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9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 健 何莉蕙 郭嘉欣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曾劍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5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健、何莉蕙、郭嘉欣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健與被告何莉蕙為朋友,被告郭嘉欣則為被告何莉蕙之女。緣告訴人毛長能於民國96年7 月間,因開設錏克實業公司從事國際貿易,需開立信用狀,而經由友人呂念祖介紹,認識被告王健及何莉蕙。被告王健、何莉蕙及郭嘉欣竟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稱可以透過歐洲聯合信貸公司(European Trust andCredit Union EF,下稱歐洲聯合信貸公司)為毛長能開立金額為美金500 萬元之信用狀,提供予其交易對象R.C. Marketing Limited公司(下稱RC Marketing公司)往來之澳洲西太銀行(Westpac Banking Corporation,下稱澳洲西太銀行),並約定開證費用為開證金額之百分之3 ,佣金為開證金額之百分之1。毛長能因此陷於錯誤,於96年7 月4日,在高雄市開封路某餐廳內,將金額各為美金75000 元之支票交付予被告郭嘉欣,被告王健於96年7 月10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備用信用狀之預開電文草稿以及歐洲聯合信貸公司之英文電子郵件給毛長能,謊稱已由歐洲聯合信貸公司開出信用狀預備通知書給澳洲西太銀行,然澳洲西太銀行並未收到歐洲聯合信貸公司所發出之信用狀預備通知書,毛長能因而未能與RC Marketing公司進行貿易,被告王健、何莉蕙與郭嘉欣又拒不返回美金15萬元之開狀費,毛長能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王健、何莉蕙、郭嘉欣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明定。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詐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699號判例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3 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王健、何莉蕙、郭嘉欣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毛長能之指訴、證人呂念祖之證詞,以及卷附電子郵件、備用信用狀預開電文、法務部函覆外交部轉駐澳大利亞代表處電報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王健、何莉蕙、郭嘉欣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王健辯稱:備用信用狀之預開電文確實已發至澳洲西太銀行;被告何莉蕙辯稱:開狀之事宜均是被告王健與毛長能在處理,伊並未參與;被告郭嘉欣辯稱:當初僅是受被告王健之託向毛長能收取支票,伊之後將支票交予被告王健,並未參與其他開狀事宜等語。經查: ㈠ 毛長能於96年間,因有開立信用狀之需求,乃經其友人呂念祖之介紹認識被告王健,毛長能請被告王健代其開立金額為美金500 萬元之備用信用狀(Stand-by Letter of Credit,簡稱SBLC或Stand-by L/C) ,被告王健與毛長能約定第一階段先由毛長能支付部分費用後,由被告王健代為開立備用信用狀之預開電文(preadvice) ,毛長能支付其餘費用後,再由被告王健代為開立正式之備用信用狀;毛長能先將金額各為美金75000 元之支票共2 張予被告王健,後經被告王健要求,毛長能取回該2 張支票處理,再於96年7 月4 日,在高雄市開封街之咖啡廳內,將金額各為美金75000 元、共為美金15萬元之支票2 張交予被告郭嘉欣簽收,被告郭嘉欣將該2 張支票交付被告王健;毛長能除該美金15萬元外,並未支付其他費用或佣金,而後被告王健並未委託銀行開出原先與毛長能所約定金額美金500 萬元之備用信用狀予澳洲西太銀行等情,有證人毛長能證稱:本件是我第一次請被告王健幫我處理開立信用狀事宜,因為透過呂念祖介紹,我才跟王健接觸,原本要求是直接請王健開出信用狀正本到澳洲銀行,後來因為費用無法一次支付,透過呂念祖協調,先支付美金15萬元,請王健發出預備通知書,預備通知書透過銀行電文系統收到,銀行就給我額度,我再支付剩下費用給王健... 