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9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景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景麟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蔡景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452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98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 月27日8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公所停車場,徒手竊取 YAQ-011 號機車內吳淑貞所有之黑色手提包1 個(內有現金新台幣3000元、手機1 支及吳淑貞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金融卡2 張及信用卡4 張)得手。又於99年8 月26日6時 1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221 之1 號前,徒手打破中環生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6422-XR 號自小貨車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工具包1 個(內有卡西歐壓力表1 只),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淑貞(見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證人鄭為恕(見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JYC-253 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偵卷第10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見偵卷第14頁至第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0 年7 月1 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00017689號函附被告竊盜案件監錄系統光碟1 片(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至第29頁證物袋內)及本院100 年8 月11日勘驗該光碟之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 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正途謀生,反圖不勞而獲,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誠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99年7 月27日、99年8 月26日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