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7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75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育文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8年12月4 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5 月23日上午11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60號鳳山火車站旁之3 號倉庫處時,見楊蕙婷設立於該倉庫之陶藝工作室大門僅以加掛鐵鍊之方式上鎖,大門尚留有空隙可供出入,認有機可乘,竟僅因一時缺錢花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由該大門空隙處侵入該工作室內行竊(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被害人楊蕙婷提出告訴),並於該屋茶桌處竊得筆記型電腦1 部、無線網卡1 張(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行動電話1 支(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等物品,另於該屋櫥櫃內竊得茶葉2 罐、現金新臺幣600 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楊蕙婷於翌日前往上開處所上班時發現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詢線追查,並於李育文之友人尤美慧住處扣得上開手機1 支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育文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利用被害人楊蕙婷所開設工作室之大門鐵鍊未扣緊而留有空隙之機會,乘機經由該大門空隙侵入工作室內竊取行動電話1 支(含晶片卡1 張)、筆記型電腦1 部之事實,惟否認同時竊得無線網卡1 張、茶葉2 罐及現金600 元等財物,辯稱:伊於侵入上開處所行竊時,僅取走放置於屋內桌上之行動電話及筆記型電腦,並未在屋內各處搜刮尋找財物,故未竊得無線網卡、茶葉及現金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見被害人楊蕙婷所開設陶藝工作室之大門僅以加掛鐵鍊方式上鎖,留有空隙可供出入之機會,乘機經由該空隙進入該工作室行竊,並竊得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筆記型電腦1 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蕙婷之警詢、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見警卷第1 至3 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並有扣案被害人遭竊行動電話1 支為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至被告雖辯稱:於上揭時地所竊得之物品僅有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並未竊得無線網卡、茶葉及現金600 元等物云云,然依證人楊蕙婷於審理時證述:我們在上開地址設有陶藝工作室,案發當日該工作室之門窗均有上鎖,但我們工作室有四個出入口,其中有二個出入口是以鐵鍊鍊住大門之方式上鎖,當時該鐵鍊的確沒有將大門緊緊鎖住,仍留存有空隙,案發翌日我到上開工作室上班時,雖發現有物品遭竊情事,但門窗及出入口均無遭破壞痕跡,失竊物品包括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1 張)、筆記型電腦1 部、無線網卡1 張(含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1 張)、茶葉2 罐及現金600 元,其中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及無線網卡於案發當時均是一起放在工作室內的茶桌上,茶葉2 罐及現金600 元則是分別放在工作室之櫥櫃內及櫥櫃抽屜,該櫥櫃內通常僅擺放茶葉及茶具,並無其他貴重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衡以被害人上開所述遭竊過程及遭竊物品包括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等情節,均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內容相符,且被害人與被告間無任何仇恨怨隙,復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後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虛構遭竊物品內容以構陷被告之理,此由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除未對被告提起侵入住宅、竊盜告訴外,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如果被告願意賠償損害的話,雖然希望被告能賠償,但若被告沒有能力賠償的話,也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益可佐徵被害人應無為獲得賠償金額而虛構遭竊物品項目以構陷被告之可能。是以,綜上各節,堪認被害人所述遭竊物品內容,應屬無誤,被告前開所辯,則屬臨訟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涉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月6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因之,被告雖於日間侵入被害人所開設之工作室內,惟此仍與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住居之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罪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論以加重竊盜犯行。 ㈡、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另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其性質係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安全設備,至鑲在鐵門上之鎖,業已構成門之一部,如加以毀壞,應認構成同款所規定之毀壞門扇犯行(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85年度臺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係利用被害人加掛於遭竊處所大門鐵鍊並未鍊緊而留有空隙之機會,經由該大門空隙直接進入行竊,並未有踰越、毀壞門鎖門扇或安全設備之情形,業如前述,是依上述,被告所為行竊方式,自不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門扇、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犯行。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本屬非佳,其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所遭竊諸如筆記型電腦、行動電話、茶葉、無線網卡及現金600 元等物品,衡情該等物品之價值應屬非鉅,且被害人復已領回上開行動電話,暨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雖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且已發還被害人,亦非違禁物,即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