一開始我是和王健、何莉蕙到香港,因為支票抬頭本來是寫周錫泓的名字,他們要求改成王健的名字,回到臺灣之後就更改成王健抬頭的名字,因為他們當時在香港,我有請郭嘉欣小姐簽收,郭嘉欣來收支票... 後來是以15萬元美金預開電文,我的目的是要開銀行信用狀,因為我的錢不夠,所以協議先開預備通知書電文等語綦詳(院二卷第65至67、69頁),並有證人呂念祖證稱:我知道毛長能曾經委託王健關於要開立預開信用狀之事情,是我介紹的,當初約定內容是他們雙方談的,我只知道剛開始要開預告通知、preadvice 這張L/C...那時候在交15萬美金支票時我有到,修改其中1 張75000 元之支票時,毛長能從香港飛回來,我們是直接約在巷口的那家咖啡廳,由毛長能親自將支票交給郭嘉欣,由郭嘉欣簽收(院二卷第148 、152 、153 頁),另有支票簽收單影本在卷可證(偵卷第40頁),復為被告3 人所坦認,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 被告王健雖辯稱:該約定之擔保信用狀預開電文確實有發至澳洲西太銀行云云,並指偵卷第28至30頁即為開予澳洲西太銀行之預備信用狀預開電文,惟本案曾經檢察官函請法務部檢察司轉由外交部請求澳大利亞司法協助,經澳大利亞政府調查後,取得澳洲西太銀行反詐騙警事聯絡官Zahir AfrozALI 之證述,證人Zahir Afroz ALI 證稱:經調查後,西太銀行並無收受自歐洲聯合信貸公司發送受益人為RC Marketing公司之信用狀(參偵卷第155 至157 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及辯護人仍一再質疑證人Zahir Afroz ALI 之證述是否可能受到檢察官詢問時未表明係預開信用狀之預開電文而非預開信用狀或信用狀所致,本院乃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轉請外交部函轉澳大利亞檢察總署而就此部分協助調查,Zahir Afroz ALI 仍表示西太銀行並無收到案附如偵卷第28至30頁之預備信用狀預開電文(原文詳如院二卷第207 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11月26日院鎮文實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外交部101 年11月20日外條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駐澳大利亞代表處101 年11月1 日澳大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澳大利亞政府Attorney-General's DepartmentInternational Crime Cooperation Division所提供之證人Zahir Afroz ALI 陳述可參(見院二卷第202 至207 頁)。被告及辯護人雖質疑由上開函文無法得知Zahir Afroz ALI之職稱,可能僅是澳洲西太銀行之警衛,且如係澳洲西太銀行之回覆,何以未使用正式之銀行函云云,然該證人證述係透過司法互助而取得,且前揭函文業已載明Zahir AfrozALI為澳洲西太銀行之反詐騙警事聯絡官(Fraud LiaisonOfficer) ,並由證人Zahir Afroz ALI表明其就受調查之事所述得以代表澳洲西太銀行("I am authorised to speakon behalf of the Bank regarding customer's accountsand transactions of all kinds occurring whthin thebanking system") ,且證人亦聲明瞭解不實陳述之責任("The statement is true to the best of my knowledgeand belief and I make it knowing that, if it istendered in evidence, I shall be liable toprosecution if I have wilfully stated in it anythingwhich I know to be false or do not believe to betrue"),自無被告及辯護人所稱由澳洲西太銀行之警衛答覆、不具證據適格之情事。而Zahir Afroz ALI前揭書面陳述係由澳大利亞政府取得,Zahir Afroz ALI雖係代表澳洲西太銀行而對於相關事項證述,然該等書面陳述之性質仍係證人之證述,而非以銀行之身分所為之陳述,是此情形下,亦不應認澳大利亞方未提供西太銀行之銀行函有何瑕疵。參以本院為求慎重,另將上述偵卷第28至30頁之內容委由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該鑑定意見亦認為縱使上述電文查證押碼無誤,以該電文中所載「ANY CLAIMSUNDER THIS STAND BY L/C CAN BE PRESENTED WITH OURPRIOE CONSENT ONLY」(按中譯為:本備付信用狀下任何索償提示,須以本行之事先同意為限)觀之,仍與預告通知需屬開狀或修改之不可撤銷承諾,且隨後即將開發完整信用狀內容必不會與預告之內容相抵觸,開狀銀行只有在備妥簽發可憑使用之信用狀或修改書時,始得發出信用狀或修改書之預告通知等信用狀統一慣例(UCP600) 第11條b項有關信用狀預告及電傳之規定不符,屬一份不生效力之融資備付信用狀格式草稿(draft) ,此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1 年3月26日全國字第0000000000A號函在卷可稽(院二卷第172、173頁)。