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3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怡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696、2648、2650、2651、2652、2653、2654、2695號,99年度偵緝字第48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怡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怡銘明知自身於民國94年間並未任職於由陳致宏(原名:陳忠山)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慶圓有限公司」、「財神廣告企業社」、「利皇企業行」等3 家公司行號,且依其自身資力理應無法向金融機構申辦小額貸款或現金卡,詎料,其僅因車禍住院無法工作而亟需金錢週轉,竟與由陳致宏、許瀞之(財神廣告企業社登記負責人)、林聖傑(原名:林利吉,「利皇企業行」登記負責人)、胡家義、丁昭興、蔡家源等6 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陳致宏等6 人所涉共同詐欺等犯行,業經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陳致宏等6 人以利皇企業行名義,按月將數目不等之款項以薪資轉帳為名義匯入蘇怡銘之金融機構帳戶,製造蘇怡銘任職於利皇企業行之假象後,蘇怡銘隨即於94年6 月7 日前某日提供個人資料予陳致宏等6 人,並在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上填載任職於利皇企業社擔任業務專員,年收入約45萬元等不實資料後,再由陳致宏利用慶圓公司承辦各金融機構貸款行銷業務之機會,於94年6 月7 日檢附上開記載內容不實之申請書暨薪資轉帳等資料,代為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辦辦理現金卡,復於中華商業銀行承辦人員依前開申請書所載內容撥打電話至利皇企業社進行電話徵信之際,由林聖傑、胡家義、丁昭興、蔡家源等人向徵信人員佯稱蘇怡銘係任職於利皇企業行不實訊息,藉以取信金融機構,致使中華商業銀行承辦人員及授信人員受理上開現金卡申請後,誤認蘇怡銘符合授信條件而核發中華銀行麥克現金卡1 張,致生損害於上開各金融機構對債務人信用查核之正確性及正常經濟交易秩序;又蘇怡銘及陳致宏等6 人為順利借得款項花用,明知蘇怡銘並無清償現金卡債務之資力及意願,竟承續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蘇怡銘持現金卡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辦預借現金,致使中華商業銀行誤信蘇怡銘為有資力及日後將依雙方協議清償帳款之人,而於現金卡額度內預借約新臺幣(下同)7 萬元予蘇怡銘,並由蘇怡銘與陳致宏等人朋分花用殆盡,致生損害於中華商業銀行;嗣因蘇怡銘遲未依約清償上開款項,中華商業銀行察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蘇怡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蘇怡銘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共犯林聖傑、蔡家源於偵查中供述可佐(見偵三卷第19至21頁,偵五卷第12至14頁),復分據證人即「財神企業社」職員陳明茹、李沛蓁及「慶圓有限公司」職員鄭依綸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1至23頁、第28至31頁、第45至46頁,偵一卷第66至73頁,偵二卷第25至28頁),且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明細,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4 月25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960029653號函文所檢附92至94年度課稅資料一覽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中華商業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歷史帳務明細表、現金卡交易紀錄、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9 月16日(100 )臺匯銀(總)字第36994 號函覆說明等件存卷可參(見警卷35頁、第55頁、第59至82頁、第97至98頁,偵二卷第55至57頁,院一卷第72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職是,被告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當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蘇怡銘及共犯陳致宏等人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刑法法律業經變更,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綜合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之法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關於詐領現金卡1 張及利用現金卡預借款項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致宏、許瀞之、林聖傑、胡家義、丁昭興、蔡家源等6 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按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所謂「從一重處斷」,其應先就所犯數罪中擇其所犯法條之本刑最重之一罪處罰,固不待言,其於所犯各罪輕重相等時,想像競合犯應審酌犯罪情節,擇一處斷,牽連犯則從目的行為所犯之罪處斷(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63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與共犯陳致宏、許瀞之、林聖傑、胡家義、丁昭興、蔡家源、陳全勝詐領現金卡之目的,係在遂行嗣後利用現金卡預借現金之犯行,具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至詐領現金卡、利用現金卡詐領借款雖均係觸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相同,無從比較罪刑輕重,惟利用現金卡詐領借款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既屬目的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論以利用現金卡詐領借款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一時小利配合辦理詐領現金卡及辦理借款,嚴重破壞社會正常經濟秩序,誠屬可議,且迄今尚未見被告與被害金融機構達成和解,以填補所造成之實質損害,復參酌本案犯行詐得金額約為7 萬元,本案犯行均係由共犯被告陳致宏等6 人居於主導構思犯罪計畫之首腦地位,被告則提供自身名義配合辦理現金卡等犯行策劃分工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警。