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0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6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榮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文榮於民國99年5 月26日下午6 時5 分許,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貴」、「阿信」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UO-4682 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路與中山路附近,搭載阿貴、阿信至高雄市楠梓加工區○○街3 號之台灣捷康綜合有限公司西側道路旁後,由阿貴、阿信下車等候告訴人黃光揮,被告則在旁接應把風,俟告訴人下班行至該處時,阿貴、阿信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顏面多處挫傷瘀紅、雙眼結膜下出血、左耳挫傷瘀紅、上門牙斷裂、右側鼻孔出血及上內唇撕裂傷1 公分等傷害後,被告隨即接應搭載阿貴、阿信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參照)。 參、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建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現場圖1 紙及現場採證照片1 份等資料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UO-4682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貴」、「阿信」之成年男子至楠梓區,惟堅決否認有共同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下午4 點多快5 點時,在中山路與五甲一路口小吃攤遇到「阿貴」,「阿信」是「阿貴」的朋友,當時都在場,吃完東西之後,「阿貴」請伊搭載去楠梓區向友人借錢,「阿信」也有上車,在車上「阿貴」沒有說要找誰借錢、也沒有告知借錢的原因,到達楠梓區後,是「阿貴」叫伊開到案發處,「阿貴」、「阿信」下車後,「阿貴」要伊在前面等他,之後伊開到T 字路口等他們,該停車處看不見「阿貴」、「阿信」下車後之動靜,「阿信」是當天才認識的,是「阿貴」介紹認識,不知道為何「阿信」也下車,他們下車之後大概10多分鐘之後,2 人就上車,只有聽到他們說要借就借,不借就算了,就在那邊碎碎唸,就又載他們回到小吃攤,伊就回家了。直到警察通知伊到楠梓區派出所,警察告訴伊他們打人,後來就找不到他們的人了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上述時、地遭2 名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徒手毆打,致受有上述之傷勢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述詳細,並有建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警卷一第32頁),是告訴人確有遭人毆傷之事實,應可認定;車牌號碼UO-4682 號自用小客車確為被告所有之車輛,亦有車籍查詢資料1 紙存卷可參(警卷一第31頁)。 二、告訴人所陳述遭毆打之情形: (一)於99年5 月26日警詢時稱:今日(99年5 月26日)從捷康公司下班後,欲步行前往捷運站時,約於18時5 分在高雄市楠梓加工區○○街變電所前遭人毆傷。突然有2 名男子從1 部自小客車走出來,還有1 人在駕駛座。下車的2 名男子由背後動手毆打,徒手毆打臉及頭部,且把渠打倒在地上,導致渠臉部及頭部均受傷。當時現場沒有其他員工目擊。該部自小客車的車牌號碼是1 名路過的騎機車男子告知的。渠在公司負責公安與環保,近期公司對2 家承包商以違反公安規定做出處罰,不知是否因此而遭人毆打報復等語(警卷一第16至18頁)。 (二)於99年12月15日偵查時證稱:有1個人開1台裕隆灰藍色的車,後面坐2 個人,停在楠梓加工區○○街渠公司旁的3 號與5 號路旁,渠走路經過該車旁,該車下來2 個人,有1 個人先拉住渠背包,就先打渠1 拳,之後2 人就開始從正面打,打渠臉部很多拳,不知道打了幾拳,渠就倒下去,起身時,他們已經開車走了。該車停在路邊,就在渠被打的旁邊,渠沒有看到車號,是1 個騎機車的男子跟渠講的,不知該騎機車男子名字。不認識被告、「阿貴」、「阿信」,沒有與人有恩怨,但是在公司負責工程發包、公安業務,懷疑可能得罪承包商等語(偵卷二第23至24頁)。 (三)於100 年7 月26日審理時證述:下班從公司出來,向左轉要搭捷運,路邊有部裕隆的車在現場,經過車子時,開車之人坐在車內,從後座有2 人下車,渠經過該車,大概走了約5 、6 步,他們就過來打渠,渠上班是背著背包,1 個人從後面抓住背包,1 個人從正面打,被毆打之後就趴在地上,站起來之後,同事有騎乘摩托車出來,就請同事叫公司警衛出來,有1 個陌生人就騎摩托車過來跟渠說自小客車的號碼,他說他有看到渠被打,並說該號碼渠應該可以用的到,渠不認識該人。沒有見過被告,跟被告沒有恩怨糾紛,無法確定打渠的人是從該裕隆車後座下來的人,當時已經走過該車,也沒有注意看車上下來之人的長相,也沒有注意看車內駕駛之人的面貌。同事說只有看到渠受傷的情形,但沒有看到被打的過程,當時渠已經站起來,請同事去找警衛,同事說渠被打,他剛剛有看到2 人匆匆的經過公司門口並上了1 部車走了,同事說完這些話之後就去找警衛。該打人的2 名男子如何離開渠也不清楚,不知道上的車是否本來看到的裕隆車,沒有留意那部裕隆車的車號,無法確定陌生人說的車號就是渠所看見的裕隆車車號。案發迄今不知道遭毆打原因為何,猜測可能跟工作上的包商有關係,但無法確定是哪個案件等語(本院卷二第40至42頁)。 (四)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審理時所供述之遭毆經過,有上開警詢、偵訊及審理筆錄附卷可參,綜觀告訴人之指訴,並未具體指出動手毆打之2 名男子之姓名、長相特徵,亦未有隻字片語指證渠於案發當日所受傷害係遭被告毆打所致;且告訴人既無法確定動手毆打之2 名男子是從裕隆牌自小客車下來,亦無法確認陌生機車騎士所告知之車牌號碼是否為渠所目擊之裕隆牌自小客車,縱被告自承駕駛車牌號碼UO-4682 號自小客車搭載「阿貴」、「阿信」至楠梓區,亦無法證明「阿貴」、「阿信」下車後曾毆傷告訴人。 三、縱認被告所搭載之「阿貴」、「阿信」即為毆傷告訴人之2 名男子,然告訴人遭毆之原因不明,經警查訪,告訴人公司之承包商即晟谷工程行負責人詹俊修、上冠工程行負責人何冠昇均於警詢時否認涉及此案,有詹俊修、何冠昇之警詢筆錄附卷可查(警卷一第19至26頁)。告訴人既證稱不認識被告、與被告沒有恩怨糾紛,告訴人遭毆之原因又不明,尚難僅憑被告搭載「阿貴」、「阿信」到場,遽認其與「阿貴」、「阿信」間,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另經警依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調閱99年5 月23日起至同年月27日間之通聯紀錄,亦未發現有與可能為「阿貴」、「阿信」之人聯絡之跡象,有通聯對象余彩雲、廖文慧、全金珠之警詢筆錄及通聯紀錄查詢單各1 份在卷可參(警卷二第12至14頁、16至18頁、20至22頁、23至25頁)。 五、卷附之建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僅能證明告訴人於99年5 月26日遭人毆打成傷之事實,自難據此即認定被告即係當日毆打告訴人之一員。而現場圖1 紙及現場採證照片1 份(偵卷二第29至31頁)亦僅能證明告訴人遭毆之現場狀況,無從得知案發時告訴人遭攻擊之經過,當無從執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卷附證據僅足證明告訴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遭2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毆傷之事實,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及故意,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該2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及前開診斷證明書,而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業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