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2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照明 曾燕萍 吳鴻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名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9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照明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燕萍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鴻昇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吳鴻昇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3900號、97年度審簡字第626 號、97年度審易字第50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3 月、7 月、3 月確定,嗣經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20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復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2450號、97年度審簡字第4394號、97年度簡字第89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5 月確定,亦經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40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2 裁定合併執行,甫於民國99年4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於99年6 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方照明、曾燕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6 月21日22時至23時之間,由吳鴻昇騎乘機車,方照明、曾燕萍共同駕駛曾燕萍所有之車牌號碼D6-0823 號白色自小客車,至高雄市橋頭區(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高雄縣橋頭鄉,下同)球場路產業道路旁,共同竊取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橋頭糖廠所有之自行車專用步道方向標示牌1 座,得手後3 人共同將上開方向標示牌移置於上開曾燕萍之自小客車內,欲載運離開之際,適上開自小客車因電瓶故障無法發動,方照明等3 人遂將上開自小客車暫時留在現場,由吳鴻昇先騎車離開找尋接電線,方照明、曾燕萍則下車在附近等候。經吳鴻昇聯絡不知情友人朱政輝開車前往幫忙修車,在現場附近搭載方照明、曾燕萍,吳鴻昇亦騎乘機車與方照明等人會合,渠等一同前往上開自小客車停放處欲修理該車,但見警方在該車旁邊,方照明等人遂棄車逃逸。嗣警方將上開車牌號碼D6-0823 號自小客車拖吊回派出所後,根據車上留置之物品及車牌號碼聯絡曾燕萍及方照明到案說明,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糖公司訴由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方照明、曾燕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共同被告及共犯等)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㈡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方照明、曾燕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陳稱99年6 月21日晚上被告曾燕萍將車牌號碼D6-0823 號自小客車借予被告吳鴻昇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則均證稱:當日晚上係被告吳鴻昇表示要將輪胎還給伊等,故伊等開上開自小客車前往現場等語,有先前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之情形。而證人方照明、曾燕萍於本院所述與被告吳鴻昇於本院供詞較為相符,渠等先前在警詢時之陳述查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被告吳鴻昇之選任辯護人對共同被告被告方照明、曾燕萍在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既爭執其證據能力,自應認均無證據能力。