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5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亞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432 號、第34572 號、100 年度偵字第1112號、第3998號、第6480號、第8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亞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吳亞凌前於民國9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5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07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7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1 年8 月後,再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甫於97年3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99年7 月11日17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712- BAP號重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半屏山登山口前時,見小馬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實際上由林寶豐使用,車牌號碼為F4-4873 號之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打破該自小客車右後側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林寶豐所有,置放在車內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投影機1 部,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於99年7 月27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高雄市立殯儀館停車場內,見李秋勝所有,車牌號碼為0267-MD 號之自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打破該自小貨車右側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李秋勝所有,置放在車內之背包1 個(內含皮夾2 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2 張、華南商業銀行存款簿1 本、行動電話1 支及現金11,000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逸。 (三)吳亞凌於99年7 月27日16時50分許,竊得李秋勝所有,帳號不詳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7時15分許,持上開竊得帳號不詳之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至高雄市三民區○○○路41 9號兆豐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輸入李秋勝書寫在金融卡片上密碼之不正方法操作自動櫃員機,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提領陷於錯誤,而由自動付款設備盜領800 元得逞。 (四)於99年8 月4 日1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38號前,見陳信男(起訴書誤載為陳信吉)所有,車牌號碼為0413-XM 號之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打破該自小客車右前側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陳信男所有,置放在車內之黑色肩背包1 個(內含臺灣銀行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郵局存摺、記事本各1 本、支票2 張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逸。 (五)於99年10月7 日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街11號旁空地內,見陳嘉琪所有,車牌號碼為5188-WM 號之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打破該自小客車右前側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陳嘉琪所有,置放在車內之女用皮包1 個(內含黑珍珠項鍊1 條、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田寮農會存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各1 本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逸。 (六)於99年8 月11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遼北街口,見楊義宏所有,車牌號碼為YM-1898 號之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之方式打破該自小客車右前側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楊義宏所有,置放在車內價值約5,000 元之皮箱1 個(內有楊義宏及其家人之衣服若干件),得手後旋即逃逸。 (七)於99年12月20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德三路口,見李介元所有,車牌號碼為7M-8570 號之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之方式打破該自小客車右後側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李介元所有,置放在車內之手提包1 個(內有書本5 本、客戶資料1 本、臺灣銀行存摺2 本及現金1,200 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逸。俟吳亞凌於接受警察調查期間,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坦承此部分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八)於99年12月20日21時02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路58號前,見戴美麗所有,車牌號碼為VJ-7593 號之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之方式打破該自小客車右前側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戴美麗所有,置放在車內之書包1 個(內有教科書3 本、學生證1 張、零錢包1 個、手機1 支、現金500 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逸。 (九)於100 年1 月26日16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637 巷10號前,見何立榕所使用,車牌號碼為3996-GS 號之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之方式打破該自小客車右前側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何立榕所有,置放在車內之黑色手提包1 個(內有紫色小皮包1 個、定型液、香水各1 瓶、粉餅1 個、現金5,000 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逸。嗣因林寶豐、李秋勝、陳信男、陳嘉琪、楊義宏、李介元、戴美麗、何立榕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吳亞凌自首上開事實欄一(七)犯行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吳亞凌所有,分別供犯前揭事實欄一(一)、(二)、(四)、(五)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左營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吳亞凌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亞凌就事實欄一(二)、(四)、(五)所示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犯行;事實欄一(六)至(九)所示之普通竊盜犯行;事實欄一(三)所示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犯行,固均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一)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確實有經過該地,但當天伊是載伊兒子到高雄玩,從濱海公路要回永安,到蓮池潭附近時,伊兒子說要吃菱角,伊就去那邊找,伊在登山口之前都沒有停下來過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頁反)。 二、經查: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張國憲於警詢時證述:伊於99年7 月11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半屏山登山口附近,看到有1 輛機車行駛至1 部休旅車車頭前方停下來,該機車駕駛人下車行至休旅車右後方車窗處,隨即拿出1 支類似螺絲起子的工具,朝右後座車窗窗角敲破車窗玻璃,並用手肘肘擊車窗後,迅速從車內拿出1 只黑色包包,並將該竊得物品放在機車腳踏處後離開,該機車車牌號碼為712-BAP 號,是1 部類似深綠色的重機車,因伊行駛在該機車後方,所以有記得車牌號碼,當時機車前腳踏板處還站有一個身材瘦矮的小孩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警卷四第9 頁至第10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稱:伊於99年7 月11日17時許,行經左營區○○路半屏山登山口處時,看到被告用一個工具把休旅車的右後座車窗打破,伸手進去拿1 個黑色袋子後就騎車離開了,當時機車前面腳踏板還站了1 個個子瘦小,約小學三、四年級的男孩,伊當時有記下機車車牌號碼,並在現場以伊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電話報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3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寶豐於警詢時陳稱:伊於99年7 月11日15時30分許,將車牌號碼F4-4873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半屏山登山口旁,等伊爬山下山後,發現該自小客車右後座車窗玻璃遭毀損,伊就打電話報警,伊有1 部投影機遭竊取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警卷四)相符;又證人張國憲於99年7 月11日17時21分06秒許,確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案,並向員警陳述在高雄市○○區○○路半屏山登山口附近,騎乘車牌號碼712-BAP 之人破壞1 部汽車車窗,拿走車內包包後往楠梓方向逃逸,嗣於同日17時49分許被害人林寶豐始因停放在同一地點之自小客車車窗玻璃遭砸破,車內物品失竊而報案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2 紙(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警卷四第19-1、19-2頁)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承:伊於99年7 月11日17時許,確有騎乘車牌號碼為712-BAP 號重機車,搭載伊兒子行經高雄市○○區○○路半屏山登山口附近,當時伊兒子是坐在前座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警卷四第2 頁至第3 頁、本院卷一第16頁反),復佐以證人張國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一致,且於細節、過程之描述證述甚詳,若非親身目睹,實難自行憑空杜撰,況證人張國憲與被告並不相識,復無怨隙,其於本院審理時係經具結後始為上開相同之證述,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虞,堪認證人張國憲證言之憑信性應可獲得擔保。