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4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靖雅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 737號、第738號、第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靖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及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蘇靖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擔任店員之機會,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8年10月14日,至劉家玟所經營址設高雄市苓雅區○○○路143號之「劉家粽子店」應徵店員一職,負責店內商 品銷售、收取款項及保管銷貨現金、週轉金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基於侵占之犯意,於98年10月16日11時35分許,趁另一店員林君芳外送餐點外出之際,將店內其業務上持有,放置於櫃檯收銀櫃內之店內營收及週轉金約新臺幣(下同)8、9萬元侵占入己,得手後旋藉機離去,所得款項供己花用。嗣經林君芳返店後查看店內收銀櫃,發現現金全數遭竊而報警處理,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帶後,始悉上情。 ㈡復於99年2月1日,至蘇葵真所經營址設高雄市○鎮區○○路28號之「永和豆漿店」應徵店員一職,負責店內商品銷售、收取款項及保管銷貨現金、週轉金之工作,又基於侵占之犯意,於99年2月2日22時許,趁另一店員外出之際,將店內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櫃檯抽屜內,蘇葵真所有找零週轉金3000元及零錢2000多元侵占入己,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離去,所得款項供己花用。嗣經蘇葵真發現後報警處理,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帶,始悉上情。 二、蘇靖雅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2月12日23時30分 許,利用擔任顏辰芳所經營址設高雄市○鎮區○○路151號 之「四海豆漿店」店員之機會,趁另一店員陳宥蓁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藏放於冷凍庫內之找零週轉金1萬2000元得 手後,向陳宥蓁謊稱外出購買衛生棉而離去即不復返。嗣因蘇靖雅離開後已逾30分鐘未歸,陳宥蓁察覺有異,發現置於冷凍庫內之週轉金1萬2000元失竊,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 情。 三、案經劉家玟、蘇葵真、顏辰芳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均經當事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蘇靖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易字卷第131頁),核與證人即「劉家粽子店」店員林君芳 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5-7頁)、「劉家粽子店」負責 人劉家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一卷第8-10頁、易字卷第82-86頁)、「永和豆漿店」負責人蘇葵真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中之證稱(警二卷第4頁、易字卷第86-89頁)、「四海豆漿店」店員陳宥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三卷第16-17頁、偵二卷第6-7頁、易字卷第24-33、40-41頁)、及「四海豆漿店」負責人顏辰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警三卷第10-15頁、易字卷第33-40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劉家玟提供被告應徵時填寫之基本資料1紙 、「劉家粽子店」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各4張(警一 卷第11、15-18頁)、證人蘇葵真提供被告應徵時填寫之履 歷表1份、「永和豆漿店」及瑞北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警二卷第9、11頁)、以及「四海豆漿店」及路口監視器翻 拍畫面8張、現場照片2張(警三卷第18-23頁)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竊取他人所持有之物為成立要件,如對於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而為不法取得之行為,即應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7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執行業務之人,將其因執行業務所持有之物,侵蝕入己者,應成立業務上侵占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2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查,本件被告為前揭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時,分別任職於「劉家粽子店」及「永和豆漿店」,負責商品販賣、收取款項、及保管銷貨現金、週轉金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因此項業務關係而持有店內財物,是被告利用擔任店員之便,將其業務上負責保管之週轉金及銷貨現金侵占入己,核其前揭犯罪事實一㈠、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至被告為前揭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時,因其乃新到任之店員,僅負責店內商品之販賣及收取銷貨現金,尚未被告知店內週轉金擺放之位置,亦不負責於下班時將週轉金拿出來擺在指定之交