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所禁止作為證據者,僅是禁止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實質證據,至於作為證明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屬自由證明範圍,要非法所禁止,是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方照明、曾燕萍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仍得作為渠等及其餘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詞以及被告供述之彈劾證據,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證人即共同被告曾燕萍、方照明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除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3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方照明對於上開結夥三人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惟辯稱:伊等只是將東西撿上車,伊等沒有移動過東西,請以未遂輕判云云。被告曾燕萍、吳鴻昇對於車號D6-0823 號自小客車為被告曾燕萍所有,99年6 月21日晚間,被告曾燕萍與被告方照明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被告吳鴻昇騎乘機車,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產業道路旁台糖公司糖廠附近,因被告曾燕萍之上開自小客車故障,無法發動而留在現場,被告吳鴻昇聯絡其不知情友人前來幫忙修車,渠等返回停車現場時,見有警方在該車旁邊,遂棄車離開;警方在該自小客車上發現台糖公司失竊之自行車專用步道方向指示牌1 座後,將上開車輛拖吊回派出所等情固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竊盜犯行,辯詞分別如下: ⒈被告曾燕萍辯稱:99年6 月21日之前,伊將上開自小客車借給吳鴻昇,結果車還回來時,伊放在車上之備用輪胎不見了,吳鴻昇說要將輪胎還給伊,遂於99年6 月21日晚上,與伊及方照明相約在高雄市○○區○○路產業道路附近,伊與方照明開車、吳鴻昇自行騎機車到現場,找到輪胎後,吳鴻昇說要搬走自行車專用步道方向標示牌,伊不同意,吳鴻昇一直拜託,後來他就將東西搬上車,因車子發不動,伊嚇到就跑掉,後來吳鴻昇找人開車來載伊與方照明,吳鴻昇自己騎機車,至伊車停放處欲修理該自小客車,但伊等看到現場有警察,因伊以為自己毒品案件觀察勒戒被通緝,怕被逮捕,就離開了,伊未竊取該自行車專用步道方向標示牌云云。 ⒉被告吳鴻昇則辯稱:伊到現場將輪胎搬上車,還給方照明、曾燕萍後,伊要騎車離開之際,方照明說車子發不動,問伊是否可以借到電瓶、電線,伊遂打電話給朱政輝問是否可以借到電瓶線,後來朱政輝找他朋友開車過來,伊則騎機車回家拿電瓶線,伊回到現場時,方照明他們已經在朱政輝車上,伊就跟在朱政輝車子後面,至該自小客車停放處時,伊不知他們為何未停車就離開;在伊將輪胎搬上被告曾燕萍之自小客車,至該車拋錨期間,伊沒有看到自行車專用步道方向標示牌在他們車上,亦未看到他們將該標示牌搬上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吳鴻昇辯稱:共同被告方照明、曾燕萍自始欲將本案罪責推給被告吳鴻昇,直至無法掩飾,才說是被告吳鴻昇竊取,他們只是協助搬上車,99年6 月21日被告方照明、曾燕萍始終在一起,被告吳鴻昇是騎車離開,查扣物品為被告方照明隨身物品,車主又是被告曾燕萍,該自小客車始終在被告方照明、曾燕萍實力支配之下,若被告吳鴻昇有能力搬動該標示牌,為何沒有能力將之載至其他地方?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鴻昇於何時、何地有能力將該自行車專用步道方向標示牌搬至停車處,有不合常理之情況云云。 ㈡惟查: ⒈警方於99年6 月21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產業道路旁(自行車專用道),發現車牌號碼D6-0823 白色自小客車停在該處,透過玻璃即可看見車內放有1 個台糖公司橋頭糖廠所有自行車專用步道方向標示牌,經通知台糖公司人員檢視,確認該物為台糖公司失竊之物品乙節,業經證人即台糖公司人員鄭乃綱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7至1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照片64張(見警卷第19、28至45頁)附卷可佐,堪以認定。 ⒉上開台糖公司橋頭糖廠失竊之自行車專用步道方向標示牌,係被告方照明、曾燕萍、吳鴻昇共同於99年6 月21日22時至23時之間,在高雄市○○區○○路產業道路旁竊得,放置於被告曾燕萍所有之上開白色自小客車,嗣因該車故障無法發動,而留置於現場;由被告吳鴻昇先騎車離開找尋接電線,被告方照明、曾燕萍則下車在附近等候。經被告吳鴻昇聯絡不知情友人朱正輝與開車前往幫忙修車,在現場附近搭載到被告方照明、曾燕萍,被告吳鴻昇則騎乘機車會合後,渠等一同前往上開自小客車停放處欲修理被告曾燕萍之自小客車,但見警方在上開地點執行巡邏勤務,方照明等人遂棄車逃逸等情,業據被告方照明於本院供稱:因伊與曾燕萍買2 個中古輪胎準備汰換,前1 天車子借給吳鴻昇後,輪胎不見了,伊與曾燕萍於99年6 月21日至吳承旻家,向吳鴻昇追討該2 個輪胎,雙方談到不歡而散,吳鴻昇離開後打電話給伊,說要將輪胎還伊,於是約在橋頭糖廠附近,吳鴻昇騎機車帶伊與曾燕萍開車去撿那2 個輪胎;伊與曾燕萍拿到輪胎後要離開時,吳鴻昇說還有1 個東西請伊等順便載走,伊等說東西太大無法載走,於是開車離開,吳鴻昇又騎機車追過來,一直拜託伊與曾燕萍,那時伊等剛好缺錢,他又一直拜託,曾燕萍遂答應,後來伊與曾燕萍開車返回去載輪胎;由伊與曾燕萍、吳鴻昇3 人一起將該自行車專用步道方向標示牌搬到車上,伊等知道該物品為台糖公司所有,搬到車上後,車子發不動,伊提議找人過來將電瓶接電,並將東西搬下車,吳鴻昇說他要找人過來,東西可否不要搬下車;吳鴻昇遂騎機車去拿電瓶線,伊與曾燕萍在附近等候,約1 小時之內,吳鴻昇打電話問伊等在哪邊,並說他已經找到人,他就帶他朋友先找到伊與曾燕萍,由吳鴻昇的朋友開車載伊與曾燕萍到現場,吳鴻昇騎機車跟在後面,至停車現場時,看到有人拿手電筒在那邊,伊推斷那些人是警察,於是伊等沒有停車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至165 