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8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東正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孫崧淋 (即孫光照) 選任辯護人 李育任律師 被 告 邱永賢 選任辯護人 歐陽珮律師 被 告 盧琳友 (即盧文政) 潘書桓 胡希孟 陳蔓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鼎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東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無罪。 孫崧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詐欺取財罪及恐嚇取財罪部分均無罪。 邱永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詐欺取財罪及恐嚇取財罪部分均無罪。 胡希孟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蔓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盧琳友、潘書桓均無罪。 事 實 一、 ㈠蕭東正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甫於96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利用擔任址設高雄市新興區○○○路206 號5 樓之1 「國華徵信社高雄分公司」組長之身分及名義,分別為下列之行為:⒈蕭東正於98年11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無履行委託內容之真意,竟行使詐術,向林珈潁訛稱:伊有辦法調查其妻外遇問題云云,使林珈潁陷於錯誤,委託蕭東正調查其妻之行蹤,並先後支付調查費共新臺幣( 下同)2萬元予蕭東正;嗣蕭東正又接續前開犯意,另向林珈潁訛稱:需於林珈潁之妻外遇對象之機車上裝設追蹤器云云,使林珈潁又陷於錯誤,並再給付6 萬元與蕭東正;惟蕭東正共計詐得8 萬元後,不但未回報林珈潁妻子之行蹤,並拒接林珈潁電話,林珈潁始知受騙。 ⒉蕭東正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無履行委託內容之真意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不知情之國華徵信社員工陳蔓菁( 化名張毓芸,未經檢察官起訴) 於98年3 月18日在台北市永和區麥當勞向王佑烈訛稱:國華徵信社可代為催收其向債務人周佑蓉之債權云云,使王佑烈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金額3 萬元予蕭東正,然王佑烈付款後均未收到蕭東正應提供之側錄光碟及周佑蓉行蹤之報告等資料,始知受騙。 ㈡孫崧淋於98年間,利用擔任國華徵信社高雄分公司組長之身分及機會,先於98年12月上旬,以6 萬5000元之代價,與劉玉蓮簽第一份委託蒐證之合約,而接受劉玉蓮委託調查其夫外遇事宜之案件後,其間明知其公司行車紀錄器及電子地圖系統已生故障,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12月15日與劉玉蓮以35萬元簽定第二份委託蒐證合約並支付5000元訂金後,孫崧淋再持虛偽之電子行蹤地圖,向劉玉蓮訛稱:已又著手調查劉玉蓮之夫之行蹤,使劉玉蓮陷於錯誤,而先於98年12月23日交付15萬元後,復於99年1 月6 日交付19萬5千元予孫崧淋,共計詐得35萬元。嗣孫崧淋即未再提供關於劉玉蓮之夫之行蹤資料,且拒接劉玉蓮電話,劉玉蓮始知受騙。 ㈢邱永賢於97年間擔任國華徵信社高雄分公司總經理,國華徵信社曾於97年8 月31日及同年9 月8 日受謝三和委託並收受共計9 萬元後,代其向張文楨催討860 萬元之債務;而邱永賢於該社員工催款未果後,於97年9 月10日至97年10月12日間某日,明知張文楨並未辦理移民手續,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向謝三和訛稱:張文楨將要辦理加拿大移民手續,及伊已經調查得知張文楨之出境資料云云,並與謝三和相約在台中市○○路「藝園堂茶藝館」見面,復向謝三和訛稱:海外尋人之調查工作需要當地同業幫忙,故需再支付處理費用20萬元云云,以此方式行使詐術,使謝三和陷於錯誤,另委由邱永賢進行海外調查張文楨行蹤事宜,而分別於97年10月13日匯款2 萬元至邱永賢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97年10月17日匯款18萬元至邱永賢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詐得20萬元。嗣因邱永賢均未回報謝三和關於張文楨之行蹤及催款結果事宜,謝三和始知受騙。 ㈣胡希孟於98年間擔任國華徵信社高雄分公司業務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受張慈君委託代為調查其前男友胡國祥行蹤後,向張慈君訛稱:可以1 萬元代價代為教訓其前男友云云,使張慈君陷於錯誤,於98年9 月23日某時許,在臺中火車站麥當勞2 樓,交付現金1 萬元予胡希孟;而胡希孟則又於98年10月12日,以MSN 通訊軟體向張慈君回覆訛稱:已於98年10月11日,以藍波刀刺破胡國祥輪胎云云,然經張慈君實地查證,其前男友汽車並未受損,張慈君始知受騙。 ㈤陳蔓菁於98年間擔任國華徵信社高雄分公司業務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陳蔓菁與自稱「王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98年10月間某日,由陳蔓菁以電話接受張文睿委任調查尋人事宜時,向張文睿訛稱:可代為尋人云云,使張文睿陷於錯誤,於98年10月7 日在台北市大安區○○○路○段與師大路口附近丹堤咖啡店內簽立委託契約,約定由張文睿以7 萬元代價委由陳蔓菁調查其女友趙曉宏之行蹤,張文睿並當場交付現金5 萬元予陳蔓菁,又於訂約後3 至5 天,匯尾款2 萬元至國華徵信社帳戶內;其後,陳蔓菁接續上開犯意,又向張文睿訛稱:該案件將委由「王先生」負責在中國大陸地區為尋人事宜云云,並由「王先生」向張文睿訛稱:伊有發現其女友在中國大陸湖南省,但需另支付委託調查之費用10萬元云云,使張文睿再陷於錯誤,而於98年10月底某日,與「王先生」在上址丹堤咖啡店內另簽定委託王先生於中國湖南省尋人之合約,張文睿並當場給付現金5 萬元予「王先生」,且又匯尾款至國華徵信社帳戶中;嗣張文睿均未獲陳蔓菁與「王先生」回報處理進度,亦未取得任何關於趙曉宏之行蹤資料,始知受騙。 ⒉陳蔓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9 月中旬某日,利用廖梓淋撥打國華徵信社電話尋求諮詢之際,向廖梓淋訛稱:可代為討回債款,惟須報酬3 萬元云云,使廖梓淋陷於錯誤,於98年9 月21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上某飲料店,與陳蔓菁簽約,並當場交付報酬訂金600 元與陳蔓菁,另於次日至臺北縣三重市○○路上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2 萬9400元至國華徵信社帳戶內;其後,陳蔓菁又接續上開犯意以電話向廖梓淋訛稱:債務人已經離去現址,無法協調,要再增加報酬費始能找到債務人云云;廖梓淋聽聞後認為有異,向陳蔓菁要求提供債務人相關資料佐證其說法又無所得,廖梓淋始知受騙。 ⒊陳蔓菁與任職於國華徵信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趁王瑞祺於98年9 月間某日,以電話主動聯繫國華徵信社處理債務問題之際,先由陳蔓菁以電話訛稱:得以國華徵信社分得討回債款項百分之30代價之方式,代王瑞祺處理債務問題云云,使王瑞祺陷於錯誤,而與陳蔓菁簽立債務催收之委託合約,並由王瑞祺當場交付其債務人所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2 張、面額10萬元之支票3 張予陳蔓菁,由陳蔓菁持之辦理討回債款事宜;其後,陳蔓菁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接續上開犯意,再向王瑞祺要求追加辦事費,並聲稱:若未繳納辦事費,需另加收40萬元賠償金云云,使王瑞祺復簽立面額7 萬2000元之本票1 紙及交付現金8000元予該成年男子。