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65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林雲 陳志典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律師 孫大昕律師 被 告 陳文泰 項鴻文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盧世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 偵字第1607、1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林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項鴻文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項鴻文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陳志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文泰無罪。 事 實 一、緣凌盛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凌盛公司)於民國88年間向久益電機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益電機公司)承租其所有之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10號之廠房及該廠房坐落之土地(該土地係久益電機公司另向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承租),而允盛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盛公司)於98年8 月21日向久益電機公司購買上開廠房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允盛公司復於98年9 月間就上開廠房坐落之土地與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簽訂租賃契約。嗣因允盛公司擬將上開廠房拆除重建,遂多次要求凌盛公司搬遷,但均遭拒絕,陳林雲(係允盛公司負責人陳政任之母)見凌盛公司拒不搬遷,與項鴻文(允盛公司員工)共同基於妨害凌盛公司車輛自由通行權利之犯意聯絡,於99年2 月5 日11時1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45分),由項鴻文駕駛允盛公司所有之堆高機,至前揭凌盛公司廠址大門入口處,將堆高機刻意直放於該處,嗣後又將之橫停在廠房門口,藉此阻擋凌盛公司車輛自由進出與上下貨物,迄同日下午13時0 分18秒,經由員警勸導,始由項鴻文將堆高機駛離現場,以此強暴方式阻止凌盛公司車輛及貨物自由進出,妨害凌盛公司經營業務之權利。 二、嗣後陳林雲之丈夫陳文泰與其子陳志典陸續到達上開現場,並於同日11時許,與陳林雲一同進入凌盛公司辦公室內,陳林雲因與林碧珠就上開廠房搬遷事宜未能達成共識而心生不滿,竟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處有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下(除前述之人在場外,尚有凌盛公司2 名員工在場),對林碧珠陳述「幹你娘」一語;而陳志典則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林碧珠陳述:「2 天內就用怪手把這邊掃平」之語,以此種加害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言詞,使林碧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林碧珠報警,警方到場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碧珠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等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於審判中已到庭證述,且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則其前於警詢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而應以其等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而其於審判中證述內容,較諸警詢之證述更為詳實,且亦無從認為其在警詢具有較為可信之特殊情況,故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即未符合前揭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被告4 人及其辯護人復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易卷第51頁),是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除上開證據外,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4 人及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易卷第51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3 人上情,被告陳林雲對於其於當日11時19分許指使被告項鴻文將堆高機停放在凌盛公司廠房門口;被告項鴻文就其受被告陳林雲之指示駕駛堆高機停放在凌盛公司門口,而該堆高機係在當日下午13時0 分18秒始由項鴻文駛離等情,固均肯認無訛,惟被告陳林雲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公然侮辱犯行、被告項鴻文否認有何強制罪之犯行、陳志典亦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陳林雲辯稱:因為我們有2 