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3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宏 許瀞之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清朗律師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林聖傑 胡家義 弄13號4樓之1 丁昭興 蔡家源 陳全勝 邱發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696、2648、2650、2651、2652、2653、2654、2695號,99年度偵緝字第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宏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許瀞之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林聖傑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胡家義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昭興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蔡家源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全勝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邱發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致宏(原名:陳忠山)係「慶圓有限公司」(下稱慶圓公司)登記負責人,許瀞之(原名:許淑芬)係「財神廣告企業社」(下稱財神企業社)登記負責人,林聖傑(原名:林利吉)係利皇企業行登記負責人,上開3 家公司行號實際均由慶圓公司負責人陳致宏主導業務運作經營,並由胡家義、丁昭興、蔡家源等3 人則擔任公司幹部;於民國92至94年間,國內各大金融機構為開拓個人消費金融業務,均積極推展現金卡及小額信用貸款等業務,陳致宏認為可利用自身及許瀞之、林聖傑分別擔任公司行號負責人之機會,提供不實在職證明等相關資力證明資料及應付金融機構之徵信對保,以向金融機構申辦現金卡或小額貸款,並從中牟取不法利益,陳致宏遂與許瀞之、林聖傑、丁昭興、蔡家源、胡家義共同謀議合組詐欺集團,由陳致宏、許瀞之、林聖傑提供慶圓公司、財神企業社、利皇企業行之公司行號名義,由丁昭興、蔡家源、胡家義、林聖傑利用該等公司行號名義先對外招攬陳全勝、邱發有、黃榮吟(已歿,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犯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蘇怡銘(通緝中,待到案後審結)、曾金宗(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等人,旋即為下列犯行: ㈠、陳致宏、許瀞之、林聖傑、丁昭興、蔡家源、胡家義等6 人均明知依陳全勝、邱發有、黃榮吟、蘇怡銘、曾金宗等5人 之資力,理應無法向金融機構申辦小額貸款或申辦現金卡,詎陳致宏、許瀞之、林聖傑、胡家義、丁昭興、蔡家源等6 人竟罔顧陳全勝、邱發有、黃榮吟、蘇怡銘、曾金宗等5人 無償還債務之意願及資力,分別與陳全勝、邱發有、黃榮吟、蘇怡銘、曾金宗等5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聯絡,先由陳致宏、許瀞之、林聖傑以慶圓公司、財神企業社、利皇企業行等公司行號名義,按月將數目不等之款項以薪資轉帳為名義分別匯入陳全勝、邱發有、黃榮吟、蘇怡銘、曾金宗等5 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製造陳全勝、邱發有、黃榮吟、蘇怡銘、曾金宗等5 人分別任職於上開公司行號之假象,隨即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融機構小額貸款申請書或現金卡申請書內填載陳全勝、邱發有、黃榮吟、蘇怡銘、曾金宗等5 人係分別任職於慶圓公司、財神企業社、利皇企業社之不實職業、薪資收入等資力事項,並交由陳全勝、邱發有、黃榮吟、蘇怡銘、曾金宗等5 人簽名確認後,再由陳致宏利用慶圓公司承辦各金融機構貸款行銷業務之機會,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檢附上開記載內容不實之申請書暨薪資轉帳等資料,代為向各金融機構提出辦理小額貸款或現金卡之申請,復於金融機構承辦人員依前開申請書所載內容撥打電話向慶圓公司、財神企業社、利皇企業社等公司行號進行電話徵信之際,指示林聖傑、胡家義、丁昭興、蔡家源等人向各該金融機構徵信人員佯稱陳全勝等5 人分別任職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公司行號之不實訊息,藉以取信各該金融機構,致使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融機構承辦人員及授信人員受理上開貸款、現金卡之申請後,誤認陳全勝、邱發有、黃榮吟、蘇怡銘、曾金宗等5 人均符合授信條件,而分別於核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貸款或核發現金卡,致生損害於上開各金融機構對債務人信用查核之正確性及正常經濟交易秩序。 ㈡、另林聖傑基於利皇企業行之負責人身分,製作利皇企業行員工職務證明書為其附隨事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曾金宗並未實際任職於利皇企業行,於陳致宏代為向附表一編號6 所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提出上開貸款申請之際,陳致宏、許瀞之、林聖傑、胡家義、丁昭興、蔡家源等人為期順利向該銀行詐得貸款,竟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暨行使該等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林聖傑在業務上所作成之「利皇企業行職務證明書」內登載曾金宗自89年7 月1 日起即受僱於該企業社擔任業務員職務等虛偽不實事項,並將該職務證明書檢附於上開貸款申請書內,併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提出行使,致生損害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對債務人信用查核之正確性。 ㈢、嗣陳致宏、許瀞之、林聖傑、丁昭興、蔡家源、胡家義等6 人均明知陳全勝、邱發有、黃榮吟、蘇怡銘等4 人分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現金卡5 張後,並無清償現金卡債務之資力及意願,惟陳致宏、許瀞之、林聖傑、丁昭興、蔡家源、胡家義等人為順利利用上開現金卡借得款項花用,竟承續前揭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指示陳全勝、邱發有、黃榮吟、蘇怡銘等4 人持現金卡向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金融機構申辦預借現金,致使各該金融機構誤信陳全勝、邱發有、黃榮吟、蘇怡銘等4 人為有資力及日後將依雙方協議清償帳款之人,而分別於各該現金卡額度內預借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款項予陳全勝、邱發有、黃榮吟、蘇怡銘等4 人指定之帳戶內,致生損害於上開各金融機構,嗣因陳全勝、邱發有、黃榮吟、蘇怡銘、曾金宗等人遲未依約清償上開款項,各該金融機構察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致宏、胡家義、陳全勝、邱發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許瀞之、林聖傑、丁昭興、蔡家源則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取財、業務登載不實等犯行,被告許瀞之辯稱:我擔任財神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該企業社本從事廣告業務,但從我男友即被告陳致宏接手轉型經營銀行貸款業務後,我即未參與或過問該企業社業務,亦從未招攬無資力之人辦理貸款云云;被告林聖傑辯稱:我擔任利皇企業行登記負責人,但我僅將公司行號名義借給被告陳致宏使用,對於招攬無資力之人辦理貸款或現金卡等行為,均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被告丁昭興、蔡家源則均辯稱:渠等二人均係從事保險業務員工作,僅係保險客戶有辦理貸款或現金卡等資金需求時,會轉介給陳致宏辦理,以從中賺取佣金,但從未參與招攬無資力之人假借公司職員名義辦理現金卡或貸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致宏、許瀞之、林聖傑於案發期間即92年11月至94年8 月間分係擔任慶圓公司、財神企業社、利皇企業行之登記負責人,且該3 家公司行號實際均由被告陳致宏主導業務經營;另被告陳全勝、邱發有及同案共犯黃榮吟、蘇怡銘、曾金宗等5 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申請現金卡或小額貸款之際,初始即無依約償還貸款或現金卡預借款之資力及意願,且均未實際任職於慶圓公司、財神企業社或利皇企業行,惟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該金融機構受理陳全勝等5 人之貸款或現金卡申請書內容除填載陳全勝等5 人分別任職於慶圓公司、財神企業社、利皇企業行之虛偽不實職業、薪資收入等事項外,復同時檢附各該申請人之不實薪資轉帳資料,且均獲核撥信用貸款或現金卡成功,然嗣後渠等均未依約按期清償信用貸款或現金卡借貸款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明細,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4 月25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960029653號函文所檢附92至94年度課稅資料一覽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融機構受理之消費性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歷史帳務明細表、徵信暨授信審核表、汽車貸款申請書、現金卡交易紀錄等件存卷可參(見警卷第59至92頁、第97至101 頁,偵一卷第244 至254 頁,偵二卷第36至40頁、第55至57頁、第62至66頁、第123 至128 頁,偵四卷第34頁,院一卷第72至76頁、第79至89頁、第92至107 頁、第227 至227-19頁,院二卷第69至70頁);另附表一編號6 所示貸款人曾金宗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提出上開信用貸款申請之際,尚同時檢附由利皇企業社負責人即被告林聖傑名義所出具之「利皇企業行職務證明書」,該證明書內記載曾金宗自89年7 月1 日起即任職於該企業社,並擔任業務員職務等不實事項一節,則有卷附職務證明書影本乙紙可參(見院二卷第96頁),又被告陳致宏等8 人對於上開各情之真實性,復均不爭執,是前揭事實,自均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許瀞之、林聖傑、丁昭興、蔡家源等4 人,雖均否認犯行,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⒈關於被告許瀞之部分: ⑴證人即財神企業社職員陳明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92年間暑假打工時進入財神企業社擔任電訪員,工作內容是打電話詢問客戶是否需辦理信用卡及代償卡等業務,後來升任行政會計,主要工作是替財神廣告企業掛名負責人許瀞之、慶圓公司登記負責人陳致宏辦理繳納信用卡、現金卡費用及幫公司跑銀行送件繳款、製作收支明細帳款等業務,慶圓公司、財神企業社、利皇企業行實際營業內容均係辦理行銷代辦銀行貸款業務,實際負責人均為陳致宏,並由公司幹部胡家義、丁昭興、蔡家源等人負責對外尋找人頭向銀行貸款或辦理現金卡、信用卡,主要是將人頭編為財神企業社或利皇企業行名下員工,並辦理薪資轉帳3 至6 個月,以作為將來向銀行貸款之薪資證明依據,人頭所貸得款項大多由公司收取,人頭每個月僅分得3,000 元至5,000 元不等,後來我發現公司利用人頭違法貸款情事,不願意配合時常曠職,因而遭被告許瀞之毆傷才離職等語(見警卷第45至46頁,偵一卷第66至73頁,偵二卷第25至28頁,院一卷第242 至250 頁),佐以被告許瀞之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曾在公司內因曠職問題而與證人陳明茹發生糾紛之情(見院二卷第246 頁),足見證人陳明茹上開證述內容,尚非完全虛構。