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2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慶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慶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慶郎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84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4年3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6年5 月間為上鴻汽車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116 號)之實際負責人,藉由經營中古汽車買賣之便,與友人楊緯斌(未經起訴)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清」、「小嫻」之成年男子、女子合謀,由楊緯斌、阿清、小嫻3 人尋得無資力且無意購車,未實際經營奇洲工程行之負責人黃進成、及未在該工程行任職之潘啟川出名為購車人,以及黃進成之妻陳阿蕊擔任保證人(黃進成、潘啟川、陳阿蕊均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確定),由黃進成提供奇洲工程行作為不實收入之來源依據,以貸款購車為手段,暗行詐財之實,吳慶郎並藉以賺取媒介買賣之回扣,與上開楊緯斌等人,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吳慶郎、楊緯斌、阿清、小嫻、潘啟川、黃進成、陳阿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吳慶郎於96年5 月間某日先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業務人員李鎮利佯稱,潘啟川有意以日後分期償還之貸款方式,向不知情之「名宏汽車商行」郭英吉購買郭太寶所託售、車牌號碼ZU-1220 號自小客車,並提出由楊緯斌、阿清、小嫻所交付之潘啟川身分證件,以及載有奇洲工程行薪資匯款紀錄之潘啟川玉山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作為潘啟川在該工程行有固定工作收入之不實財力證明憑據,藉以取信李鎮利,致李鎮利陷於錯誤,誤信潘啟川有意購買汽車,並在黃進成擔任負責人之奇洲工程行任職,有資力按期償還貸款,因而受理申請,李鎮利遂檢附吳慶郎所提交之上開潘啟川身分證件、玉山銀行存摺,以及已有潘啟川、陳阿蕊簽名及蓋章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等文件遞送裕融公司審核,向裕融公司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220,000 元,還款方式按月計期,每月含利息應償還7964元(共分36期,金額合計28,6704 元),致裕融公司授信審核人員亦誤認潘啟川有意購車,且有資力並願按期還款,符合授信及貸款條件,因而續由李鎮利於96年5 月22日至上鴻汽車商行與潘啟川進行對保程序,確認潘啟川購車意願及收入狀況,並由潘啟川、陳阿蕊分別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之乙方買受人、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後完成核貸程序,裕融公司於翌日依約將吳慶郎等人所詐得之220,000 元直接撥款給郭英吉,郭英吉同日即將前開自小客車交與潘啟川,潘啟川、吳慶郎嗣於96年7 月4 日至不知情之高永所經營「世界當舖」(址設高雄市苓雅區○○○路20號),另行典當該車得款50,000元,並由吳慶郎支付潘啟川5,000 元作為報酬。 ㈡吳慶郎、楊緯斌、阿清、小嫻等人見此詐財模式可行,另起犯意,與黃進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再由吳慶郎於96年5 月間某日向李鎮利表示,黃進成有意以日後分期償還之貸款方式,購買郭英吉代李碧山銷售之車牌號碼5891-XD號自小客車,並提出由楊緯斌、阿清、小嫻所交付之黃進成身分證件,以及載有奇洲工程行薪資匯款紀錄之黃進成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作為黃進成在該工程行有固定工作收入之不實財力證明憑據,藉以取信李鎮利,致李鎮利陷於錯誤,誤信黃進成有意購買汽車,且有實際經營奇洲工程行,有資力按期償還貸款,受理申請,遂請吳慶郎提交黃進成簽名及蓋章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向裕融公司申請貸款400,000 元,還款方式按月計期,每月含利息應償還11,760元(共分48期,金額合計56,4480 元),李鎮利遂將該申請書及上開黃進成身分證件、土地銀行存摺等文件遞送裕融公司審核,致裕融公司授信審核人員亦誤認黃進成有意購車,且有資力並願按期還款,符合授信及貸款條件,因而續由李鎮利及另名裕融公司職員邱聖智於96年5 月31日至某處工地與黃進成進行對保,確認黃進成購車意願及收入狀況,並由黃進成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後完成核貸程序,裕融公司於當日即依約將吳慶郎等人所詐得之400,000 元直接撥款給不知情之郭英吉,郭英吉同日即將前開自小客車交與黃進成,黃進成、吳慶郎嗣於同年7 月16日至「勝興當舖」(址設高雄市新興區○○○路20號)將該車典當得款90,000元。嗣因裕融公司就前開潘啟川、黃進成貸款部分分別僅收取2 期、1 期之款項後未再收得任何款項,迭經催討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對於證人潘啟川、黃進成、陳阿蕊、李鎮利、邱聖智、李碧山、郭太寶、郭英吉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如下述),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易卷第6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卷第178 、181 頁),核與證人潘啟川、黃進成、陳阿蕊、裕融公司職員李鎮利、邱聖智、世界當舖負責人高水、職員何盛豐之證述相符(見偵1 卷第29頁及背面、40頁及背面、54頁背面至55頁、59至61頁、71頁背面至72頁、78頁背面至79頁,本院易卷第62至69、77至79頁),並有潘啟川、黃進成、陳阿蕊簽署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見偵1 