嗣王瑞祺之債權並未獲得清償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㈥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於99年1 月21日搜索高雄市○○○路206 號5 樓之1 「國華徵信社高雄分公司」,並扣得相關監視設備、帳簿及客戶委託書等資料,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著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縱屬傳聞證據部分,然均經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做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上認定 ㈠被告蕭東正部分: 訊據被告蕭東正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有提供林珈潁老婆行蹤之影像給林珈潁,林珈潁的老婆去礁溪時,也有傳身份證回來,足以證明伊有掌握林珈潁老婆的行蹤;另伊跟林珈潁收2 萬元是蒐證的辦事費用,裝設追蹤器則需另外付款6 萬元,伊記得該案件總共向林珈潁收取8 萬元,伊之後也有在林珈潁太太的車上裝追蹤器;另外,伊也有派人去台北找王佑烈之債務人周佑蓉,但是因為周佑蓉避不見面,所以該次沒有找到,之後因為王佑烈的合約快要到期了,他又委任公司之盧琳友( 另經無罪判決,詳見下述貳㈥) 幫忙調查,所以伊才沒有續行處理該案云云。經查: ⒈ ⑴事實一㈠⒈林珈潁部分:蕭東正於98年間任職國華徵信社高雄分公司組長(警二卷第11頁),確有接受林珈潁委託調查其妻行蹤,並先後向林珈潁收取共8 萬元費用乙節,業經蕭東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警二卷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偵三卷第18頁、第23頁本院二卷第198 頁、215 頁),核與林珈潁證稱:伊懷疑伊的老婆有外遇,所以打電話到國華徵信社請他們處理,當時是蕭東正接下該案,其後伊共付款2 次,共8 萬元等語(警一卷第26頁、第27頁反面)互核相符,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事實一㈠⑵王佑烈部分:蕭東正確有受託催討王佑烈對周佑蓉之債權乙節,業經蕭東正於偵訊時供稱:王佑烈有委託伊催討債務,伊有收受3 萬元現金,約定期間是6 個月等語明確(偵三卷第23頁、本院一卷第72頁),核與王佑烈於警詢時陳稱:伊於98年3 月18日在台北市永和市麥當勞與國華徵信社自稱「張毓芸」之人簽約,委託該社處理伊對周佑蓉之債權,其後共匯款5 萬給國華徵信社,伊匯完上開款項後,「張毓芸」有跟伊說是蕭東正在處理該案件等語(警一卷第112 頁)互核相符,並有債權轉讓契約書在卷可參(警一卷第116 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蕭東正雖辯稱:伊有實際調查林珈潁老婆行蹤,亦有幫王佑烈調查其債務人周佑蓉之行蹤云云。惟查: ⑴證人林珈潁於警詢時證稱:蕭東正先是說要在伊老婆車上裝追蹤器,向伊收了2 萬元,之後都是伊主動問蕭東正有無結果,蕭東正都推說不知道;之後蕭東正又說伊老婆有上別的男人的車,要在該男人車上裝追蹤器,再跟伊收6 萬元,之後伊問蕭東正伊老婆的行蹤,蕭東正還說追蹤器裝錯車子了,所以沒有調查成功等語(偵二卷第60頁至第62頁、本院二卷第211 至第212 頁),則被告蕭東正是否果真有執行其受委託之內容,已非無疑;另被告蕭東正所辯稱:林珈潁的老婆去礁溪時,也有傳身份證回來,足以證明伊有掌握林珈潁老婆的行蹤云云,核與證人林珈潁證稱:有次伊的妻子請長假,伊有跟蕭東正說伊老婆出門的時間,蕭東正還是沒跟到人,又說要從傳真電話知道伊老婆的行蹤,才再要求伊騙伊老婆說機車遭拖吊要傳真證件回家等語,雖互核大致相符,然該次調查並非被告蕭東正主動執行受委託業務,而係受經由林珈潁要求後始行動作,業經證人林珈潁證述如上(本院二卷第211 至第212 頁),而以被告蕭東正先後向林珈潁收取共8 萬元費用,但其受託期間僅為該次傳真證件作為其調查手段,足見被告蕭東於接受本案委託調查之初即已無執行受委託內容事項之真意,實甚明確;至蕭東正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蕭東正確有在車輛上裝設追蹤器,只是裝錯台車云云;惟查,被告蕭東正就上開所辯,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以為真。況證人林珈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均證稱:蕭東正是有說要在伊老婆及外遇對象之車上裝追蹤器,但是蕭東正到底有沒有裝,伊不清楚等語(偵二卷第60頁、本院二卷第213 頁),是其是否確有為上開委託內容,尚屬不能證明;參以證人即國華徵信社員工林上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國華徵信社訓練伊時,有教導伊等,為免將來與客戶間之爭議,要將案件處理過程例如錄影光碟等資料備份存證等語(本院二卷第226 頁),既被告蕭東正身為國華徵信社高雄分公司組長,對上開員工教育訓練內容當應知悉,是被告蕭東正果真當時在上開車輛裝有追蹤器,則何以未於裝設過程中有拍照或錄影存證之理?益徵被告蕭東正辯稱:伊有為委託內容並裝設車輛追蹤器云云,並不可採;綜上,被告蕭東正既不否認於受理本案委託之過程中有向林珈潁收取8 萬元代價調查其妻行蹤及在其妻外遇對象車上裝設追蹤器,則其對是否有裝設追蹤器,卻無法提供曾有裝製追蹤器及調查之其他相關事證,足徵蕭東正與林珈潁簽約之始,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 ⑵另證人王佑烈已於警詢指稱:「張毓芸」是跟伊說蕭東正在處理伊的案件,但過了半年大概到98年9 月卻都沒有消息,伊有再打國華徵信社之申訴電話,但他們說蕭東正已經去大陸了,該案件是由另一位「盧先生」( 即盧琳友) 處理,這當中蕭東正沒有提供任何資料給伊,伊所要催討之債務也沒有下落等語(警一卷第112 頁、偵二卷第124 頁)。另證人林上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係受盧琳友委託伊到台北去找王佑烈之債務人,當時有找到債務人所任職的酒店,但酒店已經倒閉,伊有拿V8拍攝酒店現場情形等語(本院二卷第225 頁),是被告蕭東正於接受王佑烈委託調查後,若果真有前往台北實地調查,然何以未能提供調查之資料予王佑烈?是被告蕭東正於受理本案料查之過程既未曾實地前往北部調查,後又向王佑烈訛稱有派人前往調查其所委託之事項,足見其施以詐術之不法意圖,已甚顯明。況被告蕭東正於偵訊時自承:王佑烈之後又自行打電話到國華徵信社再委託盧琳友處理該件催款事宜,由於王佑烈是另外委託,所以伊與盧琳友並沒有案件交接之問題等語(偵三卷第24頁),足徵證人林上驥當時係受盧琳友之委託至台北調查王佑烈債務人行蹤,並非受蕭東正之派遣,已堪認定,益徵被告蕭東正未曾親自或派員執行王佑烈委託事項,至為顯明;足徵被告蕭東正辯稱:伊有派人到台北去查詢周佑蓉行蹤云云,已與事實相違,並不足採。至蕭東正雖辯稱:伊僅收取王佑烈3 萬元云云,核與王佑烈證稱:伊於98年3 月18日簽約後共支付5 萬元予國華徵信社等語,尚有未符,然蕭東正確有收取王佑烈支付之委託事項費用乙節,業經經蕭東正自陳如上,則依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此部分應以3 萬元為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綜上,被告蕭東正向王佑烈收取費用後,既未實際執行委託內容,則其受託之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使王佑烈相信其將為王佑烈處理債務,而支付國華徵信社受託事項代價,已堪認定,而顯已構成詐欺犯行無訛。 ⑶綜上,被告蕭東正明知其無執行委託內容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國華徵徵信社組長之身分,行使詐術,使林珈潁、王佑烈陷於錯誤,而分別支付金額委託其處理案件,而有詐欺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㈡被告孫崧淋部分 被告孫崧淋雖辯稱:伊有派遣戴榮助調查劉玉蓮之丈夫行蹤,並無對劉玉蓮為詐欺犯行云云。經查: ⒈被告孫崧淋於98年間擔任國華徵信社組長職務之事實,業經被告孫崧淋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警二卷第22頁反面)。另劉玉蓮於98年12月15日又與孫崧淋以35萬元簽立現場蒐證委託書乙節,亦經孫崧淋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見本院二卷166 頁),核與劉玉蓮於警詢陳稱:伊於98年12月15日在高雄市大寮區85度C 咖啡店以35萬元代價與孫崧淋簽約,針對伊先生外遇事宜進行抓姦,當日有付5000元訂金,其後則於98年12月23日及於99年1 月6 日分別交付15萬元及19萬5000元尾款給孫崧淋等語(警一卷第60頁)互核相符,並有現場蒐證委託書(警一卷第63頁反面)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孫崧淋如何以虛偽之汽車追蹤圖向劉玉蓮施用詐術 ⑴被告孫淞琳固於本院審理時,提供當時追蹤劉玉蓮配偶之光碟一片云云,且證人戴榮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8年12月至99年1 月間,伊有負責調查劉玉蓮丈夫行蹤之工作云云(本院二卷第320 頁),惟證人劉玉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國華徵信社是曾有拍攝及播放伊先生行蹤之錄影帶給伊看,當時錄影帶之內容有伊先生出入的中崙二路社區之照片,伊是看過該影片後,決定再於98年12月15日與國華徵信社簽立另一份委託內容為現場蒐證(即抓姦)之契約,而在先後二次委託過程中,伊也只有拿過該次追蹤影片等語(本院二卷第352 頁至反面、354 頁),另經本院勘驗上開被告孫崧淋所提供之錄影光碟,證人劉玉蓮及戴榮助均證稱:該光碟即為前述光碟無訛等語(本院二卷第329 頁、353 頁),然劉玉蓮於委託被告孫崧淋調查其先生行蹤及對其先生外遇事宜為現場蒐證之過程中,僅有取得一次光碟內容,且由劉玉蓮基於該光碟內容而再於98年12月15日與孫崧淋簽立第二份委託書等情觀之,足徵證人戴榮助當時拍攝劉玉蓮先生進出高雄市鳳山區○○○路社區之時間,應為98年12月15日之前,應堪認定,故證人戴榮助雖證稱:99年1 月間仍有跟蹤劉玉蓮先生行蹤云云,然並未有其他光碟足資佐證,故證人戴榮助上開證述,自難作為有利被告孫崧淋之依據。 ⑵次查,劉玉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12月15日與國華徵信社簽立現場蒐證委託書後,伊總共又付了35萬元,但伊只有在簽約後拿到一份汽車追蹤器地圖,除了該電子地圖外,國華徵信社沒有提供其他資料給伊等語(本院二卷第353 頁至第354 頁)。另證人戴榮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12月16日伊有與孫崧淋持用之0000000000手機通話(通話內容如下:「孫崧淋稱:衛星路線圖可以用作的嗎?戴榮助:用作的?孫崧淋:就是我要增加行程下去,昨天上班時候他(指劉玉蓮配偶)是不是經過很多地方,看他路線圖增加中崙這個地方,意思就是他有去中崙這個地方,是不是你可以拉出來,看顯示跑到哪裡去,可以用人工方式增加他的路線嗎,你知道我的意思嗎?戴榮助:我知道阿,孫崧淋: 你回去跟阿傑研究一下!戴榮助:好」)之內容,係伊與孫崧淋在討論公司衛星地圖機器異常之問題,而孫崧淋在該日通話前即已知悉該機器異常,所以無法定位劉玉蓮先生之位置,故孫崧淋才會在在通話中要伊以劉玉蓮丈夫之前的行程替代,作一份地圖給劉玉蓮等語(本院二卷第322 頁至第323 頁),並有該虛偽之電子地圖及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警一卷第64頁至第65頁),足徵證人劉玉蓮於98年12月15日簽約後取得之電子地圖係由被告孫崧淋於衛星地圖機器異常後所自行製作,應屬無疑;佐以劉玉蓮於98年12月15日簽約後,又於98年12月23日給付15萬元予孫崧淋乙節,亦有現場委託書附註欄附卷可參(警一卷第62頁反面)。另劉玉蓮於本院亦證稱:98年12月15日簽約後,伊除了拿到該份電子地圖外,沒有再拿到任何其他資料等語(本院二卷第354 頁),已如前述,則被告孫崧淋應係於98年12月15日與劉玉蓮簽立第二份委託契約後,再以不實之衛星地圖提供予劉玉蓮,使劉玉蓮陷於錯誤,誤信孫崧淋確有為繼續追蹤其配偶行蹤,而始於被告孫崧淋提供該份不實之電子地圖後之98年12月23日再交付15萬元及於99年1 月6 日再支付尾款19萬5000元之事實,已甚明確;益徵被告孫崧淋確有行使詐術,使劉玉蓮陷於錯誤,而先後分別交付15萬元及19萬5000之事實,已甚明確,故被告孫崧淋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㈢被告邱永賢部分: 訊據被告邱永賢固坦承案發當時擔任國華徵信社高雄分公司總經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介入謝三和委任之案件時,是根據公司債務處理人員回報之消息,知道當事人(指張文楨)有出國的動作,所以伊與謝三和談論處理費用時,伊有開價60萬元作為海外調查行蹤之代價,後來與謝三和協商結果,則再以20萬元費用為該次委託之費用,而尋人的部分伊已經處理,移民部分則請朋友聯繫加拿大同業協助云云。經查: ⒈國華徵信社高雄分公司先於97年8 月31日、9 月8 日與謝三和簽署委託契約部分( 被告邱永賢此部分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見後述叁㈡) : 謝三和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伊與國華徵信社人員潘書桓先後於97年8 月31日簽立第一份及同年9 月8 日簽立第二份委託契約委託該社向張文楨催討債務,伊在97年8 月31日簽約後,是在97年9 月1 日及5 日共匯款6 萬元給國華徵信社,而97年9 月8 日簽約後,是在同年9 月9 日許匯款3 萬元給國華徵信社,其後邱永賢告知伊說張文楨要移民,但加拿大查詢債務人資訊需另外計費,邱永賢出價60萬元,伊與邱永賢協商之結果以20萬元成交,故伊分別在97年10月13 日 及同月17日又分別匯款2 萬元、18萬元共20萬元給國華徵信社等語(本院二卷第356 頁),另被告邱永賢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謝三和之前委託國華徵信社的部分伊不清楚,伊的部分是根據國華徵信社催收人員陳明宏去探訪謝三和之債務人張文楨住處後所回報之資訊,向謝三和表示張文楨要出國去,謝三和問伊怎麼辦,伊與謝三和才簽約的(第三份委託契約),而由謝三和委託伊於海外尋人等語(本院二卷第358 頁)。又謝三和於97年8 月31日與國華徵信社簽立之第一份委託書係以6 萬元為代價,並由謝三和分別於97年9 月1 日匯款2 萬元、9 月5 日匯款4 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帳號;另謝三和於97年9 月8 日與國華徵信社簽立之第二份委託書係以9 萬元為代價(以第一份委託書之6 萬元為本次委託書之預付前金),而再於97年9 月9 日匯款1 萬元、於97年9 月10日匯款2 萬元至上開帳戶乙節,有委託書、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明細、渣打銀行匯款單等資料在卷可參(警一卷第92頁至第96頁),足徵證人謝三和於97年10月13日及17日所支付共計20萬元予被告邱永賢,係因誤信被告邱永賢向其表示張文楨欲移民加拿大,始再與被告邱永賢簽立第三份委託書以委託被告邱永賢於加拿大查詢張文楨行蹤,核與前開97年8 月31日及97年9 月8 日所簽立之委託書及委託契約(即第一、二份委託書)均無涉,合先敘明。 ⒉被告邱永賢以國華徵信社名義分別於97年10月13日、17日向謝三和收取2 萬元及18萬元是否施用詐術部分 ⑴證人謝三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邱永賢有打電話給伊,表示伊的債務人張文楨已在辦理加拿大移民手續,邱永賢當時也強調看過張文楨的移民紀錄,也有出示張文楨入出境資料,,使伊相信邱永賢真的有管道取得資料;所以邱永賢提到徵信社另需要費用在加拿大從事相關之調查活動後,伊就與邱永賢協商委託費用並再給付20萬元費用委託邱永賢從事海外調查工作等語(本院二卷第355 至第358 頁),經比對被告邱永賢於99年12月16日於警詢亦供承:債務處理人員回報稱張文楨的鄰居表示張文楨已經移民,如果要到加拿大打聽,要另外一筆費用,所以伊後來向謝三和收取20萬元等語(警一卷第47頁),另其於100 年5 月27日、11月15日於本院審理時亦均供稱:當時債務處理人員回報消息說張文楨有移民,所以才由伊出面跟謝三和談論費用,而這部分伊有處理,當時是請朋友聯繫加拿大的朋友等語(本院一卷第73頁、本院二卷第166 頁反面),足徵被告邱永賢當時確曾向謝三和訛稱:張文楨將要移民拿大乙節,已甚明確。另證人陳明宏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有到台中去調查張文楨行蹤,鄰居有跟伊說張文楨常出國,但沒有跟伊提到張文楨要辦理移民手續,也沒有說張文楨在加拿大有親戚等語(本院二卷第286 頁反面),足見被告邱永賢向謝三和所稱:張文楨要移民加拿大云云,顯屬自行捏造之詞。況張文楨97年9 月至98年1 月間均未有何入出境紀錄,此有入出境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本院二卷第451 之1 頁),益徵被告邱永賢所稱:張文楨要辦理移民云云,當屬訛偽之詞。是被告邱永賢為詐欺謝三和續繳付委託款項,其對謝三和施用詐術向其表示張文楨將辦加拿大移民,以詐取調查費20萬元之事實,已甚明確。⑵另證人謝三和於本院審理亦證稱:當時邱永賢還有跟伊說可以查到張文楨入出境資料,說他們有管道可以取得資料,所以當時伊有感覺邱永賢是希望趕快處理(支付)海外調查費用的問題等語(本院二卷第356 頁反面),則核與被告邱永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有跟謝三和說,伊可以透過伊朋友或網路管道去取得張文楨是否有入出境及入出那個國家的紀錄等語(本院二卷第358 頁),互核相符。惟按,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需要入出國之個人資料檔案時,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使用目的及資料內容,向入出國及移民署請求提供;公務機關因公務需要,經常利用入出國之個人資料檔案時,得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核准後,以資訊系統轉接介面線上取得個人資料檔案;次按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請求提供個人入出國證明文件或查詢個人入出國紀錄;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第19條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需有法令依據,方得申請查取入出境紀錄,已甚明確;則以被告邱永賢並非公務機關人員因職務上需要、亦非本人或利害關係人為而申請查詢個人入出境資料觀之,其所稱得查詢張文楨「入出境資料」,甚至「入出那個國家」之內容以觀,實屬不能,而顯屬詐偽之詞無訛;佐以證人謝三和確有於97年10月13日匯款2 萬元、97年10 月17 日匯款18萬元予國華徵信社乙節,亦有臺灣銀行存摺歷史明細查詢表、存摺影本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單在卷可參(警一卷第96頁至第反面);益徵被告邱永賢確有施用詐術以訛稱:張文楨即將移民、可以查悉張文楨入出境資訊及所入出境之國家云云,使謝三和陷於錯誤而相信邱永賢有能力查悉張文楨海外行蹤,始給付前開20萬元與邱永賢之事實,應堪認定。 ⑶至被告邱永賢雖辯稱:伊將陳明宏去張文楨住處管理室訪查之結果與謝三和討論後,才共同推論出張文楨可能出國,人不在國內,所以伊才與謝三和簽訂內容為尋人之合約,沒有處理債務,伊並沒有跟謝三和說張文楨要移民到加拿大卑詩省去云云;惟邱永賢於99年12月16日、100 年5 月27日及11月15日在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已迭陳稱:伊是向謝三和表示,張文楨將移民加拿大等語(詳見前述壹二㈢⒉⑴,警一卷第47頁、本院一卷第73頁、本院二卷第167 頁反面),足徵邱永賢確有向謝三和訛稱:其債務人張文楨要移民加拿大等語無訛,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伊並未向謝三和稱張文楨要移民加拿大,只有說如果謝三和要出國或移民伊可以透過關係幫謝三和調查云云,實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⑷綜上,被告邱永賢此部分詐欺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㈣被告胡希孟部分: 訊據被告胡希孟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受張慈君委任後,實際上沒有拿刀子去戳張慈君男友的車子等語(本院二卷第283 頁),核與張慈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98年8 月間委託胡希孟調查伊男友胡國祥之行蹤並教訓他,伊第一次與胡希孟見面時,就已經將1 萬元付給胡希孟,委任他去教訓伊男友,胡希孟受理伊之委任後,曾用MSN 跟伊報告說他有用藍波刀戳胡國祥的車,伊後來透過朋友去問胡國祥,發現胡國祥的車沒有遭破壞等語(本院二卷第282 頁反面至第283 頁),並有98年10月12日張慈君與胡希孟之MSN 通訊紀錄影本在卷可參(警一卷第67頁反面至第69頁),是被告胡希孟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胡希孟詐欺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㈤被告陳蔓菁部分: 訊據被告陳蔓菁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一卷第72頁),證人張文睿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於98年10月7 日以7 萬元代價與陳蔓菁簽立尋人合約,其中5 萬元伊是當場以現金交付,其餘2 萬元尾款事後也有匯款給陳蔓菁,但之後陳蔓菁就說大陸尋人要另委託一位「王先生」,需要再付費10萬元,伊就另外與「王先生」簽約並付款;但後來98年11月間伊的女友趙曉宏回到臺灣告知伊她在大陸的生活狀況後,伊才發現陳蔓菁及「王先生」說要尋人都是騙局等語(警一卷第105 頁反面至第106 頁、偵二卷第121 頁至第12 2頁),另證人廖梓淋於警詢及偵訊證稱:98年9 月21日委託陳蔓菁幫伊催討債務,當場有交付600 元訂金,之後又匯款2 萬9400元至國華徵信社,但給付上開款項後,陳蔓菁都未能提供已向債務人催款之事證或資料,還巧立名目要加錢等語(警一卷第120 頁至第121 頁反面、偵二卷第138 頁至第139 頁),又證人王瑞祺於警詢及偵訊亦證稱:98年9 月間,伊委託陳蔓菁催討債務,並約妥由國華徵信社取得該債權百分之30做為報酬,當時伊有提供面額10萬元本票2 張及面額10萬元支票共3 張給陳蔓菁;之後陳蔓菁沒有幫伊處理債務,反而又再追加處理費,伊氣不過去找她談判,她說毀約要加收40萬元賠償金,經過伊殺價的結果,另外簽了7 萬2000元本票及支付8000元現金作為賠償金以簽立終止委託契約書擺平這件事,之後伊問朋友才知道受騙了等語(警一卷第131 頁反面至第133 頁、偵二卷第140 頁至第141 頁);並有證人張文睿、廖梓淋及王瑞祺指認陳蔓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92頁、第 122 頁、第133 頁反面),陳蔓菁名片影本、廖梓淋匯款明細表(警一卷第122 頁至反面)、終止委託書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3 4頁),是被告陳蔓菁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蕭東正就事實一㈠⒈⒉、被告孫崧淋就事實一㈡、被告邱永賢就事實一㈢、被告胡希孟就事實一㈣、被告陳蔓菁就事實一㈤⒈⒉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另被告陳蔓菁與事實一㈤⒈之「王先生」與事實一㈤⒊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蕭東正、陳蔓菁之上開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再被告蕭東正前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邱永賢為國華徵信社高雄分公司總經理,蕭東正、孫崧淋均為國華徵信社高雄分公司組長,胡希孟及陳蔓菁為國華徵信社高雄分公司業務員,其等利用徵信社名義,訛述偽稱徵信社之能力,使被害人林珈潁、王佑烈、劉玉蓮、謝三和、張慈君、張文睿、廖梓淋及王瑞祺陷於錯誤,而分別給付前接事實欄所載之款項與被告邱永賢等人及其所屬之國華徵信社,致使被害人期待落空,亦紛再次受到所委託事項以外之精神傷害,所為甚屬可議,應受相當之非難,其中邱永賢、蕭東正及孫崧淋為主要幹部,胡希孟及陳蔓菁為業務員,及被告邱永賢、蕭東正犯後態度不佳,未有悔意之態度,被告胡希孟及陳蔓菁則尚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審酌被告孫崧淋雖亦否認犯行但已與被害人劉玉蓮達成和解,被告胡希孟已與被害人張慈君達成和解,被告陳蔓菁已與被害人張文睿、廖梓淋分別達成和解和解,分別有和解書及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一卷第103 頁至第106 頁、偵二卷第84頁、本院二卷第443 頁),其中被告胡希孟、陳蔓菁均有悔意,暨上開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蕭東正及陳蔓菁部分,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胡希孟、陳蔓菁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2 人經此偵審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胡希孟緩刑2 年、陳蔓菁緩刑3 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蕭東正於98年10月間受黃美芳之託調查黃美芳所屬公司員工黃志賢之行蹤,其明知自己無意為上開委任內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仍允諾受任,而使黃美芳陷於錯誤,並委由其員工郭信億於數日後,在高雄市前鎮區○○○路上「金礦咖啡店」與被告蕭東正簽訂委託契約,約定由蕭東正負責調查黃志賢於98年11月1 日起至當月底之行蹤,當日郭信億亦當場交付現金3 萬6000元予蕭東正,另又於98年11月中旬某日在國華徵信社高雄分公司對街處,交付餘款3 萬元予蕭東正;嗣郭信億去電向蕭東正詢問上開委任事務進度,蕭東正均拒絕接聽電話,郭信億及黃美芳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蕭東正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被告邱永賢、孫崧淋及潘書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97年7 月上旬某日,先由孫崧淋(原名孫光照)以電話接受鄭燕珍委任調查其丈夫王俊傑外遇問題,向鄭燕珍訛稱:可以幫忙抓姦,需相當之費用安裝竊聽器及汽車追蹤器跟監云云,使鄭燕珍陷於錯誤,於97年7 月17日匯款6 萬元予國華徵信社購買竊聽器材,另於同年7月21日某時許,在嘉義市「一統徵信社」,與孫崧淋簽定調查王俊傑行蹤之委託書,並交付現金10萬元予孫崧淋;又於同年7 月24日支付7 萬元予國華徵信社作為查詢王俊傑外遇對象車籍及行蹤之代價;復於97年7 月26日,與鄭燕珍相約在嘉義縣水上鄉某濟公廟內,由邱永賢、孫崧淋、潘書桓及一名身份不詳女子共同播放內容有王俊傑開車搭載一名女子出遊之影片,藉此取信於鄭燕珍,鄭燕珍觀覽上開影片後情緒激動,邱永賢、孫崧淋及潘書桓見狀立即以言詞鼓吹鄭燕珍繼續付錢調查,渠等可代為向王俊傑求償云云,鄭燕珍因此又陷於錯誤,另交付現金40萬元予邱永賢等人,其後孫崧淋再以調查王俊傑外遇對象汽車資料等藉口,要求鄭燕珍付調查費;鄭燕珍遂於97年7 月30日、97年8 月1 日及97年8月18日(起訴書均誤載為98年),再陸續分次交付17萬元、5 萬元、5 萬元之現金予孫崧淋、潘書桓。