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3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憲 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3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李政憲為址設高雄市苓雅區○○○路190 號8樓之4「李氏愛馬藝術有限公司」(下稱李氏公司,前身為獨資商號「李氏愛馬藝術創作坊」)負責人,並與鄭啟驊因均就讀於國立成功大學EMBA班而結識。李氏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間,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辦「數位內容產業及文化創意產業優惠貸款」新臺幣(下同)3,200 萬元,然經濟部工業局審核後僅核准貸款金額1,600 萬元,李政憲明知上開經濟部工業局函文仍需經銀行審查及核定實際貸款數額後始得撥貸,且李氏公司財務狀況已經困難,亟需資金支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3 月8 日,隱瞞借款用途實際係供李氏公司營運周轉之用,向鄭啟驊佯稱:其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的優惠貸款1,600 萬元尚未核准,為貸款順利核撥,需有足夠資金在帳戶內供銀行「驗資」之用,並保證上開借款不會動用,驗資完畢即歸還云云,向鄭啟驊借款300 萬元,並表示願支付25萬元作為之前已清償鄭啟驊借款250 萬元、300 萬元之利息,致鄭啟驊陷於錯誤,預扣上開已清償借款之利息25萬元後,匯款275 萬元至李政憲設於臺灣銀行大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李政憲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供李氏公司作為周轉之用。 二、李政憲明知其於96年5 月17日向臺灣銀行三多分行申請貸款,經臺灣銀行三多分行函請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提供信用保證時,信保基金僅願保證其中500 萬元借款之6 成,因慮及李氏公司與李政憲還款能力不足,臺灣銀行三多分行於96年6 月27日僅核貸500 萬元,惟上開款項仍無法支應李氏公司資金需求,李政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11月10日,隱瞞臺灣銀行已核貸500 萬之事實,及借款用途係供營運周轉之用,向鄭啟驊佯稱:貸款案件尚未結案,若欲貸得1,600 萬元,帳戶內需有500 萬元存款供「驗資」之用,除之前借得之300 萬元,尚欠200 萬元,並保證上開款項不會動用云云,使鄭啟驊再次陷於錯誤,接續於96年11月16日及96年11月21日,各匯款100 萬元至李政憲前揭台灣銀行大昌分行帳戶內,李政憲嗣並開立發票日分別為96年12月12日及96年12月14日,面額均為110 萬元之支票2 紙佯作為清償之用,以取信鄭啟驊,而李政憲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供李氏公司作為周轉之用。 三、李政憲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12月4 日,向鄭啟驊佯稱:其銀行存款實績平均3 個月未達500 萬元,尚差50萬元,僅需借款3 日即可全數償還云云,致鄭啟驊陷於錯誤,交付現金50萬元予李政憲,李政憲並開立發票日為96年12月7 日,面額為50萬元之支票1 紙佯作為清償之用,以取信鄭啟驊,而李政憲取得上開現金後亦供李氏公司周轉之用,並未作為存款實績之用。嗣因李政憲借得上述款項後迄未返還,經鄭啟驊屢次催討,仍未清償,僅重行開立發票日為96年12月28日,面額為570 萬元之支票1 紙搪塞,惟經鄭啟驊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後於97年1 月間又續行協商清償方案並達成合意,然李政憲仍未依約還款,至此鄭啟驊方知受騙。 四、案經鄭啟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同意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易卷第19頁),公訴人及其辯護人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24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上情,對於事實欄所述時間曾向告訴人借款上開金額一情固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都是以李氏公司需周轉為由向告訴人借款,我沒有向告訴人說借款是作為「驗資」、「存款實績」,上開款項不會動用等詞,而且上開款項確實都是用於李氏公司,所以我沒有詐欺告訴人之犯行云云。