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9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943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怡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2月4 日凌晨4 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785 ─BHW 號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左營區○○○路489 號工地之圍籬外,徒手竊取明德工程行所有鐵製送排泥管10支( 價值共約新臺幣7000元) ,得手後將該鐵製送排泥管置於前開重型機車腳踏板上騎乘離去,嗣於同日凌晨4 時35分許,林怡良騎乘上揭機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路788 巷19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述失竊之鐵製送排泥管10支(已發還被害人),而悉上情。 二、案經明德工程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怡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各項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炫儒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 至4 頁,本院易字卷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工地現場照片11張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9 日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暨通聯紀錄查詢回覆2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至15頁,偵卷第10至11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在上開工地內竊取排泥管10支,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其係在工地外竊取排泥管10支,且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林炫儒亦證稱該排泥管原本放在工地內,隔天警察通知其去清點,就發現少了20支等語;是證人林炫儒並未親眼看見被告在工地內竊取上開物品,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在工地圍籬內竊取排泥管,且被告供承之犯罪事實與證人林炫儒所述並無顯著矛盾扞格之處,應認被告自述其在工地外竊取排泥管乙情,尚屬可採;而觀諸被告所竊取之排泥管係價值7 千多元之物,此據證人林炫儒證述明確( 見本院易字卷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 ,並非顯無價值之廢棄物品,復經集中保管置放,故被告在工地圍籬外竊取上開物品,自仍該當竊盜罪無疑。上揭犯罪地點之歧異,並不影響本院論罪科刑之結果,故起訴書記載被告在工地內竊取排泥管10支之事實,應予更正,附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業已坦承犯行,且竊得之財物業已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兼衡其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學歷為國小肄業、無業等情( 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 頁)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陳玉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