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8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靜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靜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㈠吳靜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1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及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6年4 月19日以96年度臺上字第2112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7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6 月3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55號「橘子通訊行」內,趁店員許雅嵐為其影印資料之機會,徒手竊取許雅嵐置於櫃子上之SONY ERICSSON 廠牌K770型號之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於98年11月11日持前揭手機至址設高雄市新興區○○○路106 號「神寶通訊行」,以2,500 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店員許宗銘。 二、案經許雅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2 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前段規定,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查許雅嵐之警詢筆錄、許宗銘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均為被告吳靜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上揭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其係離開通訊行後才發現其小孩手上拿著娃娃在玩,娃娃上面吊著手機,但找不到手機失主,並未竊取手機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8年6 月3 日上午11時30分許,曾攜帶幼兒至高雄市三民區○○○路55號「橘子通訊行」。「橘子通訊行」店員即告訴人許雅嵐於同日下午1 、2 時發覺其所有原本置於櫃子上之SONY ERICSSON 廠牌K770型號之手機1 支不見。被告嗣於98年11月11日持前揭手機至址設高雄市新興區○○○路106 號「神寶通訊行」,以2,500 元之價格變賣予店員許宗銘之事實,業據許雅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警卷第5 至8 頁、本院卷第22至24頁)甚明,核與許宗銘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警卷第12至14頁、偵卷第29至30頁)情節相符,並有讓渡合約書1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 月9 日刑紋字第0990029940號鑑定書(警卷第24頁、偵卷第21至23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8至2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3頁)、照片6 張(警卷第31至33頁)等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審易卷第17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於本院100 年11月7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被告帶小孩來買易付卡並請告訴人幫忙儲值,儲值完畢又詢問告訴人各家電信公司費率為何,告訴人就走去背對櫃檯的影印機影印資料要給被告,當時告訴人的手機放置在櫃檯出口交接處之櫃子,櫃子高度約告訴人站立時之肩膀處,被告小孩身高頂多到告訴人大腿中間一半高度,不可能碰的到,從開店到告訴人下午1 、2 時許發現手機不見,就只有被告1 位客人(本院卷第22至24頁)等語。而觀諸告訴人當庭繪製之現場圖(本院卷第30頁),可見影印機位置確實背對櫃檯及櫃檯出口處側邊之櫃子(鑲嵌在牆內),則告訴人在影印資料而背對櫃檯時,當無暇注意櫃檯及櫃子該處之動態,是告訴人指稱被告可能利用該機會竊取手機,並非無據。 ⒉至被告雖辯稱應係其小孩誤取云云。然告訴人手機係放置於被告幼兒身高所難及之高處櫃子內,已如前述,而經本院訊問被告幼兒年紀,被告自承其幼兒係97年出生(本院卷第25頁背面),是其幼兒於98年6 月3 日案發時,至多1 歲餘,年齡甚幼、身量亦低,豈有可能拿取高處櫃子內之手機,則被告推諉係幼兒所拿取云云,實屬無稽,不足採信。 ⒊況被告於99年2 月22日警詢時,經警員詢問其是否於98年11月11日至「神寶通信行」變賣SONY ERICSSON 手機1 支,甚且提示記載其資料之讓渡合約書,被告仍堅稱:「沒有印象。」、「沒有典當變賣手機及留下合約書等資料。」(警卷第2 頁),直至警方採取被告指紋與讓渡合約書上紅色指印比對後,確認讓渡合約書上指印係被告指紋無誤(見偵卷第21至23頁鑑定書)後,被告始於100 年7 月15日經通緝到案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確係其拿手機去販賣(偵緝卷第32頁),益顯其畏罪心虛之情。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前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㈡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1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及經最高法院於96年4 月19日以96年度臺上字第2112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7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其竟不知檢點行徑,因貪圖小利,竊取告訴人之手機1 支,且其後變賣換現,雖經追回手機,然手機內SIM 卡、記憶卡及原廠電池均已不見(本院卷第24頁),致告訴人受有損失,及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犯後復矢口否認,甚且將罪責推諉給己身所出年僅1 歲之幼兒,未見悔意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慮及被告前開犯罪各節,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 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黃翔彬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