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19號100年度易字第72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宏 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律師 蔡坤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370 號、99年度調偵883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14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宏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李政宏原係「欣亞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亞公司)之經理,又兼任「大展資訊企業社」之負責人,因販售電腦產品予張碧雲、黃昭誥及黃庭輝(下稱張碧雲等3 人)而認識,向張碧雲等3 人表示其有相當資歷、人脈,而招攬張碧雲等3 人參與其買賣電腦設備之投資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行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張碧雲等3 人佯稱有附表所示之投資標的可供投資,並向張碧雲等3 人佯稱保證返還本金及最低投資報酬,使其等陷於錯誤,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給李政宏,惟李政宏於取得上開款項後,竟挪作他用,未用於附表所示之各投資標的。嗣張碧雲等3 人發覺有異向李政宏催討,李政宏竟避不見面,其等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碧雲、黃昭誥、黃庭輝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查證人張碧雲於98年3月13日、同年9月15日;證人黃昭誥於99年12月2 日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經依法具結,被告李政宏及其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必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其適用。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如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是以倘其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即應採取審判中經具結、交互詰問之陳述為證據,毋庸併採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黃庭輝、證人蕭博元於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一卷第22頁背面),本院認證人即告訴人黃庭輝、證人蕭博元業於本院審理時,使之立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且給予被告對其詰問之機會,而先前其等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經核與審判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揆諸上開說明,即應採取證人於審判中經具結、交互詰問之證詞為證據,是其等於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言,應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惟可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原為欣亞公司之經理,曾自告訴人等處取得資金承作標案,以及告訴人張碧雲、黃昭誥曾匯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款項予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等都是借貸關係,是借錢來投資伊的事業,因為週轉不靈,才無法還錢;與伊交易廠商的資料因為伊住處遭竊,都遺失了;伊不記得是否從告訴人黃庭輝處收受如附表編號9 至11之金錢,伊沒有跟告訴人黃庭輝或證人蕭博元說過要成立新公司云云。