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9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武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武助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武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 後經查證該人姓名為李明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年3月31日下午1時許,由被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 YFL-531號機車,搭載共犯李明華共同前往位於高雄市旗津區○○○路之「風車公園停車場」,2 人抵達現場後,即由被告負責把風,共犯李明華則負責物色行竊目標,嗣共犯李明華發現被害人周寶英停放在現場之車牌號碼ZR-4923 號自小客車車門並未上鎖,遂徒手開啟該自小客車車門並竊取被害人所有置放於車內之現金新臺幣38,000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各1張、印章、信用卡3張及中油加油卡等財物得手後,旋即與被告共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現場。嗣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同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 1304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係以被告供承其於上開時點,曾與李明華共同前往旗津風車公園停車場之供述、被害人周寶英之證詞以及現場監視畫面光碟暨光碟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就其曾於上揭時點,與李明華共同前往旗津風車公園停車場一事坦承在卷,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在旗津騎車途中遇到李明華,李明華拜託伊載他到旗津風車公園找朋友,一開始李明華先到風車公園對面的工地找他朋友,但沒找到,後來就到對面的風車公園找人,該段時間伊在風車公園內兜售香菸,沒有注意李明華作何事,後來李明華向伊示意說要走了,伊就騎乘機車載李明華離開,在離去的路上李明華才說他偷人家東西,伊罵李明華說這樣會害死伊等語。五、經查: ㈠被告與李明華於 100年3月31日下午1時許,由被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YFL-531 號機車,搭載李明華共同前往位於高雄市旗津區○○○路之「風車公園停車場」,於停妥車輛後2 人即共同進入風車公園內,嗣李明華見被害人周寶英停放在現場之車牌號碼ZR-4923 號自小客車車門並未上鎖,遂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被害人所有置放於車內之現金新臺幣38,000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各 1張、印章、信用卡 3張及中油加油卡等財物得手後,與被告共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 1至2頁,偵卷第22至23頁,本院審易卷第22至24頁,本院易字卷第17至20頁、第40至43頁) ,核與證人李明華、周寶英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至4頁,本院易字卷第27至28頁)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查獲照片4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光碟翻拍照片20張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至23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屬實。 ㈡根據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100年3月31日下午1時4分45秒許,被告與李明華共同自風車公園對面穿越馬路後進入該風車公園內;同日下午1時6分16秒許,上開車牌號碼 ZR-4923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進入該車取物後離開現場;同日下午1 時 7分45秒許,李明華自畫面右方出現經過前開自小客車旁,並自畫面左方離開畫面拍攝範圍;同日下午1時8分16秒許,李明華又自畫面左側出現經過上開自小客車前方,旋即在畫面右側涼亭中的椅子坐下;同日下午1時8分24秒許,上開自小客車右側行道樹旁有一路人站在該處;同日下午 1時11分40秒許,該路人離開自小客車旁;同日下午 1時12分12秒許,李明華自椅子上站起並觀望四周;同日下午 1時12分20秒許至 1時12分34秒許,李明華往上開自小客車方向走去,隨即打開車門下手行竊,得手後關上車門往畫面左側對向車道離去現場;同日下午 1時12分40秒許,被告出現於畫面右側涼亭旁,旋即跟隨李明華往對向車道方向離去現場( 見本院審判筆錄38頁勘驗筆錄) ,綜合上揭勘驗畫面以及依通常情形,車門未上鎖乃屬極為例外之事,一般人難以事前預見,以及被告與李明華 2人並未持任何行竊工具前往行竊現場等情觀之,足認被告與李明華 2人於前往風車公園之時,其等 2人並未就竊盜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而係俟李明華在上開自小客車之駕駛人前往車內取物並離開現場後,發現該車車門並未上鎖,始臨時起意,先在場觀望一陣子之後,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行竊車內財物,其後再與被告共同離開現場無訛;且自系爭自小客車之駕駛人取物離開,迄李明華在場觀望準備行竊財物之該段期間僅約 1分鐘,該段時間內李明華應來不及與被告商議行竊事宜,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以佐證李明華與被告於該段期間內有何交談謀議作案計畫之情事,又據證人李明華於警詢中證稱:伊下手行竊財物是一人所為,且沒有告知陳武助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亦見本件竊盜應係李明華臨時起意而獨自為之,是尚難認被告與李明華間就上開竊盜行為有何犯意聯絡。 ㈢另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於李明華行竊時大約在距離李明華20公尺遠的地方(見本院審易卷第23頁),並當庭標示出其當時所在位置為監視畫面中涼亭後方(如警卷第17頁 標示處) ,且觀諸上開監視畫面,自李明華觀望乃至下手行竊之時,被告均未曾出現在畫面中,核與被告所陳稱之內容相符,堪認被告就其當時所在位置之供述應屬實在。查本件竊案既由李明華 1人單獨下手行竊,行竊當時被告人復在距離約20公尺遠之涼亭後方,於李明華行竊過程中均未曾共同參與任何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再者,一般把風接應者通常會在附近觀望守候,並隨時做好離去現場之準備,然而,被告於李明華行竊之時,其所在位置與李明華尚有相當一段距離,亦未曾將機車先騎至李明華所在位置附近等候,以俟李明華行竊成功後旋即搭載其離去,藉此減少遭人查獲之風險,故綜合該一切情狀加以觀察,在在皆與一般在場把風、接應者所負責分擔之行為大相逕庭,故被告辯稱其僅係載李明華到風車公園找朋友,對於李明華行竊之事,事前並不知情等語,核與現場客觀情狀並無齟齬之處,尚足採信為真;況且,被告單純在場之行為,客觀上亦難認對於正犯李明華之行竊行為有何實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亦難以幫助竊盜之罪嫌相繩。故本案無從單憑被告出現在案發現場一情,即遽謂其必為竊盜罪之共犯。 ㈣檢察官雖以依監視畫面,可清楚看出李明華竊取物品後,被告隨即由後追上李明華,有相互的眼神示意,且被告若非共犯,為何不載李明華到風車公園後即離開,卻逗留在行竊現場,俟李明華竊取得手之後,才載李明華離開現場,又被告於先前法官庭訊時,曾陳稱伊有見到 1台車車門沒有關,李明華即進入車內行竊等語,而認被告亦為本件竊盜之共同正犯云云。惟查,被告於本件竊盜犯行並未曾參與任何構成要件行為,亦未於行竊過程中施以任何助力,便利李明華竊盜犯行之實行,此情均如前述;再者,依據證人李明華警詢中之證述,其行竊所得之金錢均由自己拿去打電動花用殆盡,證件、信用卡等物則遭其丟棄(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被告復未曾供承其有因此分得任何好處等情,足見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事後曾與李明華共同分贓,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故本件不論於行竊過程,乃至行竊得手後之贓物處理情況,均欠缺被告曾經參與竊盜犯行及事後分得贓物之積極事證,縱使被告曾經停留於犯罪現場,或知悉李明華行竊之事,亦不足以此情況證據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以之作為對被告定罪之依據,檢察官以前開情詞論告,容有未洽。 六、綜上,本件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實有參與竊盜之犯行,因而形成有罪判決之確信,則依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逕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名相繩。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徵諸上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逸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