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9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志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7301 號、100 年度偵字第6232號、第7803號、第14256 號、100 年度偵字第15231 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志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魏志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與郭國全(瘖啞人,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2月30日上午11時50分許,共同前往高雄市○○區○○段3261地號土地之林金鐘所管領、四周圍有鐵線圍欄安全設備之果園,以將該鐵線圍欄壓下後踰越之方式進入上址果園,徒手竊取林金鐘種植之番石榴,並將之裝入自行攜帶之空飼料袋內,共計竊得林金鐘所有之番石榴2 袋(合計重量30 .1 公斤),得手後將該2 袋番石榴放置於果園旁之產業道路上,正欲搬離之際,適為巡察果園之林金鐘當場發覺,報警後當場查獲郭國全,並扣得該番石榴2 袋(已發還林金鐘);魏志旭則趁隙逃逸。 ㈡於100 年1 月12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94號前,徒手竊取李春慧所有之白鐵製鐵管1 支,得手後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00 元,供己花用殆盡。 ㈢於100 年1 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7 巷7 號旁之空地,徒手竊取王義忠所有之鋼筋3 支,得手後變賣得款120 元,供己花用殆盡。 ㈣於100 年1 月19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嘉興里興北巷100 弄旁空地,徒手竊取強旺公司所有、由郭東福保管之乙炔鋼瓶、氧氣鋼瓶各1 支,得手後,依該等瓶身上標示之字樣,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以車牌號碼VZV-299 號輕型機車載運上開竊得之鋼瓶2 支,至高雄市○○區○○里○○○路15號之錦德氣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德公司)欲退換押金,惟經錦德公司品保組組長陳富建查明該鋼瓶之所有人係強旺公司,並非魏志旭,而加以拒絕,魏志旭遂將該2 支鋼瓶遺留在錦德公司。 ㈤於100 年1 月19日下午15時許,魏志旭藉口欲販賣工程廢鐵為由,要求不知情之鏜心企業社(址設高雄市路○區○○路873 巷9 號)司機蘇明銓駕駛起重車,至高雄市岡山區嘉興里興北巷100 弄旁空地,載運郭東福所有之螺旋鑽桿11支、螺旋鑽頭2 顆、水泥高壓注漿機1 台等物,而竊取該等物品得手,並欲以每公斤7 元之低價變賣予鏜心企業社,惟鏜心企業社負責人林顯堂懷疑該批工程機具係來路不明之物,而不願向魏志旭收購;魏志旭遂將上開竊得之物暫寄放在上址鏜心企業社,並於100 年1 月21日21時許,另行聯絡興有企業社負責人薛裕聰至上址鏜心企業社,欲將該竊得之水泥高壓注漿機1 台變賣予薛裕聰,惟經蘇明銓向薛裕聰表示該機台來源有問題後,薛裕聰亦不願向魏志旭收購。 ㈥於100 年1 月30日16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215 巷47號前,徒手竊取郭興塔所有置放於上址之供晾衣用空心鐵管1 支,得手後變賣得款120 元,供己花用殆盡。 ㈦於100 年1 月30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街160 號後方,徒手竊取蘇慶隆所有之水溝蓋鐵片2 片,得手後變賣得款120 元,供己花用殆盡。 ㈧於100 年2 月初某日,在高雄市路○區○○街186 巷2 號後方,徒手竊取鄭金葉所有之水溝蓋鐵片1 片,得手後變賣得款150 元(起訴書誤載為15元),供己花用殆盡。 ㈨於100 年2 月9 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13巷2 號新建工廠內,徒手竊取謝吉雄所有之白鐵製鐵門1 個,得手後變賣得款1,000元,供己花用殆盡。 ㈩於100 年5 月3 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VZV-299 號輕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1 段1 巷38號「樹人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下稱樹人醫專)校園內,徒手竊取該校所有之樓梯防滑銅條9 條(價值共約2,300 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為該校保全人員林進賢發覺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防滑銅條9 條(已發還樹人醫專,由林進賢領回)。 於100 年5 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號VZV-299 號輕型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路○區○○路38號之元寶玉米粉工廠,並以攀爬踰越窗戶之方式,進入上址工廠內,已著手搜尋欲下手竊取之財物時,為工廠員工陳信安發覺,並通報該工廠負責人王明瑞報警而當場查獲,遂未能得逞。 二、嗣於100 年1 月19日16時55分許,郭東福發現失竊事實一之㈢、㈣所示財物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乙炔鋼瓶1 支、氧氣鋼瓶1 支、螺旋鑽桿11支、螺旋鑽頭2 顆、水泥高壓注漿機1 台等物(均已發還郭東福)。另於100 年2 月15日13時許,魏志旭騎乘車牌號碼VZV-299 號輕型機車,行至高雄市○○區○○路、民族街(起訴書誤載為民族路)口,為警見其形跡可疑,對其盤查;魏志旭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知悉上開事實一之㈡、㈢、㈥、㈦、㈧、㈨所示之竊盜犯行暨其行為人之際,主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竹滬派出所警員供出上開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岡山分局移請;樹人醫專委由林進賢、元寶玉米粉工廠經理王明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魏志旭固坦承上開事實欄一之㈡至㈨、所示竊盜犯行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之㈠、㈩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和郭國全一起去果園偷芭樂,是郭國全自己去偷的;又伊是前往樹人醫專運動,伊沒有偷竊該校的樓梯防滑銅條9 條云云。