又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經修正,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應以新臺幣1, 000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經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所為本件犯罪行為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將宣告刑減二分之一,爰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所取得未經扣案之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1 張,雖為其與共犯陳致宏等人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惟因未經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及共犯為申辦上開現金卡所填載不實內容之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1 紙,雖為被告及共犯陳致宏等人犯罪所用之物,惟因已經行使交付予中華商業銀行收執,屬中華商業銀行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舊法比較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裁判時法(下稱新法)│ 比 較 理 由 │ 備 註 │ │ │之內容 │之內容 │ │ │ │ │ │ │ │ │ ├──────┼──────────┼──────────┼──────────┼────────┤ │刑法第28條:│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將舊法之「實施」修正│本案被告無論依新│ │共同正犯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為「實行」。原「實施│、舊法均成立共同│ │ │ │ │」之概念,包含陰謀、│正犯,上述刑法第│ │ │ │ │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28條之修正內容,│ │ │ │ │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對被告尚無有利或│ │ │ │ │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不利之情形,依刑│ │ │ │ │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法第2 條第1 項前│ │ │ │ │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段之規定,應適用│ │ │ │ │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舊法論處。 │ │ │ │ │共同正犯。新舊法之共│ │ │ │ │ │同正犯範圍既因此而有│ │ │ │ │ │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 │ │ │ │ │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 │ │ │ │ │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 │ │ │ │ │參照)。 │ │ ├──────┼──────────┼──────────┼──────────┼────────┤ │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 元以│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罰金刑之下限,由銀元│舊法有利於被告 │ │5 款:罰金刑│上。 │上,以百元計算之。 │10元(依前述也提高10│ │ │下限變更 │ │ │倍)即新臺幣30元,提│ │ │ │ │ │高為新臺幣1000元。 │ │ ├──────┼──────────┼──────────┼──────────┼────────┤ │ 牽連犯 │舊法(修正前刑法第55│(刪除) │新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依新法須分論併罰│ │ │條後段):犯一罪而其│ │ │,依舊法則僅從一│ │ │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 │ │重論處,是舊法有│ │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 │利。 │ ├──────┼──────────┼──────────┼──────────┼────────┤ │【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銀│舊法有利。 │ │算標準變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 │ │修正前刑法第│,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元,提高為以新臺幣 │ │ │41條第1 項前│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1000元、2000 元 或 │ │ │段、修正前罰│以(銀元,下同)1 元│得以新臺幣1000元、 │3000元折算1 日。 │ │ │金罰鍰提高標│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 │ │ │準條例第2 條│,易科罰金。依刑法第│日,易科罰金。 │ │ │ │→現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其原│ │ │ │ │41條第1 項前│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 │ │ │ │段 │算1 日;法律所定罰金│ │ │ │ │ │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 │ │ │ │ │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 │ │ │ │ │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 │ │ │ │ │ │ │ │ │ │ │ ├─┬────┴──────────┴──────────┴──────────┴────────┤ │結│1.論罪科刑方面,茲經整體比較結果,舊法構成牽連犯僅論以一罪,舊法罰金刑之最低度亦不加重,故經│ │論│ 整體比較後,舊法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 │ │2.易刑規定方面(尚無須整體適用),以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低,較為有利。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