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稱該鑑定意見有錯誤,不足以證明被告未發預開電文,且答覆內容與國外用法不同云云,然毛長能與被告王健所約定由被告王健代為開立者,為SWIFT L/C,即透過SWIFT (Society for WorldwideInterbank Financial Telecommunication,環球銀行財務電信協會)通訊作業系統發出之信用狀,此有證人毛長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在跟王健談的時候,有無說好SWIFT L/C?)這是一定要的,就是以透過SWIFT系統的方式發出電文到我收狀的銀行」等語可證(院二卷第74頁),而SWIFT L/C本有一定的格式,且均要遵守信用狀統一慣例,另對於所有電文予以標準化,是SWIFT L/C之定義、解釋,本不至於有何歧異。而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係以推行財經金融政策及商業法令、協調同業間各項業務規章之釐訂及編纂、增進國內外金融業務之聯繫、調查、統計、諮詢、研究、發展、調處同業間業務爭執、參加國際性金融組織會議及接受政府或團體委託辦理與研究建議事項等為其主要任務,對於信用狀此等銀行之重要業務,自知之甚稔,上開鑑定意見係經該公會國際金融委員會討論之結果,在此情況下,實難想像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就1個SWIFT L/C之解釋會有何與國外用法不同之狀況。參以證人毛長能證稱:「(問:為何後來你沒有請銀行開出正式的信用狀電文?)因為我的銀行通知我沒有收到預備通知書的電文...我王姓友人就是RC MARKETING的負責人,他是澳洲準備收狀的公司,就是澳洲銀行通知他說約定時間沒有收到電文,所以我才跟王健說你的電文沒有發,約他出來在開封街的咖啡店談這件事情,在場有呂念祖及何莉蕙」(院二卷第69、70頁),以及證人呂念祖證稱:當初我有一個朋友,他們本身就是澳洲這家銀行在香港的代理公司,當時我有帶毛長能去問這狀,這個叫「威廉」的香港人說他沒有經手這張狀,他說這個開證公司他有股東,但是我們給他看這個狀的時候,他說他並沒有經手這張狀等語(院二卷第151 頁)相符。本院審酌證人毛長能雖為告訴人,然其既已付出美金15萬元之費用,足認其確有開立信用狀之需求,如非其委託被告王健開立信用狀之事遇有無法繼續之特殊狀況,豈有可能在付出美金15萬元之後,即未再要求被告王健開立正式之預備信用狀,而使原本支付美金15萬元之目的無法達成?綜上,足認被告王健與毛長能所約定預備信用狀之預開電文,確未發至澳洲西太銀行,被告所辯實無足採。 ㈢ 惟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 人向毛長能施用詐術,而使毛長能陷於錯誤而交付美金15萬元,惟就毛長能何以委託被告王健處理上述開立預備信用狀之事宜,證人毛長能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會找王健幫我處理是因為透過呂念祖介紹,說王健有能力開出信用狀,所以我才跟王健接觸,先支付美金15萬元,請王健發出預備通知書... 因為王健有提出開立信用狀專業文件出來,所以我會相信他,王健有無跟我說過他以前有幫人家處理信用狀的事情我忘記了,但是王健跟我說我的案子他可以幫我處理,在交付15萬元美金之前有看到信用狀的草稿,是因為看到這些草稿,還有王健有當面承諾我他可以做得到,才相信被告有能力處理信用狀... 會委託王健與呂念祖沒有關係,這是王健跟我談的時候,專業度及他拿出的文件夠不夠等語明確(院二卷第65、71、72頁),而證人呂念祖亦證稱:「(問:你當初為何會介紹王健給毛長能協助他去開信用狀?)因為毛長能本身是我的朋友,他當初也需要開信用狀,我正好也透過朋友知道王健有能力開出來,我就介紹他們認識去談這件事」、「(問:在那之前你就認識王健嗎?)對」等語(院二卷第154 頁)。依證人毛長能、呂念祖所述,毛長能因係透過呂念祖介紹,認識有能力代為處理開立信用狀事宜之被告王健,認被告王健有辦理代開信用狀之能力,方會委託被告王健處理開立金額為美金500 萬元信用狀事宜,參以毛長能曾任職於銀行,後又從事國際貿易,此有證人毛長能證稱:原本是在高雄中小企銀工作,後來離職在家裡的公司上班... 我是做國際貿易生意,開立信用狀是要押在RC MARKETING公司當作保證金,我之前有自己的公司叫做錏克實業公司等語可資佐證(偵卷第64、88頁),毛長能對於銀行業務及國際貿易實務均應有一定之認識,此亦有證人毛長能所稱:開信用狀的程序我瞭解,我曾經在銀行工作過,所以我瞭解等語在卷可查(院二卷第72頁),是毛長能自得依被告王健所提供之資料,判斷被告王健能否勝任其欲委託之事項。