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維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7266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維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吳維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6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失業經濟窘迫,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99年12月17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225之8 號巷口,見黃銘輝所有之車牌號碼1998-PB 號自小貨車1 輛停放該處,即以其所有之鑰匙1 支,開啟該自小貨車車門後,再利用該鑰匙插入自小貨車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徒手竊取該自小貨車,得手後以為代步之用,並將上開自小貨車車牌棄置於高雄市萬丹區某處水溝內,以免遭人發覺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係失竊贓車。 ㈡於99年12月17日凌晨4 時許,駕駛前開竊得之自小貨車,行經屏東農業改良場附近時(即屏東市○○路段),見汎威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威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UF-6620 號自小貨車1 輛停放於該處,遂攜帶其所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1 支,將上開自小貨車前後2 面車拆卸而下,得手後,將之懸掛在前開所竊得之自小貨車上,以免遭警發現所駕駛係贓車。嗣於同年月18日凌晨2 時45分許,駕駛前開自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街52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扣得鑰匙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銘輝、汎威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維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維倫對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銘輝、告訴代理人吳昇翰於警詢中所證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條、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政知識聯網- 車籍系統畫面列印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復有鑰匙1 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經修正,並於100 年1 月26日公佈,自100 年1 月29日起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其法定刑增列得併科罰金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 四、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之行竊過程所攜帶之梅花扳手1 支,係鐵製材質,被告又係用將緊鎖之車牌拆卸而下,自係質地堅硬之物,若用以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傷害揆諸首開說明,要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認其素行非佳,仍不知記取教訓,再次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所涉加重竊盜犯行部分,所竊取之財物係車牌,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且用供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參本院卷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用之梅花扳手1 支,雖為被告所有,然業已棄置而滅失,則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陳述明確,為免宣告沒收後卻無從執行,徒增司法行政困擾,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至檢察官雖請求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刑法第90條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均係本於上開意旨制定,而由法院視個案中行為人之危險性格,依職權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保安處分之特別預防之目的(大法官釋字第471 號解釋參照)。查被告所犯本件2 次竊盜犯行,經本院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已屬適當。至被告雖於本案犯罪時點附近有多次竊盜前科,而其原因據被告所述,係因失業一時無法覓得工作(參本院建第11頁、第12頁),尚難遽認其因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又其於本件犯罪所用手段,尚非情節嚴重而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之犯罪。綜上,應認對被告宣告上開徒刑即足收矯治之效,爰不為令其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何明昌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