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佔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03 日
676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 79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陳秀葉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陳秀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陳秀葉係址設高雄市三民區○○○路266號之和通企業社登記負責人,胡陳秀葉即和通企業社於 民國99年11月13日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下稱國產局南區辦事處)訂立國有非公用土地簡式合作經營契約,依約由國產局南區辦事處提供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地號:0000-0000號、面積:187.00平方 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胡陳秀葉使用,惟胡陳秀葉未如期繳納經營權利金新臺幣138,000元予國產區南區辦事 處,嗣經該辦事處於96年9月18日函知胡陳秀葉即和通企業 社,終止該合作經營契約並收回上開土地。詎胡陳秀葉明知上開土地係由國財產局所管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98年10月間起,在上開土地架設圍籬、棚架及堆置物,排除國產局對於該土地之管領。嗣經國產局南區辦事處人員於同年10月28日勘查發現,始悉上情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佔犯嫌,無非係以:(一)被告胡陳秀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2412號不起訴處分書、(三) 證人即國產局南區辦事處課員李富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四)證人即被告之弟陳宗慶於偵查中之證述、(五)國有非公用土地簡式合作經營契約書、國產局南區辦事處96年9月18日台 財產南改字第0962505527號函各1份、(六)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國有土地勘查使用現況略圖各1份及土 地照片15紙、(七)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99年7月23日高雄字第09907062881號含及其附件、100年1月19日高雄字第10001002341號函及其附件各1份、(八)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0年2月24日高營字第1001800456 號函及其附件1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 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僅係和通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和通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為伊之弟陳建榮,系爭土地係陳建榮以和通企業社之名義與國有財產局簽訂合作經營契約,伊係簽約後約半年內才知悉此事,伊平常雖會幫陳建榮處理一些電話費、電費等單據之雜事,但和通企業社之相關業務均由陳建榮自己處理,伊不知國產局已終止系爭土地之合作經營契約,且在看到系爭土地上國產局張貼之公告前,伊亦不知陳建榮有在系爭土地上架設圍籬及推置物品,而陳建榮已於98年7月12日死亡,伊並無竊佔系爭土地之行為與意思等語 。經查: ㈠程序方面: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查證人李富稜於警詢中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而該等陳述內容,與其等於本院審判時經具結後就所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無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之例外情形,且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明示不同意將證人李富稜上揭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無同法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就證人李富稜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認無證據 能力。 2.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除前述證人李富稜於警詢中之陳述外,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5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 1.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竊佔二字,指在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39號判決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 行為人主觀上須有竊佔他人不動產之故意,即行為人需有排除他人對不動產持有之認識與意欲而實施其行為,及需具備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行為人需有將他人之不動產不法移歸自己或三人所有之目的,且行為人客觀上須有竊佔之行為,即排除他人對不動產之持有而為自己或第三人取得該不動之持有行為。而被告既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1) 被告是否為和通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2) 被告是否知悉和通企業社就系爭土地已無使用權、(3) 被告是否知悉和通企業社在系爭土地上放置上開雜物,但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佔用系爭土地。 2.查被告乃和通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而系爭土地屬國有土地,由國產局負責管理,國產局南區辦事處曾於95年11月13日就系爭土地與和通企業社訂立合作經營契約,後因和通企業社未按期繳納經營權利金,國產局南區辦事處遂於96年9月 18日函知和通企業社終止該合作經營契約、收回土地;嗣於98年10月28日國產局南區辦事處人員勘查系爭土地時發現,該地遭人被架設圍籬、棚架及包含冰箱等堆置物,經國產局南區辦事處人員向臺灣電力公司查明該地使用之電表乃和通企業社所申設,系爭土地上遭堆置之上開雜物係和通企業社所有,另於99年8月2日國產局南區辦事處派人前往勘查時,系爭土地上遭堆置之雜物、圍籬等業經清除完畢等情,業據證人李富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偵卷第第5-6頁 ),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偵卷第14頁)、地籍圖謄本(偵卷第15頁)、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偵卷第16頁)各1份、98年10月28日系爭土地勘 查照片8張(偵卷第17-20頁)、系爭土地之國有非公有土地簡式合作經營契約書1份(偵卷第25-37頁)、通知和通企業社終止合作經營契約之96年6月18日國產局南區辦事處財產 南改字第096 2505527號函(偵卷第69-70頁)、99年8月20日國產局南區辦事處財產南改字第0992503268號函(函知國產局南區辦事處於99年8月2日派員至系爭土地勘查結果,偵卷第72頁)、99年7月23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 業處高雄字第09907062881號函(函知國產局南區辦事處系 爭土地上之用電戶名,偵卷第11頁)、及被告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任職董監事/經理人及獨資/合夥事業負責人企業名錄1份(偵卷第85頁)在卷可證,而此部分事實 亦不為被告所否認,是和通企業社無權使用系爭土地,卻於系爭土地上放置上開雜物,佔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應堪認定。 