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2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進中 劉永安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吳豐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673號、第34350號、第35236號、100年度偵字第516號、第930號、第2642號、第6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進中犯附表壹編號一至五、七、九、十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刑如各該處刑欄所示(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沒收。 劉永安犯附表壹編號六、八、九、十一、十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各該處刑欄所示(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二、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蔣進中前於民國83年間,因販賣及施打吸用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年及10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6年3 月2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再犯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 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4年4月9 日,入監執行後於於96年5 月11日假釋出監,於97年12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警惕,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蔣進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真」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阿真」駕駛自小貨車搭載蔣進中,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未扣案),於99年6月8日2 時39分許,至高雄縣林園鄉(因高雄縣市合併,現已改制為高雄市林園區,為符合卷內相關資料,以下均沿用舊制,茲不贅述)王公二路129 號「皇茗薑母鴨」騎樓內,由蔣進中持前開破壞剪將洗碗槽上之鐵鍊剪斷後,2 人協力搬運之方式,竊取蔡奕洺所有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爐火器具及洗碗槽各1 個,得手後以上開自小貨車載運離去,由「阿真」變賣後,蔣進中分得1,000 元花用殆盡。因蔡奕洺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皇茗薑母鴨」騎樓處監視錄影器,因有攝錄蔣進中身影,因而查獲上情。 ㈡蔣進中明知「阿真」所持有懸掛車牌號碼為2938-TG 號之車牌2面(係林天教所有,於99年6月18日16時許,在高雄縣大樹鄉○○○路247 號旁失竊)之自小貨車(係許橋德所有供鄭金環使用,引擎號碼為C12SC036008,車身為車牌號碼9S-5289 號,於99年6月3日8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村○○路○段141號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於99年6月18日後不久某日,在不詳地點,自「阿真」處收受該自小貨車而使用之。嗣蔣進中因駕駛該小貨車,載運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竊盜取得之贓物,前往阿珠資源回收場變賣,因資源回收場監視器攝錄到該小貨車車牌,因而查獲上情。 ㈢蔣進中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之長庚紀念醫院志願服務證(為林立凡所有,於99年6 月19日12時許,在高雄縣鳥松鄉○○路123 號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失竊)係來路不明贓物,竟仍於99年6 月19日後不久某日,在不詳地點,收受後置放於其住處。嗣蔣進中於99年7 月20日11時30分為警查獲時(詳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在其住處扣得林立凡長庚醫院志願服務證,因而查獲上情。 ㈣蔣進中於99年7月8日2 時30分許,駕駛自「阿真」處收受之上開自小貨車,至高雄縣林園鄉○○路86號騎樓前,因見該處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朱茂恩所有之禾聯牌窗型冷氣機及分離式冷氣外機各1 台(價值約16,000元,已發還),得手後以上開自小貨車載運離去,並於同日6 時36分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將上開竊得之冷氣機2 台載運至陳育珠(另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負責經營位於高雄縣林園鄉○○路與忠孝東路口之阿珠資源回收場,以1,500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陳育珠,嗣朱茂恩於99年7月8日9時許,前往上開資源回收場,發現上開遭竊之冷氣機而報警,因調閱資源回收場監視錄影器,有攝錄蔣志中身影,因而查獲上情。 ㈤蔣進中為避免遭警方查緝其駕駛自「阿真」處取得之贓車,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9年7月11日0時30分許,行經高雄縣林園鄉○○路9 號騎樓前,因見該處停放之自小貨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持不明工具(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係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下手竊取黃永成所有之車牌號碼為2586-PY號車牌2面,得手後,改懸至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上,並將其原本所懸掛之車牌號碼為2938-TG號車牌2面換懸至黃永成所有之自小貨車上,後於99年7月11日2時許,因疲勞駕駛不慎擦撞路樹,將車棄置在高雄縣林園鄉○○○路旁,旋為警尋獲,除在車內後視鏡上採獲指紋3 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蔣進中右拇指指紋相符外,並查扣懸掛在該小貨車之車牌號碼2586-PY號車牌2面,因而查獲上情。 ㈥嗣蔣進中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9年7 月20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72巷2之2 號住處查獲,並扣得林立凡所有之上開服務證,且警提示「皇茗薑母鴨」及阿珠資源回場監視錄影畫面,因攝有蔣進中及其所駕駛上開小貨車身影,蔣進中始坦承上情。 二、劉永安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7月17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警惕,仍蔣進中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劉永安與自稱黃嘉德之人(未經檢察官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9月16日0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海軍陸戰隊營區○○○○路165之1號,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水管剪刀、鐵條(未扣案),竊取中華電信所有會結幹9左支7號、大寮幹216左支18號之通信電纜線1批(2段長度共200米、型號CLS-0.5mm-200P、價值約6萬4000元)及通信接線盒(編號2420-X8)1個,嗣於99年10月24日8時40分為警查獲時(詳如犯罪事實欄二五所載),因扣得通信接線盒(編號2420-X8)1個,經通知中華電信員工到場辨認,認係上開時地遭竊之物,而查獲上情。 ㈡蔣進中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晏章」之成年男子所持有懸掛車牌號碼SH-8983號、車身為車牌號碼VG-3353號自小客車(係郭清泰所有,引擎號碼為YLN331GXI04583,於99 年10月21日10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與忠孝東路旁之空地失竊,價值約40,000元)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99 年10月23日21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路72號劉永安住處,蔣進中以3,000元向「晏章」購買上開車輛。 ㈢劉永安明知,蔣進中所交付懸掛車牌號碼SH-8983 號、車身為車牌號碼VG-3353 號自小客車(即蔣進中如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向「晏章」以3,000 元購得之贓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於99年10月23日23時在劉永安住處收受之,嗣於99年10月24日8時40分為警查獲時(詳如犯罪事實欄二㈤所 載),當場扣得該車,因而查悉以上蔣進中故買及劉永安收受贓車等情。 ㈣劉永安於前揭收受由蔣進中向「晏璋」購買之贓車後,即駕駛該車搭載蔣進中,2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蔣進中攜帶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編號2、3所示之水管剪及鋼絲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及附表五編號11至12所示之物,劉永安則攜帶如附表五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於99年10月23日23時許,行至屏東縣新埤鄉○○村○○路段時,因見該處為公墓區,人跡罕至且電源不足,較易行竊,即由劉永安在車內把風,蔣進中攜帶附表二所示之物,先持其中鐵條6 枝,插入電線桿洞內攀爬至懸掛電纜線處,再持鋼絲鉗剪斷鋼索,並持水管剪剪斷電纜線,再由劉永安開車以掛鉤將剪斷之電纜線施離現場,而竊取中華電信所有打鐵幹19號至打鐵幹23號、打鐵幹49號至打鐵幹51號之通信電纜線1批(共計6段、長度280米、型號CLS-0.5mm-200 P、價值約9萬元)得手。 ㈤蔣進中與劉永安竊取上開電纜線得手後,於99年10月24日 8時40分許,載運至高雄縣林園鄉林家村駱駝山蕭龍蟬墓園後方空地焚燒脫皮處理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車身為車牌號碼VG-3353 號自小客車(已發還),蔣進中所有用以竊取電纜線之附表二所示之物,蔣進中所有與竊取電纜線無關之附表五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劉永安所有與竊取電纜線無關之附表五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以及已焚燒脫皮之電纜線內之銅線156 公斤、編號2420-X8之通信接線盒1個(已發還),因而查獲以上蔣進中及劉永安共同竊取電纜線犯行。三、蔣進中為警查獲後仍不知悔改,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10月21日2 時30分許,騎乘機車至高雄縣林園鄉○○村○○路溪州三幹10左之3至左之5電線桿,持其所有之鐵枝5 支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詳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先持鐵條5枝,插入電線桿洞內攀爬至懸掛電纜線處,再持油壓剪剪斷電纜線,竊取中華電信所有之架空電纜線(長度160 米、型號CLS-0.5mm -200P)、鋼絞線1批,得手後將其焚燒脫皮處理,以3,000 元之代價變賣供己花用。嗣於99年11月22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72巷2之2 號住處屋頂,因燃燒電線行跡可疑,經同意後為警入內搜索,並扣得蔣進中所有供竊取上開電纜線所用之附表三所示之物,以及中華電信架空電纜線皮16公尺、自持型鋼絞線16公尺(已發還),蔣進中自知難逃刑責,而供出上情。 四、劉永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年1月5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4393-XK號自小客車,至屏東縣萬丹鄉○○街110巷51號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鐵條等物(未扣案),竊取中華電信所有廣甲幹5號至廣甲幹7 號之架空電纜線(長度100米、型號CLS-0.5 mm-100P)、自持型鋼絞線1批,得手後將其焚燒脫皮處理,欲變賣供己花用。嗣於同日(100年1月5日)11 時許,劉永安駕駛車牌號碼4393-XK 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溪州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而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架空電纜線內之銅線37公斤及鋼絞線25公斤(已發還)。 五、劉永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年2月5 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4393-XK 號自小客車,至高雄市小港區有成巷內產業道路,持其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其中附表四編號1所 示電纜剪,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附表五編號14至17所示之物,先持附表四編號2 之電纜腳踏縲栓插入電線桿洞內攀爬至懸掛電纜線處,再持附表四編號1 之油壓剪剪斷電纜線,竊取中華電信公司所有翠華高幹3號至翠華幹14號之電纜線(長度127米、價值15,000元),得手後,載運至高雄市林園區林家里海軍陸戰隊第99師靶場對面墓園內之防空洞焚燒脫皮處理,欲變賣供己花用。嗣於100年2月17日7 時15分許,劉永安駕駛車牌號碼4393-XK 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一段與沿海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而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供上開竊取電纜線所用之附表四所示之物,及與竊取電纜線無關之附表五編號14至17所示之物,及已焚燒脫皮之電纜線內之銅線31.3公斤(已發還),劉永安辯稱係在路邊拾獲,經劉永安帶同警方至其所稱拾獲地點,為警發覺該地點之翠華高幹3號至翠華幹14 號之電纜線有遭剪斷之情形,因而查獲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蔣進中於99年10月24日、劉永安於99年10月24日偵查中所為證述,均經合法具結後而為陳述,有各該偵訊筆錄及結文在卷可稽。