嗣經鄭燕珍透過修車廠師傅檢查,發覺其所有之汽車並無如孫崧淋所稱已裝設追蹤器,而孫崧淋卻於電話中聲稱車上有追蹤器,及親與潘書桓前往嘉義市○○路某處,欲親見王俊傑與外遇女子約會過程,然當場並無所獲,潘書桓卻仍向鄭燕珍解釋抓姦事宜與佯裝監聽王俊傑車內狀況,鄭燕珍自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邱永賢、孫崧淋及潘書桓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㈢被告孫崧淋及潘書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97年8 月初某日8 時許,以電話向鄭燕珍之夫王俊傑恐嚇稱有伊與女子車上親密錄影畫面,需拿出20萬元來擺平此事等語,使王俊傑心生畏懼,於97年8 月10日19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麥當勞前,交付現金10萬元予潘書桓,又於97年8 月20日15時3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派出所對面,交付現金5 萬元予孫崧淋,孫崧淋隨即拆下先前所裝之竊聽器,再另於97年9 月9 日14時7 分許、97年9 月10日15時11分許,共轉帳5 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王俊傑於家中發現與女子親密行為之光碟,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孫崧淋及潘書桓共同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㈣被潘書桓與告邱永賢(另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見下述叁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利用謝三和於97年8 月底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得知國華徵信社可代為處理債務事宜,遂撥打該分公司服務電話尋求諮詢之際,先由潘書桓與謝三和約妥於97年8 月31日前往位於臺中市○○路上「藝園堂茶藝館」商談委任催討債務事宜,使謝三和陷於錯誤,前往上址與潘書桓簽約,雙方約定由潘書桓等人代謝三和向張文禎索討約860 萬元債款,報酬6 萬元,謝三和遂於97年9 月1 日起至97年9 月5 日止之期間內,分3 次各匯款2 萬元至潘書桓所指定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潘書桓於接辦上開委託事務後未有何作為,卻於數日後向謝三和訛稱要尋人,需追加辦事費3 萬元,謝三和因此陷於錯誤,於97年9 月8 日某時許,在上址茶藝館內,與潘書桓重新訂定委任契約,謝三和並再於97年9 月9 日至同年月10日,分兩次共匯款3 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其後邱永賢(邱永賢此部分業經本院為有罪判決,詳見事實一㈢)又以需於海外尋人為由,向謝三和訛稱:需要海外辦事費用云云,使謝三和再陷於錯誤,又先後匯款20萬元予國華徵信社;嗣經謝三和以電話聯絡邱永賢上開尋人事務進度時,則遭拒接電話,另潘書桓則以「已透過管道處理」云云搪塞,謝三和自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潘書桓此部分與被告邱永賢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㈤被告孫崧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黃炫評於98年9 月26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得知國華徵信社可代為調查他人所有電話號碼事宜,遂撥打該公司服務電話尋求諮詢之際,向黃炫評訛稱可代為調查他人所有電話號碼事宜,惟需報酬6000元云云,使黃炫評陷於錯誤,於98年9 月26日14時47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菜園北營區內,匯款6000元至國華徵信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孫崧淋對上開委託事件未有何作為,反而繼續遊說黃炫評再給付辦事費用繼續調查,黃炫評驚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孫崧淋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㈥被告盧琳友(原名盧文政)與蕭東正(另經有罪判決,見前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98年3 月間某日,先由蕭東正以電話訛稱可代王佑烈催討債務事宜,使王佑烈陷於錯誤,而於98年3 月18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市○○路麥當勞餐廳,與不知情之國華徵信社員工張毓芸簽約,約定由王佑烈繳付辦事費5 萬元予國華徵信社,國華徵信社則可取得王佑烈對第三人債權百分之40利潤,而由王佑烈自98年4 月18日起,按月分期交付辦事費共5萬元予國華徵信社;惟98年3 月至9 月間,蕭東正均未有何作為,嗣經王佑烈於98年9 月間以電話向國華徵信社申訴後,該公司人員表示上開委託事務已由盧琳友接辦;其後,由另一名自稱「蘇先生」之人以電話向王佑烈訛稱其債務人改在酒店上班,須加辦事費3 萬5000元,俾處理酒店圍事之兄弟,使王佑烈再陷於錯誤,於復98年10月31日又匯款3 萬5000元至國華徵信社帳戶中,並另給付3 萬元予國華徵信社;盧琳友又而向王佑烈表示蕭東正並未留下資料,故須加收費用才能重新調查處理案件云云,使王佑烈陷於錯誤,再交付3 萬元予盧琳友;嗣經王佑烈向國華徵信社詢問前開事務處理進度,該徵信社服務人員稱會再處理云云搪塞,王佑烈自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盧琳友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所謂以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 三、 ㈠公訴意旨㈠被告蕭東正部分:檢察官起訴被告蕭東正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證人郭信億、黃美芳警詢及偵訊時指訴(警一卷第23頁至第25頁、83頁至第84頁,偵二卷第58頁至第62頁),及蕭東正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98年12月間與郭信億之通訊監察譯文、黃志賢98年11月行蹤表(警一卷第26頁、85頁)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㈡公訴意旨㈡被告邱永賢、孫崧淋及潘書桓部分:檢察官起訴被告邱永賢、孫崧淋及潘書桓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證人鄭燕珍警詢及偵訊時指訴(警一卷第46頁至第47頁,偵二卷第81頁至第85頁),鄭燕珍提供之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中國信託台幣存提交易憑證、國華徵信高雄分公司收據影本、委託書、協議書、照片、車籍資料查詢單(警一卷第51頁至第56頁反面)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㈢公訴意旨㈢被告孫崧淋及潘書桓部分:檢察官起訴被告孫崧淋及潘書桓共同涉犯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以證人王俊傑警詢及偵訊時指訴(警一卷第57頁至第58頁,偵二卷第81頁至第85 頁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53頁反面、第58頁反面)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㈣公訴意旨㈣被告潘書桓部分:檢察官起訴被告潘書桓共同涉犯取財罪嫌,無非以證人謝三和警詢及偵訊時指訴(警一卷第90頁至第91頁,偵二卷第103 頁至第105 頁),及委託書、委託契約書、臺灣銀行匯款明細、存摺影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匯款通知書(警一卷第96頁反面)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㈤公訴意旨㈤被告孫崧淋部分:檢察官起訴被告孫崧淋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證人黃炫評警詢及偵訊時指訴(警一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偵二卷第120 頁至第124 頁),及國華徵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 號98年9 月26日之匯款資料(警一卷第111 頁反面),為其主要論據。 ㈥公訴意旨㈥被告盧琳友部分:檢察官起訴被告盧琳友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證人王佑烈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警一卷第112 頁至第113 頁,偵二卷第120 頁至第124 頁),及國華徵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 號98年10月31日及98年10月20日之匯款資料、中國信託銀行98年11月9 日及同年11月30日台幣存提交易憑證、98年3 月18日債權轉讓契約書(警一卷第114 頁至第116 頁)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公訴意旨㈠被告蕭東正部分: 訊據被告蕭東正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有依郭信億所委託之內容,指派其組員曾仁傑查黃志賢之行蹤,也有交付行蹤表給郭信億,伊並未有何詐欺行為云云。 ⒈郭信億曾委由蕭東正調查黃美芳公司員工黃志賢於98年11月份之行蹤乙節,業經郭信億及黃美芳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在卷(警一卷第23頁至第25頁、83頁至第84頁,偵二卷第58頁至第62頁),核與蕭東正所述之情節相符,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郭信億、黃美芳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陳稱:伊委託蕭東正查黃志賢的行蹤後,蕭東正就開始藉口出國或是不好聯絡,但是蕭東正都沒有回報黃志賢的行蹤,雖然蕭東正有給伊黃志賢的行蹤表,但是伊事後查證的結果,黃志賢確實已經自己開公司,但蕭東正提供的行蹤表上並沒有記載,因此伊認為蕭東正應並未履行委託之內容云云。惟查,證人郭信億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委託蕭東正查詢黃志賢行蹤後,蕭東正曾經提供一份光碟給伊看,該光碟的畫面內容是黃志賢出入車庫及回家及到工廠的停車畫面,另有提供黃志賢的路徑資料給伊等語,核與證人即國華徵信社員工曾仁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10月間,伊任職於國華徵信社,負責外務部分,當時蕭東正有派伊去跟蹤黃志賢,當時共花1 個月的時間處理該案件,每週一到週五早上8 點半黃志賢到公司前,伊就到黃志賢任職的資源回收場外等他,黃志賢若有外出也都有確認他的方向,並且有記下來製成文書檔交給蕭東正等語(本院二卷第206 頁至第208 頁),大致相符。又黃志賢家中位於屏東縣萬丹鄉,其平日上班時間曾到市區領取包裹、拜訪其他廠商、上下班時間及下班後會至幼稚園接送其妻子回家等情,均記載於蕭東正提供予郭信億之98年11月份黃志賢行蹤表內,亦有該行蹤表在卷可參(警一卷第85頁),且證人曾仁傑雖為國華公司員工,然實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責,而設詞為被告蕭東正脫免刑事罪責之理;是本件被告蕭東正確有指示曾仁傑跟蹤並記錄黃志賢於98年11月份之行蹤,故自難認被告蕭東正此部分涉有詐欺犯行;此外,復未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蕭東正有對郭信億行使詐術,則被告蕭東正辯稱:伊並未詐欺郭信億等語,應屬可採。至蕭東正是否有依依債之本旨履行對郭信億之勞務給付,應另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綜上,被告蕭東正被訴此部分詐欺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㈡被告邱永賢、孫崧淋及潘書桓部分: 訊據被告邱永賢、孫崧淋及潘書桓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3 人均辯稱:伊們皆有實際執行委託內容,國華徵信於97年7 月21日與鄭燕珍簽約簽約,該契約所委任內容為對鄭燕珍之丈夫即王俊傑抓姦,之後潘書桓有先跟監王俊傑,邱永賢也有將跟監資料以錄影內容方式提供光碟給鄭燕珍,潘書桓、孫崧淋於7 月26日另有幫鄭燕珍裝追蹤器,邱永賢、孫崧淋、潘書桓之後也有安排當場抓姦,但抓姦那天,因為被王俊傑發現所以沒成功等語。經查: ⒈鄭燕珍於97年7 月21日曾以10萬元之代價委由國華徵信社調查其夫王俊傑之行蹤,另於同年7 月26日再以40萬元之代價委託國華徵信社就王俊傑外遇行為車床抓姦乙節,業據鄭燕珍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在卷,並有委託書、國華徵信社收據乙紙附卷可參(警一卷第54頁至第55頁、本院二卷第175 頁反面),另國華徵信社負責鄭燕珍上開委託內容之人員為被告邱永賢、孫崧淋及潘書桓等人乙節亦據被告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偵三卷第17頁、第46頁、警二卷第30頁、第33頁至第3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鄭燕珍於警詢、偵訊時固陳稱:孫崧淋、邱永賢及潘書桓等人並無執行委託業務之本意,竟於接受伊的委任後,陸續以安裝竊聽器、汽車追蹤器及安排抓姦等各種藉口使伊陷於錯誤,而支付計96萬元予孫崧淋等人,其等收受伊的付款後並未實際執行委託內容,經伊查證的結果,伊的車上並未有安裝追蹤器,且其等甚而故意佈局帶伊去假現場,使伊相信伊的先生有與第三人為車震云云;惟查,⒈證人鄭燕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7 月21日伊委託國華徵信社調查伊先生行蹤後,97年7 月26日邱永賢、孫崧淋及潘書桓有給她看V8所拍攝的DVD 影帶,該畫面中有看到一輛白色車子的畫面,以及一個男生及一個女生等語(偵卷第82頁、本院二卷第176 頁),並有該汽車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警一卷第56頁),足徵邱永賢、孫崧淋及潘書桓等人於接受鄭燕珍委託後,確有執行委託業務即查詢王俊傑之行蹤無訛。次查,證人即鄭燕珍之夫王俊傑於警詢時陳稱:98年8 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徵信社的人有當著伊的面,拆下伊所使用車號2312-LS 號汽車上之竊聽器(警一卷第5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有看到徵信社的人在伊車上拆下追蹤器沒錯等語(本院二卷第178 頁),另又證稱:伊發現遭跟監的時間是97年7 月31日凌晨即97年8 月1 日,當日伊與卡拉OK店劉小姐在車上聊天,伊下車要去上廁所,才發現有徵信社跟蹤,伊有上前詢問,並知道徵信社是受伊的妻子(即鄭燕珍)委託前來的,伊就請徵信社不要將此事告知鄭燕珍,而將此事圓滿化等語(院二卷第178 頁、197 頁反面),核與邱永賢、孫崧淋及潘書桓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們有執行鄭燕珍之委託業務,也有在車上裝追蹤器,當時多由潘書桓執行跟監,另現場抓姦則是以小組方式為之,97年8 月初某日王俊傑搭載一名小姐在嘉義上海路及世賢路附近,有通知鄭燕珍到場抓姦,但是過程中不小心遭王俊傑及該女子發現,王俊傑當場表示不希望鄭燕珍知道該事,所以該抓姦過程才未完成等語(本院二卷第166 頁至反面)互核大致相符,並有王俊傑所稱之劉小姐即車號3K-2800 號車主之車籍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警一卷第56頁反面),足徵邱永賢、孫崧淋及潘書桓除伊委託內容跟蹤王俊傑外,另就追蹤器之安裝及現場抓姦之業務均有實際執行,應堪認定;既鄭燕珍與國華徵信社訂立之委託書重點係調查王俊傑之是否外遇及抓姦事宜,已如前述(見委託書,警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則以國華徵信社於接受委託後,已實際執行跟蹤、安裝追蹤器及現場抓姦之情以觀,實難認被告邱永賢、孫崧淋及潘書桓等人於97年7 月17日受委託後至97年8 月1 日止有何詐術之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實甚明確;至公訴意旨雖又稱邱永賢、孫崧淋及潘書桓再於97年8 月18日及8 月21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鄭燕珍訛稱:要對王俊傑抓姦云云,使鄭燕珍陷於錯誤,復又先後支付5 萬元及6 萬元與國華徵信社云云,惟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此部分除鄭燕珍之指述及其手寫日記之記載外(警一卷第51頁),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三人確有收受該筆款項,是亦不得遽認被告三人就此部分有何詐欺之犯嫌;綜上,被告邱永賢、孫崧淋及潘書桓此部分被訴詐欺犯行,均應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㈢被告孫崧淋及潘書桓部分: 訊據被告孫崧淋及潘書桓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孫崧淋辯稱:伊們當天準備對王俊傑抓姦時被王俊傑發現,王俊傑看到伊們有攝影機就主動跟伊們談,要買回伊們拍到的畫面,伊並沒有恐嚇王俊傑等語;另潘書桓則辯稱:王俊傑發現被跟拍後,主動到公司找伊們談,有請伊幫他拍一些自己去唱歌或泡湯的畫面,請國華徵信社以此方式跟鄭燕珍證明他沒有再跟外遇對象聯絡,這次伊有跟王俊傑收了些費用,但並無恐嚇王俊傑等語。