經查:告訴人先於96年3 月8 日匯款275 萬(被告借貸300 萬元,惟被告表示願支付25萬元作為95年間借款之利息,請告訴人於匯款時先予扣除,故僅需匯款275 萬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96年11月16日、同年月21日從高雄銀行台南分行各匯款100 萬元予被告上開帳戶,被告則開立到期日為96年12月12日、96年12月14日,面額均為110 萬元之支票各1 張予告訴人,其中每筆票面額高於借款金額10萬元,為雙方約定之利息;再於96年12月4 日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開立發票日為96年12月7 日,面額50萬元之支票1 張予告訴人,被告共向告訴人借款550 萬元一情,有臺灣銀行大昌分行98年3 月10日大昌營字第0985000210號函檢附上開帳號存款往來明細表(他字卷第401 、405 、419 頁)、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他字卷第334 頁)、上開支票影本(他字卷第335 、336 頁)在卷足憑,亦為被告所是認無訛,上情洵堪認定。惟查: ㈠被告與其經營之李氏公司斯時財務狀況不佳,急需現金週轉一節,業據證人陳春興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拿1 張經濟部的核准函說可以貸款1,600 萬元給他,他說之所以只貸放500萬元是因為他負債比太高,需要降低負債比比率,所以李政憲在96年3 月20日向我借款400 萬元,其中300 萬元讓他去還信用卡卡債,另外100 萬元是要存在銀行裡給銀行看證明他有固定存款,債信比較好等詞明確(偵卷第303 、304 頁),而被告確係向證人陳春興共借款500 萬元,亦為被告所是認,是以被告當時既已需要向陳春興借款達500 萬元,顯見被告及其李氏公司當時確有財務狀況不佳、資金不足之情,足資認定。 ㈡有關告訴人與被告間借貸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跟被告是成功大學EMBA班的同學,被告先於95年7 月28日向我借款250 萬元,當時借款的理由是被告要向經濟部申請優惠貸款,要將原本是行號改為公司,所以需要一些資金,我基於我們是同學,且被告要創業,所以就借給被告,被告在95年8 月4 日將上開款項還給我。95年11月14日被告又向我借款300 萬元,被告借款的理由是要向經濟部申請優惠貸款的驗資之用,被告在95年12月29日還我,96年3 月8 日被告又以向經濟部申請的優惠貸款尚未核貸成功,仍需要驗資通過,再向我借款300 萬元,被告有提供向經濟部申請優惠貸款的企劃書及從行號轉為公司等相關文件給我看,我已告知被告,既然是驗資之用,要求他不要動用該筆款項,而且如果不是被告一再地說他不會動用,我也不會借錢給被告,被告說驗資完就還我錢,到96年11月10日被告說這貸款戶需要有500 萬元作驗資才能核准1,600 萬元,所以我在96年11月12日與14日各匯款100 萬元,被告也有開支票給我(筆錄記載為96年12月12日與14日,應係告訴人口誤)。96年12月4 日被告說他在銀行帳戶內的餘額不足500 萬元,要向我借50萬元3 天,被告也有開支票給我等詞綦詳(他字卷第305 、306 頁、偵卷第84頁、本院卷第44、45、54、55、59頁)。而被告於95年1 月24日以資本額500萬元設立李氏公司,被告於95年12月7 日以李氏公司名義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數位內容產業及文化創意產業優惠貸款」,經該局95年12月22日「數位內容產業及文化創意產業優惠貸款審查委員會」數位內容組第14會議同意李氏公司貸款金額1,600 萬元,貸款期限5 年,並於96年1 月10日以工電字第09600062210 號函知李氏公司,被告復於96年4 月23日將李氏公司之資本額從500 萬元增資為1,000 萬元一情,有高雄市政府99年4 月19日高市府經二字第09900496590 號函檢附李氏公司設立及增資之相關資料(偵字卷第39至78頁)、經濟部工業局97年10月20日工電字第09700932380 號函檢附李氏公司申請資料與審查委員會議紀錄(他字卷第290 至296 頁)、經濟部工業局96年1 月10日工電字第09600062210 號函(偵字卷第36頁)在卷可稽。查,告訴人與被告僅係同學,並非相交多年好友,且告訴人是從事遊艇公司,被告是從事文化產業,2 者亦無交集,是若非被告主動告知其將從行號轉變為公司,及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優惠貸款等節,衡情告訴人當無可能知悉上情並指證歷歷,顯見告訴人前開證述應非子虛。 ㈢而有關上開3 筆款項借款之原因,亦據被告於97年12月12日偵查中供陳:96年3 月8 日300 萬元之借款,當時我以公司通過經濟部工業局的文化創意貸款,在審議過程中時間冗長,我向告訴人藉這筆錢的理由一方面是充實公司資本適足率,一方面是供公司周轉作營業金,因為銀行也會看公司帳戶資金進出狀況,當時有約定96年底結帳前還告訴人,或是貸款下來還告訴人錢,這筆借款並沒有算利息,96年12月4 日亦向告訴人借款50萬元,帳戶進出的金額要大於500 萬元等詞明確(他字卷第319 頁);復於98年7 月24日偵查時供述:我是95年12月向經濟部工業局提出優惠貸款之申請,96年1 月拿到經濟部工業局核准1600萬元的通知函,本來是信保基金百分百要撥款,但是還要經過審核,要看我的存款實績,所以我向告訴人借款,因為公司帳面確實不好看,流動比也不好等詞(偵字卷第13頁),是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確曾向告訴人提及充實公司資本適足率、銀行也會看公司帳戶資金進出狀況、帳戶進出的金額要大於500 萬、存款實績等語,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不謀而合,且被告自承上開借款事先並未約定利息,此亦與通常交情淺短者,長期鉅額周轉借款需支付利息有別,益徵告訴人前揭證述可採。再佐以證人吳朝炯即臺灣銀行行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們銀行規定貸款戶要有擔保品,若無擔保品就要送信保基金保證,這會牽扯到我們銀行的資產品質,所以一定會送信保基金保證,會以信保基金保證的額度為基準,若有必要時,會徵求放款客戶的同意,在增加擔保品的範圍內,核定貸款金額,除非貸款戶提供實質的存單擔保,否則就是以信保基金的金額為準,不受經濟部工業局函文的限制等詞明確(本院卷第41至43頁),是依證人吳朝炯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若要增加核貸金額,除提供實質擔保即增加存款,別無他法。足證被告確係以「驗資」、「存款實績」,及為取得告訴人信任,允諾不會動用上開款項為由,向告訴人借款,故告訴人前揭證述即屬信而有徵。是以被告確係以「驗資」、「存款實績」,及保證上開款項不會動用為由向告訴人借款等情,亦堪以認定。 ㈣又告訴人匯款275 萬元予被告臺灣銀行大昌分行上開帳戶後,被告旋即將其中270 萬元轉帳至其臺灣銀行三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時三多銀行帳戶內之金額為370 萬元,其後被告於同日、翌日分別轉帳100 萬元、50萬元、30萬元、39萬元,至該帳戶款項僅剩50餘萬元;又告訴人於96年11月16日、同年月21日各匯款100 萬元部分,被告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即轉入其上開臺灣銀行三多分行帳戶,事後亦以現金、轉帳方式陸續提領,此觀諸被告臺灣銀行大昌分行上開帳戶歷史明細查詢、三多分行上開帳戶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即詳(他字卷第405 、419 頁、偵卷第101 、117 、118 頁);至被告於96年12月4 日收受現金50萬元部分,亦未見被告於收受後存入其帳戶內,顯非用於存款實績,參以被告亦自承上開款項均供李氏公司周轉之用,亦足認上開款項確非供「驗資」、「存款實績」之用,而均係遭被告挪為他用。基上,被告明知李氏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急需資金周轉,且所借款項實際是用於李氏公司周轉之用,卻以「驗資」、「存款實績」及保證不動用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誤認上該款項不會遭動用,未考慮被告及其李氏公司之財務狀況而允諾借款,被告確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借款一情,亦堪認定。 ㈤再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向告訴人借的300 萬元當時約定96年底結帳前或貸款下來還告訴人一詞明確(他字卷第319 頁),然被告係於96年5 月17日向臺灣銀行三多分行申請貸款1,600 萬元,經臺灣銀行三多分行函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該信保基金僅同意保證其中500 萬元之6 成,即300 萬元,而臺灣銀行三多分行依照上開函覆內容同意貸款500 萬元予被告,並於96年6 月27日撥款500 萬元予被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節,亦有臺灣銀行三多分行97年10月15日三多營字第0970003997號函檢附之授信申請書、准駁表、信保基金函、歷史明細查詢表、放款借據(他字卷第256 、279 至288 頁)在卷可查,復為被告所是認,上情足資認定。