艘船要維修,我就叫項鴻文駕駛堆高機要把船上的機械搬到船下修理,我請項鴻文先把堆高機停放在告訴人公司廠房門口,告訴人工廠的土地是允盛公司承租的,我只是行使我的權利,當時堆高機放在門口,人與車都可以通行,頂多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我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但沒有施強暴、脅迫,與強制罪要件不符,不構成犯罪,我在凌盛公司辦公室內亦沒有公然侮辱或恐嚇之言語;被告項鴻文辯稱:我是依照被告陳林雲的指示將堆高機停放在凌盛公司廠房門口,那是允盛公司承租的土地,當然可以停放,我也沒有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被告陳志典辯稱:我雖然有進入凌盛公司辦公室,但我沒有出言恐嚇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林雲、項鴻文被訴共同強制罪部分: ⑴凌盛公司於88年間向久益電機公司承租其所有之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10號之廠房及該廠房坐落之土地,而允盛公司於98年8 月21日向久益電機公司購買上開廠房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允盛公司復於98年9 月間就上開廠房坐落之土地與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簽訂租賃契約,而陳林雲於99年2 月5 日11時19分許指示項鴻文駕駛堆高機,至前揭凌盛公司廠址大門入口處,將堆高機橫放於該處,迄同日下午13時15分始由項鴻文駛離現場等情,業據證人林碧珠即告訴人、張瑋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證人林位帥、陳建宏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偵一卷第29、30頁)、交通部高雄港務局高雄港前鎮漁港區公有土地租賃契約(偵一卷第22至28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2頁、偵二卷第37、38頁)在卷可稽;另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11時14分09秒)堆高機第1 次擋住工廠門口,當時堆高機以車頭面向工廠內部直放於工廠前。(11時29分20秒)陳文泰指揮淺灰上衣男子(為另1 名員工)將堆高機駛離工廠門口。(11時29分58秒)堆高機第2 次擋住工廠門口,2 名警察前來時,同時項鴻文再駕駛堆高機擋住工廠門口,此次變換堆高機車頭方向,原本停放方式為車頭面向工廠內直放,此次為車身橫放,橫擋住工廠門口,所留空隙可供一人或兩人通行,(12時30分37秒、12時31分40秒)員警對工廠門口及堆高機拍照存證。(13時0 分18秒)項鴻文前往堆高機駕駛座,駕駛堆高機離開工廠門口,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9頁),上情復為被告陳林雲、項鴻文所是認,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⑵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上開「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是以,行為人是否屬於已該當於前開強制罪之強暴構成要件,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者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被害人行使權利或行無義務之事者,自已該當於本罪之構成要件。查,有關被告陳林雲、項鴻文上開行為業已影響到凌盛公司人員及其客戶駕駛車輛自由進出一節,業據證人林碧珠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凌盛公司是經營漁船機械修理,工廠除了人員進出外,有大榮貨運及其他廠商的貨車會開進我們廠內卸貨等詞明確(本院卷第59頁),核與證人張瑋真即告訴人公司員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們每天都會有廠商的車輛進出,廠商在送貨前會先打電話跟我們詢問,那天看到堆高機擋在廠房門口時,廠商打電話來詢問,我們就請廠商不要送貨等詞相符(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陳林雲、項鴻文上開行為,核係以對物施加暴力之手段為強暴行為,縱非直接對他人身體施以強暴,或他人自由並非完全受到壓制,但衡情同樣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進而妨害人行使權利,且被告陳林雲、項鴻文上開行為已達到阻擋人員、車輛及貨物進出之目的,其等妨害凌盛公司業務之執行,影響凌盛公司正常營運甚明。被告陳林雲、項鴻文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陳林雲、項鴻文前開所為,並非屬強暴行為,故未該當於強制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云云,自不足採。⑶又有關允盛公司要求凌盛公司搬遷上開廠房,告訴人因而與陳林雲等人發生爭執之過程,業據證人林碧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凌盛公司使用的廠房是久益公司所有,後來久益公司將上開廠房賣給允盛公司,當時陳林雲有打電話要跟我們說要我們搬遷,但我說我們是不定期租賃,而且花了好幾百萬元修繕等詞(本院卷第58頁),核與被告陳林雲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我那天是跟林碧珠討論要他們搬家的事,之前幫她找了3 塊地要林碧珠搬,但她都不願意等詞(本院卷第155頁)及證人陳榮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記得當時陳林雲就是問林碧珠何時要遷出,林碧珠說她找不到地方可遷,陳林雲就建議林碧珠幾個地方可以去問,但林碧珠不願意接受,一開始雙方口氣還好,但因為林碧珠表示不願意接受後,陳林雲講話有比較大聲,但沒有說那些話,我是跟陳林雲一起離開辦公室的等語(本院卷第50至52頁)相符,顯見被告陳林雲對於告訴人遲不願將凌盛公司搬離現有廠房已多有微詞,是被告陳林雲有妨害凌盛公司正常經營之動機,亦堪認定。再觀以現場照片(偵二卷第37頁),凌盛公司廠房門前有大片空地,是若如被告陳林雲、項鴻文所述只是單純停放堆高機,則其大可將堆高機停放上開空地,而非將堆高機直接停放在上開廠房門口,且被告項鴻文將堆高機停放在上開廠房門口,勢必將影響凌盛公司之營運之情,亦難諉為不知;佐以被告陳林雲將上開堆高機停放在告訴人廠房門口,即進入辦公室內即要求告訴人公司廠房搬遷,顯見被告陳林雲係以妨害凌盛公司車輛及貨物之進出致影響凌盛公司之正常經營為手段,逼迫告訴人搬遷,益徵被告陳林雲、項鴻文確有強制罪之不法故意,至為顯然。 ⑷被告陳林雲、項鴻文及其選任辯護人雖均辯稱:堆高機所停放之土地係允盛公司向高雄港務局承租,伊將允盛公司所有之堆高機停放在允盛公司承租之土地,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以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害,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要旨可參。查,告訴人廠房前尚有空地可供停放堆高機,業如前述,而被告陳林雲、項鴻文明知上情,卻仍故意將堆高機停放在告訴人廠房門口長達近2 小時,影響告訴人公司之正常營運,縱該廠房坐落之土地係允盛公司所承租,惟參以前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項鴻文一開始以直停之方式將堆高機停放在廠房門口,15分後先駛離廠房門口,30秒後旋又以橫放方式停在廠房門,以使廠房門口大部分面積遭堆高機阻擋而無法自由進出,被告陳林雲、項鴻文此舉顯然係以侵害告訴人權利為主要目的,揆諸前開說明,難認係權利之正當行使,被告陳林雲、項鴻文人上開辯解,亦難採憑。 ⑷末參以凌盛公司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項鴻文從廠房門口駕駛堆高機離開之時間為13時0 分18秒,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9頁),與證人張以竹即到場員警以攝影機拍攝離去之時間為13時15分3 秒,略有些微差異,亦有卷附勘驗筆錄可證(本院卷第102 頁),但此應係凌盛公司監視器與張以竹之攝影機就時間之設定有異所致,但無礙被告陳林雲、項鴻文確以堆高機為強制罪犯行之認定。又本院既係以凌盛公司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所顯示之時間作為被告陳林雲、項鴻文開始強制犯行之依據,基於時間一致性,亦應以凌盛公司監視器錄影光碟所載堆高機離去之時間,作為強制犯行結束之認定依據,併此敘明。 ㈡被告陳林雲被訴公然侮辱部分: ⑴有關陳林雲辱罵林碧珠之過程,業據證人林碧珠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陳林雲將堆高機停放在工廠門口後,他們才進來辦公室,當時辦公室內除了我,還有我兒子凌偉智、張瑋真等人,陳林雲一進來就說限我們今天要搬離,然後就罵「幹你娘、太裝肖,我就把你打下去」的話,還摔椅子及說「1 台不夠,再叫1 台來」等詞(本院卷第59頁),又證人張瑋真即告訴人公司員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看到監視器有1 台堆高機開到廠房門口,接著就有人進來辦公室,進來的人有陳林雲,他們就罵林碧珠三字經及瘋女人,還有摔椅子等詞(本院卷第60頁),查證人張瑋真雖係告訴人公司員工,然與被告陳林雲並無嫌隙,且經本院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當無自陷偽證之風險,與告訴人勾串而為不實證述之情;佐以證人林位帥即告訴人公司員工於偵查中亦證述:我當時在辦公室外面的工作台工作,有一群人進到辦公室,就聽到辦公室傳出叫囂聲、摔椅子的聲音,之後透過玻璃可以看到裡面的情況,我有看到陳林雲指著林碧珠,有聽到有人罵髒話,就是「幹你娘」等詞(偵一卷第138 頁),亦與證人林碧珠、張瑋真前揭證述相符,堪認證人林碧珠、張瑋真前揭證述應非子虛,堪予採信。 ⑵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所稱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且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始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而本件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地點,係在告訴人廠房辦公室內,而當時辦公室內有告訴人、凌偉智、張瑋真等人在場,而同案被告陳文泰、項鴻文、陳志典則多次進出辦公室,堪認當時現場已有多人聚集,且上開辦公室亦係告訴人公司員工可自由進出之場所,從而被告陳林雲之侮辱行為,係處於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已達公然程度甚明。 ⑶又侮辱,乃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且須出於侮辱之故意,而具有妨害他人名譽之危險,始足當之;亦即行為人須出於主觀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業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被告上開以「幹你娘」粗俗言語辱罵告訴人,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綜上事證,被告陳林雲之上開行為,已達公然侮辱之程度,至為明顯。被告陳林雲及其辯護人辯稱未以言語辱罵告訴人一詞,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陳志典被訴恐嚇罪部分: ⑴有關被告陳志典於凌盛公司辦公室內對告訴人表示:「2 天內就用怪手把這邊掃平」等語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陳志典進來辦公室說2 天內就用怪手把這邊掃平,我當天很害怕等語(本院卷第56頁),核與證人張瑋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從監視器看到有1 台堆高機開到廠房門口,接著就有人進來辦公室,他們就罵林碧珠三字經及瘋女人,因為很大聲,所以我感覺上很多人都有罵林碧珠,還有聽到,2 天內就用怪手把這邊掃平,這是陳志典說的等詞相符(本院卷第60、61頁),而證人張瑋真之證述具有可信性,已如前述,是以被告陳志典確有以「2 天內就用怪手把這邊掃平」一詞恫赫告訴人一情,亦堪以認定。 ⑵又被告陳志典以「2 天內就用怪手把這邊掃平」恫嚇告訴人,客觀上已表達被告陳志典將以怪手拆除告訴人公司之廠房之意,此舉已危及告訴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衡情足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致危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足認被告陳文泰主觀上有恐嚇之故意甚明,是以被告陳志典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洵堪認定。 ㈣被告陳林雲、陳志典及其辯護人雖以證人陳榮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並未聽聞被告陳林雲、陳志典有上開言詞,足認被告陳林雲未有公然侮辱、被告陳志典未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云云,惟查: ⑴證人陳榮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偵一卷第121 頁下方照片戴白色帽子的男子就是我,我跟陳林雲、陳文泰、項鴻文一起進入凌盛公司的辦公室,進去的整個過程我都在,我沒有聽到被告陳林雲說「幹你娘,太裝肖,我就把你打下去」、陳志典也沒有說「2 天內就用怪手把這邊掃平」,陳林雲講話有比較大聲,但沒有說那些話,我是跟陳林雲一起離開辦公室的等語(本院卷第50至52頁)。而觀之上開照片,該名戴白色帽子之人係著背心、白色襯衫,惟本院另提示卷內當日照片(本院卷第83頁)予被告陳林雲、陳文泰等人觀示,被告陳林雲、陳文泰均表示穿綠衣之男子為證人陳榮泰無訛(本院卷第155 、156 頁),核與證人陳榮泰所述當日戴白色帽子之人係伊本人已有未符,是證人陳榮泰是否真係該戴白色帽子之人,已非無疑,是其前揭證述即難據採。 ⑵況從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可知,該明戴白色帽子男子於11時20 分35 秒,出現在辦公室門口,11時21分25秒走出辦公室、11 時22 分30秒,該名男子出現在辦公室門口,11時23分10秒,該名男子又走出辦公室,11時24分13秒,該名男子再走進辦公室,11時26分16秒,該名男子騎乘機車離去,亦有上開勘驗筆錄與照片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0至92頁、偵一卷第12 1 、122頁),顯見該明戴白帽男子並非與陳林雲一直待在辦公室,而是進進出出上開辦公室,故縱認證人陳榮泰係該名戴白色帽子之人,證人陳榮泰所述一直跟陳林雲待在辦公室之證述,即與事證未符而難信憑,證人陳榮泰既未一直待在辦公室,足證其並未完全親身見聞被告陳林雲、陳志典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之全部過程,是亦難以證人陳榮泰有瑕疵之證述為被告陳林雲、陳志典有利之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林雲、項鴻文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陳林雲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被告陳志典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陳林雲、項鴻文就強制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林雲上開強制罪、公然侮辱罪,其時間有別,侵害法益亦不相同,顯係各別起意,應以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陳林雲、項鴻文明知允盛公司因與凌盛公司間有民事糾紛,本應思以民事法律途徑定爭止紛,竟捨此不為,反私自以強制手段,阻止凌盛公司車輛及貨物之進出,影響凌盛公司之營運,且被告陳林雲因告訴人未能遵照其意願搬遷,竟心生不滿,以上開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顯不尊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被告陳志典則以加害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言詞恐嚇告訴人,對告訴人造成心理上之恐懼,其等守法意識均有不足,其等所為均應予以非難,且犯後猶以虛詞強調其行為之正當性,圖卸刑責,顯未具悔意,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陳林雲為本案之導火線且居於主導地位;被告項鴻文係受被告陳林雲之指示而為,並非位自身利益;被告陳志典僅係出言恐嚇等情節;惟念其等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對告訴人名譽、心理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陳林雲於事實二所示時間辱罵告訴人林碧珠時,尚表示「太裝肖,我就把你打下去」一詞,因而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陳文泰於同日11時許進入凌盛公司辦公室內,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告訴人林碧珠陳述「你沒有探聽過我是誰,你敢招惹我,我是能讓你招惹的起嗎」之語,因而認被告陳文泰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㈢被告4 人就被告陳林雲於事實二所為公然侮辱、前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被告陳志典於事實二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被告陳文泰前開恐嚇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 ,是以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4 人涉有上開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張瑋真、林位帥、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4 人上情,均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4 人均辯稱:當時進入辦公室確有發生不愉快,但未有任何侮辱及恐嚇之言語等詞。經查: ㈠被告陳林雲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及被告陳文泰、陳志典、項鴻文就被告陳林雲上開犯行為共犯部分: ⑴有關被告陳林雲對告訴人以「太裝肖,我就把你打下去」一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等事實,固據證人林碧珠即告訴人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偵一卷第46頁,本院卷第5 頁);惟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使被告陳林雲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依上開判例意旨,本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佐證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⑵又證人張瑋真即在場之告訴人公司員工僅證述:我聽到「幹你娘」、「你沒有探聽過我是誰,你敢招惹我,我是能讓你招惹的起嗎」、「工廠要掃平」等語,均未證述被告陳林雲對告訴人表示「太裝肖,我就把你打下去」,亦據證人張瑋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二卷第59頁、本院卷第60至63頁),倘如告訴人所述,被告陳林雲確係以上開文句恐嚇告訴人,衡情在場相關人士應有聽聞,始謂合理,然證人張瑋真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未證述被告陳林雲有上開陳述,是告訴人上開指訴,尚難遽信為真。