被告蔣進中及被告劉永安復未指明他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所證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以上證人偵查中證述內容,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至於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屬證據能力要件,法院應比較前後陳述之外部情況(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地迴避、受不當外力干擾、事後串謀、自首或立即反應所知等)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當時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蔣進中於警詢中陳述曾經於99年10月23 日向「晏章」以3,000元購買來路不明贓車等語,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沒有以3,000元向「晏章」購得該車等語; 於警詢陳述打鐵村公墓竊取電纜線,有叫劉永安開該車出來用掛鉤將切斷電纜線拖至他處等語,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沒有叫劉永安開車以掛鉤拖電纜線等語。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永安於警詢陳述被告蔣進中以3,000 元向「晏章」購買贓車等語,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蔣進中沒有向「晏章」購買贓車等語;於警詢陳述有開車將蔣進中所竊電纜線拖至他處,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沒有等語,審理中所述與警詢所證內容已有不符,證人即共同被告蔣進中及劉永安於警詢之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為相近,且外部環境上並無受到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又因陳述時距離犯罪發生時較近,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客觀上具有可信性。且亦為證明本件被告蔣進中有無故買贓物,被告劉永安有無收受贓物及共同竊取電纜線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渠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至證人任澄原於警詢陳述內容,與審判中所證內容大致相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自應以其審判中所為證述內容為作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阿珠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陳育珠、證人即「皇茗薑母鴨」負責人蔡奕洺、證人即禾聯冷氣失主朱茂恩、證人即車牌號碼9S-5289 號小貨車失主鄭金環、證人即車牌號碼2938-TG 車牌失主林天教、證人即車牌號碼3586-PY 車牌失主黃永成、證人即長庚醫院服務證失主林立凡、證人即車牌號碼VG-3353 號小客車失主郭清泰、證人即中華電信員工劉貫均、徐明富、李鍾林及許顯星警詢陳述內容,被告蔣進中、被告劉永安及其辯護人暨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院審訴卷第63頁),且審酌各該證人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作為證據。 四、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關於被告蔣進中之犯罪事實,其中部分犯行,業據被告蔣進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核與事實相符,詳如下述,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蔣進中於99年7月20日為警查獲前所為犯行(即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部分): ㈠被告蔣進中竊取「皇茗薑母鴨」爐火器具及洗碗槽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蔣進中矢口否認竊取「皇茗薑母鴨」爐火器具及洗碗槽犯行,辯稱伊到現場時,「阿真」已經將鐵鍊剪斷,伊只是幫「阿真」搬運云云,惟查:「皇茗薑母鴨」爐火器具及洗碗槽於99年6月8日2 時39分遭人剪斷鐵鍊後竊取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皇茗薑母鴨」負責人蔡奕洺警詢證述明確,復有「皇茗薑母鴨」監視器攝影翻拍畫面2紙(偵字第516號偵卷所附警卷第40頁)在卷可憑,而被告蔣進中於99年7 月20日為警查獲時,經警提示上開監視器攝影翻拍畫面供其閱覽後,被告蔣進中於當日警詢亦坦承翻拍畫面中竊取爐火器及洗碗槽之人為其本人無誤,另一人則為「阿真」;於 100年3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坦承:伊有用破壞剪剪斷鐵鍊,把爐子搬走等語,經本院核閱卷內監視器翻拍畫面中搬運爐火器及洗碗槽之人髮型及所穿衣物,與於100年7月8 日為警查獲之被告蔣進中髮型及所穿衣物相同(偵字第516 號偵卷所附警卷第40頁),堪認被告蔣進中先前所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被告蔣進中雖於本院審理改稱伊沒有剪斷鐵鍊,然「皇茗薑母鴨」之爐火器具及洗碗槽有以鐵鍊栓住,業據證人即「皇茗薑母鴨」負責人蔡奕洺警詢證述明確,衡情,一般竊賊為求迅速竊取得財物,均會避免留置行竊現場過久,應無先由「阿真」一人前往現場剪斷鐵鍊後,再攜同被告蔣進中前往現場搬運,使自己反覆前往行竊地點,徒增遭查獲風險,是應以被告蔣進中先前所述,其與「阿真」共同前往行竊地點,由被告蔣進中持破壞剪剪斷鐵鍊,與「阿真」共同搬運爐火器及洗碗槽變賣,較與事實相符,被告蔣進中審理中所辯,委無可採,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蔣進中自「阿真」處收受懸掛車牌號碼為2938-TG號車 牌2面之自小貨車之贓車(即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蔣進中坦承自「阿真」處借得懸掛車牌號碼為2938-TG號車牌2面之自小貨車,且伊已知悉該車贓車等語,查車牌號碼2938-TG號之車牌2面係林天教所有,於99年6 月18日16時許,在高雄縣大樹鄉○○○路247 號旁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車牌號碼2938-TG 車牌失主林天教於警詢證述明確,而該自小貨車引擎號碼為C12SC036008,車身為車牌號碼9S-5289號,係許橋德所有供鄭金環使用,於99年6月3日8 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村○○路○段141 號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車牌號碼9S-5289 號小貨車失主鄭金環警詢證述明確,復有車牌號碼2938-TG車牌2面、及引擎號碼為C12SC036008,車身為車牌號碼9S-5289號自小貨車之車輛協尋單在卷可憑,堪認車牌號碼2938-TG車牌及引擎號碼為C12SC036008,車身為車牌號碼9S-5289 號自小貨車分別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而引擎號碼為C12SC036008,車身為車牌號碼9S-5289號自小貨車,係在高雄縣林園鄉○○○路尋獲,該車車頭撞擊路樹,車頭凹陷,業據鄭金環領回,有證人鄭金環警詢證述可憑,復有鄭金環領回該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堪認屬實,而被告蔣進中於99年7 月20日警詢陳稱:伊當時在高屏溪附近載東西,因太疲勞而不注意將該自小貨車擦撞路樹,而棄置於林園鄉○○○路段上等語,核與該車遭發現地點相符,且車頭凹陷狀態亦與被告蔣進中所述因疲勞駕駛不慎擦撞路樹等語相符,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在該車內採集3 枚指紋,經比對確認與被告蔣進中指紋卡右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99年8 月19日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憑,堪認被告蔣進中警詢陳稱有自「阿真」處收受引擎號碼為C12SC036008,車身為車牌號碼9S-5289號自小貨車等語,堪認屬實。