惟查: ㈠上開事實欄一之㈡至㈨、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春慧、王義忠、郭東福、郭興塔、蘇慶隆、鄭金葉、謝吉雄、王明瑞;證人陳富建、蘇明詮、林顯堂、薛裕聰、陳信安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A3卷第3 至8 頁、警A2卷第5 至18頁、警A5卷第19至21頁、偵B2卷第23至25頁、偵B5卷第22至2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錦德氣體有限公司客戶借用鋼瓶及送貨單憑單等在卷可稽(見警A2、A3、A5卷內,爰不逐一詳列頁碼),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是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時、地與郭國全共同竊盜林金鐘所有之番石榴犯行,惟證人即共犯郭國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與魏志旭係朋友,99年12月30日上午11時50分許,伊與魏志旭各自騎乘一輛機車,共同前往高雄市○○區○○段3261號地號果園,一起爬過鐵線欄杆進入園內,並各自拿1 個空飼料袋,以徒手方式竊取番石榴2 袋,準備要拿去賣,但被園主當場發現,魏志旭立刻逃跑,伊在現場為警查獲等語明確(警A1卷第2 至4 頁、偵B1卷第18至20頁、本院易字第1099號卷第40至42頁),並指認被告確為與其共同行竊之人無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嫌疑人相片指證表及本院100 年8 月9 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警A1卷第13頁、上開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金鐘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該地係伊種植番石榴之果園,當天伊友人發現有兩人跳到伊果園內偷竊,打電話通知伊,伊即先聯絡外甥梁繼昇前往果園,伊同時間也到果園,偷竊者有一位騎乘機車逃走,另一位在現場被查獲,查獲的這位是當地人,跑掉的那位伊不知道是誰等語相符(警A1卷第5 至7 頁、偵B1卷第69至70頁),復有卷附現場照片10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A1卷第8 至12頁、第23至27頁),及被告等竊得之番石榴2 袋扣案可資佐證。而證人郭國全與被告素無恩怨讎隙,彼此間均無過節等情,此據證人郭國全、被告證陳一致在卷(本院易字第1099號卷第41頁、偵B1卷第52頁),衡情證人郭國全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設詞誣陷之理,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伊認識郭國全,平日伊會去郭國全家中坐坐,郭國全平日係以機車為交通工具等情,核與證人郭國全上開證述情節相符,足證證人郭國全前揭證詞,洵屬有據,堪予採信。再參以被竊之番石榴2 袋總重共達30.1公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而郭國全體型瘦小,並僅以機車1 輛作為搬運工具,衡情若非有他人共同犯之,實難單憑其一己之力,即搬動體積龐大、重量非輕之被竊番石榴2 袋。益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有與郭國全共同為上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㈢又上開事實欄一之㈩所示之竊盜犯行,業據證人即樹人醫專保全人員林進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本件竊案發生前,伊曾見被告於100 年4 月26、27、30日3 次進入校園,因100 年4 月30日那次被告是晚上11點多進入校園,說要運動,伊覺得被告形跡可疑,即特別留意被告及其騎乘之車牌號碼VZV- 299號機車;本案發生之100 年5 月3 日上午10時許,伊發現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進入校區,且聽到有人敲樓梯銅條的聲音,但伊巡邏時聲音就不見了;等到當天下午6 時40分許,鄰居告知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又出現在校園附近時,伊趕緊報警,警察到場後,伊與警察即在學校之圍牆旁查獲被告及其上開機車,被告機車旁置放有防滑銅條9 條,是原本固定鑲嵌在學校東邊樓梯之防滑銅條9 條等語明確(警A4卷第5 至6 頁、偵B4卷第28至30頁、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100號卷第36至37頁),且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指認被告即為上開竊盜行為人無誤,有本院100 年8 月9 日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稽(上開本院卷第37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查獲照片2 張在卷可稽(警A4卷第12至15頁),及當場查扣之防滑銅條9 條扣案可資佐證。被告雖辯稱:伊當日是去運動,沒有偷竊該校的防滑銅條9 支云云,惟被告已於偵查中聲請羈押訊問時自承:伊確實有於100 年4 月26、27、30日及案發之同年5 月3 日,4 次騎乘機車前往樹人醫專等情在卷(本院10 0年度聲羈字第423 號卷第13頁),足見證人林進賢前揭所述:其於本案發生前因曾見被告3 次進出校園,形跡可疑,故特別留意被告及其騎乘之機車等情屬實,堪可採信。又本案被告竊取該校樓梯之防滑銅條9 條後,係當場為警查獲,並同時扣得上開遭竊之防滑銅條9 條等情,業如前述,倘該等防滑銅條非遭被告竊取,衡情焉有人大費周章將原本固定於學校樓梯上之防滑銅條拆卸,平白無故擺放於被告機車旁,讓被告隨手取得之理?且依證人林進賢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100 年5 月3 日竊案發生當日之上午、下午,被告2 次騎乘機車前來學校,當天除被告外,伊並無發現其他可疑人物;當日查獲被告稍早之前,伊曾巡邏校園,並未在圍牆外發現防滑銅條遭人拆卸、放置,是伊於當日下午報警後,警察到場時,當場查獲被告及其騎乘之機車,止滑銅條就放在被告機車旁邊,僅距離1 小步之處等語(偵B4卷第30頁、本院易字第1100號卷第37頁),顯足以排除該校之防滑銅條係遭他人竊取之可能性,益徵被告前開空言辯解,純屬畏罪避就之詞,要無可採。是上開防滑銅條9 條確係遭被告竊取得手之事實,堪予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辯各節,俱屬無據,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被告於事實一欄之㈠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 0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除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適用範圍之修正,是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研討結果、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 號研究意見參照)。