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5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峯寬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6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峯寬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並應向被害人邱士哲給付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元,支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止,以匯款方式匯入指定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戶名:「邱士哲」,帳號:000000000000),共分為伍拾玖期,每月為壹期,除首期給付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其餘部分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肆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朱峯寬於民國96年間,在大都會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上結識邱士哲。嗣因朱峯寬之友人陳明欲成立電子公司以經營液晶螢幕模板之製造,朱峯寬遂於97年6 月2 日邀約邱士哲及友人曾俊偉共同投資美金25萬元予陳明成立電子公司,因邱士哲依約定須負責出資美金5 萬元,故邱士哲陸續於97年6 月4 日、6 月12日,6 月20日、6 月30日、10月1 日、10月2 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20萬元、30萬元、70萬元、7 萬元、3 萬元,共計150 萬元,至朱峯寬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委由朱峯寬將150 萬元之投資款項轉交予陳明。然於97年底時,朱峯寬因其個人投資之股票出現虧損,需大筆資金以供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邱士哲匯入其上開帳戶之款項交予陳明,反將該款項侵占入己,用以彌補其股票投資之虧損。嗣因邱士哲查覺有異,經追問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士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朱峯寬於審判中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士哲於偵查中時之證述以及證人陳明、曾俊偉於偵查中之證詞相符(見偵查卷第24、40、91、92、117 、127 、128 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99年6 月23日國世高雄字第0990000180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邱士哲與被告於98年8 月15日簽立之和解契約書1 份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5 至7 、76至8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朱峯寬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既已自告訴人處取得用以投資電子公司之款項150 萬元,即應依約定將上開款項轉交予陳明,然其僅因欠缺股票投資之週轉金,竟為一己之私利,擅自將上開款項挪作他用,以彌補自身投資之虧損,可見其價值觀念偏差,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生活普通、告訴人所受損害高達150 萬元,以及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佐,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願以分期方式將所侵占之150 萬元返還予告訴人,告訴人則當庭表示願意接受被告提出之條件而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而被告亦當庭交付頭期款7 萬元予告訴人收受等情,有本院100 年8 月25日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查,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5 年,併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剩餘之和解款項143 萬元,支付方式則詳如主文所示,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蔡淑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