復參以告訴人於99年2 月11日委託林伯祥律師寄送存證信函於允盛公司等人時,亦只有陳述「幹,幹你娘」、「你沒探聽過我是誰,我是能讓你招惹的起嗎」、「2 天內就用怪手把這邊掃平」,並未提到「太裝肖,我就把你打下去」一詞,亦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偵一卷第15至21頁),而告訴人委託林伯祥律師發函時間距離案發當時僅隔6 天,應係告訴人記憶較為清楚之時刻,然告訴人於存證信函卻未為上開指述,是以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⑶綜上,告訴人前開指訴尚有瑕疵,復無補強證據,自難單憑其片面指訴遽入被告陳林雲於罪。又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林雲上開犯行,則公訴意旨復認被告陳文泰、陳志典、項鴻文與被告陳林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即屬無據,亦屬當然。 ㈡被告陳文泰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被告陳林雲、陳志典、項鴻文就被告陳文泰上開犯行為共犯部分: ⑴有關證人陳文泰於凌盛公司辦公室內向告訴人表示:「你沒有探聽過我是誰,你敢招惹我,我是能讓你招惹的起嗎」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張瑋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有聽到陳文泰說「你沒 有探聽過我是誰,你敢招惹我,我是能讓你招惹的起嗎」一語相符(本院卷第60頁),而證人張瑋真之證述具有可信性,已如前述,是被告確於凌盛公司辦公室內向告訴人表示「你沒有探聽過我是誰,你敢招惹我,我是能讓你招惹的起嗎」一情,應堪以認定。 ⑵又「你沒有探聽過我是誰,你敢招惹我,我是能讓你招惹的起嗎」一語,客觀上係行為人為壯大自己聲勢所為之語氣,且並無具體、明確指出欲加害告訴人何種法益,顯非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名譽之恫嚇言語,故被告陳文泰該等陳述亦非「惡害之通知」。參以被告陳文泰當時與告訴人就凌盛公司遲不搬遷而起爭執,被告陳文泰口出上開言詞,應係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所出助勢之言,在態度、語氣通常難免會較為誇大,是以被告陳文泰上開言詞,既屬在叫罵過程中,一時激憤偶發脫口而出之誇大語詞,且非屬將來惡害通知之意,實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恐嚇罪相繩。 ⑶又被告陳文泰既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則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林雲、陳志典、項鴻文與之有犯意聯絡、行無分擔云云,亦乏依據,併此敘明。 ㈢被告項鴻文、陳文泰、陳志典被訴就被告陳林雲事實二所犯公然侮辱罪及被告項鴻文、陳文泰、陳林雲就被告陳志典事實二所犯恐嚇為危害安全罪部分: 按被告陳林雲固有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之行為,且被告陳志典亦有對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惟此係在被告陳林雲與告訴人就凌盛公司廠房搬遷事宜未獲被告陳林雲滿意所致,則在被告陳林雲等人尚未與告訴人就上開搬遷事宜商討時,被告陳林雲、陳文泰、陳志典及項鴻文顯難預料後續結果為何,又如何能在事先就上開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所指顯乏依據,亦嫌速斷。佐以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安全之犯行係被告陳林雲、陳志典與告訴人商討未果,一時心生怨懟偶發之行為,即難以被告4 人在場,遽認就其他被告之偶發行為有共犯關係至明,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就被告陳林雲、陳志典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難僅以被告4 人均在場,即應就其他被告等人之個人行為負責,而均以共同正犯相繩。 ㈣至證人林位帥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僅有聽到有人罵髒話,其他都不清楚(偵一卷第138 、139 頁),是證人林位帥於偵查中之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4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另監視器翻拍照亦片僅足證明被告4 人曾出現在凌盛公司之辦公室,亦無從證明被告4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實屬當然。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前開證據,尚難使本院獲有被告4 人共同涉犯該部分犯行之確信而無所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4 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當不得為被告4 人不利認定,則就被告陳文泰、項鴻文被訴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自應為被告陳文泰、項鴻文無罪之諭知;至被告陳林雲、陳志典前開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則因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與事實二判決有罪之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28條、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