然查: (一)被告確有收受告訴人張碧雲、黃昭誥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等金額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碧雲、黃昭誥於偵查中證述詳實(見98年度他字第1772號卷第16至20頁、99年度調偵字第883 號卷第10至11、14至15頁),並有本票影本5紙、華南商業銀行大昌分行99年1月20日華昌存字第99017 號函及所附告訴人張碧雲之帳戶明細資料、告訴人黃昭誥之存摺影本2 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匯作業部99年4月27日元存匯字第0990003304 號函及所附之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展資訊企業社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往來資料等附卷可查(見98年度他字第1772號卷第7至8、38至49頁,98年度偵字第17370號卷第81至88、103至146 頁),且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一卷第19頁背面、本院二卷第102 頁),堪認為真實。又被告於附表編號9 至11之時間,分別收受告訴人黃庭輝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55萬、120萬及185 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庭輝、證人蕭博元本院審理中證述詳實(見本院二卷第68頁背面、第70頁背面),並有被告開立之本票影本3紙在卷可稽(99年度偵字第14327號卷第6 頁),且被告於偵訊中亦坦承曾自告訴人黃庭輝處收受該3筆共560 萬元之款項(見99年度偵字第14327號卷第39頁),查偵訊時距離事發時較近,被告記憶應較清楚。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與告訴人之關係為借貸關係,而非共同參與投資云云。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張碧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電腦門市店長,因為價格可以,服務不錯,所以伊跟他購買電腦。後來有次被告問是否要投資,伊覺得被告的資歷、人脈不錯,伊覺得照被告的經營模式,應該有利潤可以賺,所以才參與;被告簽本票,是因為被告沒提供擔保品給伊,如果沒獲利,至少本金會退還。伊和被告大多是電話聯絡,電話中被告會跟伊確認明細及每一筆的利潤及投資金額、標的,在電話中被告有提到要投資仁武科學園區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的電腦工程,要購買IBM 的電腦及液晶電視、2.5 吋的外接硬碟等,伊認為交給被告的錢的投資標的是電腦設備的買賣賺取差價,不是給被告投資股票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772號卷第16至20頁、98年度偵字第17370 號卷第16至1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從事資訊業,大約在92到93年間,伊成立補習班,需要買電腦,去欣亞的門市跟被告買大約20台電腦,所以才認識被告的,從96年8 月第一次跟被告有投資案。98年他字第1772號卷第37頁的「投資明細」是被告跟伊提出要投資的項目,每次投資案約為期2、3個月,跟被告投資剛開始有簽訂契約書,錢交給被告後,被告會給本票,例如編號20的項目,伊的資金在97年11月15日給被告,但是這個案子是在98年5 月10日結束的,所以本票的到期日就開98年5 月10日。被告要伊投資,沒有提出具體的計劃書或書面資料,可是被告會以簡訊或mail告訴伊投資的標的、案名、投資的金額、可以賺多少錢,有多少利潤,何時要投資及何時可以回收資金等等。伊相信被告是欣亞企業的員工,相信他的人脈。因為被告都是標案先成立,只是缺少資金,要伊等投資資金,資金投進去後,就會有一個歸還的日期,之前被告邀伊投資的標案,沒有與被告一起去查證過,因為剛開始都是小額投資,大約1、200萬,而且都有回來,伊對於金錢有無回收,或是否真的有這個標案都重視。因為被告不只是欣亞的員工,還是大股東,伊基於信任才沒有去查證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21至124頁)。 2.證人即告訴人黃昭誥於偵查中證稱:伊不是把錢借給被告,是被告騙伊說有電腦案可以投資,才把錢給被告做投資用;被告告訴伊都是投資電腦設備,沒有說會投資股票等語(見99年度調偵字第883 號卷第1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上班族,不是從事電腦業,與被告是5 年前買電腦時認識的。