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8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80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家和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05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家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美工刀參支、尖嘴鉗壹支及破壞剪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鍾家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6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民國98年9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6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鍾家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12月15日某時,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殺傷力而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3支、尖嘴鉗及破壞剪各1支,在高雄縣旗山鎮(現改制高雄市旗山區)大林溝坪地區某處,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22m/m2PVC 型之電線(又稱風雨線)5.9 公斤(總長26公尺,價值新臺幣1,700元),得手後離去。嗣於同年月22日凌晨3時10分許,鍾家和駕駛其所租賃之車牌號碼2466-TG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縣美濃鎮(現改制為高雄市美濃區○○○路380 巷35之1 號旁產業道路路邊,因惟因形跡可疑,為民眾發覺而報警,鍾家和則趁隙步行逃逸,經據報到場之員警前往處理,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查扣鍾家和所放置前述竊得之22m/m2PVC 型風雨線5.9 公斤,及美工刀3 支、尖嘴鉗1 支、破壞剪1 支,並鍾家和之身分證、機車駕照各1 張,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台電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鍾家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家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31頁),核與證人即報案民眾熊冬英、證人即超豐租賃行負責人蘇坤茂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臺電公司員工吳榮興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即接獲報案到場處理員警羅文星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4至5頁、6至7、8至9頁、61頁、71 至72頁),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查獲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扣案物照片7 張、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5、16至18頁、63-65 頁、76-77 頁),且有美工刀3 支、尖嘴鉗及破壞剪各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鍾家和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鍾家和上開竊盜電線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竊取上開電線所用之美工刀3 支、尖嘴鉗及破壞剪各1 支,為堅硬之金屬材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參照上開說明,自屬兇器無訛。又按電業法第105 條規定「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竊盜罪者,即依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毀損罪者,即依毀損罪論罪科刑,亦即電業法第105 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竊盜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所竊取之電線,係22m/m2PVC 型之風雨線,屬台電公司所有,用以供應一般家庭用電及路燈用電,架設於電桿或在用戶責任分接點前之低壓線及接戶線,有台電公司鳳山營業處100年10月12日函1份在卷可參(偵卷98頁),而為台電公司設置用以輸送電力之電線,應屬電業法所稱之電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再檢察官於起訴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竊取台電公司電線之事實,且按該電業法第105 條規定僅是促請法院量刑之注意規定,並非創設一獨立之罪名,若檢察官僅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罪名起訴,並未論以電業法第105 條規定,法院判決時無需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只需敘明依電業法第105 條規定從重處斷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意旨參照),是檢察官雖於論罪法條欄未引用電業法第105 條條文,然依上說明,不生變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持上開兇器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線,不僅影響台電公司輸送電力功能,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於100 年5 月30日甫因違反電業法之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現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素行非佳,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電線已由台電公司領回,及其犯罪手段、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美工刀3 支、尖嘴鉗及破壞剪各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承明確(本院卷31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鍾家和之身分證、機車駕照各1 張,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犯行無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鄭於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業法第105 條 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