而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王健於接受毛長能委託時,有何施用詐術而使毛長能誤信之情形,就此,已難認被告王健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顯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僅以被告王健日後未完成受託任務之結果,而遽以詐欺罪相繩。 ㈣ 告訴人毛長能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歐洲聯合信貸是1 家公司,不能開信用狀,銀行才可以開,是被告等人騙我說公司可以開信用狀,所以我才同意,這一開始就是騙局......被告王健就是跟我說歐洲聯合信貸公司可以開出信用狀,這是牽扯到我去瞭解這家公司才發現,這家公司應該不能開出信用狀才對(偵卷第9 頁、院二卷第76頁),然信用狀必須銀行始能開立,此已為對於國際經貿稍有認識者眾所皆知之事,毛長能曾任職於銀行,並從事國際貿易,已如前述,殊難想像毛長能可能誤信其委託被告王健所開立之信用狀係由歐洲聯合信貸公司直接開立而受騙;再者,就毛長能所簽署之契約意向書(Letter of Intent),確已載明開證方名稱(Name of Issuer) 為EUROPEAN TRUST AND CREDITUNION EF即歐洲聯合信貸公司,而開證方之銀行名稱(Nameof Issuer's bank)則為CREDIT DNEPR BANK(參偵卷第14頁),已難認被告王健有謊稱可由歐洲聯合信貸公司直接開立信用狀之情形,況證人毛長能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在跟王健協商時,是否也有提到因為歐洲聯合信貸公司沒有SWIFT,所以要請烏克蘭CREDIT DNEPR BANK來發?)有講到」(院二卷第77頁),亦證並無毛長能所指受騙而誤信可由歐洲聯合信貸公司直接開立信用狀之情事,告訴人毛長能所稱受詐欺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㈤ 另就被告王健是否於受毛長能委託之初,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一節,查被告郭嘉欣係於96年7 月4 日向毛長能收取支票,而96年7 月10日上午8 時47分許,被告王健尚有使用「王銘曜」之名,請毛長能確認RC Marketing公司之地址;96年7 月10日下午5 時23分許,被告王健亦曾以電子郵件傳送預開電文之草稿予毛長能;96年7 月11日上午1 時53分許,亦有以電子郵件傳送如偵卷第28至30頁之檔案予毛長能;至96年7 月11日下午6 時25分許,被告王健亦有傳送電子郵件予毛長能,並詢問「你注意看我傳給你的第一頁AU1.bmp 檔中的12:Sub-Message Type 710是否須改760 趕快告訴我等你的消息」,此有被告王健與毛長能往來之電子郵件在卷可查(偵卷第24至30、36至38頁),足認被告王健於被告郭嘉欣取得支票後,確有與毛長能聯繫開立信用狀之相關事宜,如被告王健於受委任之初已無履約之真意,則被告郭嘉欣既已取得百分之3 之開狀費用,則其詐欺之目的應已達成,又何需花費時間、精力與毛長能書信往來?況依上開電子郵件以及偵卷第39頁等被告王健發送予毛長能之電子郵件內容,該電子郵件中,除被告王健所繕打內容外,尚有以英文書寫部分,就此被告王健係說明:偵卷第24、25、26頁是我在96年7 月10日寄給毛長能之電子郵件,第24頁底下的英文「Hi Ken 」那一段,是我所接洽的Suresh發給我,我是把他回覆給我的英文原意貼給他,第27頁最下面「CHECK FILE THESAME KEN」是我用英文說請毛長能查證這個檔案,是我自己寫的;偵卷第39頁裡面英文字部分是國外Suresh發給我的等語(院三卷第75、76、78頁),本院審酌上開電子郵件裡以英文書寫部分,其措辭與被告王健之用語迥異,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部分之英文為被告王健自行撰寫,被告王健稱其係將與之聯絡的Suresh所寫內容複製貼於發送給毛長能之信件等情,應非虛妄。由上觀之,被告王健確有居間為毛長能聯絡開立信用狀之事,並將其聯絡對象所發送之資料轉寄給毛長能確認之事實。更有甚者,被告王健於96年7 月11日下午8 時19分許發送予毛長能之電子郵件中,其以英文書寫之段落內,以英文書寫該信件之人稱被告王健及毛長能應該表明並非要預備信用狀(SBLC)而係銀行擔保函(BG),並稱如果毛長能要開立銀行擔保函,需另行提出數萬元之費用,才能重新開立銀行擔保函(原文如偵卷第39頁),該內容已非無指責被告王健之意,益證被告王健確實有為毛長能處理開立預備信用狀之事宜,更難認被告王健於收受該美金15萬元之初,即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取財之犯意。