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林 選任辯護人 侯勝昌律師 陳裕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787號、第18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李宗林於民國92年9月8日起至97年5月9日止,受僱於華德藥品有限公司(下稱華德公司),擔任該公司之業務代表,負責高雄市、澎湖縣、屏東縣市、台東縣市等地之銷售藥品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97年1 月7 日,李宗林在高雄市○○區○○街7 巷1 號「杏光藥局」內,收取「杏光藥局」藥師古天歡所交付用以訂購華德公司藥品之票號FA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 萬5,000 元、發票日97年8 月31日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業務上持有之系爭支票繳回華德公司,反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交付於松鶴海產店老闆林俊雄,用以支付個人款項,林俊雄於97年1 月21日前某日,為支付應給付邦妮企業有限公司之貨款,又將系爭支票轉讓予邦妮企業有限公司。嗣於97年8 月21日,古天歡因得知李宗林自華德公司離職,遂詢問華德公司有無收到系爭支票,經華德公司回覆並未收到系爭支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天歡告發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20年上字第5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華德公司之業務,古天歡為向華德公司訂購藥品而交付系爭支票予該公司之業務即被告時,系爭支票之所有權已移轉至華德公司,嗣被告將系爭支票侵占入己而未交回華德公司,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華德公司係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之直接被害人,得為告訴,而古天歡僅為本件犯罪間接受害之人,是古天歡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告被告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應為告發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起訴是否合法部分 被告及辯護人雖以:本件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調偵字第8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起訴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之重複起訴等語抗辯。惟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 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前揭98年度調偵字第845 號全卷暨不起訴處分書,卷內顯示前揭不起訴處分係針對被告於96年12月20日及97年4 月2 日,向本件告發人拿取借款現金7 萬元及面額45萬元之支票1 紙涉嫌詐欺罪嫌之事實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與本件被告於97年1 月7 日向告發人拿取系爭支票之事實,無論在時間、金額部分,均不相同,顯非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無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適用,從而本件並無起訴不合法之問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顯屬無據。 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就本件告發人即證人古天歡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固否認其證據能力,而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依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古天歡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均認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告發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檢察官亦未證明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之3 所定各款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是依上開說明,應認告發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書其他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正常,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向告發人收取系爭支票1 紙,嗣後並將系爭支票交予林俊雄用以支付個人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當時伊與告發人是合夥關係,雙方約定以告發人名義向華德公司訂購7 萬5,000 元之藥品,可獲得訂購金額15%之贈藥,贈藥部分歸告發人所有,其他的藥品則由伊拿去其他地方賣,所得利潤再與告發人平分,告發人遂開立系爭支票給伊當作投資款,伊有持之向華德公司購藥,但華德公司以票期太長拒收,伊就自己付錢給華德公司,系爭支票則當週轉金使用交給林俊雄,系爭支票是告發人的投資款,並未限定一定要用系爭支票向華德公司買藥,所以伊是直接持系爭支票抑或以其他方式付錢向華德公司買藥,都是伊的自由,應無業務侵占的問題。經查: (一)被告自92年9 月8 日起至97年5 月9 日止,受僱於華德公司擔任該公司之業務代表,負責高雄市、澎湖縣、屏東縣市、台東縣市等地之銷售藥品及收取貨款等業務,有華德公司99年7 月22日函文1 紙(見偵卷二第66頁)足憑。