經查: ⒈證人王俊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8 月1 日凌晨,伊與卡拉OK店上班的劉小姐在車上聊天,之後伊要去上廁所時,發現被國華徵信社跟蹤,經伊詢問的結果,才知道國華徵信社是受其妻鄭燕珍所委託,當時國華徵信社有表示說看伊自己怎麼想,如果要將事情圓滿化的話,就付給他們一些車馬費,隔天伊有去國華徵信社談,請國華徵信社將此事圓滿化,不要破壞伊的家庭,之後伊有付了20萬元給國華徵信社等語(本院二卷第178 頁),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53頁反面)在卷可稽,是王俊傑確有委任國華徵信社請該社協助處理伊的家庭紛爭乙節,應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最高法院45年台上第1450號要旨參照)。查本件證人王俊傑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伊所述幫伊圓滿這件事情的「他們」是整組人,當時是孫崧淋代表他們跟伊談,孫崧淋當時表示發生這種事大家都不願意看到,看伊自己的意思,如果伊希望維持家庭生活和諧,當然他們也會幫伊圓滿解決這件事,但是要支付他們一些車馬費,他們可以把這件事大事化小,孫崧淋說這些話時,口氣沒有很兇惡,當時伊聽完孫崧淋說該提議時,有掙扎很久,但是想說可以幫伊圓滿夫妻關係,就還是試一下;伊當時認為孫崧淋的意思是要就之前已經跟監的部分還有當天他們發現跟監的部分做一個圓滿解決等語(本院二卷第177 頁至第179 頁),足徵證人王俊傑係考量維持家庭生活之圓滿及和諧後,自願至國華徵信社簽定委託本件合約,並非因與孫崧淋上開商量後受其恐嚇而心生畏怖,實堪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孫崧淋及潘書桓有何共同恐嚇王俊傑之犯行,則公訴意旨認孫崧淋及潘書桓共同涉犯恐嚇取財罪嫌云云,即有誤解,故此部分即應為被告孫崧淋及潘書桓無罪之諭知;至孫崧淋明知其所屬國華徵信社已將王俊傑與劉姓女子出遊情形及劉姓女子車身畫面之錄影光碟交付予鄭燕珍,卻又向王俊傑訛稱:只要王俊傑願意支付車馬費,即願意配合使其家庭生活圓滿,進而向王俊傑收取前開委託費用共20萬元部分,所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因未在本件起訴範圍內,而非本院所得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附此敘明。 ㈣公訴意旨㈣被告潘書桓部分: 訊據被告潘書桓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確有請人調查謝三和之債務人行蹤等語。經查: ⒈謝三和於97年8 月31日及同年9 月8 日曾與國華徵信社簽立委託書及委託契約書,委託國華徵信社代為向其債務人張文楨催收860 萬元債務,其間謝三和曾陸續支付國華徵信社共9 萬元乙節,業經被告潘書桓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核與證人謝三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委託書、委託契約書及臺灣銀行及渣打銀行匯款明細表在卷可參(警一卷第93頁至第94),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謝三和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潘書桓與伊聯絡時,有表示國華徵信社該公司有承接一些債務處理的工作,伊當初就相信他們;但是簽約付款後,邱永賢及潘書桓一直沒有給伊看過任何向張文楨催款之資料,伊以為催款本來就需要時間所以都沒有過問,直到警察來找伊,伊才知道被徵信社騙了云云;惟證人即國華徵信社員工陳明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96年至98年間曾任職於國華徵信社,任職期間有受託處理過謝三和的案件,伊記得是拿票及債權憑證去催討債務,當時是從高雄到張文楨台中的住家去催討,但第一次沒有遇到張文楨,其後約1 個多月後,伊接獲通知又到台中張文楨家去了一次,從早上等到凌晨2 點多,管理員有開大樓會議室讓伊們在裡面協調,協調到早上11點多左右;伊有回報公司說有找到人但是沒有催討到錢等語(本院二卷第283 頁至第286 頁),查陳明宏雖為國華徵信社員工,然實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責,而設詞為被告潘書桓脫免刑事罪責之理;是謝三和於97年8 月31日及同年9 月8 日簽立上開委託契約後,被告潘書桓確有委由陳明宏至張文楨住處為謝三和催討債務,應堪認定;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潘書桓就海外尋人部分亦與被告邱永賢有犯意聯絡云云,惟查證人謝三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邱永賢有打電話給伊,表示伊的債務人張文楨已在辦理加拿大移民手續,也有出示張文楨入出境資料,使伊相信邱永賢真的有管道取得資料;所以邱永賢提到徵信社另需要費用在加拿大從事相關之調查活動後,伊就與邱永賢協商委託費用,並再給付20萬元委託邱永賢從事海外調查工作等語(本院二卷第355 至第358 頁),另被告邱永賢於99年12月16日於警詢亦供承:債務處理人員回報稱張文楨的鄰居表示張文楨已經移民,如果要到加拿大打聽,要另外一筆費用,所以伊後來向謝三和收取20萬元等語(警一卷第47頁),均足徵是謝三和再匯款20萬元委由國華徵信社為海外尋人部分,實由被告邱永賢主導,與被告潘書桓無涉,亦堪認定;綜上,尚難以謝三和上開證稱:伊未取相關資料云云,即遽認被告潘書桓於97年8 月31日及同年9 月8 日簽立上開二份委託書及於97年9 月間由邱永賢與謝三和簽立委託海外尋人契約時有何共同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潘書桓有何詐欺犯行,是此部分,自應被告為潘書桓無罪之諭知。 ㈤公訴意旨㈤被告孫崧淋部分: 訊據被告孫崧淋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未曾接受黃炫評之委託等語。經查,證人黃炫評於警詢時陳稱:伊打電話到國華徵信社請國華徵信社幫伊查一個女藝人的電話,當時跟伊接洽的人是位男性,但伊不知道該男性叫作何名字,沒見過本人,好像是姓孫吧等語(警卷第110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伊聽說受伊委任的人叫做「孫先生」等語,足徵證人黃炫評並無法確認受伊委託者為何人,又經本院當庭令黃炫評辨識在庭之孫崧淋聲音之結果,證人黃炫評亦證稱:伊無法確認「孫先生」是否即為孫崧淋等語(本院卷第280 頁),足徵接受黃炫評委託之人就否為被告孫崧淋尚屬不能確定,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孫崧淋有接受黃炫評委託處理本件事宜,又無其他證據足佐被告孫崧淋有何對黃炫評詐欺之犯行,是此部分仍應為被告孫崧淋無罪之諭知。 ㈥公訴意旨㈥被告盧琳友部分: 訊據被告盧琳友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本件伊是接手蕭東正之案件為後續之處理,也有跟王佑烈說不用再付費,而伊接手後確實有找人幫王佑烈至台北尋找債務人,但因債務人任職之酒店歇業,債務人又避不見面,伊才無法幫王佑烈討債,當時王佑烈雖有答應伊會將債務人誘導出面,但是後來都沒有再聯繫伊,所以最終該委託案才未完成等語。經查: ⒈證人王佑烈於警詢時陳稱:伊於98年3 月分與國華徵信社簽約委託國華徵信社向其債務人催討債務,並支付5 萬元後,有接獲通知說是蕭東正在處理該案件,但蕭東正都沒有給伊任何關於委託案件之答覆及消息,之後於98年11月份許,有位盧先生打電話給伊說案件現在他在辦理,並且說要再收受一筆錢才能重新處理伊的委託案件等語(警一卷第112 頁至反面),又王佑烈於98年11月9 日匯款1 萬元另於98年11月30 日 匯款3 萬元予「盧經理」乙節,有中國信託台幣存提交易憑證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16 頁反面),足徵盧琳友(即「盧經理」)確曾於98年底承接蕭東正上開委託案件,而受任處理王佑烈之前開債務催討事宜,應堪認定。 ⒉證人王佑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盧經理(即盧琳友)有找人去伊的債務人所任職之酒店樓下查債務人行蹤,... ,在電話中也有表示債務人不好約出來要債,如果伊有跟債務人聯繫或碰面,要馬上跟他聯絡,他會馬上請公司派人跟伊的債務人要債等語(本院二卷第223 頁),核與證人林上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時伊任職於國華徵信社與盧琳友是同事關係,伊有見過王佑烈,當時是盧琳友委託伊到台北,瞭解債務人行蹤及上班地點,當時伊的工作是專員,就是找到債務人後要馬上通知公司的催收人員到場,伊當時有找到債務人上班的酒店,也有拿V8拍攝酒店現場等語(本院二卷第226 頁),互核相符,足徵被告盧琳友承接本案業務後,確有執行委託內容無訛,是尚難以王佑烈之債權最終未獲清償,即遽認被告盧琳友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詐術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盧琳友有何詐欺犯行,是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盧琳友無罪之諭知。 叁、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孫崧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12月初某日,以電話接受劉玉蓮委任調查其丈夫外遇問題時,向劉玉蓮訛稱:可在劉玉蓮丈夫車上裝設追蹤器及派人跟蹤云云,使劉玉蓮陷於錯誤,於98年12月7 日某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85度C 」咖啡廳內,與孫崧淋簽約並交現金5000元予孫崧淋,並於98年12月8 日匯款6 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劉玉蓮以電話聯絡孫崧淋上開委託事務進度時,孫崧淋便佯以「已該由林先生處理」云云搪塞,並拒絕再接電話,劉玉蓮自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孫崧淋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被告邱永賢及潘書桓(業經本院為無罪判決,見上述貳㈣)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利用謝三和於97年8 月底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得知國華徵信社可代為處理債務事宜,遂撥打該分公司服務電話尋求諮詢之際,先由潘書桓與謝三和約妥於97年8 月31日前往位於臺中市○○路上「藝園堂茶藝館」商談委任代尋債主事宜,使謝三和陷於錯誤,前往上址與潘書桓簽約,雙方約定由潘書桓等人代謝三和向張文禎索討約860 萬元債款,報酬6 萬元,謝三和遂於97年9 月1 日起至97年9 月5 日止之期間內,分3 次各匯款2 萬元至潘書桓所指定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潘書桓於接辦上開委託事務後未有何作為,卻於數日後向謝三和訛稱要尋人,需追加辦事費3 萬元,謝三和因此陷於錯誤,於97年9 月8 日某時許,在上址茶藝館內,與潘書桓重新訂定委任契約,謝三和並再於97年9 月9 日至同年月10日,分兩次共匯款3 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嗣經謝三和以電話聯絡邱永賢上開尋人事務進度時,則遭拒接電話,另潘書桓則以「已透過管道處理」云云搪塞,謝三和自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邱永賢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 ㈠公訴意旨㈠被告孫崧淋部分:檢察官起訴被告孫崧淋涉犯取財罪嫌,無非以證人劉玉蓮警詢及偵訊時指訴(警一卷第59頁至第61頁,偵二卷第81頁至第85頁),委託書、匯款證明書、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62頁至第64頁)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㈡公訴意旨㈡被告邱永賢部分:檢察官起訴被告邱永賢及潘書桓共同涉犯取財罪嫌,無非以證人謝三和警詢及偵訊時指訴(警一卷第90頁至第91頁,偵二卷第103 頁至第105 頁)、委託書、委託契約書、臺灣銀行匯款明細、存摺影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匯款通知書(警一卷第96頁反面)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 ㈠公訴意旨㈠被告孫崧淋部分: 證人戴榮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12月間,伊被指孫崧淋指派到委託人劉玉蓮家裡裝汽車追蹤器,另外98年12月至99年1 月,伊也有負責調查劉玉蓮丈夫行蹤之工作,伊跟監的結果有發現劉玉蓮的丈夫曾於高雄市鳳山區○○○路社區出入等語(本院二卷第230 頁至第322 頁),核與證人劉玉蓮證稱98年12月8 日伊與孫崧淋簽立一份內容為調查伊先生個人素行的合約,主要是調查伊先生是否有外遇,之後國華徵信社有派人到伊家裡裝設追蹤器,另外也有拍攝及播放伊先生行蹤之錄影帶給伊看,當時錄影帶之內容有伊先生出入的中崙二路社區之照片,伊是看過該影片後,決定再於98年12月15日與國華徵信社簽立另一份委託內容為抓姦之契約,而在先後二次委託過程中,伊也只有拿過該次追蹤影片等語(本院二卷第352 頁至反面、354 頁),互核大致相符,另經本院勘驗上開光碟結果,該光碟內容確有顯示中崙一路及二路社區畫面乙節,有本院100 年12月6 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孫崧淋於接受劉玉蓮委託後,確有派員裝設追蹤器及調查劉玉蓮先生行蹤之調查內容,應堪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孫崧淋此部分亦有何詐欺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孫崧淋於98年12月8 日簽約時,即有對劉玉蓮為詐欺犯行云云,實有誤解,此部分應為被告孫崧淋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被告孫崧淋(詳見事實一㈡)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㈡被告邱永賢部分: 訊據被告邱永賢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確有派人調查謝三和之債務人行蹤等語。經查: ⒈謝三和於97年8 月31日及同年9 月8 日曾與國華徵信社簽立委託書及委託契約書,委託國華徵信社代為向其債務人張文楨催收860 萬元債務,其間謝三和陸續支付國華徵信社共9萬元乙節,業經被告邱永賢及潘書桓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核與證人謝三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委託書、委託契約書及臺灣銀行及渣打銀行匯款明細表在卷可參(警一卷第93頁至第94),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⒉證人謝三和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潘書桓與伊聯絡時,有表示國華徵信社該公司有承接一些債務處理的工作,伊當初就相信他們;但是簽約付款後,邱永賢及潘書桓一直沒有給伊看過任何向張文楨催款之資料,伊以為催款本來就需要時間所以都沒有過問,直到警察來找伊,伊才知道被徵信社騙了云云;惟證人即國華徵信社員工陳明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96年至98年間曾任職於國華徵信社,任職期間有受託處理過謝三和的案件,伊記得是拿票及債權憑證去催討債務,當時是從高雄到張文楨台中的住家去催討,但第一次沒有遇到張文楨,其後約1 個多月後,伊接獲通知又到台中張文楨家去了一次,從早上等到凌晨2 點多,管理員有開大樓會議室讓伊們在裡面協調,協調到早上11點多左右;伊有回報公司說有找到人但是沒有催討到錢等語(本院二卷第283 頁至第286 頁),查陳明宏雖為國華徵信社員工,然實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責,而設詞為被告潘書桓及邱永賢脫免刑事罪責之理;是謝三和於97年8 月31日及同年9 月8 日簽立上開委託契約後,被告邱永賢及潘書桓確有派遣陳明宏至張文楨住處為謝三和催討債務,應堪認定,尚難以謝三和上開證稱:伊未取相關資料云云,即遽認被告邱永賢於97年8 月31日及同年9 月8 日簽立上開委託書及委託契約時有何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邱永賢有何詐欺犯行,是此部分,自應為被告邱永賢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被告邱永賢(詳見事實一㈢)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林慧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