因為陸陸續續有跟被告買東西,被告跟伊說有投資機會,比投資股票好,第一次參加被告的投資案距今大約4、5年。被告說的投資案伊不會每次都參加,因為資金不是每次都夠,而且被告所說的金額愈來愈大,伊投資初期幾乎都有回收該有的利潤,直到伊投資倒數的第二次,伊要用到錢,利潤也應該要回來了,但是被告說還有一個投資案,錢已經先匯過去了,伊就要求被告拿本票及契約書要給伊,但是被告都一直沒有寄。伊當初參與被告的投資時,被告會先跟我說有什麼標案,但是伊對於這方面的瞭解有限,所以會詳細詢問標案的內容、對象等,伊問過被告投資這些標案的合約書等書面文件,但是被告說這是他們接案件專案處理的事項,不方便透露一些比較敏感的事情。被告說投資台積電、聯電等,都是說要供應設備,就是提供一些電腦設備。伊在投資被告的這段期間,被告都沒有提出過任何書面資料給伊,伊有曾經跟被告要求過,但是被告還是沒有提出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25 至127頁)。 3.證人即告訴人黃庭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跟被告是94、95年時認識的,97年左右開始參與被告的投資案,伊和被告是同行,因為被告是屬於通路比較廣的人,伊信任他,委託被告去找標的,伊提供資金讓被告運用。因為被告是公司經理,有一些標案他們公司就沒有辦法接,所以被告就私底下去承接這些案件,因為缺少資金才向伊等集資,被告說吃下這些案子後,有獲利才跟伊平分。97年前的金錢往來,都是投資,從來沒有借貸。本案3 筆款項是被告是說要投資合資開設新公司,被告說他的資金不足叫伊等集資參加,因為伊等集資的金額還是不夠大,所以將這幾筆所交付給被告的錢暫時先作為投資案的用途,有獲利才會給我們,後來被告說他在家族企業擔任要職,不能兼職,如果沒有辦法成立公司的話,因為被告的家族企業公司要上市,就將伊投資的金額轉成他家族企業公司的股份,但是到現在公司沒有成立,股票也沒有上市,而且那筆錢被告說去投標,但到現在也下落不明。被告說參加標案,都是用口頭告知,沒有什麼企劃書,是以互信的方式來合資的,前面幾次確實有獲利回來,後來被告說的金額愈來愈大,被告直接叫伊去集資,但是後來幾期被告就沒有獲利給伊等,錢就不見了。附表編號9至11這3筆交付的情形,伊在交付第1、第2筆資金後,有詢問標案的進行情形,因為標案已經確定標到了,伊等才提供資金,在255 萬那一筆的利潤應該回來時,伊有去跟被告要,被告說又接到另外的標案,所以就將這255 萬元的本金與利潤又再轉到另一筆新標案等語(見本院二卷第62至69頁)。 4.證人蕭博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黃庭輝交付255萬元及120萬元給被告的時候伊有在現場,地點在黃庭輝的家裡,因為伊也有放資金進去,第一筆是30萬、第二筆20萬,最後一筆是40萬元。當初是因為看黃庭輝和被告合作一段期間,利潤合理,伊才加入的,利潤最低的也有到百分之2 的,好一點的有百分之7、8,大部分是百分之5 左右。97年以前的標案被告都有各別簽本票給伊,在97年以後伊投資的資金才與黃庭輝投資的資金併在一起,本案這三筆因為伊是併在黃庭輝的名義,所以被告沒有單獨簽本票給伊。當時被告在欣亞公司當經理,他們公司有競業條款,要伊等找一個人出來當人頭,因為錢還不夠,在籌措資金的期間還是維持之前的模式做一些小標案。在97年6 月15日這次之前,被告就有說釋放訊息說要接大一點的標案了。在97年6 月15日當天,被告有說要成立公司的事,還跟伊說業務要如何跑,但因為那時錢還不夠成立公司,所以被告說255萬元就先拿去做標案;97年7月11日黃庭輝交付120 萬元時,被告本來要將之前的本金及利息撥給伊等,但那時被告說有另外標案進來,這個標案的金額比較大,要連同第一次的本金、利息再加上第二次的120 萬,才夠接這個標案。前面兩筆是投資什麼標案伊忘記了,最後一筆是手機的標案,因為快過年伊原本不想在放資金進去,被告一直打電話給伊,說就差這幾十萬元而已,結果就沒有下文了。以上伊說標案、獲利的訊息,有些是在黃庭輝家,被告當場說的,有些是黃庭輝電話轉述的等語(見本院二卷第70至72頁)。 5.前述證人即告訴人張碧雲、黃昭誥、黃庭輝及證人蕭博元之證詞,就其等為何參與被告所邀之投資案,認定該等投資會獲利、被告與其等之合作模式大致為:被告向告訴人表示有投資機會,告以投資標的、金額及獲利比率,由告訴人將資金交予被告,被告於約定時間到後再將本金及獲利交付告訴人,以及其等曾向被告詢問投資相關細節、要求書面資料等情,均已證述明確;證人黃庭輝及蕭博元,就證人黃庭輝所交付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3筆金額,原係用於與被告合資成立公司,因資金尚不足,而先轉為投資標案等情證述詳細,與其等於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並無重大出入、彼此證言互核亦大致相符,應可採信。