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5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626號),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7630號、100 年度偵字第103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俊宏知悉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所申辦之銀行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9 月14日某時,在位於高雄市○○區○○路之陽信商業銀行平等分行(下稱陽信銀行)前,將其向該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章,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鍾利雪(音)」之詐欺集團成年女性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俊宏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印章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99年9 月15日中午12時20分許,假冒為林素霞之友人,撥打電話向林素霞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林素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於99年9 月16日下午1 時6 分許,委託其配偶賴欣慶自賴欣慶之帳戶內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林俊宏前開帳戶內,再於同日下午1 時35分許由林素霞從自動櫃員機提款後,將3 萬元匯入林俊宏前開帳戶內,均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林素霞事後查證,始知受騙。 (二)於99年9 月16日下午5 時許,假冒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及銀行行員,撥打電話向林照松佯稱其先前購物刷卡扣款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ATM 更正云云,致林照松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99年9 月16日下午5 時48分許,匯款2 萬9,980 元至林俊宏上開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林照松事後查證,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轉陳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公訴人及被告林俊宏俱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形式及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俱有證據能力,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林俊宏固坦承上開陽信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請,被害人林素霞、林照松分別於前揭時間遭人詐騙,而分別將款項匯入其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任職的公司是日月光公司的包商,在日月光公司那裡施工,99年9 月間伊在日月光公司餐廳吃飯時,一名自稱「鍾利雪」的女子跟伊說話,「鍾利雪」說自己在日月光公司上班,因為有欠卡債,不能用自己的帳戶作薪資轉帳,不然薪資會被銀行扣走,要向伊借帳戶,用完就會還伊,伊想「鍾利雪」看起來才20幾歲,應該不會害伊。隔了2 、3 天,「鍾利雪」主動打電話約伊去陽信銀行辦,但沒有來電顯示,伊就與「鍾利雪」一起去陽信銀行,重新申請使用伊的陽信銀行帳戶,並在當天將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都借給「鍾利雪」。「鍾利雪」沒有說是在日月光公司哪個部門工作、擔任何工作或住哪裡,也沒有拿日月光公司識別證給伊看,伊沒有「鍾利雪」的聯絡方式。伊是純粹借帳戶給「鍾利雪」,沒有收錢,伊否認犯罪云云。經查: (一)上開陽信銀行帳戶本為被告於93年9 月7 日向高新銀行所申辦,嗣高新銀行與陽信銀行合併後,被告於99年9 月14日向陽信銀行申請變更印鑑章,並重新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有陽信銀行平等分行99年12月6 日陽信平等字第990056號函所附高新銀行存款印鑑卡影本、陽信銀行存摺存款印鑑卡影本、存款相關業務變更/ 註銷/ 終止暨約定書影本、客戶對帳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990027300號卷《下稱楠梓警卷》第10至14頁),堪可認定。而被害人林素霞、林照松分別於前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前揭時間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前述陽信銀行帳戶內,且均於匯款同日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據被害人林素霞、林照松指述綦詳(見楠梓警卷第4 至8 頁),復有被害人林素霞、林照松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紙、被害人林素霞之配偶賴欣慶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辦帳戶之存摺往來明細查詢單影本1 份,及陽信銀行客戶對帳單1 份附卷可參(見楠梓警卷第14、16至17、28頁),堪認被告上開陽信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林素霞、林照松之犯罪工具無疑。 (二)被告對於交付上開陽信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之緣由,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即日月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安全組主任蔡玟育陳稱:經查證日月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同集團其他2 家公司之人事資料庫,均查無名為「鍾利雪」之雇員,也曾以「鐘」、「莉」、「勵」、「礪」等字代入系統查詢,均查無此人等語,有警員查訪表、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可證(見楠梓警卷第9 頁、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459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2頁),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為真,已屬可疑。又被告為65年9 月30日出生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於本件案發時已為近34歲之成年人,且被告自承:伊從服完兵役後開始上班,至本案發生時,共10幾年。伊知道不能隨意交付存摺給別人等語(見易字卷第40、42頁),復有被告之勞保投保紀錄1 份附卷足憑(見易字卷第23至30頁),足認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知悉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為與個人隱私密切相關之重要物件,不可隨意交付他人。而依被告所辯,其與該名自稱「鍾利雪」之女子素不相識,僅因其任職公司承包日月光公司之工程,而在日月光公司員工餐廳內偶遇該名女子,竟僅因該名女子片面之詞,即在不知該名女子正確姓名、任職部門、聯絡方式之情形下,出借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予該名女子,甚未約定返還該等帳戶資料之時間、方式,顯與常情有悖。參以目前公司行號固常以銀行帳戶轉帳之方式發放員工薪資,然直接以現金發放薪資者亦非少見,在採用前者作法之公司行號任職之人,如有特殊因素無法以自身帳戶供公司匯入薪資,除商請公司改以發放現金代之外,通常會提供家人或其他親近、具相當信任關係友人之銀行帳戶,供公司匯入薪資,絕不至於向素不相識之陌生人商借銀行帳戶供作薪轉帳戶使用,致自己辛勞工作所得報酬有遭他人取走之風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如果伊與「鍾利雪」有同樣的困難,伊會請公司給伊現金就好等語(見易字卷第42頁),足認被告對於上開事理並非不知。準此,縱該名自稱「鍾利雪」之女子確以自身信用有瑕疵,不能使用自身帳戶作薪資轉帳云云之藉口,向被告商借銀行帳戶使用,以被告之智識經驗,對該名女子之說詞亦應存有極大懷疑,然被告未為任何求證即交付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予該名陌生女子,已足認被告並非遭該名女子以上開理由所矇騙,而係基於自由意志始將該等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予自稱「鍾利雪」之女子無訛。 (三)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簿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更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此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而金融卡及密碼係與個人隱私密切相關之重要物件,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情誼,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理。被告於案發時已是具有正常辨識能力之成年人,其對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後,極可能遭詐欺者用作詐取財物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猶將之交付他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未必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害人林素霞、林照松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前開陽信銀行帳戶內,而被告係基於自由意志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其主觀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情節,核屬臨訟杜撰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作為該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章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被害人林素霞、林照松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另本件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7630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事實即如事實欄所載一、㈡所示之犯行;100 年度偵字第10391 號併案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事實即如事實欄所載一、㈠所示之犯行,為同一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助長犯罪歪風,不僅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並無反省之意,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態度非佳,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審酌本件犯罪情節及被告之智識、教育程度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申辦之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其既已交付前述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已非被告所有,亦未經扣案,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晏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