從而,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林寶豐所有之投影機1 部乙節,應屬非虛。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可採。(二)事實欄一(二)至(九)部分: 1.上揭事實欄一(二)至(九)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戴美麗、李介元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被害人何立榕、楊義宏、李秋勝、陳信男、陳嘉琪於警詢時之指述俱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卷一第11頁至第18頁、三民第二分局警卷二第3 頁至第6 頁反、三民第二分局警卷三第9 頁至第12頁、岡山分局警卷五第2 頁至第7 頁、本院卷一第38頁反至第40頁),復有車牌號碼712-BAP 、VJ-7593 、7M-8570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具領人何立榕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照片8 張、查獲照片2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2張(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卷一第31頁至第40頁、三民第二分局警卷二第14頁、第18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9頁、三民第二分局警卷三第13頁至第24頁、岡山分局警卷五第16頁至第20頁)在卷可稽,且有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扣案供憑,足見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皆明確,其就事實欄一(二)至(九)之犯行俱堪認定。 2.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七)、(八)所示之竊盜犯行,均係以一字型螺絲起子打破自小客車車窗後竊取而成。查被告於警詢時雖自承:伊都是用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車窗後,伸手進入車內竊取財物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卷一第8 頁),然於本院審理時改供稱:伊沒有用一字型螺絲起子打破事實欄一(七)、(八)所示自小客車之車窗,伊沒有使用工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頁反);又證人即被害人李介元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伊車子右後座的車窗被破壞,整片玻璃被敲下來,完全看不到邊邊,員警當時有說監視器因為角度關係沒有拍到畫面,而伊是要開車回家時,才發現車窗被破壞,車內財物遭竊的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卷一第14頁、本院卷一第39頁反至第40頁);證人即被害人戴美麗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是先敲破伊自小客車右前座之車窗玻璃後,將伊放在座椅上的書包拿走,伊車子的玻璃是整片破掉,因為車內有玻璃碎片,應該是被敲破的,伊是事後才發現玻璃破掉的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卷一第12頁、本院卷一第38頁反至第39頁),則證人李介元、戴美麗既均於事後始發覺渠等自小客車車窗遭破壞,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持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或其他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打破車窗玻璃竊取財物之事實,無從僅憑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遽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七)、(八)所示之竊盜犯行均係攜帶兇器而犯之,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九)所示部分,均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四)、(五)之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法定刑除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四)、(五)之犯行自俱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為犯行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四)、(五)所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係金屬材質製成,客觀上自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佔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且應包括無權使用他人真正提款卡、金融卡及現金卡之情形。是核被告吳亞凌就事實欄一(一)、(二)、(四)、(五)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就事實欄一(六)至(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 次加重竊盜犯行、4 次普通竊盜犯行、1 次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七)、(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尚乏證據足認被告確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犯之,業如上述,是被告就事實欄一(七)、(八)所為,均應僅犯普通竊盜罪,與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俱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97年3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9 罪,均為累犯,應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是否同受他案訊問一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並不生何影響(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40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00 年1 月22日為警查獲時,員警僅依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循線查悉被告涉嫌事實欄一(八)之竊盜犯行,嗣因99年12月20日當天發生2 件竊盜案件,員警詢問被告是否另犯其他案件後,被告即自行承認於同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德三路口另犯有事實欄一(七)之竊盜犯行,在被告供出之前,員警並未有何相關情資或證據認事實欄一(七)之犯行係被告所為乙情,業據證人即員警蘇崇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一第40頁反至第41頁)甚明,堪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七)所示之竊盜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為貪圖小利,竟任意持兇器或以不詳方式擊破他人車窗,竊取車內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復持所竊得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改,且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並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再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係被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頁反),且為供被告犯本件事實欄一(一)、(二)、(四)、(五)所示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而併請求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刑法第90條第1 項亦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94年、95年、99年間,固各曾有1 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案所示之8 次竊盜犯行則均係於99年8 月至100 年1 月間所犯,是依被告之素行,其犯罪頻率尚非甚繁,難遽以推認其有犯罪習慣或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罪,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藉由刑罰之執行已足生警懲而收根絕惡性之效,被告尚無須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併諭知被告強制工作等語,即難允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 表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1 │如事實欄一(一)│吳亞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 │所示之事實 │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一字型螺││ │ │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 2 │如事實欄一(二)│吳亞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 │所示之事實 │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一字型螺││ │ │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 3 │如事實欄一(三)│吳亞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所示之事實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 │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月。 │├──┼────────┼──────────────┤│ 4 │如事實欄一(四)│吳亞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 │所示之事實 │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一字型螺││ │ │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 5 │如事實欄一(五)│吳亞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 │所示之事實 │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一字型螺││ │ │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 6 │如事實欄一(六)│吳亞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所示之事實 │伍月。 │├──┼────────┼──────────────┤│ 7 │如事實欄一(七)│吳亞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所示之事實(自首│參月。 ││ │) │ │├──┼────────┼──────────────┤│ 8 │如事實欄一(八)│吳亞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所示之事實 │伍月。 │├──┼────────┼──────────────┤│ 9 │如事實欄一(九)│吳亞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所示之事實 │伍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