頁),及被告曾燕萍於本院供稱:伊於99年6 月21日晚上,與方照明駕駛伊之車牌號碼D6-0823 號自小客車,一同至高雄市○○區○○路產業道路附近去撿輪胎,因吳鴻昇將伊車之輪胎丟在那邊,當日伊等約晚上9 、10時左右至糖廠,是吳鴻昇帶伊等過去,地點是他約的,當日他騎機車,伊跟方照明開車,以電話聯絡,到場後有找到輪胎,之後吳鴻昇說要搬走自行車專用步道方向標示牌,伊不同意,但是吳鴻昇硬要搬走,一直拜託伊等,伊遂同意吳鴻昇將自行車專用步道方向標示牌搬上車,東西搬上車後,車子發不動,伊有要將東西搬下車,但是因為實在太重,伊1 人搬不下車,伊嚇到就跑掉;伊離開後伊記得有叫伊弟弟(即證人吳承旻)趕快過來載伊,後來吳鴻昇有找人來載伊等,本來要回去停車的地方修理伊車,但伊等看到現場有警察,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至171 頁)陳述甚詳,被告吳鴻昇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於99年6 月初有向曾燕萍借用車牌號碼D6-0823 號自小客車,伊借車時,車上有備用輪胎,伊以為是他們不要的輪胎,伊後來才知道那是他們去買的中古輪胎,伊自己雞婆,幫他們丟掉;99年6 月21日伊與方照明、曾燕萍在吳承旻家見面,他們叫伊帶他們去撿輪胎,伊等到台糖步道附近,伊將輪胎撿還給他們,當時伊準備要離開時,車子無法發動,他們說看伊是否可以借到電瓶或電瓶線,伊就打電話給朱政輝,問他是否可以借到電瓶線,後來朱政輝找他朋友,他朋友開車過去,伊騎車回家拿電瓶線;伊到場時沒看到他們,於是打電話給方照明,他說他們在河邊散步,伊請朱政輝他們過去找看看,後來伊拿接電線回到現場時,方照明他們已經在朱政輝車上,伊就騎車跟在朱政輝車子後面,回到停車的地方,看到有人在場,他們沒有停車下去修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至175 頁),過程與被告方照明、曾燕萍所述(除關於竊取本件自行車專用步道方向標示牌部分外)大致相符,及證人朱政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伊當天晚上接獲被告吳鴻昇之電話,說被告方照明之車子壞掉,找伊去幫忙,伊遂開車前往現場,伊載被告方照明、曾燕萍,被告吳鴻昇騎車跟在後面,看到便衣警察在車子附近,方照明叫伊不要停,伊遂開車載他們到吳鴻昇家等語(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亦與被告3 人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見警卷第27、49至52頁)、被告吳鴻昇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被告方照明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被告曾燕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查詢各1 份(見偵查卷第19至24、27至29、35至53頁)在卷為憑,堪以認定。又證人朱政輝雖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吳鴻昇打伊0000000000行動電話找伊幫忙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然被告吳鴻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 之通聯紀錄所示,當日並無與該門號聯絡之紀錄(見偵查卷第22頁),惟由被告吳鴻昇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所示,被告吳鴻昇於99年6 月21日22時至23時之間,有通話紀錄之門號,除被告曾燕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外,與門號0000000000有7 次通話紀錄(見偵查卷第22頁),且被告方照明、曾燕萍於本院均供述被告吳鴻昇有找朋友開車前往載伊等,可知被告吳鴻昇確實有以電話聯絡朋友前往幫忙修車,而朱政輝於偵查中陳述時之日期為99年9 月14日,距離案發時間已將近3 個月,能否清楚記憶其當時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何,亦非無疑,故依被告吳鴻昇及證人朱政輝之證詞,認定99年6 月21日晚間被告吳鴻昇聯絡前往現場幫忙修車,搭載被告方照明、曾燕萍之人為朱政輝,附此敘明。 ⒊由卷內被告吳鴻昇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曾燕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查詢結果各1 份所示:①被告吳鴻昇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99年6 月21日22時02分許,打電話給被告曾燕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時,被告吳鴻昇行動電話之發話基地台位置在高雄市楠梓區○○○街193 號6 樓、被告曾燕萍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在高雄市岡山區○○○路2 號,可知被告3 人此時均尚未到達高雄市橋頭區;②被告吳鴻昇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99年6 月21日22時20分許,打電話給被告曾燕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時,被告吳鴻昇行動電話之發話基地台位置在高雄市○○區○○路233 號樓頂、被告曾燕萍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在高雄市○○區○○段335 地號,被告3 人已在高雄市橋頭區;③被告吳鴻昇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99年6 月21日22時28分許,打電話給被告曾燕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時,被告吳鴻昇行動電話之發話基地台位置在高雄市○○區○○段335 地號,被告曾燕萍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在高雄市橋頭區○○○路100 號(見偵查卷第22、42頁背面、43頁),被告3 人已在案發地點附近,可知被告3 人行竊之時間應在99年6 月21日22時至23時之間。