卷第3 、10頁)、裕融公司就潘啟川、黃進成所製之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見偵1 卷第4 、17頁)、客戶拜訪紀錄表(見偵1 卷第5 至9 、18至20頁)、奇洲工程行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資料(見偵1 卷第11頁)、黃進成身分證、行車執照及土地銀行大樹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 )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見偵1 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潘啟川身分證、健保卡及玉山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見偵1 卷第13至14頁)、陳阿蕊身分證、健保卡及九曲堂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交易明細(見偵1 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被告與黃進成所簽之汽車委賣合約書(見偵1 卷第16頁正面)、上鴻汽車商行、潘啟川所簽之汽車委賣合約書(偵1 卷第16頁反面)、潘啟川及黃進成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及裕融公司作業管理部撥款通知書(見偵1 卷第25、26頁)、催收紀錄歷史資料查詢(見偵1 卷第36至37頁)、5891-XD號及ZU-1220 號自小客車汽車委賣合約書(見偵1 卷第37頁反面、38頁)、土地銀行大樹分行96年12月25日大樹存字第0960003459號函及附件、玉山銀行前鎮分行96年12月24日玉山前鎮字第07122402號函及附件(見偵1 卷第65至70頁)、96年7 月4 日、7 月16日勝興當鋪當票(見偵1 卷第31頁反面、76頁)、ZU-1220 號自小客車收當物品資料詳細畫面資料、世界當鋪基本資料(偵1 卷第74、75頁)、潘啟川留於當舖之行車執照及身分證影本(偵1 卷第76頁)等件可佐,另潘啟川、黃進成、陳阿蕊因本案犯行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1102號、97年度審易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偵4 卷第45至47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與楊緯斌、阿清、小嫻、潘啟川、黃進成、陳阿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與楊緯斌、阿清、小嫻、黃進成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158 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其中古汽車買賣之正當職業,賺取財物,竟藉其工作之便,與楊緯斌等人分工共謀詐欺犯罪,致裕融公司蒙受財產損失且金額非少(各為22,0000 元、40,0 000元),行為實在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衡其自陳軍事士校畢業、家境小康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經修正公布,於99年1 月1 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1條第1 項因為求用語統一,而將原規定之「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屬文字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 項原規定:「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業經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 2號解釋(98年6 月19日公布):「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之意旨,同於98年12月30日修正為「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該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依前揭說明,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已失其效力,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規定,就定其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本案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已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基準日即96年4 月24日以後,即無從依該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四、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偽以奇洲薪資等名義」匯款至潘啟川、黃進成之銀行帳戶,惟並未另予載明被告或其他共犯有無具備偽造文書之犯意,且參與本案犯行之黃進成為奇洲工程行之負責人,除出名擔任購車者之角色外,並提供自己銀行帳戶,供楊緯斌等人以奇洲工程行之名義匯款至該帳戶,製造黃進成有固定收入來源之假象,可見黃進成已同意提供奇洲工程行作為不實財力來源之依據,基此,黃進成、潘啟川之存摺縱然記有奇洲工程行薪資匯款之不實內容,客觀上仍屬有權之黃進成同意授權所為,亦無構成偽造文書罪責之問題,復觀之起訴書所載本案涉及法條,亦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未另行論以被告任何偽造文書罪責,堪認起訴書應僅誤用「偽以」之文字,本案並未起訴被告任何偽造文書之犯行,基於不告不理法則,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予以審認論斷被告有何構成偽造文書罪責,而為有無罪之認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陳素徵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