因之,被告許瀞之既因財神企業社員工陳明茹不願配合公司辦理人頭貸款而曠職之事,而與陳明茹發生糾紛,顯見被告許瀞之對於利用人頭貸款之事,除屬知情外,復積極要求相關職員配合辦理,故被告許瀞之辯稱:對於財神企業社利用人頭辦理貸款或現金卡等情,均毫無所悉亦未參與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且,被告許瀞之平日均係居住在財神企業社辦公室內一節,分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昭興、蔡家源及陳明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院一卷第243 頁、第263 頁、第277 頁),又依證人即財神企業社行政助理李沛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財神企業社實際員工有丁昭興、蔡家源、陳致宏、胡家義、陳明茹、鄭依綸、張榮福及我本人,還有5 、6 個業務人員,另有些掛名的人頭員工每天到公司來閒蕩,並沒有實際工作,公司每天會給每位人頭500 元等語(見警卷第29頁背面,院一卷第239 至240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全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是胡家義叫我進財神企業社的目的,是要幫我辦卡及辦貸款,胡家義說銀行的人會到公司看,所以叫我到公司,實際上我並沒有領薪資和做事情,我每週會去財神企業社約4 、5 次,財神企業社辦公室內和我一樣掛名的人約有2 、3 人,加計財神企業社職員幹部後,該辦公室內總共約有十幾個人等語(見院二卷第27至29頁),則綜合證人李沛蓁、陳全勝等2 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為避免金融機構進行徵信查核時發現財神企業社利用掛名員工申請信用貸款或現金卡之違法情事,該企業社辦公室內平日除有正式職員約10餘人外,尚安排掛名員工於信用貸款或現金卡申領期間進入辦公室內,以利金融機構辦理徵信時通過查核。因之,被告許瀞之平日既均生活居住在財神企業社辦公室內,而財神企業社辦公室內正式職員人數亦僅約10餘人左右,尚非眾多,縱令被告許瀞之未直接參與該公司業務運作,理應與該辦公室內正式職員仍有一定程度之互動關係,此由證人李沛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許瀞之平常會要我們打掃公司等語(見院一卷第238 頁)、證人丁昭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許瀞之會買一些東西給大家吃,有時也會在辦公室煮飯,並留我們大家在那邊吃飯等語(見院一卷第263 頁),亦可佐徵,準此,若該辦公室內有素未謀面之掛名員工進出以備金融機構進行徵信查核等情事發生,被告許瀞之豈有可能毫無所悉之理,徵諸此情,益可認定被告許瀞之對於同案被告陳致宏等人利用人頭員工辦理信用貸款或現金卡等情事,應屬知情,被告許瀞之前揭所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⑵至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致宏、胡家義、丁昭興及財神廣告企業社行政助理李沛蓁、行政會計陳明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許瀞之並未參與財神企業社招攬人頭業務內容等語(見院一卷第18 8至189 頁、第233 至234 頁、第236 至238 頁、第244 頁、第263 頁),固可認定被告許瀞之並未直接參與招攬人頭並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或現金卡等行為,惟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須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參照)。準此,本件被告許瀞之對於該等招攬掛名人頭辦理信用貸款、現金卡等情事,既均事先知情,並將自身擔任負責人之財神企業社提供予同案被告陳致宏等人作為遂行上開犯行之工具,復與拒絕配合辦理人頭貸款之財神企業社員工陳明茹發生爭執,顯見其與同案被告陳致宏等人間除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外,復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非僅單純提供財神企業社名義予他人使用,故縱令其未直接參與上開招攬人頭、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或現金卡等行為,仍不影響其共同實施本件犯行之認定。 ㈢、關於被告林聖傑部分: 被告林聖傑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偵查中則供承:我是利皇企業行負責人,本來我是作「安麗」業務,後來收入不好,想把利皇企業行退掉,但陳致宏叫我將利皇企業行給他使用,陳致宏說可以利用我的利皇企業行去貸款,並說要找員工進來當人頭,可以用員工去借錢,所以我後來就擔任經理,每個月可以領1 、2 萬元,如果我有找到人去辦貸款,可以抽佣金10% 或15% ,但我找來辦貸款的人都沒有在公司實際任職,大家都是人頭,利皇公司是空的,還有財神公司、慶圓公司等,丁昭興是慶圓公司的總經理,我是他的屬下等語(見偵三卷第19至21頁),參以被告林聖傑上開偵查中供述內容,無論就利皇企業行借予同案被告使用之緣由、其自身招攬人頭掛名利皇企業行員工過程及可獲得不法利益等犯行細節內容,均鉅細靡遺陳述,設若被告林聖傑對於上開各情均毫無所悉,焉能於偵查中具體陳述上開犯行,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對於上開各情均毫無所悉云云,,是否可採,殊值斟酌;況且,證人陳明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林聖傑是利皇企業行的負責人,他也是找人來貸款等語(見院一卷第249 頁)、證人陳致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林聖傑於偵查中所為前揭陳述內容均屬實情,若有以利皇企業行名義找人頭充任員工辦理貸款,林聖傑可以獲得銀行的獎金,是總傭收的10% 至15% 等語(見院一卷第193 頁、第195 