接地點等情,業據證人陳宥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易字卷第21頁),堪認被告於「四海豆漿店」任職期間,並未負責保管找零週轉金,是核被告趁隙取走店內週轉金之所為,應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分別在「劉家粽子店」、「永和豆漿店」內取走店內置放之週轉金及銷貨現金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惟因被告當時乃任職於「劉家粽子店」、「永和豆漿店」內,負責保管上開款項,是被告乃是利用其擔任店員之機會,將其因業務關係而能持有之上開款項據為己有,其所為與竊取他人所持有之物有異,揆諸前揭判例說明,應成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前揭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之便,將任職處所擺放之週轉金及營收共約95,000元侵占入己,所為實屬非是,復率爾竊取他人價值12,000元之現金,其犯罪之手段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全部犯行,並已分別與「劉家粽子店」負責人朱國源、「永和豆漿店」負責人蘇葵真、「四海豆漿店」負責人顏辰芳達成和解,分別賠償其等之損失,有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 憑(易字卷第107、111、139頁),其中除尚待分期給付「 四海豆漿店」負責人顏辰芳7,000元外,其餘均已給付完畢 (易字卷第137頁),兼衡其自稱高中肄業、家境勉持之智 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五、又考量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係因家境貧困,又為單親家庭,須獨立育有幼子(易字卷第62頁),始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已分別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就被告同 意賠償「四海豆漿店」負責人顏辰芳之金額及方式,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其以附表所示方法向顏辰芳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且因本院考量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建立尊重法治之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應參加法治及認知教育4場次,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資懲儆。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99年2月12日23時30分許,在上開 「四海豆漿店」內復徒手竊取桌上數量不詳之硬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 情,無非係以告訴人顏辰芳所指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告訴人認定監視器影像中顯示伊疑似拿取之零錢之畫面,實際上伊係在整理零錢,將放錯位置的零錢歸位,並無竊取桌上零錢等語。 ㈡經查,本院當庭勘驗「四海豆漿店」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於監視器畫面中可見一工作長桌,其上擺有4個圓形 小容器,而被告則站立於工作長桌內側,有從4個圓形小容 器中拿出東西交由站在長桌外側之客人等情,此有本院100 年11月3日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易字卷第52頁),而據證人陳宥蓁證述:店內賣場有放4個小鐵碗,分別放50元、10元、5元、1元等語(易字卷第28頁),足認監視器畫面中 出現之4個圓形小容器即為證人陳宥蓁所稱之用以擺放零錢 之鐵碗,而被告從圓形容器拿出交予客人之物應係找零之零錢無訛。又於監視器顯示監視時間為2010年2月12日22時18 分54秒,可見被告將右手所持抹布放置圓形小容器旁,以右手伸入圓形小容器中數次,無法看出是否有拿什麼東西,惟伸手拿起後,有向右上方小碗挪動,最後一次伸入時,手拿起向左方小碗挪動,並在空中鬆手,惟是否將全手鬆開,無法判斷,後又以右手拿起抹布擦拭桌子,之後被告即以右手拿著抹布走至長桌外側,從畫面左上角離開攝錄鏡頭等情,亦有前揭勘驗筆錄可證(易字卷第54頁),是從此監視器影像畫面中,並無從確認被告在最後一次以右手伸手入監視器畫面右上方之鐵碗,並將手拿起往左方小碗移動後,被告右手之掌心是否確藏有硬幣,故告訴人顏辰芳指稱得自此監視器畫面看出被告有竊取桌上零錢之情,即非無疑。復從被告曾數次伸手入鐵腕復舉起往右上方小碗移動、最後一次手從鐵腕中舉起時又向左方鐵腕挪動之舉措觀之,被告的確不無可能係在整理鐵腕內錯放之零錢,蓋苟若被告之目的係為竊取零錢,其伸手入鐵腕後,僅需將零錢握於手中伺機藏放,無再往其他鐵腕方向移動之必要,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據。又查,證人即告訴人顏辰芳亦到庭證稱:渠於案發當晚沒有去清點零錢,因此並未注意到零錢是否有在正常之數量範圍內等語(易字卷第37-40頁),亦即,告訴人本人並未 能確認案發當日店內賣場桌上擺放之零錢是否短少,是以,當日置放於賣場桌上之零錢是否確曾遭竊,亦有疑義。 ㈢此外,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明被告確有下手行竊賣場桌上放置之零錢,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即尚屬未足,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經本院認明之犯罪事實二所載竊盜犯行間,應存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王楨珍 附表: 被告蘇靖雅應向被害人顏辰芳支付新臺幣(下同)7,000元 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下: (1)於民國101年1月21日支付1,000元予被害人顏辰芳。 (2)於民國101年2月21日支付2,000元予被害人顏辰芳。 (3)於民國101年3月21日支付2,000元予被害人顏辰芳。 (4)於民國101年4月21日支付2,000元予被害人顏辰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