又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竊盜行為的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被告行竊之地點,係被害人林金鐘管領之果園,四周均以鐵線圍欄圍繞,此觀之現場照片甚明(警A1卷第23、24頁 ),並據證人林金鐘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A1卷第7 頁),該等鐵線圍欄搭築之圍籬,依通常觀念足認具有防盜之功能,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無訛;被告等係以將該鐵線圍欄壓下後踰越之方式進入果園,徒手竊取番石榴,復經證人郭國全證述明確,業如前述,顯已該當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時、地,已將竊取之番石榴移至果園旁之產業道路上;於事實欄一之㈩所示時、地,已將竊取之防滑銅條9 條移至其機車旁,既均已將該等竊取之財物移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處於隨時可搬運離去之狀態,而為警查獲,是依前揭說明,堪認其上開竊盜行為均屬既遂。另事實欄一之所示時、地,被告係基於行竊之犯意,攀爬越過窗戶而進入元寶玉米粉工廠內,正搜尋財物之際,適經該工廠員工發覺,報警查獲,始未得逞,參照前開說明,應認其已著手竊盜行為,僅因未能竊得財物,故屬未遂。 ㈢核被告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事實欄一之㈡至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事實欄一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踰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起訴書雖誤引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對被告事實欄一之㈠所犯論罪,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該等犯罪事實,且更正論罪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見本院100 年8 月9 日審判筆錄),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並應予審判。被告於郭國全間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11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犯罪偵查機關發覺其事實欄一之㈡、㈢、㈥、㈦、㈧、㈨所示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上開犯行,表示自首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其100 年2 月15日警詢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警A3卷第2 頁、本院易字第1099號卷第19頁),其上開所為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已坦承上開6 次竊盜犯行,對此部分犯行仍具悔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事實欄一之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能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屢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甫於99年5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良,竟仍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11件竊盜犯行,所為實不宜輕縱,犯後雖坦承部分犯行,惟於人贓俱獲之情形下,仍矢口否認事實欄一之㈩之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姑念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徒手竊取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然均未實際賠償被害人,填補其等損害,復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另檢察官雖認被告前有多起竊盜前科,染有犯罪習慣,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見100 年度偵字第14256 號、第15231 號起訴書)。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係刑法第90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竊盜犯罪應優先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而該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其所謂「應執行之刑」,並非定其應執行之刑,解釋上應從嚴解釋,係指各罪之宣告刑而言。是竊盜犯罪之宣告刑如未符合達1 年以上之標準,即無從宣告強制工作處分。本件被告所犯竊盜各罪所處之宣告刑,既未達有期徒刑1 年以上,依前揭說明,即不得宣告強制工作,是檢察官上開聲請尚有未合,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韋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黃旭淑 附表: ┌───┬───────────────────────┐ │事實 │ 主 文 │ ├───┼───────────────────────┤ │一之㈠│魏志旭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一之㈡│魏志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一之㈢│魏志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一之㈣│魏志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一之㈤│魏志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一之㈥│魏志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一之㈦│魏志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一之㈧│魏志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一之㈨│魏志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一之㈩│魏志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一之│魏志旭犯踰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0年1月2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