又起訴書雖謂被告3 人係共同駕駛車號D6-0823 號自小客車到達現場,惟由前揭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被告吳鴻昇與被告曾燕萍使用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應認係被告方照明與曾燕萍共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被告吳鴻昇則自行騎乘機車到現場。 ⒋被告吳鴻昇雖辯稱伊未共同竊取上開台糖公司所有之自行車專用步道方向標示牌云云。然查,被告3 人於99年6 月21日22時許,至高雄市○○區○○路產業道路附近撿輪胎後,係被告吳鴻昇提議將本案台糖公司失竊之自行車專用步道方向標示牌1 個搬至被告曾燕萍之上開車輛內,被告方照明、曾燕萍因被告吳鴻昇一再要求,而同意將該標示牌搬至被告曾燕萍所有之前揭車輛,該標示牌搬上車後,該車即不能發動乙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方照明、曾燕萍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3至84、147 、149 頁)。又由卷內警方採證照片觀之,該失竊之自行車專用步道方向標示牌從被告曾燕萍之上開自小客車前面副駕駛座斜放置後座,明顯可見(見警卷第29、33頁上方、34、41至43頁),且該標示牌確為台糖公司橋頭糖廠於警方查獲地點附近失竊之物品,被告吳鴻昇於本院竟供稱:伊將輪胎搬上車後,伊說若沒事情,伊就先回去,在伊要騎車離開之際,方照明說車子發不動,問伊是否可以借到電瓶、電線;過程中伊沒有看到自行車專用步道方向標示牌在他們車上,也沒有看到他們將自行車專用步道方向標示牌搬上車云云(見本院卷第174 頁),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雖為被告吳鴻昇辯稱本案係被告方照明、曾燕萍欲將罪責推卸給被告吳鴻昇云云。然由前揭被告吳鴻昇、方照明、曾燕萍於本院之供述,可知99年6 月21日當晚,係被告吳鴻昇帶領被告方照明、被告曾燕萍前往案發地點撿取輪胎,被告吳鴻昇先前向曾燕萍借車,卻將被告曾燕萍車上之輪胎丟棄於台糖公司橋頭糖廠附近橋頭區○○路產業道路附近,其行為應另有目的,非如被告吳鴻昇於本院所述「雞婆」(即多管閒事)可以解釋。又被告吳鴻昇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伊係於99年6 月21日晚上接獲被告方照明之電話,說他車輛故障,始至橋頭糖廠附近現場云云(見警卷第15至16頁、偵查卷第7 至8 、32至33頁),刻意隱瞞係其帶領被告方照明、曾燕萍前往案發地點撿取輪胎乙節,至本院審理時經共同被告被告方照明、曾燕萍證述案發當晚係被告吳鴻昇帶渠等前往現場撿取輪胎後,被告吳鴻昇始供承案發當晚有帶被告方照明、曾燕萍前往撿取輪胎,顯見被告吳鴻昇對案情多所隱瞞,其供詞難以採信。佐以本案起訴時,起訴書記載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於100 年6 月23日審判期日時,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本案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3 人所犯法條為結夥三人竊盜罪,有該次審判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5頁)。共同被告方照明、曾燕萍於偵查中均否認犯罪,陳稱當天被告曾燕萍將車借給被告吳鴻昇云云(見警卷第1 至5 、11至13頁、偵查卷第84、69至70頁),至本院審判時行交互詰問程序,證人即共同被告方照明始證述本件行竊過程(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並於本院供承係渠等3 人共同將該標示牌搬上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被告曾燕萍亦於本院供稱:伊有同意被告吳鴻昇將自行車專用步道方向標示牌搬上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衡諸被告吳鴻昇與被告方照明、曾燕萍原為朋友關係,被告曾燕萍於案發前並曾將上開自小客車借予被告吳鴻昇使用,被告3 人並無夙怨,當無設詞誣陷被告吳鴻昇之動機及理由,且證人方照明在明知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為加重竊盜罪之情形下,仍為上開證述,亦陷自己於受加重竊盜罪刑罰之處境,倘被告吳鴻昇於本案全然無涉,證人方照明應無使自己受更重刑責之理由,故認證人即共同被告方照明、曾燕萍於本院所述較為可採。辯護人上開辯詞尚嫌無據。 ⒌被告曾燕萍雖否認有結夥三人竊盜犯行,惟由其於本院供稱:吳鴻昇說要搬走自行車專用步道方向標示牌,伊不同意,但是吳鴻昇硬要搬走,且一直拜託伊等;伊有同意吳鴻昇將自行車專用步道方向標示牌搬上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170 頁),及證人方照明於本院證述:因吳鴻昇一直拜託,被告曾燕萍說沒關係,就開車去載,結果伊與被告曾燕萍、被告吳鴻昇3 人將標示牌搬上車後,車子發不動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可知被告曾燕萍確有同意被告吳鴻昇之要求,將本件自行車專用步道方向標示牌搬至被告曾燕萍之車上。