是若如被告前揭所辯,伊應允在貸款撥款下來還款予告訴人,則被告在臺灣銀行核貸並撥款500 萬元後,即應將向告訴人借款之300 萬元清償,但被告對於撥款之事卻隱而不說,此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9頁背面),足見被告並無還款之意願,益徵被告於96年3 月8 日向告訴人借款300 萬元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又被告復於96年11月間向告訴人借款200 萬元,告訴人分別於96年11月16日、同年月21日各匯款100 萬元予被告,被告則開立到期日為96年12月12日、96年12月14日,面額均為110 萬元之支票各1 張(他字卷第335頁);另被告再於96年12月4 日向告訴人借款50萬元,亦開立發票日為96年12月7 日,面額50萬元之支票1 張予告訴人(他字卷第336 頁),被告就上開款項允諾還款之時間僅不到1 個月,甚至3 天,則被告對於斯時伊或李氏公司有無還款能力當知之甚稔,惟被告於到期後卻仍未依約償還,復參以被告明知其向臺灣銀行申貸之款項業已核撥,卻仍以驗資為由向告訴人借款200 萬元,且被告並無存款實績須達500 萬元之情,猶以此為由向告訴人借款50萬元等節,已如前述,益徵被告於上開借款之初(即200 萬元、50萬元部分),亦均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㈥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告訴人就每筆款項係以「驗資」、「存款實績」為由,供述不一,而認告訴人所述並非可採云云。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著有意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對於借款之細節固有所出入,然告訴人指述均不脫「驗資」、「存款實績」,及被告保證不得動用等之指述,縱有些許差異,顯係因時間過久而相互混淆,此從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時間那麼久了,我忘記有沒有這樣跟告訴人講一詞即明(偵卷第14頁)。矧被告借款時間距告訴人提告時間已逾1 年,衡情借款人當無清楚記得每筆借款原由,告訴人上情亦與常情無違,故亦難以告訴人之證述略有出入即認告訴人之指述均非可採,是辯護人前開辯稱,亦難採憑。 ㈦末被告雖提出多家保險公司保單影本,以證明其有價值數千萬元之古董在身,故不可能詐欺告訴人云云,惟查,觀以被告提出之保單影本(本院卷第96至115 頁),其保險期間均為92年間,距離本案發生已3 、4 年之遙,而上開參展商品是否仍存在,並未見被告提出以實其說,已難盡採;再承保之參展商品是否全係被告所有,亦非無疑,且被告若真有價值數千萬元之古董,要清償積欠被告之550 萬元應非難事,為何迄今已逾4 年均未能償還向告訴人所借之款項,顯見被告前揭所辯非真,是亦無從以上開保險單之內容即認被告確無詐欺取財之犯行。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告訴人於事實二部分雖係分次交付100 萬元予被告,惟被告僅施用1 次詐術,應論以1 次詐欺取財罪即足。再被告3 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其時間不同,顯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本應腳踏實地經營,而非圖一步登天,縱有資金上之需求,亦應據實以告,始符誠信,詎被告明知李氏公司資金見絀,急需資金周轉,若據實以告,恐告訴人不願借款,竟隱瞞上情,以「驗資」、「存款實績」及不會動用借款為由,向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借款,其多次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詐取金錢,危害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破壞交易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均未償還告訴人所借款項,顯見未具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事實一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時點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減各該罪宣告刑二分之一;再就被告所犯事實二、三不得減刑之詐欺取財2 罪所處之刑,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呂姿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