且卷附之電子郵件及多通手機簡訊,為被告傳給告訴人張碧雲,投資契約書影本3 紙為被告所簽立,電子郵件內容詳細載明投資仁武園區電腦工程之各期預算、何時動工、工作日多長、何時完成等資訊;該多通手機簡訊則載有各項投資之內容、金額、獲利多少等資訊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且有上開電子郵件、手機簡訊及投資契約書影本附卷可查(見98年度他字第1772號卷第5、6頁、98年度偵字第31968 號卷第5至7頁、98年度偵字第17370 號卷第21、39頁),被告若是向告訴人借貸款項用以其「個人」之投資,至多於借款時大略告知用途即可,又何需如此詳細告知告訴人投資之標的及計畫內容?又該3 紙「投資契約書」內容已載明「投資事宜」、「投資案」、「投資報酬」及「結算」等一般借貸契約不會出現之用語,被告已從商多年,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應知該等用語出現於契約所代表之意涵,仍自願簽署該等契約書,足認被告同認其與告訴人黃昭誥間為投資關係。況被告於98年3 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明確供稱:當初伊和告訴人收這些錢,是跟告訴人約定要去投資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772號卷第20頁)。綜上,在在顯見告訴人非僅注重利益回收,不關心資金運用情形,其等與被告間,應為告訴人出資由被告執行之投資關係,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間為借貸關係云云,尚不可採。 (三)被告又辯稱:告訴人給伊的款項確實都有拿去投資,只是許多筆交易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因為伊住處失竊,出貨單、聯絡人資料及客戶資料等都遺失了云云: 1.證人鄭志聰雖於偵查中證稱:97年時,被告有提過有教授要買1、200台的筆電,後來沒合作,伊也不清楚;被告有提過LG電視1台差價3,000元,要伊幫他找買主,但都沒有成交;97年中旬時,被告要伊幫他找便宜的外接硬碟300 顆,因為伊找的價格差不多,被告就直接和大廠用電話聯繫,沒書面記錄;伊不清楚仁武科學園區第一、二、三期的電腦工程,因為被告沒提過;被告有提過樹德科技大學的電腦設備案,96年1件、97年2件,其中1 件是補10幾台電腦,1件是補數位相機跟印表機、有1件是補電腦和伺服器;97年底預計要做三民二分局的電腦設備買賣,因為被告的詐欺案就沒做;被告沒有提過台北經銷商的案子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7370 號卷第36至39頁)。上開證人鄭志聰所述,就大部分被告所提之投資項目均表示不清楚、未參與,其餘又無法具體指出被告將系爭資金投往何處,而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檢察官依被告之供述,向樹德科技大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函查是否曾向被告購買設備,樹德科技大學稱:曾向被告所開設之大展資訊企業社購買2台不斷電系統,價格2,000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則稱:並無委由被告、證人鄭志聰或大展資訊企業社承包更換電腦設備、數位相機及印表機工作,此有樹德科技大學98年12月15日德科大總字第0980002575號函、99年1月11日德科大總字第0990000037 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99年5月5日高市警三二分一字第0990013358號函等可資參酌(見98年度偵字第17370號卷第149、151、155頁)。再辯護人雖提出被告所開立之大展資訊企業社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以證明被告曾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用以投資(見98年度他字第1772號卷第53至59頁),然查,上開交易明細之時間係自95年4月至97年3月,均在附表所示各投資案發生之前,與被告是否涉有本案詐欺犯行並無關連,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11號之居所,於98年2月4日遭竊,失竊物品包含被告之筆記型電腦等情,有證人即被告之弟李通聖與證人鄭志聰於偵查中之證詞可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17370號卷第38、160、164至167頁、99年度偵字第14327 號卷第72頁),被告所持有與本案相關之資料,確有可能因該竊案而遺失,是要求被告就各投資案逐筆提供鉅細靡遺之投資明細,或有強人所難之處。