負擔,堪認渠有履行之誠意。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已因其一度違反前揭負擔,有何難收緩刑預期效果而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戴金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