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0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三吉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2582 號、第2479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三吉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三吉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所駕駛車牌號碼D6-5043號自用小貨車,係「阿奇」所竊取之贓 物(該車為劉國文所有,於民國100年3月17日傍晚6 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村○○路農會倉庫旁遭「阿奇」竊取),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100 年3 月17日夜間,在其高雄市大寮區○○○路租屋處前,搭乘「阿奇」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帶領「阿奇」駕駛該車至高雄市大寮區○○○路105 巷內放置該車。嗣經警於100 年4 月1 日上午11時20分,在高雄市大寮區○○○路105 巷內尋獲前開贓車,並於該車之副駕駛座玻璃內側採得指紋1 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之黃三吉左拇指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黃三吉明知「阿奇」所持有之車牌號碼9650-WY號自用小貨 車,亦係「阿奇」所竊取之贓物(該車係富榮工程行之負責人王德富所有,於100 年6 月17日凌晨,在高雄市鳳山區○○○路897 號前遭「阿奇」竊取),竟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於100 年6 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收受「阿奇」所寄之前揭車輛,並依「阿奇」之請託,將之駛往高雄市鳳山區○○○路近南台夜市處藏放。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黃三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國文、王德富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劉國文、王德富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刑警局100 年5 月6 日刑紋字第1000061020號鑑定書、林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車牌號碼D6-5043 號自小貨車尋獲現場簡圖、現場勘察照片、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述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所謂搬運贓物,係指搬移運送,而將贓物移離原所在地;寄藏贓物,係指受寄他人贓物,為之隱藏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49 條第2 項之寄藏贓物罪。被告先後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前開2 部車輛均係贓物,仍代為搬運或寄藏,徒增偵查機關查緝犯罪與被害人追索贓物之困難,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前開2 部車輛均已交由被害人立據領回,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搬運、寄藏贓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