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69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翰 義務辯護人 宋明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38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宗翰於民國98年初,任職址設高雄市新興區○○○路206 號5 樓之1 之國華徵信社高雄分社。緣林易賢、許家榮、李欣原因遍尋不著其等之債務人「盧小姐」,林易賢於98年1 月30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得知國華徵信社高雄分社可代為尋人、討債,遂撥打該分社之服務電話尋求諮詢。蔡宗翰明知自己無意接受委任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98年1 月30日某時,在設於臺中市○○路上之國華徵信社臺中分社內,向林易賢、許家榮、李欣原佯稱有特殊管道可找到「盧小姐」行蹤,使林易賢、許家榮、李欣原均陷於錯誤,由李欣原、許家榮分別出面簽訂委託書、債權轉讓契約書,先行交付報酬新臺幣(下同)3 萬元予蔡宗翰收受,並約定找到「盧小姐」後,林易賢等人再交付7 萬元報酬,而受有損害。㈡嗣於98年2 月間某日,蔡宗翰在不詳地點,接續前揭犯意,向林易賢佯稱已找到「盧小姐」,且為取信林易賢等人,乃交付其他女子之錄音光碟1 片予林易賢,並告以係「盧小姐」之錄音光碟,經林易賢聽取該光碟內容,發現並非「盧小姐」之聲音,而未陷於錯誤,然林易賢等人為順利找到「盧小姐」,仍於98年2 月間某日,分別轉帳5, 000 元、存入65,000元至蔡宗翰指定之不詳帳戶。嗣於98年3 月間某日,林易賢、許家榮分別以電話詢問蔡宗翰尋人之進度時,蔡宗翰以「盧小姐已經跑了」云云搪塞,此後即拒接電話,林易賢、許家榮轉而向國華徵信社高雄分社詢問,經服務人員表示前揭業務已改由孫崧淋(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16號判決無罪確定)處理,孫崧淋則向林易賢表示相關資料在蔡宗翰處,要找到蔡宗翰才能繼續處理,林易賢、許家榮、李欣原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宗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宗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院二卷第60頁反面、第61頁正面),核與證人林易賢於警詢、偵查中(見影警卷第72至76頁、影偵卷第43頁)、證人許家榮、李欣原於偵查中(見偵緝卷第33至34、40至41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華徵信社名片、債權轉讓契約書、委託書、國華徵信社網頁資料、本院99年度易字第1116號判決、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見偵緝卷第32、36至37頁、影偵卷第68頁反面至69頁、院二卷第6 至16、5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認此部分之犯行,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被告本於單一決意,陸續為遂行其相同之詐騙目的,以相同之詐騙手法,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以一行為對林易賢、李欣原、許家榮獻施以詐術,為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擁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之方式賺取錢財,所為實不足取,惟慮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騙取之錢財尚非甚鉅,業與被害人林易賢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1 萬元,被害人林易賢不予追究,有刑事陳述狀、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院二卷第47至48、50頁),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條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