又被告曾燕萍於本院雖供稱係被告吳鴻昇將該標示牌搬上車云云(見本院卷第169 頁),惟由卷內採證照片觀之,本案遭竊之自行車專用步道方向標示牌外型巨大且質重(見警卷第39頁),放在被告曾燕萍之上開自小客車內係由前面副駕駛座貫穿至後座(見警卷第33至34頁),顯非1 人之力可搬動,被告曾燕萍於本院亦供稱:車子發不動後伊有要將東西搬下車,但因為實在太重,伊1 個人搬不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應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方照明所證述,該自行車專用步道方向標示牌係由被告3 人共同搬上被告曾燕萍之自小客車等語較為可採。 ⒍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意旨參照)。如前所述,本案被告3 人已將竊得之台糖公司所有自行車專用步道方向標示牌1 個,搬上被告曾燕萍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內,應認已將該物移入渠等實力支配之下。雖嗣後因該車故障無法發動,被告3 人暫時將該車置於原地,而被告3 人回到停車處所欲修理該車時,因發現警方在該車旁邊,遂棄車逃逸,仍不妨礙竊盜既遂之成立。被告方照明雖辯稱本件應為未遂云云,尚屬無據。 ㈢從而,被告3 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100 年1 月28日起施行,其中第1 項第4 款之構成要件雖未修正,然其法定刑部分增定「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依被告3 人行為時之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並無得併科罰金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 人顯未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規定。 ㈡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云云,尚有未合,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58、65頁),本院自應審理,而毋庸再變更公訴人起訴之法條。被告方照明、曾燕萍、吳鴻昇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吳鴻昇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3900號、97年度審簡字第62 6號、97年度審易字第50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3 月、7 月、3 月確定,嗣經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20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復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2450號、97年度審簡字第4394號、97年度簡字第89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5 月確定,亦經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40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2 裁定合併執行,甫於99年4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於99年6 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吳鴻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是被告吳鴻昇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方照明、曾燕萍、吳鴻昇均有多次毒品、竊盜前科(被告方照明、曾燕萍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素行非佳,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取財,貪圖私欲,以竊盜之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吳鴻昇為本件竊盜案居於主導地位,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被告曾燕萍坦承大部分事實,否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方照明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念及本件竊盜所得財物業經被害人台糖公司人員鄭乃剛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卷第19頁)可稽,所生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100 年1 月2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00 年1 月28日修正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