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8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博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102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仁博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張仁博自民國94年9 月30日起至98年2 月19日止受僱於址設高雄市○○區○○路399 號之泰華油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華公司),擔任業務員乙職,負責為泰華公司及其址設高雄市路○區○○路51號之子公司清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境公司)向客戶收取貨款及辦理借調貨物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擔任業務員之期間,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其明知向客戶所收取之貨款需繳回泰華公司,不得擅自予以處分或挪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職務之便,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泰華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後,未將收得之款項交付泰華公司,反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款項挪作私用而予侵占入己。 ㈡其復明知向客戶所收取之貨款亦需繳回清境公司,不得擅自予以處分或挪用,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職務之便,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清境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貨款後,未將收得之款項交付清境公司,反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款項挪作私用而予侵占入己。 ㈢張仁博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接續以清境公司之名義向如附表三所示之客戶借調如附表三所示之貨物,並將該等貨物售予不知名之下游廠商而獲得如附表三所示之貨款後,未將取得之上開款項交付清境公司,反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款項挪作私用而予侵占入己。嗣經泰華公司於98年2 月9 日召開每月例行會議時查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泰華公司、清境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 號判例要旨足參),是業務侵占之犯罪地(包含侵占之行為地與結果地),即應在被侵占物之所在地,而與告訴人之所在地無涉。本件被告所收取貨款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客戶,所在地點均位於臺灣中部地區(如臺中、彰化、雲林、南投等地),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一卷第66頁),復有卷附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8 、10至16、18至19、23至28頁),而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乙情,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一卷第30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業務侵占之犯罪地及被告之住所地固均不在本院轄區。惟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㈢所示犯行,公訴人係依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予以起訴,嗣經本院認於不妨害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基於起訴恆定原則,仍應依公訴意旨所列罪名定其管轄權之有無。而按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其要件,應屬結果犯(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告訴人泰華、清境公司之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之高雄市,據此,公訴意旨所認被告違犯如事實欄㈢所示之背信犯行,其結果發生地既仍在本院轄區內,從而,本院就本件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㈠㈡㈢所示之相牽連犯罪事實,仍均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張仁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勞工保險卡1 張、泰華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4 張、泰華公司客戶別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2張、服務合約書影本1張、清境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19張、清境公司客戶別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5 份、清境公司收款日報表1份、由被告簽立之證明書2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34、46頁、本院二卷第2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如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然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33 號、42年台上字第402號判例著有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以為告訴人清境公司辦理借調貨物事宜為其業務範圍之一,業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二卷第29頁),被告卻藉向告訴人清境公司如附表三所示之客戶調借貨物予下游廠商之機會,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因此所得如附表三所示之貨款侵占入己,參酌上揭判例意旨,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㈢所示犯行,即應論以業務侵占罪,前開公訴意旨自屬未洽,爰於不妨害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泰華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收取款項、復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清境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收取款項、另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因替告訴人清境公司向如附表三所示之客戶辦理調借如附表三所示之貨物予下游廠商而取得貨款,嗣均未分別繳回告訴人泰華、清境公司而予侵占入己之行為,係各自本於同一侵占目的,侵害告訴人泰華、清境公司之同一財產法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各以接續犯論處。公訴意旨固又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行為間,應僅成立一接續犯云云,然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侵占犯行係個別侵害告訴人泰華公司及清境公司之財產法益,並非侵害同一法益,自不能概括論以一接續犯,此部分公訴意旨亦有未當。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3 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需款孔急,竟利用職務之便,分別侵占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款項供己私用,致告訴人泰華、清境公司所受損害高達計1,140,120元,然被告迄今則僅償還告訴人共205,667元,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快遞業,家境小康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一:被告侵占泰華公司應收貨款部分 ┌──┬────────┬─────┬────────┐│編號│客 戶 名 稱 │應收款期別│金額 (新臺幣) │├──┼────────┼─────┼────────┤│一 │育旺有限公司 │97年12月 │ 93,932元 │├──┼────────┼─────┼────────┤│二 │余昭昀 │97年12月 │ 75,606元 │├──┼────────┼─────┼────────┤│合計│ │ │169,538元 │└──┴────────┴─────┴────────┘附表二:被告侵占清境公司應收貨款部分 ┌──┬────────┬─────┬────────┐│編號│客 戶 名 稱 │應收款期別│金額 (新臺幣) │├──┼────────┼─────┼────────┤│一 │泉佑企業商行 │97年12月 │226,773元 ││ │ │98年 1月 │ │├──┼────────┼─────┼────────┤│二 │候時機海產餐廳 │98年 1月 │ 27,001元 │├──┼────────┼─────┼────────┤│三 │順穗商業有限公司│97年11月 │314,600元 ││ │ │97年12月 │ │├──┼────────┼─────┼────────┤│四 │峰泉企業社 │98年 1月 │ 53,200元 │├──┼────────┼─────┼────────┤│五 │允饌實業有限公司│97年12月 │294,832元 ││ │ │98年 1月 │ │├──┼────────┼─────┼────────┤│六 │金富商行 │98年 1月 │ 6,609元 │├──┼────────┼─────┼────────┤│合計│ │ │923,015元 │└──┴────────┴─────┴────────┘附表三:被告侵占其以清境公司名義向客戶調借貨物予下游廠商所得貨款部分 ┌──┬─────────┬──────┬─────────┬─────────┐ │編號│客 戶 名 稱 │ 時 間 │借用貨品名稱數量 │調借貨物予下游廠商│ │ │ │ │ │所得貨款(新臺幣)│ │ │ │ │ │ │ ├──┼─────────┼──────┼─────────┼─────────┤ │一 │耀泉商業有限公司 │98年1月3日 │1.焦糖奶茶7箱 │26,845元 │ │ │ │ │ │ │ │ │ ├──────┼─────────┤ │ │ │ │98年2月10日 │1.心情派紅茶140箱 │ │ │ │ │ │2.心情派綠茶70箱 │ │ │ │ │ │3.心情派奶茶42箱 │ │ ├──┼─────────┼──────┼─────────┼─────────┤ │二 │振鼎鑫企業有限公司│97年11月1日 │1.柳橙汁15箱 │20,722元 │ │ │ │ │2.蔓越莓汁15箱 │ │ │ │ ├──────┼─────────┤ │ │ │ │97年11年14日│1.萊姆茶50箱 │ │ │ │ │ │ │ │ │ │ ├──────┼─────────┤ │ │ │ │97年11月27日│1.泡沫綠茶20箱 │ │ │ │ │ │2.泡沫紅茶20箱 │ │ │ │ ├──────┼─────────┤ │ │ │ │97年12月6日 │1.蔓越莓汁10箱 │ │ │ │ │ │2.柳橙汁5箱 │ │ ├──┴─────────┴──────┴─────────┼─────────┤ │合計 │47,567元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