被告於97年1 月7 日,在高雄市○○區○○街7 巷1 號「杏光藥局」內,收取「杏光藥局」藥師古天歡所交付之系爭支票1 紙後,即將系爭支票交予松鶴海產店老闆林俊雄,用以支付個人款項,林俊雄取得系爭支票後,又於97年1 月21日前某日,將系爭支票交予邦妮企業有限公司用以清償其應給付該公司之貨款,邦妮企業有限公司旋於97年1 月21日至陽信商業銀行大公分行託收系爭支票並於97年8 月31日提示,嗣因存款不足退票等情,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林志成即邦妮企業有限公司副理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二第74至77頁、第81至82頁),復有系爭支票存根、退票理由單(以上見偵卷二第14至15頁)、陽信商業銀行大公分行函文1 紙(見偵卷二第67頁)在卷足憑;嗣於97年8 月21日,告發人因得知被告自華德公司離職,遂詢問華德公司有無收到系爭支票,經華德公司回覆並未收到系爭支票,始悉被告未將系爭支票交予華德公司乙情,經告發人證述(見偵卷二第107 至109 頁)在卷,並有告發人97年8 月21日函詢華德公司信件及華德公司回函各1 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系爭支票是告發人交予被告用以向華德公司訂購藥品之貨款乙節,業據告發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當時說缺業績,希望伊幫忙,開支票7 萬5,000 元的話,贈藥比較多,所以系爭支票是伊請被告交回華德公司要訂購藥品之用,如果是與被告其他的資金往來,伊會另外開單據,不會寫在與華德公司往來的帳冊上等語(見偵卷二第107 至109 頁)明確,告發人嗣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被告是華德公司的代表,系爭支票是交給被告要由被告轉交給公司,用途是給華德公司的藥款,這是預付,伊在帳冊內記載「加簽75,000」、「贈藥15% 」的意思,是指簽7 萬5,000 元支票給華德公司,華德公司贈送15% ,伊可以跟華德買到7 萬5,000 元加上1 萬1,250 元的藥品,伊還有請被告簽名確認,帳冊抬頭寫「西德有機」是因為華德公司是代理西德有機藥廠的藥品等語綦詳(見院卷二第29至30頁),其前後證述一致,內容具體明確,並無矛盾瑕疵,且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時,確實有在杏光藥局與華德公司業務往來之帳冊內頁中(告發人在帳冊內以「西德有機」來代表華德公司)載明「97.1.7加簽75,000,贈藥15 %,11,250,開97.8.31 支票收據」等文字後請被告確認簽名,被告亦確實在前揭文字下方親筆簽名「李宗林」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杏光藥局帳冊內頁1 份(見偵卷一第67頁)附卷可稽,從前揭文字文義觀之,已明確顯示系爭支票係告發人用以向華德公司訂購藥品之用,參以告發人留存之系爭支票存根中,受款人欄亦是記載「西德有機」乙節,有系爭支票存根影本1 紙(見偵卷二第14頁)在卷足憑,益證告發人之指訴為真實可信,系爭支票確係告發人欲透過被告交回華德公司訂藥之貨款乙節,已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伊當時與告發人係合夥關係,系爭支票是告發人給付之投資款,並非向華德公司訂購藥品之貨款等語置辯。惟查:告發人對於系爭支票是投資款乙節嚴詞否認,且質之被告對告發人交付系爭支票目的之供述,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或辯稱係投資款,或辯稱係借款,數度改口,前後反覆不一,已難令人採信。復質之系爭支票若係投資款,雙方當是記載該款項係投資之用、投資事項、總投資額或雙方投資額比例等事項,蓋其攸關嗣後利潤如何分配之權益,若係借款,亦應會有利息或清償期之記載,然前揭內容竟未有任何與投資或借款相關之註記,亦無投資額比例或利息、清償期之相關記載,顯與被告所辯係投資或借款之情形不符,反觀前揭內容明確記載「加簽」(即簽發支票增加訂購金額)、「贈藥15% 」(即訂購金額達一定額度時,會加贈訂購金額15% 之優惠)等與訂購藥品相關之文字,該筆款項又係記載於杏光藥局與華德公司藥品往來之帳冊內頁中,業述如前,顯見系爭支票是告發人要向華德公司訂購藥品之用,而被告亦在前揭文字下方簽名確認,應認告發人之指訴始為真實可信,被告嗣後空口辯稱本件係投資款項,前揭文字記載並無意義等語,顯不足採。 (四)被告雖又辯稱:伊在取得系爭支票後,雖未以系爭支票向華德公司訂藥,但伊有付錢以杏光藥局名義向華德公司訂購7 萬5,000 元之藥品,此從伊有開立本票給華德公司即可證明等語。惟查,證人林德寬即華德公司負責人於偵訊時結證表示:關於7 萬5,000 元事情,公司完全不知道,杏光藥局沒有跟華德公司買過7 萬5,000 元的藥,公司不知道有這一筆交易,至於被告開的本票,是用來償還被告挪用華德公司公款以及拿走杏光藥局的退貨卻沒有還給公司的債務,與本件7 萬5,000 元毫無關係,被告總共侵占華德公司7 、80萬元等語(見偵卷一第48至51頁、偵卷二第105 至106 頁)明確,且從華德公司與杏光藥局往來紀錄中,顯示自97年1 月7 日被告取走系爭支票起至同年5月9 日被告離職止期間,以杏光藥局名義向華德公司訂購之藥品僅零星數筆,合計訂購金額約1 萬餘元,未有杏光藥局向華德公司下訂或預付7 萬5,000 元之相關往來紀錄,此有華德公司與杏光藥局往來紀錄明細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二第93至95頁),顯見被告未曾以杏光藥局名義向華德公司訂購7 萬5,000 元藥品,質之被告始終自承以杏光藥局名義向華德公司訂購7 萬5,000 元藥品之目的是為了獲取15% 之贈藥,亦即只有訂購金額高達7 萬5,000 元時方能獲取上開高比例之贈藥,然被告在取得系爭支票後,竟未曾以杏光藥局名義向華德公司訂購7 萬5,000 元藥品,則如何能獲取前揭15% 之贈藥以達其辯稱之投資方式?顯見其辯稱雙方約定以告發人名義向華德公司訂購7 萬5,000 元之藥品,可獲得15%之贈藥,贈藥歸告發人作為投資方式,系爭支票係告發人之投資款等語,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查,被告在前揭往來紀錄中雖有開立2 張本票予華德公司,然日期分別為97年7 月31日及97年11月26日,均在被告離職後所開立,且面額分別為8,470 元及4,325 元,亦與 1次訂購7 萬5,000 元金額方可獲取15% 贈藥之情形未能吻合,此有華德公司與杏光藥局往來紀錄明細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二第93至95頁),顯見證人林德寬證稱前揭本票與本件7 萬5,000 元之訂購款無關,係被告清償積欠公司及取走杏光藥局退回之藥品未還之款項等語為真實可信,被告辯稱前揭本票是用來訂購本件7 萬5,000 元藥品等語,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票係告發人欲訂購華德公司藥品之款項,告發人因被告係華德公司之業務,將系爭支票交予被告請其交回華德公司訂購藥品,然被告在取得系爭支票後,不但未以杏光藥局名義訂購7 萬5,000 元藥品,反將系爭支票挪為己用,其有侵占該業務上持有之系爭支票,至為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擔任華德公司業務,負責該公司與告發人之藥品交易及貨款收取業務,竟為圖己利,侵吞告發人為訂購藥品所交付之系爭支票,影響告發人之權益及華德公司之信譽,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系爭本票嗣因告發人以存款不足令其退票而未予兌現,對告發人信用有損傷,但尚無金錢上之損失,以及迄今未與告發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