又該小貨車在高雄縣林園鄉○○○路尋獲時,車上懸掛車牌號碼3586-PY車牌2面,經被告蔣進中於99 年7月20日警詢證稱:係伊於竊取停放路邊小貨車之車牌號碼3586-PY車牌2面懸掛在贓車上,贓車上原本懸掛車牌號碼2938-TG車牌2面,則改懸掛在停放路邊小貨車上等語,經證人黃永成於警詢證稱:伊停放路邊伊停放路邊小貨車車牌號碼3586-PY車牌2面確實遭竊,並遭人改懸掛車牌號碼2938-TG車牌2面等語,足認被告蔣進中所收受上開贓車,原本應係懸掛車牌號碼2938-TG車牌2面,已堪認定。再參以被告蔣進中既有竊取車牌改懸掛在其向「阿真」取得之小客車上,足認被告蔣進中應係知悉自「阿真」處取得小貨車係來路不明贓車,否則何需竊取他人車牌改掛其上之必要,此觀被告蔣進中於99年7 月20日警詢自承:伊知悉「阿真」所交付懸掛2938-TG車牌2面,車身為引擎號碼為C12SC036008之小貨 車,係來路不明贓車,所以我怕被警察攔查,因而竊取3586-PY車牌2面懸掛於該車等語,益徵明確,是被告蔣進中明知「阿真」所交付懸掛2938-TG車牌2面,車身為引擎號碼為C12SC036008 之小貨車,係來路不明贓車,而仍收受之,犯行已堪認定,被告蔣進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蔣進中自不詳之人處收受林立凡遭竊之長庚紀念醫院志願服務證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林立凡遭竊之長庚紀念醫院志願服務證等情,惟不願供出自何人處取得該服務證,查在被告蔣進中住處扣得長庚紀念醫院志願服務證,為林立凡所有於99年 6月19日12時許,在高雄縣鳥松鄉○○路123 號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林立凡警詢證述明確,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9年7 月20日在被告蔣進中住處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被告蔣進中雖於99年7 月20日警詢供稱:伊沒有竊取該服務證,伊同居人韓佩呤有時會載伊兒子蔣宇翔到長庚醫院檢驗有無感染愛滋病云云,嗣於99年12月1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該服務證係在自「阿真」處收受之贓車上取得云云,是被告蔣進中就該服務證如何取得乙情,不肯吐實,然衡以被告蔣進中於99 年7月20日警詢時,已坦承自「阿真」處收受贓車犯行,何以在該贓車上取得林立凡服務證乙事,卻反而不肯據實以告,此實與常情不符,且該服務證為林立凡所有,而自「阿真」處取得之贓車,不論係該贓車之車主,或者其上所懸掛之車牌失主,均非該服務證所載之林立凡,足認該服務證應非在自「阿真」處取得之贓車車內取得,已堪認定。而本件被告蔣進中持有該服務證之事實,既已堪認定,然持有該遭竊之服務證,有多種可能原因,有可能被告蔣進中即為行竊之人,亦可能係自行竊之人處取得該贓物,卷內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蔣進中即為竊取該服務證之人,基於事實有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則應認被告蔣進中應係自不詳之人處取得該服務證,而該服務證載有林立凡之姓名及照片,被告蔣進中自不詳之人處收受該服務證時,勢必知悉該服務證並非林立凡本人交付,而被告蔣進中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時,均未曾提及交付之人曾經說過有經過林立凡本人授權交付,是其仍收受之,主觀上應有收受贓物之犯意甚明,收受贓物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蔣進中竊取朱茂恩所有之禾聯牌窗型冷氣機及分離式冷氣外機各1台(即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蔣進中坦承竊取朱茂恩所有之禾聯牌窗型冷氣機及分離式冷氣外機各1 台犯行,查朱茂恩所有之禾聯牌窗型冷氣機及分離式冷氣外機各1 台於99年7月8日凌晨遭竊,朱茂恩於同日5 時許發現後,即前往阿珠資源回收場查看,發現其所有禾聯牌窗型冷氣機及分離式冷氣外機各1 台已遭人變賣而置於於資源回收場內,而報警處理,經阿珠回收場負責人陳育珠提供其資源回收場內監視器畫面,發現監視器畫面中搬運該冷氣機前往變賣之人即為被告蔣進中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阿珠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陳育珠、證人即「皇茗薑母鴨」負責人蔡奕洺、證人即禾聯冷氣失主朱茂恩警詢證述明確,並經證人陳育珠指認被告蔣進中即為變賣上開冷氣機之人,復有阿珠資源回場監視器畫面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坦承竊取朱茂恩所有之禾聯牌窗型冷氣機及分離式冷氣外機各1 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 ㈤被告蔣進中竊取車牌號碼為2586-PY號車牌2面(即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蔣進中矢口否認竊取車牌號碼為2586-PY號車牌2面犯行,辯稱:伊沒有竊取車牌,伊自「阿真」處取得贓車時,該車即懸掛有2586-PY號車牌2面云云,惟查:被告蔣進中於99年7月20日警詢時已供承:車牌號碼2586-PY號車牌2 面係竊取路旁停放小貨車之車牌等語綦詳,雖被告蔣進中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阿真將該車交付與伊時,車牌號碼 2586-PY號車牌2面已懸掛在該車上云云,然觀諸被告蔣進中於99年7月20日警詢時已供稱:伊竊取停放路旁小貨車之2586-PY 號車牌2面後,懸掛在贓車上後,將原本懸掛在贓車上2938-TG車牌2面,改懸掛在路旁小貨車上等語,經員警通知2586-PY車牌車主即證人黃永成到案說明時,證人黃永成證稱:伊所有2586-PY車牌確實遭竊,且其車不知被何人改懸掛2938-TG車牌2 面等語,衡情,倘若被告蔣進中審理中所稱,「阿真」將贓車交付予伊時,該贓車即已懸掛2586-PY 車牌,則何以被告蔣進中竟然知道「阿真」交付該贓車前,在竊取2586-PY車牌懸掛贓車上時,有將原本懸掛在贓車上2938-TG車牌,懸掛在路旁停放之小貨車上,足認被告蔣進中審理時所辯伊沒竊取2586-PY 車牌云云,應屬虛妄,應以被告蔣進中警詢所稱2586-PY 車牌為伊所竊等語,較與事實相符。且被告蔣進中有自「阿真」處收受贓車之犯罪事實,既已認定如前,則被告蔣進中警詢所稱:伊為怕開「阿真」所交付贓車會被警察攔查,因而竊取路旁小貨車之車牌2 面,改懸掛在其贓車上等語,核與常情無違,應堪採信為真,是被告竊取2586-PY車牌2 面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蔣進中及被告劉永安於99年10月24日8時40分為警查獲 前所為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㈠被告劉永安與黃嘉德共同竊取高雄縣大寮鄉○○路海軍陸戰隊營區○○○○路165之1號中華電信公司所有會結幹9左支7號、大寮幹216左支18號之通信電纜線1批及通信接線盒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劉永安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還沒有動作時,警察就來云云,惟查:高雄縣大寮鄉○○路海軍陸戰隊營區○○○○路165之1號中華電信公司所有會結幹9左支7號、大寮幹216左支18號之通信電纜線1批及通信接線盒,於99年9 月16日遭竊取之事實,業據證人中華電信員工劉貫均於警詢證述明確。