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3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海滿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7631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簡字 第26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海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海滿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富香」之成年女子所持有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 萬8046元之支票1 紙(支票號碼:GKA0000000號、付款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灣子分社、發票人:顏員、發票日:民國99年11月31日,為顏金連所有,於99年10月3 日11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海岸公園,遭不明人士所竊取,下稱上開支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9年10月底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路捷運站旁之統一超商,向「王富香」收受該紙支票。嗣後被告復交付予不知情之林崑龍用以支付材料費,林崑龍再交付予不知情之葉威成,並由葉威成持上開支票前往高雄銀行楠梓分行提示交換,然因該紙支票業經掛失止付而遭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須行為人在收受之初,即認識其為贓物者,始克該當,倘該財物雖為贓物,然行為人並未有此認識,行為人因缺乏犯罪之故意,自無由成立該罪。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海滿涉犯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顏金連於警詢、檢察事務官時之指訴、證人林崑龍、葉威成於警詢之證述及遺失票據申請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及被告無法指出「王富香」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供查證;被告明知上開支票並非「王富香」簽發,竟未要求持票人背書,又被告僅以4萬6000元即取得8萬8046之支票,對價顯不相當,所辯有悖常理要難採認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自稱「王富香」之友人於99年10月底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路捷運站旁統一超商內,以該支票向伊借款,當時伊沒那麼多現金,就先給「王富香」4 萬8000元,並告訴「王富香」餘款等支票到期兌現再來拿,伊不知上開支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王富香」的電話是0000000000 等語,經查: ㈠上開支票係顏金連所有,於99年10月3日在高雄市旗津區海 岸公園遺失,已於99年10月4 日至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灣子分社辦理掛失止付,嗣被告於99年10月底,為支付貨款而將上開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金垣公司負責人林崑龍,林崑龍再交付予不知情之彬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葉威成以支付貨款,葉威成於99年12月7 日持該支票至高雄銀行楠梓分行提示兌現,惟因該支票已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等情,業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自承及不爭執(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8頁、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241號第15頁),核與證人顏金連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林崑龍、葉威成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 至11頁),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99年12月10日台勵高字第1528號函暨檢附之上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及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2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供稱「王富香」所留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經查99年間之申請人為王美慧,嗣經本院傳訊到庭,證人王美慧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有拿上開支票給被告,因為我之前有財務問題,向被告開口借錢,說我要交3個月的房租, 至少要2萬多元,被告有先借我2萬元去付房租,後來還有再借我2萬,「王富香」是我的乳名,別人也都叫我「富香」 ,我沒有跟被告說過我叫王美慧,上開支票是我撿到的,但我沒有告訴被告支票是怎麼來的,他也沒有問我等語相符〈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13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7至30 頁〉,核與被告辯稱上開支票係「王富香」向其借款而交付等情詞相符,足徵其所辯因借款4 萬8000元予王富香,而取得該張支票,要非臨訟杜撰,堪予採信。 ㈢又被告既因借款4 萬8000元予王美慧而取得上開支票,倘其明知該張支票係失竊之贓物,衡以上開支票之失竊日期即99年10月3日,距離支票之發票日99年11月31日將近2月,是在票據遺失後提示前,被害人應有充分時間前往掛失止付,則被告當可預見該張支票極可能因失主之掛失止付,而未能提示兌現,豈有甘冒借款債權未能獲償之危險而收受該張支票之理?參以被告從未有退票紀錄,被告與金垣公司負責人林崑龍交易往來5年期間,未曾交付有問題之支票一情,業據 證人林崑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頁反面),並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2666號卷第10頁),可見被告亦非從事使用非法取得之支票牟利之人,益徵被告對於上開支票係他人被竊支票,確不知情。再者,支票面額與債權額不同,並不違背常情;而被告未要求持票者即王美慧背書,亦未留下王美慧之真實姓名資料,固有未洽,惟亦不能據此而推定其有贓物之認識。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知王美慧交付之上開支票係屬贓物,堪予採信,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主觀上知悉上開支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故依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無法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收受贓物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