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6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武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 2224、2225、2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武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各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朱武吉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60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6882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甫於民國98年2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8 月16日11時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JJ6-070 號重型機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小港區○○○○路151 巷19號 旁的資源回收場辦公室,假藉有廢五金要出售之名義,趁工作人員許耀心不注意之際,竊取洪義孝所有之側背包1 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 、6 萬元、身份證、信用卡、金融卡、健保卡及駕照等物,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許耀心發覺而告知洪義孝,洪義孝隨後追趕而出已不及攔阻,經記下朱武吉騎乘之上開機車車號,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朱武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犯罪方法,向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被害人林錦智、洪天木、王盈超、鄭全城,詐取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金額(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均詳見附表編號1 至4 )。嗣經林錦智、洪天木、王盈超、鄭全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洪天木、鄭全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證人洪義孝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洪義孝於警詢時證稱:伊沒有親眼看到被告竊取伊之側背包,但伊同事許耀心有親眼看到,當時伊人在廁所,伊同事許耀心在屋內看見被告將側背包拿走,他告訴伊時,追出去已不見人影等語(見偵字34940 號卷第5 頁),於本院證稱:伊看到被告進來時沒有帶東西,出去時把東西夾在T 恤裡面的腋下,腋下有露出1 條類似繩子黑色帶子,被告離開時,剛好被伊看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有於警詢時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人洪義孝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事實二即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坦承不諱,對於在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洪義孝所有之側背包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該側背包內之現金僅有6000多元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事實一、所示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供承:伊有於98年8 月16日11時許,騎乘伊所有車牌號碼JJ6-070號機車,至高雄市小港區○○○○路151 巷19號旁資源回收場 辦公室,趁回收場人員不注意之際,竊得洪義孝放在抽屜之側背包1 個,裡面有身分證、信用卡、金融卡、健保卡及駕照,還有現金,伊將現金拿去吃飯,證件丟棄在高屏大橋的路旁等語(見偵緝字第2224號卷第23、32至33頁、本院易字卷第31頁背面至3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義孝於警詢時證述:伊之側背包於98年8 月16日11時許發現失竊,當時伊將側背包放在高雄市小港區○○○○路151 巷19號旁,資源回 收場辦公室辦公桌內,內有現金及身分證件、聯邦、慶豐銀行信用卡、郵局金融卡、健保卡、伊兄之機車駕照、公司大貨車(SZ-6206) 