又本件係被告蔣進中及被告劉永安於99年10月24日為警查獲其涉犯竊取林園鄉公墓內中華電信電纜線(即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部分,詳如後述),扣得通信接線盒(編號2420-X8)1個及電纜線,經員警通知中華電信員工即證人劉貫均到場辨認該通信接線盒(編號2420-X8)1個,證人劉貫均因證稱該通信接線盒為99年9月16日在高雄縣大寮鄉○○ 路海軍陸戰隊營區○○○○路165之1號中華電信公司所有會結幹9左支7號、大寮幹216左支18號遭竊之通信接線盒及電 纜線等語,此時被告劉永安始於同日警詢坦承:伊於查獲前1個月前,有與黃嘉德前往會結幹9左支7號、大寮幹216左支18號竊取電纜線等語,核其所述,與證人劉貫均所證內容大致相符,復有通信接線盒(編號2420-X8)1個扣案可憑,有高雄縣扣押筆錄在卷可憑,犯行已堪認定,至被告劉永安辯稱:伊還沒有動作,員警即到場云云,惟員警既已扣得通信接線盒(編號2420-X8)1個,是被告劉永安辯稱因員警到場致未得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蔣進中自「晏章」之成年男子處收受掛車牌號碼SH-8983號、車身為車牌號碼VG-3353號自小客車之贓車(即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蔣進中固坦承有向「晏章」收受該贓車,惟矢口否認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沒有花3,000 元向「晏章」購買該車云云,惟查:懸掛車牌號碼SH-8983號、引擎號碼為YLN331GXI04583,車身為車牌號碼VG-3353號自小客車,係郭清泰所有,於99年10月21日10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與忠孝東路旁之空地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郭清泰於警詢證述明確。而被告蔣進中於警詢供承係以3,000 元向「晏章」取得該車,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永安於警詢證述內容相符,堪認屬實。至被告蔣進中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沒有以3,000 元向「晏章」購買該車,伊係要向「晏章」借車去向朋友收錢,如果收到錢,就會給「晏章」3,000 元當油錢云云,倘若被告蔣進中所述其僅係向「晏章」借車向朋友收錢,何以僅借車一晚,被告蔣進中竟甘願支付高達 3,000元油錢,此顯與常情有違,是應以被告蔣進中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永安先前所述被告蔣進中以3,000元向「晏章」購買該車等語 ,較與事實相符,衡以,被告蔣進中以顯低於市價之3,000 元向「晏章」購得小客車一部,主觀上難認無預見該車係贓車之意思,參以被告蔣進中於警詢自稱伊當時也疑惑何以會那麼便宜等語,足認被告蔣進中主觀上知悉該車顯低於市○○○○○路不明贓車,其仍以3,000元故買之,故買贓物之 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劉永安收受蔣進中所交付掛車牌號碼SH-8983號、車身為車 牌號碼VG-3353號自小客車之贓車(即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 部分): 訊據被告劉永安固坦承有於99年10月23日23時自蔣進中收受駕駛掛車牌號碼SH-8983號、車身為車牌號碼VG-3353號自小客車,並駕駛該車搭載蔣進中前往屏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該車為贓車云云,惟查:掛車牌號碼SH-8983號、車身為車牌號碼VG-3353號自小客車,係郭清泰所有,於99年10月21日10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與忠孝東路旁之空地失竊之贓車,及蔣進中以3,000 元向「晏章」購買該車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劉永安於知悉該車為蔣進中以3,000 元向「晏章」購得之事實,業據被告劉永安於警詢自承在卷,證人即共同被告蔣進中於警詢亦證稱伊在劉永安住處將3,000 元交付「晏章」等語,是被告劉永安知悉蔣進中以3,000 元價錢購買該贓車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劉永安明知蔣進中以顯低於市價之價錢購買該小客車,應已可知悉該車應係來路不明贓車,其竟仍予收受駕駛,收受贓物犯行,已堪認定。 ㈣被告蔣進中及被告劉永安共同竊取屏東縣新埤鄉○○村○○路段所有打鐵幹19號至打鐵幹23號、打鐵幹49號至打鐵幹51號之通信電纜線1批(即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蔣進中坦承竊盜犯行;被告劉永安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雖有駕車搭載蔣進中前往現場,但伊在車上睡睡覺,伊不知道蔣進中要去竊取電纜線云云,惟查:屏東縣新埤鄉○○村○○路段中華電信所有打鐵幹19號至打鐵幹23號、打鐵幹49號至打鐵幹51號之通信電纜線1批(共計6段、長度280米、型號CLS-0.5mm-200 P、價值約9萬元)於99年10月23日23時,由蔣進中持鐵條6 枝,插入電線桿洞內攀爬至懸掛電纜線處,再持鋼絲鉗剪斷鋼索,最後持水管剪剪斷電纜線之事實,業據被告蔣進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中華電信員警劉貫均及徐明富警詢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在卷可憑,堪認屬實。至被告劉永安於蔣進中剪斷電纜線後,開車以掛鉤將電纜線拖離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劉永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蔣進中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堪認為真。至證人即共同被告蔣進中於本院審理時,配合被告劉永安所述,改稱被告劉永安沒有開車以掛鉤拖拉電纜線,應係被告劉永安在場,礙於情面,而為配合被告劉永安之證述,委無可採,且深夜時分被告劉永安駕車搭載被告蔣進中至人湮罕至之公墓,此顯與常情不合,被告劉永安辯稱伊無與被告蔣進中前往該處竊取電纜線之犯意云云,顯非可採。是被告蔣進中持鐵條6 枝,插入電線桿洞內攀爬至懸掛電纜線處,再持鋼絲鉗剪斷鋼索,最後持水管剪剪斷電纜線,再由被告劉永安駕車以掛鉤將剪斷電纜線拖離現場得手之事實,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蔣進中竊取高雄縣林園鄉○○村○○路溪州三幹10左之3至左之5電線桿電纜線(即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蔣進中坦承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即中華電信員工李鍾林警詢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在卷可憑,其中扣得架空電纜線皮1 捆及自持型鋼絞線1 條,均經證人李鍾林當場指認為上開地點遭竊之物並經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其中扣案之油壓剪1 支及鐵條5支,核與被告蔣進中所述,鐵條5支為插入電線桿洞內,供攀爬電線桿所用之物,而油壓剪係供剪斷電纜線所用等語,亦能相符,堪認被告蔣進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被告劉永安竊取中華電信公司所有廣甲幹5號至廣甲幹7號之架空電纜線(即犯罪事實欄四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劉永安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為警查扣自持型鋼絞線1捆及電纜線1袋,係伊向資源回收場買的,警察要我去指認行竊地點,我是隨便指一個地方云云,惟查中華電信公司所有翠華高幹3號至翠華幹14號之電纜線(長度127米、價值1萬5000元)於100年1月5日7 時中華電信員警許顯星發現遭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中華電信員工許顯星警詢證述在卷,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現場照片 4紙在卷可憑,堪認屬實。