惟現代商務往來,固有可能因交易金額較小,或藉由電話、電子郵件或其他通訊軟體聯絡溝通,而未訂定書面契約之情形,然本案所涉金額動輒數百萬、價額非低,且標的各自不同,參辦交易涉及之人員應不在少數,與一般零售、小額交易有別,進出貨等交易往來多少有相關書面單據、發票及報表可循,若認該等投資案無任何書面文件留存供日後參查,實與商業慣例不符。況電話或網路通訊方式亦有電子紀錄留存於電信公司或網路伺服器上,縱使用者之電腦硬體遭竊或遺失,亦可自他處讀取電子記錄,幾無僅因電腦失竊,導致完全無法找出交易對象之可能。本案自告訴人張碧雲於98年2月27日提告至今(見98年他字第1772號卷第1頁刑事告訴狀),相隔已近3 年,承辦檢察官、法官不只一次諭知被告提出足以證明曾將款項用以投資之證據,而被告於偵查中即委任辯護人,當知本案所涉金額龐大,若判決有罪確定,所應負之刑責非輕,更應積極尋找對己有利之證據;而告訴人提告時距附表所示各投資案發生時間,相隔均不到1 年,當時被告要找出與本案相關交易對象,應非難事。本案全部之金額逾3,000 萬,若被告確將本案款項均用以投資,縱因電腦失竊而遺失部分資料,亦不可能使相關交易過程均如船過水無痕、無跡可循,惟被告除證人鄭志聰外,竟連一筆百萬元以上投資之相關人證、書證均付之闕如、無法提出,若認被告確已將附表所示之各款項均確實用於投資,僅因週轉不靈導致無法歸還告訴人欠款,實令人匪夷所思。是被告辯稱確有將本案款項用以投資云云,顯係飾卸之詞,即不可採。 3.再者,由告訴人張碧雲、黃昭誥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4之全部、編號8 其中50萬元等款項,均直接或輾轉匯入被告之元大商業銀行高雄收付處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該帳戶內多數款項進出為股票之交割款,此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匯作業部99年4 月27日元存匯字第0990003304號函及所附之資料附卷可查(見98年度偵字第17370號卷第103至第146 頁),被告亦自承:「(你有無給張碧雲給你的錢拿去投資股票?)那錢已經混在一起」、「(你投資股票?何時開始買賣股票?操作如此密集?為何有幾筆歸還告訴人款項係由該證券帳戶匯出?投資股票資金何來?有無獲利?)投資股票是親友投資的,有些是我自己的資金。親友是誰我不記得了。我是從97年之前就開始買賣股票了。我當時接標案和投資股票同時進行,當時時間很緊,所以我常常禮拜日還去送貨。我投資股票虧錢,虧多少我不記得。因為我只有這家銀行有申請網路轉帳,我用這個帳戶轉給告訴人比較方便」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7370號卷第22頁、99年度偵字第14327號卷第99至100頁),查上開帳戶之股票進出動輒數十萬甚至百 萬,被告辯稱親友投資股票,卻又忘記親友身份,不合常理。是告訴人認被告可能將其等所交付之資金購買股票,因虧損而無法歸還,確非無據。 4、查投資有其盈虧風險,固不得僅以被告無法歸還資金,即認被告有詐欺之犯意,惟被告既將告訴人提供之資金挪做他用,未用於其向告訴人表示之投資標的,被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詐欺取財之故意至明。 (四)綜上,被告以投資之名義向告訴人籌募資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金錢後,將所得之資金挪做他用之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1次詐欺行為,犯意各別,手段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總詐騙之金額高達3,000 多萬元,使告訴人損失慘重,且於本院審理中仍否認犯行,飾詞狡辯,至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 年,然本院復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處以主文所示之刑,始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秦富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編號│被害人│行為時│交付款│ 投資標的 │投資金額│交付款項方式│ 宣告刑 │ │ │ │間 │項日期│ │ │ │ │ ├──┼───┼───┼───┼─────┼────┼──────┼─────┤ │ 1 │張碧雲│97年4 │97年7 │仁武園區第│490萬 │自張碧雲之華│李政宏犯詐│ │ │ │、5月 │月30、│2期電腦設 │5000元 │南銀行大昌分│欺取財罪,│ │ │ │間 │31日 │備工程 │ │行帳號709200│處有期徒刑│ │ │ │ │ │ │ │224372號帳戶│壹年。 │ ├──┤ ├───┼───┼─────┼────┤匯款至被告之├─────┤ │ 2 │ │97年4 │97年11│仁武園區第│60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李政宏犯詐│ │ │ │、5月 │月19、│3期電腦設 │ │高雄收付處帳│欺取財罪,│ │ │ │間 │21、25│備工程 │ │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 │ │ │ │日 │ │ │685080號帳戶│壹年貳月。│ ├──┤ ├───┼───┼─────┼────┤ ├─────┤ │ 3 │ │97年9 │97年10│IBM高階筆 │450萬元 │ │李政宏犯詐│ │ │ │月25 │月1、2│電 │ │ │欺取財罪,│ │ │ │日 │日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壹年。 │ ├──┤ ├───┼───┼─────┼────┤ ├─────┤ │ 4 │ │97年10│97年10│LG液晶電視│440萬元 │ │李政宏犯詐│ │ │ │月20 │月27、│ │ │ │欺取財罪,│ │ │ │日 │28日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壹年。 │ ├──┤ ├───┼───┼─────┼────┼──────┼─────┤ │ 5 │ │97年11│97年11│2.5吋電腦 │73萬9200│自張碧雲之華│李政宏犯詐│ │ │ │月12 │月13日│硬碟 │元 │南銀行大昌分│欺取財罪,│ │ │ │日 │ │ │ │行帳號709200│處有期徒刑│ │ │ │ │ │ │ │224372號帳戶│參月。 │ │ │ │ │ │ │ │匯款至大展資│ │ │ │ │ │ │ │ │訊企業社之臺│ │ │ │ │ │ │ │ │灣中小企業銀│ │ │ │ │ │ │ │ │行鳳山分行帳│ │ │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 │ │9號帳戶 │ │ ├──┼───┼───┼───┼─────┼────┼──────┼─────┤ │ 6 │黃昭誥│97年10│97年10│大陸教授案│256萬 │自黃昭誥之臺│李政宏犯詐│ │ │ │月2日 │月5日 │ │9600元 │灣銀行000011│欺取財罪,│ │ │ │ │ │ │ │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 │ │ │ │ │ │ │帳戶匯款至被│捌月。 │ ├──┤ ├───┼───┼─────┼────┤告之臺灣中小├─────┤ │ 7 │ │97年10│97年10│三民分局案│46萬5000│企業銀行鳳山│李政宏犯詐│ │ │ │月3日 │月6日 │ │元 │分行帳號8801│欺取財罪,│ │ │ │ │ │ │ │0000000號帳 │處有期徒刑│ │ │ │ │ │ │ │戶 │貳月。 │ ├──┤ ├───┼───┼─────┼────┤ ├─────┤ │ 8 │ │97年11│97年11│台北經銷商│86萬元 │ │李政宏犯詐│ │ │ │月3日 │月5、6│案 │ │ │欺取財罪,│ │ │ │ │日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參月。 │ ├──┼───┼───┼───┼─────┼────┼──────┼─────┤ │ 9 │黃庭輝│97年6 │97年6 │原以合資成│255萬元 │於黃庭輝位於│李政宏犯詐│ │ │ │月15 │月15 │立公司為名│ │屏東縣屏東市│欺取財罪,│ │ │ │日 │日 │,後移往承│ │中正路552巷 │處有期徒刑│ │ │ │ │ │作不同標案│ │21號住處交付│捌月。 │ ├──┤ ├───┼───┤ ├────┤現金 ├─────┤ │ 10 │ │97年7 │97年7 │ │120萬元 │ │李政宏犯詐│ │ │ │月11 │月11 │ │ │ │欺取財罪,│ │ │ │日 │日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肆月。 │ ├──┤ ├───┼───┤ ├────┤ ├─────┤ │ 11 │ │97年9 │97年9 │ │185萬元 │ │李政宏犯詐│ │ │ │月14 │月14 │ │ │ │欺取財罪,│ │ │ │日 │日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陸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