況以偵卷第28至30頁即被告王健傳送予毛長能之預備信用狀預開電文草稿觀之,該交易由瑞典開狀行 (EUROPEAN TRUST AND CREDIT UNION EF, SWEDEN)經烏克蘭通知銀行(CREDIT DNEPR BANK, UKRAINE)並透過義大利銀行(BANCA INTESA SPA, MILANO, ITALY)加押碼後,方遞交受益人澳洲西太銀行,通知路徑迂迴、冗長,此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文可參(院二卷第172 頁),在此情形下,縱毛長能與被告王健所約定代為開立之預備信用狀預開電文未能依約發送至澳洲西太銀行,是否即因被告王健故意或過失所致,亦非無疑,此部分自難認已能認被告王健之犯行業堪認定。 ㈥ 至被告何莉蕙部分,證人毛長能雖證稱:整個過程中,被告何莉蕙從頭到尾,從一開始接觸到香港,到我抱怨時,她都在場,被告王健向我說明他能夠幫我處理信用狀事宜時,被告何莉蕙也在場(院二卷第68頁),然依據前述證人呂念祖及毛長能之證詞,毛長能有開立信用狀之需時,呂念祖係介紹被告王健為毛長能處理,毛長能亦係判定被告王健具有處理信用狀之專業,方委託被告王健代為開立信用狀,是縱被告何莉蕙在旁,亦難認被告何莉蕙就渠等開立信用狀之事宜有何參與。檢察官雖以被告何莉蕙有與被告王健帶毛長能至香港辦理開辦預開電文事宜,且有經手墊款美金75000 元,然被告何莉蕙與被告王健係朋友,雙方同行至香港,尚與常情無悖,未能表示被告何莉蕙就開立預備信用狀之事項確有參與,況被告王健未對毛長能施用詐術,已如前述,更無從認定被告何莉蕙有何詐欺之犯行。 ㈦ 末就被告郭嘉欣部分,以證人毛長能證稱:一開始我是和王健、何莉蕙到香港,後來因為支票抬頭本來是寫周錫泓的名字,他們要求改成王健的名字,回到臺灣之後就更改成王健抬頭的名字,因為他們當時在香港,王健叫郭嘉欣到開封街的一家咖啡店,我有請郭嘉欣簽收,因為他們都住在一起,我把錢交給郭嘉欣,我不曉得他們是什麼情況,因為他們住在一起,而且郭嘉欣來收支票,我當然要認為她是共犯結構之一(院二卷第66、67頁),已難認被告郭嘉欣除受被告王健之託,向毛長能收受支票外,另就毛長能委託被告王健代為開立預備信用狀之事有何參與,或被告郭嘉欣受託代收支票後轉交被告王健有何詐欺取財之故意。矧被告王健、何莉蕙均不構成詐欺取財罪,自無從認定被告郭嘉欣係基於與被告王健、何莉蕙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向毛長能收取支票,如僅以被告郭嘉欣收取支票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郭嘉欣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自尚嫌速斷。 ㈧ 據上所述,被告王健受毛長能委託代為開立金額為美金500 萬元之預備信用狀後,澳洲西太銀行雖未收受該預備信用狀之預開電文,然被告王健是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或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尚屬不能證明,是縱認就此未能開立預備信用狀預開電文之結果可歸責於被告王健,本件至多亦僅係民事之債務不履行問題,自應由告訴人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至被告何莉蕙、郭嘉欣並未實際參與毛長能與被告王健磋商之過程,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何莉蕙、郭嘉欣2 人有何詐欺之犯行,此部分更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至被告聲請傳訊歐洲聯合信貸公司副總裁Mikael,以及由SWIFT 組織鑑定如偵卷第28至30頁之電文之真實性部分,查歐洲聯合信貸公司應為本案信用狀之開證方,與被告王健之利害一致,而歐洲聯合信貸公司現已結束營業,Mikael是否確曾為歐洲聯合信貸公司之副總裁,以及其於公司結束營業後,得否代表歐洲聯合信貸公司而就該公司有無開立預備信用狀之預開電文而陳述,並非無疑,而如偵卷第28至30頁部分,業經本院囑託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明確,且上開聲請調查部分,核與被告王健等人有無施用詐術使毛長能交付財物無涉,此部分認尚無調查之必要,爰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四、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3 人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王健、何莉蕙、郭嘉欣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3 人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3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