被告劉永安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惟被告劉永安係於高雄市○○區○○路與溪州路口,為警攔查後,開啟被告劉永安所駕駛車牌號碼4393號小客車後車廂,扣得中華電信電纜線及鋼絞線之事實,業據被告劉永安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經被告劉永安於警詢筆錄上簽名確認,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記載於100年1月5日在高雄市○○區○○路與溪洲路口查扣劉永 安所持有上開物品)在卷可憑,堪認屬實,被告劉永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在資源回收場內扣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倘若被告劉永安確無行竊,何以當日被告隨便指認一個地方,而該地點即適為上開失竊地點,且衡以社會常情,一般人均係持自己所有已廢棄不用之物品,前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兌現,何以被告劉永安反其道而行,向資源回收場購買電纜線,此顯與常情有違,是其所辯,實無可採,又從被告劉永安前有多次持鐵條插入電線桿洞內供作攀爬使用,並使用鐵剪竊取電纜線,雖本件因非當場查獲,而未能扣得作案工具,惟衡以被告劉永安先前竊取電纜線之作案手法,本件應係以相同手法竊取電纜線,是被告劉永安應係持鐵條及鐵剪竊取電纜線犯行,應堪認定。 五、被告劉永安竊取中華電信公司所有翠華高幹3號至翠華幹14 號之電纜線(即犯罪事實欄五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劉永安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在該地點拾獲,我沒有剪斷電纜線云云,惟查:中華電信公司所有翠華高幹3號至翠華幹14號之電纜線(長度127米、價值15,000元)於100年2月5 日11時許遭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中華電信員工任澄源警詢證述明確,復有中華電信員工任澄源領回扣案中華電纜線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堪認屬實。至被告劉永安辯稱伊係在上開地點拾獲電纜線云云,衡諸常情,一般竊取電纜線之人,冒險攀爬電桿至懸掛電纜線處,剪下電纜線後,竟不取走所剪斷之電纜線,反而將電纜線留置現場,使被告劉永安有機可趁,拾獲持以變賣,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永安辯稱伊係在該電纜線遭竊現場拾獲電纜線云云,委無可採,犯行應堪認定。 六、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扣案之十字鉗1 支係金屬製品,其質地堅硬,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被告蔣進中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取「皇茗薑母鴨」洗碗槽及爐火器,所持破壞剪即足以剪斷鐵鍊;被告劉永安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竊取電纜線,所持水管剪刀即足以剪斷電纜線;被告蔣進中及被告劉永安如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竊取電纜線,所持水管剪刀及鋼絲鉗即足以剪斷鋼索及電纜線;被告蔣進中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竊取電纜線,所持油壓剪既足以剪斷電纜線;被告劉永安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竊取電纜線,所持鐵剪既足以剪斷電纜線;被告劉永安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竊取電纜線,所持電纜剪既足以剪斷電纜線,足認係金屬製品,其質地堅硬,剪刀鋒口銳利,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核被告蔣進中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劉永安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被告蔣進中及被告劉永安如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為、被告蔣進中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被告劉永安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為、被告劉永安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旨在處罰追贓之困難,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號 判決參照)。是被告蔣進中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明知「阿真」所持有懸掛車牌號碼為2938-TG號之車牌2面之自小貨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收受;被告蔣進中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之長庚紀念醫院志願服務證係來路不明贓物,竟仍收受後置放於其住處;被告劉永安如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蔣進中在其住處交付懸掛車牌號碼SH-8983號、車身為車牌號碼VG-3353號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收受之,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蔣進中向「阿真」取得長庚紀念醫院志願服務證,係犯侵占遺失物罪,此部分論罪法條顯有誤會,惟本院認定被告蔣進中係向不詳之人取得來路不明之長庚紀念醫院志願服務證,與起訴書所載之基本事實仍屬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蔣進中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明知向「晏章」以3,000元購買懸掛車牌號碼SH-8983號、車身為車牌號碼VG-3353 號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贓車,仍故買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被告蔣進中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徒手竊取朱茂恩所有之禾聯牌窗型冷氣機及分離式冷氣外機各1 台;被告蔣進中如犯罪事實欄二㈤所示持不明工具下手竊取黃永成所有之車牌號碼為2586-PY號車牌2面,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蔣進中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二㈣、三所示加重竊盜犯行;被告劉永安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㈣、三、五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1 條第1項規定業於100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除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並 