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5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勝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21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勝男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勝男於民國100年1月28日晚上在位於高雄市○○區○○路100 之1 號地下室之「鴻海餐廳」內吃尾牙,於同日晚上8 時30分許,因同事辛蘋娟之男友簡志立酒醉嘔吐,其遂協助辛蘋娟,欲將簡志立攙扶至簡志立所駕車上,由辛蘋娟駕車將簡志立載回家中,但在「鴻海餐廳」之停車場內,因簡志立酒後已無法有效自我控制,不願朱勝男加以攙扶,持續揮手將朱勝男撥開,而朱勝男亦有酒意,在攙扶及撥開之過程中,因細故引發朱勝男之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揮拳方式毆打簡志立,致簡志立跌倒在地,受有顏面挫擦傷、頭部外傷頭皮擦傷、胸部及背部挫傷、右手及雙膝擦傷、兩眼眼皮瘀血及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案經簡志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證人辛蘋娟、簡志立於警詢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核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規定,被告朱勝男辯稱辛蘋娟、簡志立警詢之證述不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依法尚無不合,則本院自不得以辛蘋娟、簡志立警詢之證述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除證人辛蘋娟、簡志立於警詢之證述外,本件起訴意旨所引用其他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被告朱勝男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詳100 年度審易字第1743號卷【下稱審查卷】第21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朱勝男自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揮拳毆打告訴人簡志立,且該日簡志立受有系爭傷害,惟矢口否認有本件傷害他人身體之犯行,辯稱該日公司尾牙宴中坐於簡志立旁,因簡志立已酒醉,簡志立之女友辛蘋娟較嬌小,且宴會場所在地下室,攙扶上樓較為困難,為協助辛蘋娟將簡志立攙扶至停車場,以便辛蘋娟駕車將簡志立載回,因而協助攙扶,但簡志立「起酒瘋(台語)」,僅願由辛蘋娟攙扶,不願由伊攙扶,大力揮手欲將伊撥開,其間很大力撥打到伊,甚且以手對伊毆打,伊才徒手毆打還擊,且簡志立所受之傷害中,部分係自己摔倒所致,非伊毆打所致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承部分核與證人簡志立、辛蘋娟所證大致相同(詳偵查卷第12頁、本院卷第17至25頁),並有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簡志立受傷翌日拍攝之相片6 張附卷可稽(詳警卷第11頁、審查卷第25至27頁),所承堪信為真實,則依被告所承、證人所證及上開證據所示,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徒手毆打簡志立,而該日簡志立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依簡志立另證稱略以:案發當天伊已酒醉,在餐桌邊即已嘔吐,只有一點點意識,當時朱勝男有加以攙扶,後來朱勝男對伊毆打,伊有摔倒,摔倒有碰到頭部等語(詳本院卷第17至21頁),辛蘋娟另證稱略以:簡志立為其男友,案發當天與伊一起參加公司尾牙宴,簡志立醉的很厲害,同事朱勝男要協助攙扶簡志立至停車場,由伊駕車搭載簡志立回家,但簡志立不願由朱勝男攙扶,僅願由伊攙扶,一直揮手撥開朱勝男,也不知為何發生本件傷害事件,後來朱勝男用右手拳頭打簡志立,簡志立摔倒後,伊將簡志立扶起,朱勝男又打簡志立等語(詳偵查卷第12頁、本院卷第22至25頁),參酌被告亦供承係因簡志立已酒醉,協助辛蘋娟自地下室將簡志立攙扶至停車場,簡志立不願其攙扶,揮手撥開時打到伊臉,才開始毆打簡志立(詳本院卷第28至29頁),3 人所述案發前簡志立酒醉、被告攙扶、簡志立揮手拒絕攙扶,及被告動手毆打之情節大致相符,是依其等上開所證及所供,被告係因同事辛蘋娟男友簡志立酒醉,欲協助攙扶至停車場,因簡志立不願其攙扶,在揮手撥開及持續攙扶過程中,因細故而發生衝突之事實,應可認定。而依上所述,案發時簡志立既已酒醉至需人攙扶之程度,顯已無法依其本身之意識自由行動,則縱因不願他人攙扶而有抗拒行為,依常情,亦僅可能如辛蘋娟所證,以手順勢予以揮開,應無能力刻意對被告正面予以攻擊,是被告辯稱簡志立除以手揮開之過程打到伊外,另尚徒手對伊毆打,即與經驗法則不符,徒手對伊毆打之所辯,自難認與事實相符,而不足採信。 ㈢被告既係好意協助攙扶,因簡志立酒醉不願接受,在持續攙扶及揮手撥開過程中產生不愉快,肇致本件傷害結果之發生,且該發生之細節竟連在場之辛蘋娟亦無法詳為說明,則該協助攙扶至動手毆打間之轉折,非因其他突發性之原因所引發,應可認定。而審酌案發時簡志立已酒醉,無法有效自我控制,持續揮手撥開之過程中自可能誤打被告,且被告自承案發當天亦有飲酒(詳本院卷第30頁),情緒上亦較難控制,故認本案係因諸如簡志立揮手之際打到被告較重要部位,或力道過大造成疼痛,或言語不慎引發誤會之細故,引起被告之不悅,始出手毆打簡志立,且因毆打及跌倒時與地面之碰撞,而肇致簡志立受有系爭傷害,簡志立既係因被告毆打而跌倒,跌倒後碰撞地面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毆打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該部分傷害自應認與直接毆打所致者相同,均係被告之毆打行為所肇致,被告辯稱跌倒部分所致之傷害與其無關,自無可採。另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此有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本件簡志立即使因酒醉,無法有效控制揮手撥開之行為,而對被告造成不法之侵害,但揮手撥開所造成之侵害,瞬間即已成過去,簡志立在該侵害後,既未另施以其他攻擊,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被告嗣後所為之還擊,亦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被告辯稱係受侵害後始還擊,雖不無可能,但仍不影響其本身攻擊之違法性。 ㈣縱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於攙扶同事男友之過程中,縱因該男友已酒醉無法自我控制,在攙扶及揮手撥開之過程中受有侵害,該侵害之程度有限,且既非有意識下之惡意攻擊,亦無過份計較之必要,況其隨時可中斷協助而逕自離開,並無續受侵害之虞,衡情自無必要與酒醉之人過份計較,事後向同事或其酒醒之男友說明,衡情同事及其男友當予以致歉,則其所受之侵害及委屈即可撫平,乃其竟未以理性之態度面對,反訴諸暴力,徒手毆打簡志立,致簡志立受有系爭傷害,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其係基於善意協助攙扶,出發點之動機良善,且本身亦因飲酒而較難控制情緒,非惡意對他人為攻擊,是認並無予以重罰之必要,另參其犯後雖自承動手打人,但對於本身之犯罪並未全部承認,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本院卷第30至31頁筆錄),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5頁),素行尚佳,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吳韻芳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