頁),此等證述內容,核與被告林聖傑於偵查中自承除將利皇企業行提供予其餘同案被告作為招攬人頭掛名員工、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或現金卡之用途外,復親自參與招攬人頭辦理信用貸款或現金卡等情,均大致相符,故被告林聖傑於偵查中所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之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㈣、關於被告丁昭興、蔡家源部分: 依證人陳明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慶圓公司、財神企業社、利皇企業行的實際負責人都是陳致宏,公司的幹部有丁昭興,蔡家源是業務經理,主要負責對外招攬客戶,胡家義、丁昭興、蔡家源等人找人頭編制在慶圓公司或利皇企業行名下,辦理公司薪資轉帳3 至6 個月,再製作不實的薪資證明向銀行貸款,我會把薪資轉入人頭帳戶內,丁昭興會請我把錢再轉出來,目的是要做不實的薪資證明等語(見偵一卷第66至73頁,院一卷第243 頁、第249 頁)、證人李沛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最初是在丁昭興、蔡家源共同開設的工作室上班,負責替客戶向銀行跑件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或信用貸款,後來約2 至3 個月後,丁昭興、蔡家源帶我進入財神企業社上班,我擔任行政助理工作,丁昭興、蔡家源等人共同負責對外招攬遊民、無業者擔任人頭,並掛名公司員工辦理貸款,丁昭興在公司的地位跟老闆差不多等語( 見警卷第28至31頁,偵一卷第66至73頁,偵二卷第25至28頁,院一卷第235 至236 頁、第240 頁) 、證人即慶圓公司行政助理鄭依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92年8 月間進入慶圓公司擔任行政助理,丁昭興、蔡家源等人是負責尋找人頭編制在財神企業社、利皇企業行名下,再向銀行貸款或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我的主管是丁昭興、蔡家源,他們二人有要我製作在職證明,並交給我人頭名單給我,告訴我銀行會打電話來照會,要我照名單上的資料回覆銀行等語(見警卷第21至23頁,偵一卷第66至73頁,見院一卷第268 至271 頁),參以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既均一致指稱被告丁昭興、蔡家源等二人招攬人頭掛名於慶圓公司、財神企業社或利皇企業行名下,並進而以虛偽不實之職業等資力資料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現金卡等情事,且無出入,顯見該等證述內容應屬為真,故被告丁昭興、蔡家源於本院審理時均辯稱:並未參與招攬人頭辦理貸款云云,是否可採,已值商榷;況且,被告丁昭興於偵查時初稱:我並不清楚陳致宏的公司在作什麼,因為陳致宏欠我錢,所以我才常去他公司看他可不可以還錢給我云云(見偵八卷第16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我與陳致宏僅有合作關係,我們是合作開設MV攝影工作室,我有保險客戶要辦理貸款時會介紹給陳致宏,因為我聽陳致宏講過可以讓客戶靠行,比較容易核發信用卡或辦理貸款云云(見審易卷第85頁),復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再度改稱:我有去陳致宏的公司兼職招攬辦卡,對於陳致宏的公司製作假資料辦卡的事都知情,但我均未參與招攬人頭辦卡的部分云云(見院二卷第55頁、第56 頁 背面、第57頁背面),被告蔡家源於偵查時尚供承:我於92至94年間曾在慶圓公司、財神企業社工作,負責信用卡、信用貸款等業務,我們客戶不一定每個人都有工作,所以陳致宏會安排客戶到財神企業社當員工,我知道有人掛名,銀行打電話來徵信時,我們會作假照會等語(見偵五卷第12 至14 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則改稱:我平常的工作是富邦人壽業務員,僅偶爾到陳致宏的公司接案件,並未參與詐欺犯行云云(見審易卷第129 頁),參以渠等二人上開歷次陳述內容,就是否知悉或參與被告陳致宏所經營公司業務內容等事項,除自身陳述內容前後矛盾外,復均有避重就輕之情,難以憑採。是以,本案既有諸多證人指述被告丁昭興、蔡家源等二人涉及上開犯行,則被告丁昭興、蔡家源二人於審理時猶空言否認犯行,自非可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致宏、胡家義、陳全勝、邱發有等4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且有前述相關證據可佐;至被告許瀞之、林聖傑、丁昭興、蔡家源等4 人雖否認犯行,然有前述相關積極事證足以證明渠等4 人共同參與本件犯行,且渠等4 人所辯,復均非可信。從而,本件被告陳致宏、胡家義、陳全勝、邱發有、許瀞之、林聖傑、丁昭興、蔡家源等8 人所涉上開犯行,均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法法律業經變更,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綜合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之法律規定。 ㈡、本案被告林聖傑為利皇企業行負責人,屬有權製作利皇企業行員工在職證明書之人,且製作員工職務證明書亦為其執行職務上之附隨事務。是以,被告林聖傑明知附表一編號6 所示共犯曾金宗並未實際任職於利皇企業行,竟仍與同案被告陳致宏、許瀞之、林聖傑、胡家義、丁昭興、蔡家源及共犯曾金宗共謀登載製作曾金宗係任職於利皇企業社等不實內容之「利皇企業行職務證明書」,進而持以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予以行使,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文書暨行使該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並已足以損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對債務人信用查核之正確性。 ㈢、核被告陳致宏等8 人所為:⑴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詐領現金卡5 張部分:被告陳致宏、許瀞之、林聖傑、胡家義、丁昭興、蔡家源、陳全勝、邱發有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⑵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利用現金卡預借款項部分:被告陳致宏、許瀞之、林聖傑、胡家義、丁昭興、蔡家源、陳全勝、邱發有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⑶關於附表一編號4 、6 所示詐領小額貸款部分:被告陳致宏、許瀞之、林聖傑、胡家義、丁昭興、蔡家源、陳全勝與共犯曾金宗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⑷關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以虛偽不實內容之「利皇企業行職務證明書」作為資力證明申貸部分:被告陳致宏、許瀞之、林聖傑、胡家義、丁昭興、蔡家源與共犯曾金宗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陳致宏、許瀞之、林聖傑、胡家義、丁昭興、蔡家源等人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該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詐領現金卡及利用現金卡預借現金犯行部分,被告陳致宏、許瀞之、林聖傑、胡家義、丁昭興、蔡家源分別與共犯黃榮吟、蘇怡銘及同案被告陳全勝、邱發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一編號4 、6 所示詐領信用貸款犯行部分,被告陳致宏、許瀞之、林聖傑、胡家義、丁昭興、蔡家源分別與同案被告陳全勝、共犯曾金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關於登載業務上不實之文書進而行使犯行部分,被告陳致宏、許瀞之、胡家義、丁昭興、蔡家源固均非利皇企業行職員,非屬從事利皇企業行製作員工職務證明書業務之人而無該特定關係,然因渠等5 人與有此特定關係之同案被告即利皇企業行負責人林聖傑共同實施,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陳致宏、許瀞之、林聖傑、胡家義、丁昭興、蔡家源與共犯曾金宗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係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㈥、按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所謂「從一重處斷」,其應先就所犯數罪中擇其所犯法條之本刑最重之一罪處罰,固不待言,其於所犯各罪輕重相等時,想像競合犯應審酌犯罪情節,擇一處斷,牽連犯則從目的行為所犯之罪處斷(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63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陳致宏、許瀞之、林聖傑、胡家義、丁昭興、蔡家源、陳全勝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詐領現金卡之目的,均係在遂行嗣後利用現金卡預借現金之犯行,具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至詐領現金卡、利用現金卡詐領借款雖均係觸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相同,無從比較罪刑輕重,惟利用現金卡詐領借款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既屬目的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論以利用現金卡詐領借款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 ㈦、被告陳致宏、許瀞之、林聖傑、胡家義、丁昭興、蔡家源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數次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陳全勝就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數次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手法雷同,均時間緊接,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致宏、許瀞之、林聖傑、胡家義、丁昭興、蔡家源、陳全勝上開多次犯行屬應予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當屬誤會,併予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陳致宏、許瀞之、林聖傑、胡家義、丁昭興、蔡家源等6 人,均屬慶圓公司、財神企業社、利皇企業社之經營階層,不思依正常途徑經營公司獲利,竟利用吸納人頭掛名於公司行號之方式辦理現金卡、信用貸款,被告陳全勝、邱發有則因貪圖一時小利配合辦理詐騙貸款,渠等上開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正常經濟秩序,誠屬可議,且迄今尚未見渠等與各該被害金融機構達成和解,以填補所造成之實質損害,復參酌本案犯行分別詐得金額各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歷次詐騙得款總額共計約80餘萬元,又本案犯行均係由被告陳致宏居於主導構思犯罪計畫之首腦地位,被告許瀞之、林聖傑等2 人提供各該公司行號名義供人頭掛名員工,另由被告胡家義、丁昭興、蔡家源、林聖傑實際執行招攬人頭辦理貸款、現金卡,被告陳全勝、邱發有等2 人則提供自身名義出面辦理貸款、現金卡等犯行策劃分工情形,另被告陳致宏、胡家義、陳全勝、邱發有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自身犯行,被告許瀞之、林聖傑、丁昭興、蔡家源於本院審理時猶圖飾詞合理化自身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兼衡渠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警。