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其法定刑部分並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是就此部分犯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蔣進中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阿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劉永安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與黃嘉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蔣進中及被告劉永安就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蔣進中於83年間,因施用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6年3 月2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再犯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 6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4年4月9日,於96年5月11日假釋出監,於97年12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㈡㈣、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劉永安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7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㈢㈣、四、五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刑法第62條雖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然揆諸其立法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我國暫行新刑律第51條、舊刑法第38條第1 項、日本現行刑法第42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故於現行文字『減輕其刑』之上,增一『得』字」,而被告蔣進中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主張自首減刑云云,然觀諸本係查獲過程,係被告蔣進中於99年11月22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72巷2之2 號住處屋頂,因燃燒電線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蔣進中所有供竊取上開電纜線所用之附表三所示之物,以及架空電纜線皮16公尺、自持型鋼絞線16公尺之事實,本件並非被告蔣進中主動至警局向員警自首,而係燃燒電線,為警察覺有異而前往查緝,現場並扣得中華電信架空電纜線皮16公尺、自持型鋼絞線16公尺,顯然被告蔣進中自知難以狡辯,迫於情勢始供出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縱被告蔣進中確有於檢警未發覺之前,自首而受裁判者,衡情其並非真誠悔悟,而係迫於無奈,趁檢警循現場扣案之電纜線,通知中華電信員工到場辨識,以追查其竊行之時地前,狡黠先行供出犯行,以期獲得減刑寬典,參以被告蔣進中有多次竊取電纜線之犯行,情節重大、惡性非輕,本院經斟酌上情,認不宜依刑法第62條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蔣進中及被告劉永安均不知以正當途徑賺取日常所需,被告蔣進中多次竊取洗碗槽、爐火器、大型冷氣機,甚至為犯案使用,收受或故買贓車用以作案,為躲避查緝,有竊取他人車牌懸掛在其贓車上,且被告蔣進中被告劉永安多次持破壞剪竊取中華電信電纜線,造成電信通訊阻斷,影響一般大眾電信通訊之權益甚鉅,牽連範圍甚廣,犯罪所生損害實非輕微,實不宜輕恕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就被告蔣進中如附表壹編號1至5、7、9、10所示之罪,各處刑如各該處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就被告劉永安如附表壹編號6、8、9、11、12 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處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蔣進中所有,供其與被告劉永安共犯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蔣進中於警詢證稱:鐵條6 枝係插入電線桿洞內攀爬至懸掛電纜線處,鋼絲鉗係剪斷鋼索,水管剪係要剪斷電纜線,掛鉤係拖走剪斷電纜線所用,並供稱以上物品均為其所有等語,堪認為被告蔣進中所有,供其與被告劉永安共犯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用之物,爰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被告蔣進中及被告劉永安所犯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蔣進中犯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罪所用之物,其中鐵條5 支係供攀爬電線桿所用,油壓剪係供剪斷電纜線所用,業據被告蔣進中於警詢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在被告蔣進中所犯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案附表四所示之物,其中電纜剪係供剪斷電纜線所用之物,而電纜腳踏縲栓係供攀爬電線桿所用之物,均為供被告劉永安犯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在被告劉永安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五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以上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蔣進中及被告劉永安均已年滿18歲以上,且前均因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未於刑之執行完畢後,痛改前非,被告蔣進中反而於99年6月間至10月反覆犯竊盜及贓物罪,前後多達8次;而被告劉永安則於99年9月間至100年2 月間,亦反覆犯竊盜及贓物罪,前後多達5 次,而被告蔣進中及被告劉永安均無業,有渠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記載甚明,顯然渠等以行竊後變賣贓物謀生,有竊盜及贓物之犯罪習慣,若僅藉刑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其惡性,並期待其改正竊取他人財物之習慣而收教化之效,而有強制工作之必要。又參照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定有「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立法機關增列前開條項規定之理由為「為免執行刑與保安處分輕重失衡,通常犯行輕微者,亦無保安處分之必要」及司法院所頒布之法院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亦規定「本 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包括依減刑條例減刑後所定之應執行刑在內,其所稱應執行之刑,限於因犯本條例所定之竊盜罪或贓物罪『所定之應執行刑』。」等,解釋上,所謂「應執行之刑」,非指被告犯竊盜罪、贓物罪所處之宣告刑,而係指被告犯竊盜罪、贓物罪所應合併執行之刑。