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庭 選任辯護人 蔡瑜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1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光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光庭明知其已無資力,為求取得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下稱採購中心)發包之陸軍華山營區整建工程(下稱整建工程)標案之預付款新臺幣(下同)1 億1,514 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間向芳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芳誠公司)代表人王惠美佯稱願以840 萬元代價購入芳誠公司股權云云,致芳誠公司及王惠美陷於錯誤,而於95年8 月16日與李光庭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並於李光庭支付定金252 萬元後,將芳誠公司之證件、印章交予李光庭。李光庭取得芳誠公司上開證件後,隨即於同年9 月29日將芳誠公司更名為旺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旺隆公司),再於同年10月3 日用旺隆公司之名義以偽造之押標金保證金保證保險單及保費收據投標(所犯偽造文書罪嫌已經法院判決),取得上開整建工程標案,嗣該標案遭採購中心以檢附之押標金保證金保證保險單及保費收據偽造為由撤銷決標,李光庭又拒絕依約支付芳誠公司剩餘轉讓金,芳誠公司及王惠美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為不完全之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拒絕或無力給付者,皆有可能,是於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中,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中一方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且客觀上亦有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行使詐術行為,即難以刑法詐欺罪嫌相繩,充其量僅能令其負擔民事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之責任,要難以該等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及行使詐術之行為。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芳誠公司之指訴、證人即港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港威公司)負責人李全富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詞、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南科管理局)100 年4 月6 日南營字第1000008359號函暨施工文件各1 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024 號追加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99、2277號刑事判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保險部95年11月8 日(95)產意字第586 號函、股權轉讓協議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光庭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購入告訴人芳誠公司股權並參加採購中心發包之整建工程,決標後因押標金之保證保險單及保費收據均為偽造,遭撤銷決標乙情,惟堅決否認詐欺犯行,辯稱:購買芳誠公司股份並非為了圖謀整建工程的預付款,並非無資力,亦無施用詐術,無法如期付款,是因事後財務出現問題,本來預計可得的工程款被南科管理局扣款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芳誠公司與被告於95年8 月16日簽立股權轉讓協議書,協議芳誠公司及各股東持有芳誠公司全部之股權以840 萬元轉讓予李光庭,付款辦法為1.簽約付30%,252 萬元;2.經濟部變更負責人及各股東完成後付30%,252 萬元;3.綜合營造業變更負責人、營利登記證變更負責人、甲存戶結清完成後交付30%,252 萬元;4.遷址完成後付10%,84萬元等情,有卷附股權轉讓協議書可稽(偵卷第7 頁),且被告李光庭於簽約時已先支付252 萬元乙節,應堪認定。 (二)港威公司於93年11月16日、94年5 月3 日分別自南科管理局承攬南科高雄園區住宅區高架水塔及配水池工程、資源再生中心二期擴建工程暨污水處理廠第一期曝氣池加蓋工程,再全數轉包給被告李光庭,因逾時仍未完工,經南科管理局分別於96年1 月12日、96年5 月7 日終止前開工程契約等情,經證人即港威公司負責人李全富於偵查中證稱:前開工程由港威公司去承攬再全數轉包給李光庭,由李光庭負責工程撘建、監工、驗收、工程款請領等語明確(偵卷第211 頁),並有南科管理局100 年4 月6 日南營字第1000008359號函暨所附:1.資源再生中心二期擴建工程暨污水處理廠第一期曝氣池加蓋工程之施工文件2.南科高雄園區住宅區高架水塔及配水池工程之施工文件在卷可稽(偵卷第222-263 頁),可見被告於95年8 月18日仍可自南科管理局受領工程款3,993,478 元;在95年8 月31日仍可自南科管理局受領工程款2,126,479 元(偵卷第259-260 反面頁),被告於當時既有工程款債權約600 萬元可供請領,其於95年8 月6 日與告訴人代表人王惠美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時,顯非全無資力甚明。雖證人李全富證稱:資源再生中心二期擴建工程暨污水處理廠第一期曝氣池加蓋工程因遇到鋼筋風暴,鋼鐵漲價,李光庭沒有去承作,我只好去解約,解約是94年11月22日;南科高雄園區住宅區高架水塔及配水池工程,李光庭於94年亦無繼續施作,我因無法評估會損失多少,就解約等語(偵卷第211-212 頁),然解約時間與前開南科管理局函所載內容不同,南科管理局為工程定作人,而證人李全富雖係承攬公司之負責人,然工程之盈虧、款項請領皆由李光庭負責,尚難清楚知悉工程實況,況證人李全富係於100 年1 月3 日作證,歷經數年,記憶並非鮮明,當以南科管理局之前開函示較可採信,故被告與告訴人訂約時,並非全無資力,可資認定,自難認被告於訂約時,即具有詐欺意圖。 (三)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為求取得採購中心發包之整建工程標案之預付款1 億1514萬元而詐購芳誠公司,惟旺隆公司並無領取整建工程契約預付款或其他款項,此有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99年8 月20日備採工包字第0990007499號函文在卷可稽(偵卷第28頁)。況且依上開工程採購契約第5 條「契約價金給付條件」規定,該契約預付款雖為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三十,但「預付款須於雙方簽訂契約,乙方(即旺隆公司)辦妥履約各項保證,並提供預付款還款保證,經甲方核可後在10日內撥付」(偵卷第15頁),並非收購芳誠公司即可取得上開預付款。公訴人徒以被告事後投標上開工程發生押標金保證金保證保險單及保費收據偽造情事,逕予推論被告於收購芳誠公司之始即有詐欺犯意,顯屬速斷。 (四)又被告購入芳誠公司股權並參加採購中心發包之整建工程,決標後因押標金之保證保險單及保費收據均係偽造,遭撤銷決標乙節,有採購中心工程發包處95年10月3 日開標/ 決標紀錄及採購中心95年12月28日昇軻字第0950008525號函在卷可參(偵卷第11、14頁),縱被告以偽造文件參與投標,惟無從逕予認定被告與告訴人簽立前開股權轉讓協議書時即有詐欺告訴人之意圖。又被告於95年10月3 日及96年3 月8 日或9 日分別以偽造之押標金保證金保證保險單及保費收據投標而行使,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已於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95 號判決,雖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易字卷第21-29 頁),惟該案係被告與芳誠公司代表人王惠美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後,被告另行參與採購中心發包之整建工程所犯,客觀上尚難以該事實遽以推論被告於85年8 月16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之始,即有詐欺之不法意圖。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於簽立股權轉讓協議書給付252 萬元後,無法依約支付剩餘款項,然此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難遽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