又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經修正,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以新臺幣1, 000元、2, 000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經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公訴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陳致宏有期徒刑4 年、被告許瀞之有期徒刑3 年、被告林聖傑有期徒刑2年、被告丁昭興有期徒刑2 年、被告蔡家源有期徒刑2 年、被告胡家義有期徒刑1 年、被告陳全勝有期徒刑6 月、被告邱發有有期徒刑4 月,然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宣告刑對被告等8人已足收教化之效,上開求刑尚有過重,併予敘明。 ㈨、又被告陳致宏、許瀞之、林聖傑、胡家義、丁昭興、蔡家源、陳全勝、邱發有等8 人所為本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將宣告刑減二分之一,爰均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至本案被告陳致宏、許瀞之、林聖傑、胡家義、丁昭興、蔡家源、陳全勝、邱發有及共犯黃榮吟、蘇怡銘所取得未經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現金卡5 張,雖為渠等犯罪所得之物,且分別為被告陳全勝、邱發有及共犯黃榮吟、蘇怡銘所有之物,惟因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該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利皇企業行職務證明書」,雖均分別為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因均已經行使交付予各該銀行收執,屬各該銀行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林幸頎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辦卡人│ 受理申辦之金融機構 │ 犯罪過程 │備註 │ │ │ 或 │ │ │ │ │ │貸款人│ │ │ │ ├──┼───┼─────────────┼──────────────┼─────┤ │1 │黃榮吟│ 中華商業銀行 │黃榮吟於93年1月30日前某日, │ │ │ │ │ │提供個人資料予陳致宏等人,並│ │ │ │ │ │在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 │ │ │ │ │書上不實填載任職於利皇企業社│ │ │ │ │ │擔任業務員,年收入約42萬元等│ │ │ │ │ │資料後,於93年1 月30日持該申│ │ │ │ │ │請書檢附不實薪資轉帳資料向銀│ │ │ │ │ │行申請現金卡,再由陳致宏等人│ │ │ │ │ │指示利皇企業社員工於該銀行徵│ │ │ │ │ │信人員以電話對保時為不實之陳│ │ │ │ │ │述,使不知情之該銀行承辦人員│ │ │ │ │ │陷於錯誤,誤認黃榮吟之收入及│ │ │ │ │ │償債能力而發給額度3 萬元之現│ │ │ │ │ │金卡,致生損害於金融機構對債│ │ │ │ │ │務人信用查核之正確性。黃榮吟│ │ │ │ │ │於取得上開中華商業銀行核發之│ │ │ │ │ │現金卡後,即支領額度內現金,│ │ │ │ │ │而詐得2 萬9023元之金額得手,│ │ │ │ │ │陳致宏等人則自其中抽取不詳數│ │ │ │ │ │額之利益。 │ │ ├──┼───┼─────────────┼──────────────┼─────┤ │2 │蘇怡銘│ 中華商業銀行 │蘇怡銘於94年6月7日前某日,提│ │ │ │ │ │供個人資料予陳致宏等人,並在│ │ │ │ │ │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 │ │ │ │ │上不實填載任職於利皇企業社擔│ │ │ │ │ │任業務專員,年收入約45萬元等│ │ │ │ │ │資料後,於94年6 月7 日持申請│ │ │ │ │ │書檢附不實薪資轉帳資料向銀行│ │ │ │ │ │申請現金卡,再由陳致宏等人指│ │ │ │ │ │示利皇企業社員工於該銀行徵信│ │ │ │ │ │人員以電話對保時為不實之陳述│ │ │ │ │ │,使不知情之該銀行承辦人員陷│ │ │ │ │ │於錯誤,誤認蘇怡銘之收入及償│ │ │ │ │ │債能力而發給現金卡,致生損害│ │ │ │ │ │於金融機構對債務人信用查核之│ │ │ │ │ │正確性。蘇怡銘於取得上開中華│ │ │ │ │ │商業銀行核發之現金卡後,即支│ │ │ │ │ │領額度內現金,而詐得約7 至8│ │ │ │ │ │萬元之金額得手,陳致宏等人則│ │ │ │ │ │從中抽取利益。 │ │ ├──┼───┼─────────────┼──────────────┼─────┤ │3 │陳全勝│ 中華商業銀行 │陳全勝於92年11月17日前某日,│ │ │ │ │ │提供身分證及其他個人資料予胡│ │ │ │ │ │家義,並在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 │ │ │ │ │金卡申請書上不實填載任職於財│ │ │ │ │ │神企業社擔任業務員,年收入約│ │ │ │ │ │55萬元等資料後,於92年11月17│ │ │ │ │ │日持申請書檢附不實薪資轉帳資│ │ │ │ │ │料向該銀行申請現金卡,再由陳│ │ │ │ │ │致宏等人指示財神企業社員工於│ │ │ │ │ │該銀行徵信人員以電話對保時為│ │ │ │ │ │不實之陳述,使不知情之該銀行│ │ │ │ │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陳全勝│ │ │ │ │ │之收入及償債能力而發給現金卡│ │ │ │ │ │,致生損害於金融機構對債務人│ │ │ │ │ │信用查核之正確性。陳致宏等人│ │ │ │ │ │於取得上開中華商業銀行核發之│ │ │ │ │ │現金卡後,即陸續詐領額度內現│ │ │ │ │ │金共計50,000元,陳全勝則藉此│ │ │ │ │ │領取每日1000元至2000元之生活│ │ │ │ │ │費。 │ │ ├──┼───┼─────────────┼──────────────┼─────┤ │4 │陳全勝│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陳全勝於93年間,在台新國際商│ │ │ │ │ │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 │ │ │ │ │本資料表上不實填載任職於財神│ │ │ │ │ │企業社擔任業務,月所得3萬元 │ │ │ │ │ │等資料後,持申請書檢附不實薪│ │ │ │ │ │資轉帳資料向該銀行申辦汽車貸│ │ │ │ │ │款及現金卡,使不知情之該銀行│ │ │ │ │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陳全勝│ │ │ │ │ │之收入及償債能力,而據以核貸│ │ │ │ │ │30萬元及發給現金卡,致生損害│ │ │ │ │ │於金融機構對債務人信用查核之│ │ │ │ │ │正確性。陳致宏等人於取得上開│ │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及現│ │ │ │ │ │金卡後,即支領額度內現金,並│ │ │ │ │ │以短暫還款復再借款方式,逐步│ │ │ │ │ │墊高允許借款額度,並持續將積│ │ │ │ │ │欠款項維持在額度內,而詐得約│ │ │ │ │ │10萬元之金額,加計前開汽車貸│ │ │ │ │ │款則共詐取40萬元得手,陳全勝│ │ │ │ │ │則藉此領取每日1000元至2000元│ │ │ │ │ │之生活費。 │ │ ├──┼───┼─────────────┼──────────────┼─────┤ │5 │邱發有│ 中華商業銀行 │邱發有於94年8月15日前某日, │ │ │ │ │ │提供個人資料予陳致宏等人,並│ │ │ │ │ │在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 │ │ │ │ │書上不實填載任職於利皇企業行│ │ │ │ │ │,年收入約45萬元等資料後,於│ │ │ │ │ │94 年8月15日持申請書檢附不實│ │ │ │ │ │薪資轉帳資料向該銀行申請現金│ │ │ │ │ │卡,再由陳致宏等人指示利皇企│ │ │ │ │ │業行員工於該銀行徵信人員以電│ │ │ │ │ │話對保時為不實之陳述,使不知│ │ │ │ │ │情之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 │ │ │ │誤認邱發有之收入及償債能力而│ │ │ │ │ │發給現金卡,致生損害於金融機│ │ │ │ │ │構對債務人信用查核之正確性。│ │ │ │ │ │邱發有於取得上開中華商業銀行│ │ │ │ │ │核發之現金卡後,即支領額度內│ │ │ │ │ │現金,而詐得2 萬元之金額得手│ │ │ │ │ │,陳致宏等人則從中抽取利益。│ │ ├──┼───┼─────────────┼──────────────┼─────┤ │6 │曾金宗│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由曾金宗先行提供自己之身分證│曾金宗所涉│ │ │ │ │件及其所申辦聯邦銀行帳戶資料│詐欺罪嫌,│ │ │ │ │予陳致宏等人,陳致宏等人即偽│業經臺灣高│ │ │ │ │以「轉帳收入」等名義匯款至曾│雄地方法院│ │ │ │ │金宗上開帳戶,隨後再於93年3 │以98年度審│ │ │ │ │19日,持上開帳戶存摺、身分證│簡字第6539│ │ │ │ │件及陳致宏等人所提供虛偽不之│號判決判處│ │ │ │ │「利皇企業行職務證明書」向日│曾金宗有期│ │ │ │ │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下│徒刑3月 │ │ │ │ │稱日盛銀行)經辦人員林弘彬表│ │ │ │ │ │示欲申辦消費性貸款,並利用上│ │ │ │ │ │開帳戶及職務證明書佯裝係任職│ │ │ │ │ │於利皇企業行,具有固定工作收│ │ │ │ │ │入且有相當資力等不實情事,林│ │ │ │ │ │弘彬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受理申│ │ │ │ │ │請,並檢附曾金宗之相財力證明│ │ │ │ │ │文件轉送日盛銀行審核,致日盛│ │ │ │ │ │銀行授信審核人誤認曾金宗符合│ │ │ │ │ │授信條件而核准貸款,林弘彬隨│ │ │ │ │ │即於93年3 月23日前往高雄市苓│ │ │ │ │ │雅區○○路9 號與曾金宗辦理簽│ │ │ │ │ │約進行對保手續,曾金宗明知上│ │ │ │ │ │情且自始無償還貸款之意願仍於│ │ │ │ │ │契約書上之借款人欄簽名,佯示│ │ │ │ │ │同意向日盛銀行辦理款,雙方約│ │ │ │ │ │定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 │ │ │ │ │元,借款日期自93年3 月24日起│ │ │ │ │ │至100 年3 月24止,每月為1 期│ │ │ │ │ │,分84期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 │ │ │ │ │議定後日盛銀行即依約撥款,貸│ │ │ │ │ │得項除由曾金宗獲得11萬8,000 │ │ │ │ │ │元之報酬外,餘則由陳致宏得,│ │ │ │ │ │嗣因上開貸款未依約繳納本息,│ │ │ │ │ │且迭經日盛銀行催討著,始知受│ │ │ │ │ │騙。 │ │ └──┴───┴─────────────┴──────────────┴─────┘ 附表二:新舊法比較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裁判時法(下稱新法)│ 比 較 理 由 │ 備 註 │ │ │之內容 │之內容 │ │ │ │ │ │ │ │ │ ├──────┼──────────┼──────────┼──────────┼────────┤ │刑法第28條:│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將舊法之「實施」修正│本案被告無論依新│ │共同正犯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為「實行」。原「實施│、舊法均成立共同│ │ │ │ │」之概念,包含陰謀、│正犯,上述刑法第│ │ │ │ │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28條之修正內容,│ │ │ │ │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對被告尚無有利或│ │ │ │ │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不利之情形,依刑│ │ │ │ │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法第2 條第1 項前│ │ │ │ │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段之規定,應適用│ │ │ │ │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舊法論處。 │ │ │ │ │共同正犯。新舊法之共│ │ │ │ │ │同正犯範圍既因此而有│ │ │ │ │ │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 │ │ │ │ │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 │ │ │ │ │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 │ │ │ │ │參照)。 │ │ ├──────┼──────────┼──────────┼──────────┼────────┤ │刑法第31條第│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將原本以「實施」為參│本案被告無論依新│ │1 項:關於共│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與作為之態樣,減縮其│、舊法均成立共同│ │犯與身分之規│施』或教唆幫助者,雖│行』、教唆『或』幫助│範圍為「實行」外,並│正犯,惟新法增列│ │定 │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者,雖無特定關係,仍│增列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 │論。 │以『正犯或』共犯論。│ │,對被告較為有利│ │ │ │但『得減輕其刑』。 │ │。 │ ├──────┼──────────┼──────────┼──────────┼────────┤ │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 元以│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罰金刑之下限,由銀元│舊法有利於被告 │ │5 款:罰金刑│上。 │上,以百元計算之。 │10元(依前述也提高10│ │ │下限變更 │ │ │倍)即新臺幣30元,提│ │ │ │ │ │高為新臺幣1000元。 │ │ ├──────┼──────────┼──────────┼──────────┼────────┤ │ 連續犯 │舊法(修正前刑法第56│(刪除) │新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依新法須分論併罰│ │ │條):連續數行為而犯│ │ │,依舊法則僅論一│ │ │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 │ │罪,是舊法有利於│ │ │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 │ │被告。 │ │ │分之1 。 │ │ │ │ ├──────┼──────────┼──────────┼──────────┼────────┤ │ 牽連犯 │舊法(修正前刑法第55│(刪除) │新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依新法須分論併罰│ │ │條後段):犯一罪而其│ │ │,依舊法則僅從一│ │ │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 │ │重論處,是舊法有│ │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 │利。 │ ├──────┼──────────┼──────────┼──────────┼────────┤ │【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銀│舊法有利。 │ │算標準變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 │ │修正前刑法第│,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元,提高為以新臺幣 │ │ │41條第1 項前│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1000元、2000 元 或 │ │ │段、修正前罰│以(銀元,下同)1 元│得以新臺幣1000元、 │3000元折算1 日。 │ │ │金罰鍰提高標│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 │ │ │準條例第2 條│,易科罰金。依刑法第│日,易科罰金。 │ │ │ │→現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其原│ │ │ │ │41條第1 項前│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 │ │ │ │段 │算1 日;法律所定罰金│ │ │ │ │ │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 │ │ │ │ │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 │ │ │ │ │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 │ │ │ │ │ │ │ │ │ │ │ ├─┬────┴──────────┴──────────┴──────────┴────────┤ │結│1.論罪科刑方面,茲經整體比較結果,新法因身分而成立之共同正犯部分雖增列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舊│ │論│ 法罰金下限較低,且舊法構成連續犯、牽連犯,均僅論以一罪,舊法罰金刑之最低度亦不加重,故經整│ │ │ 體比較後,舊法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 │ │2.易刑規定方面(尚無須整體適用),以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低,較為有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