原始資料;被告稱有廢五金要變賣,進入伊等辦公室,乘伊等不注意時將伊之側背包竊走,當時伊人在廁所內,沒有親眼看到被告行竊,但伊同事許耀心有親眼看見被告將側背包拿走,他告訴我時,追出去已不見人影等語(見偵字34940 號卷第5 頁),於本院證稱:被告說要賣銅給伊等,叫伊朋友先跟他去漁港看貨,伊等要先看貨才能先付訂金,伊從抽屜拿袋子出來拿現金,把1 萬元交給交給伊朋友,讓伊朋友先跟被告去看貨,結果被告又忽然折返回來;被告有看到伊從哪邊拿出錢,知道伊的袋子有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第29頁反面),及證人許耀心於警詢時證稱:洪義孝的側背包是98年8 月16日11時許失竊,當時伊在上址資源回收場辦公室,有一名叫朱武吉的男子自稱有廢五金要賣給伊等回收,走進辦公室,主動打開桌子抽櫃將背包拿出,挾在左腋下衣服內竊走,伊立即告訴伊同事洪義孝追出去;朱武吉是騎JJ6-070 號重型機車來的等語(見偵字34940 號卷第8 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洪義孝、許耀心指認被告之照片、車籍查詢- 資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 紙(見偵字34940 號卷第10、14頁)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於本院辯稱:該側背包內之現金係6 千多元,非6 萬元云云,惟查,證人洪義孝於警詢時證述:伊失竊之現金約6 萬元等語(見偵字34940 號卷第5 頁、偵字第38 5號卷第15頁),於本院證述:伊失竊之袋子裡有現金5 、6 萬元,因為裡面有伊的錢及公司的錢,老闆的大約3 、4 萬元及伊之薪水約1 、2 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7至28頁),對於失竊金額陳述大致相符,且已明確說明金錢來源。而被告於98年11月18日警詢時先供稱:伊係趁被害人在場內整理物品之際,動手開啟辦公桌內抽屜竊取抽屜內50元及10元硬幣約300 餘元,伊沒有竊取皮包云云(見偵字385 號卷第5 頁),於偵查中則改稱:伊有趁回收場人員不注意時竊取側背包1 個,裡面只有現金6 千元,還有一些證件云云(見偵緝字2224號卷第23、32頁),於本院審判時則陳稱:背包裡面有現金6 千多元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背面),對於竊得之現金金額陳述差距頗大,前後不一,被告所述實難採信,應以證人洪義孝之證詞為可採,被告竊得之金額為約5 、6 萬元。 ㈢上開事實二(即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85 號卷第3 至6頁 、偵緝字第2224號卷第23、33至34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7頁、本院易字卷第32至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錦智、洪天木、王盈超、鄭全城證述渠等遭被告詐騙之經過等語(見偵字第385 號卷第8 至10、11至13頁、見偵字第4061號卷第4 、3 、5 至6 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王盈超、洪天木、鄭全城指認被告之口卡片、相片各1 份、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4 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張(見偵字第4061號卷第9 至16、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見偵字第385 號卷第17至21頁)附卷可稽,亦堪認定。 ㈣從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1 次竊盜、4 次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4 罪。被告所犯上開1 次竊盜罪、4 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60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68 82 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甫於98年2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因貪圖私欲,而為上開竊盜、詐欺取財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守法意識薄弱,未曾因前所受徒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惡性非輕,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造成被害人之損失非微,至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李月君 附表: ┌─┬───┬──────┬──────┬───────────┬──────────┐ │編│被害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 │ ├─┼───┼──────┼──────┼───────────┼──────────┤ │1 │林錦智│98年6 月5 日│高雄市前鎮區│被告於98年6 月5 日8 時│朱武吉犯詐欺取財罪,│ │ │ │8 時30分許 │漁港中二路與│許,前往高雄市大寮區(│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漁港南三路口│99年12月25改制前為高雄│。 │ │ │ │ │處 │縣大寮鄉○○○路656 之│ │ │ │ │ │ │2 號「大日環保有限公司│ │ │ │ │ │ │」,向林錦智佯稱其在高│ │ │ │ │ │ │雄市前鎮區前鎮漁港服務│ │ │ │ │ │ │公司有一批30噸的廢五金│ │ │ │ │ │ │要出售,雙方議價後以新│ │ │ │ │ │ │臺幣(下同)80萬元之價│ │ │ │ │ │ │格成交云云,被告即以看│ │ │ │ │ │ │貨之名義,於同日8 時30│ │ │ │ │ │ │分許,將林錦智帶至高雄│ │ │ │ │ │ │市前鎮區○○○○路與漁│ │ │ │ │ │ │港南三路口處時,被告表│ │ │ │ │ │ │示要先收取10萬元之訂金│ │ │ │ │ │ │,致林錦智陷於錯誤,將│ │ │ │ │ │ │現金10萬元如數交付予被│ │ │ │ │ │ │告後,被告假藉需先下車│ │ │ │ │ │ │至其服務之公司向會記索│ │ │ │ │ │ │取放行條,趁林錦智停車│ │ │ │ │ │ │之際趁隙逃逸。 │ │ ├─┼───┼──────┼──────┼───────────┼──────────┤ │2 │洪天木│98年8 月24日│高雄市前鎮區│被告於98年8 月24日11時│朱武吉犯詐欺取財罪,│ │ │ │11時40分許 │漁港東二路3 │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號漁業大樓前│JJ6-070 號重型機車,行│。 │ │ │ │ │ │經高雄市路竹區(99年12│ │ │ │ │ │ │月25日改制前為高雄縣路│ │ │ │ │ │ │竹鄉)某處,因見洪天木│ │ │ │ │ │ │騎乘三輪車,遂將洪天木│ │ │ │ │ │ │攔下,向洪天木佯稱有一│ │ │ │ │ │ │批廢五金要出售,並以看│ │ │ │ │ │ │貨之名義,將洪天木帶至│ │ │ │ │ │ │高雄市前鎮區○○○○路│ │ │ │ │ │ │3 號漁業大樓前,被告表│ │ │ │ │ │ │示要先收取5000元訂金,│ │ │ │ │ │ │致洪天木陷於錯誤,將現│ │ │ │ │ │ │金5000元如數交付予被告│ │ │ │ │ │ │後,被告假藉要進入漁業│ │ │ │ │ │ │大樓拿稅單,藉機逃逸。│ │ ├─┼───┼──────┼──────┼───────────┼──────────┤ │3 │王盈超│98年9 月7 日│高雄市前鎮區│被告於98年9 月7 日9 時│朱武吉犯詐欺取財罪,│ │ │ │9時30分許 │漁港東二路3 │許,騎乘車牌號碼JJ6-07│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號漁業大樓前│0 號重型機車,前往位於│。 │ │ │ │ │ │高雄市鳳山區(99年12月│ │ │ │ │ │ │25日改制前為高雄縣鳳山│ │ │ │ │ │ │市,下同)北平路88號「│ │ │ │ │ │ │順鑫資源回收場」,向王│ │ │ │ │ │ │盈超佯稱其在高雄市前鎮│ │ │ │ │ │ │區前鎮漁港服務公司有一│ │ │ │ │ │ │批30噸的廢五金要出售,│ │ │ │ │ │ │雙方議價後以80萬元價格│ │ │ │ │ │ │成交,被告即以看貨之名│ │ │ │ │ │ │義,於同日9 時30分許,│ │ │ │ │ │ │將王盈超帶至高雄市前鎮│ │ │ │ │ │ │區○○○○路3 號漁業大│ │ │ │ │ │ │樓前時,被告表示要先收│ │ │ │ │ │ │取10萬元之押金,致王盈│ │ │ │ │ │ │超陷於錯誤,將現金10萬│ │ │ │ │ │ │元如數交付予被告後,被│ │ │ │ │ │ │告隨即藉機迅速逃逸。 │ │ ├─┼───┼──────┼──────┼───────────┼──────────┤ │4 │鄭全城│98年10月7 日│高雄市前鎮區│被告於98年10月7 日8 時│朱武吉犯詐欺取財罪,│ │ │ │9 時30分許 │漁港東二路3 │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號漁業大樓前│JJ6-070 號重型機車,前│。 │ │ │ │ │ │往高雄市鳳山區○○○街│ │ │ │ │ │ │326 號「富城企業社」,│ │ │ │ │ │ │向鄭全城佯稱有一批30噸│ │ │ │ │ │ │的廢五金要出售,雙方議│ │ │ │ │ │ │價後以80萬元價格成交,│ │ │ │ │ │ │被告即以看貨之名義,將│ │ │ │ │ │ │鄭全城帶至高雄市前鎮區│ │ │ │ │ │ │漁港東二路3 號漁業大樓│ │ │ │ │ │ │前時,被告表示要先收取│ │ │ │ │ │ │10萬元之訂金,致鄭全城│ │ │ │ │ │ │陷於錯誤,於同日9 時30│ │ │ │ │ │ │分許將現金10萬元如數交│ │ │ │ │ │ │付予被告後,被告隨即藉│ │ │ │ │ │ │機逃逸。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