是被告蔣進中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7、9、10所示各罪,被告劉永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 、8、9、11、12所示各罪,各自定執行刑均已逾1 年,已如前述,為使被告蔣進中及被告劉永安習得將來適應社會生活所需之技能,避免再以行竊方式謀取財物,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第4條及第5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徹底矯治其惡習,並培育正確觀念,俾其能 於將來刑期期滿返回社會時,不再重蹈竊盜惡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林俊寬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胡美儀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宣告刑及主文) ┌──┬───┬───────┬────────────────────────┐ │編號│犯罪行│犯罪事實 │被告所犯罪名、科刑(含主刑及從刑部分) │ │ │為人 │ │ │ ├──┼───┼───────┼────────────────────────┤ │一 │蔣進中│犯罪事實欄一㈠│蔣進中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貳月。 │ ├──┼───┼───────┼────────────────────────┤ │二 │蔣進中│犯罪事實欄一㈡│蔣進中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三 │蔣進中│犯罪事實欄一㈢│蔣進中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四 │蔣進中│犯罪事實欄一㈣│蔣進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五 │蔣進中│犯罪事實欄一㈤│蔣進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 │六 │劉永安│犯罪事實欄二㈠│劉永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陸月。 │ ├──┼───┼───────┼────────────────────────┤ │七 │蔣進中│犯罪事實欄二㈡│蔣進中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八 │劉永安│犯罪事實欄二㈢│劉永安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 │九 │蔣進中│犯罪事實欄二㈣│蔣進中、劉永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累犯,各處│ │ │劉永安│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十 │蔣進中│犯罪事實欄三 │蔣進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十一│劉永安│犯罪事實欄四 │劉永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 │ │ │ ├──┼───┼───────┼────────────────────────┤ │十二│劉永安│犯罪事實欄五 │劉永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附表二】 ┌─┬──────────┬──┬───────────────────┐ │ │ 名 稱 │數量│ 備 註 │ ├─┼──────────┼──┼───────────────────┤ │一│鐵條 │陸支│100年度檢總管字第171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 │ │ │ │ │號12 │ ├─┼──────────┼──┼───────────────────┤ │二│水管剪刀 │貳支│100年度檢總管字第171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 │ │ │ │ │號11 │ ├─┼──────────┼──┼───────────────────┤ │三│鋼絲鉗 │壹支│100年度檢總管字第171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 │ │ │ │ │號16 │ ├─┼──────────┼──┼───────────────────┤ │四│掛釣 │貳條│100年度檢總管字第171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 │ │ │ │ │號15 │ └─┴──────────┴──┴───────────────────┘ 【附表三】 ┌─┬──────────┬──┬───────────────────┐ │ │ 名 稱 │數量│ 備 註 │ ├─┼──────────┼──┼───────────────────┤ │一│油壓剪 │壹支│99年度檢總管字第6465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 │ │ ├─┼──────────┼──┼───────────────────┤ │二│鐵條 │伍支│99年度檢總管字第6465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 │ │ └─┴──────────┴──┴───────────────────┘ 【附表四】 ┌─┬──────────┬──┬───────────────────┐ │ │ 名 稱 │數量│ 備 註 │ ├─┼──────────┼──┼───────────────────┤ │一│電纜剪 │壹支│100年度檢總管字第151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 │ │ │ │ │號1 │ ├─┼──────────┼──┼───────────────────┤ │二│電纜腳踏縲栓 │拾支│100年度檢總管字第151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 │ │ │ │ │號3 │ └─┴──────────┴──┴───────────────────┘ 【附表五】 ┌─┬─────────────┬───────────────────┐ │ │ 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 │1.│活動扳手2支 │100年度檢總管字第171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 │ ├─┼─────────────┤號1至10 │ │2.│鋼絲鉗1支 │ │ ├─┼─────────────┤ │ │3.│水管剪刀1支 │ │ ├─┼─────────────┤ │ │4.│掛鉤2條 │ │ ├─┼─────────────┤ │ │5.│鐵條10支 │ │ ├─┼─────────────┤ │ │6.│梅花扳手3支 │ │ ├─┼─────────────┤ │ │7.│活動扳手2支 │ │ ├─┼─────────────┤ │ │8.│S環2個 │ │ ├─┼─────────────┤ │ │9.│手工刀2支 │ │ ├─┼─────────────┤ │ │10│手工刀片1盒 │ │ ├─┼─────────────┼───────────────────┤ │11│活動扳手1支 │100年度檢總管171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 │ ├─┼─────────────┤、14 │ │12│手工刀1支 │ │ ├─┼─────────────┼───────────────────┤ │13│鋼鐵剪1支 │100年度檢總管字第124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 │ ├─┼─────────────┤號2、4至6 │ │14│T字型起子1支 │ │ ├─┼─────────────┤ │ │15│美工刀1支 │ │ ├─┼─────────────┤ │ │16│繩索1條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