3.次查,被告固坦認伊為和通企業社之登記名義人,然就和通企業社之實際業務經營均堅詞否認有實際參與,而被告之弟陳建榮業於98年7月12日死亡,有卷附陳建榮之死亡證明書 可查(偵卷第24頁),其生前在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604號、98年度偵 續一字第250號、99年度偵續二字第29號詐欺案件)中曾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渠於85年成立和通企業社,以渠大姊胡陳秀葉擔任名義負責人,但實際業務均係由渠在運作,渠係和通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僅負責管理帳務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3637號卷第21-22頁、97年度發查字 第1389號卷第75-83頁),與證人即被告之妹陳秀鳳於另案 中證述:和通企業社所有事情均係其弟陳建榮負責處理,登記負責人係其姊胡陳秀葉,和通企業社對外標租停車場及土地等業務,均係由陳建榮負責,胡陳秀葉則負責管理財務等情(見上開發查字卷第108-111頁)互核一致,且與被告上 開所辯情節並無相歧;佐以96年間,國產局南區辦事處曾就與和通企業社締結合作經營契約之高雄市○○區○○段三小段30地號國有土地使用狀態,邀集和通企業社至現場進行會勘,當日代表和通企業社出席之人即為被告之弟陳建榮,此有國產局南區辦事處現場會勘紀錄1份附卷可查(易字卷第 20頁),益徵陳建榮確係負責和通企業社實際經營業務之人;且國產局南區辦事處於95年11月30日發函檢送系爭土地之合作經營契約書正本暨附件等文件予和通企業社時,和通企業社之社件代理人乃被告另一位弟弟陳宗慶,有國產局南區辦事處臺財產南改字第0950050036號函1份附卷可按(易字 卷第21頁),亦證被告並不負責處理系爭土地簽約一事,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據,應屬真實,故和通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乃被告之弟陳建榮,且和通企業社之相關業務亦俱由陳建榮負責處理乙情,堪予認定。 4.複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知悉和通企業社就系爭土地與國產局訂立合作經營契約,然始終堅詞否認知悉上開合作經營契約已遭終止等情。而公訴意旨據以提出證明被告知曉系爭土地之合作經營契約業已終止一事之證據,無非為國產局南區辦事處於96年9月18日通知和通企業社終止系爭土地 之合作經營契約之函文係由被告本人所收受,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易字卷第67頁)之事實,此有國產局南區辦事處台財產南改字第0962505527號函暨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份(偵 卷第69-70頁)附卷可考,但被告對此辯稱伊並未看該份郵 件之內容,僅於收信後將該信交給伊之弟陳建榮等語。參酌和通企業社之實際經營既由被告之弟陳建榮一手統理,被告並不過問實際業務之進行,已如前述,是負責處理有關系爭土地之相關事宜者亦應為陳建榮,被告辯稱其不知合作經營契約已遭終止等語,尚非無據;且被告既不負責和通企業社之實際經營,僅負責幫忙陳建榮處理公司之水電等單據,其對國產局之來函不過問內容,僅轉交予陳建榮,而未主動拆閱信件之舉,亦未顯與常情有悖,尚難以被告曾收受該信件乙節即認定被告知曉信件內容,並因此知悉國產局已終止與和通企業社就系爭土地之契約。 5.再查,被告辯稱在系爭土地上堆放雜物之人乃其弟陳建榮,而因和通企業社之實際經營既由陳建榮一手統理,已如前述,依常理推斷,與國產局就系爭土地訂立契約後負責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規劃之人亦應為陳建榮,由此推論自亦係陳建榮在系爭土地上擺放上開雜物,而非被告,則被告是否知悉陳建榮於系爭土地堆放雜物一事,即有疑義。而公訴意旨提出據以證明被告知悉此事之證據,無非為和通企業社曾於97年8月4日在系爭土地申設電表,迄99年8月2日始廢止用電,而上開電錶之電費帳單,係由被告告知電力公司郵寄至被告實際使用之高雄市新興區2049號郵政信箱,且被告曾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41 2號)供稱:伊有空時會幫陳建榮繳交電費等情,此有系爭土地之用電資料表2份(偵卷第11、49頁)、上開高雄市新興區2049 號郵政信箱申設資料(偵卷第64頁)、與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412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96 頁)附卷可考。然被告亦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供稱:是電力公司打電話來問伊帳單要寄去哪裡,伊才跟電力公司講上開信箱;後來收到電費通知才知道有申請電錶,伊知道電錶設置的位置,但當時沒多想,且電費也不多是基本費,就沒問那麼多等語,則被告雖坦認收到電費繳費單後,知悉該筆電費之電錶設置地點為系爭土地,惟承上所述,被告既對國產局已就系爭土地終止與和通企業社之合作經營契約一事無所知悉,僅知悉和通企業社確有與國產局簽約合作經營,而主觀上認定和通企業社就系爭土地仍有使用權限,則其辯稱收到系爭土地上之電費帳單時並無多想等語,即屬有據。 6.末查,觀諸和通企業社在系爭土地上設置之電錶用電情形,自被告之弟陳建榮去世後之98年8月起迄99年8月間,使用之電量除99年8月份較高達186度外,其餘月份之用電度數均在3度以下,有系爭土地電錶之用電資料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據此對照陳建榮去世前之97年10月、98年4 月及6月系爭土地電錶顯示之用電度數分別高達117、282及358度等情,亦顯示除99年8月份外,系爭土地在陳建榮去世後 並未被積極使用;至上開電錶於99年8月份顯示之用電度數 雖達186度,然據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回函稱:系爭土地 上電錶之99年8月份用電度數186度係廢止用電之結算度數,計費時間為7月30日至8月2日等語,有該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100年7月18日高雄字第10004003321號函1紙在卷可憑,又被告係於99年8月2日前即將系爭土地上堆置之包含冰箱等物品清理完畢,已如前述,是依常情推知,於99年8月2日前數日,被告應正在積極清理系爭土地上堆置之雜物,而於清理之際,亦可能利用到必須使用電力之清理機具,故應可合理推斷,於該短暫4日內系爭土地上之用電量高達186度乃係為清運堆積雜物所致,並非被告為竊佔該土地之用電。另證人劉譯翔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在99年6、7月間渠載被告去建國路國術館途中經過系爭土地,被告突然要求暫停下車察看在系爭土地圍欄上張貼之公告等語(易字卷第51-52頁), 及證人即國稅局南區辦事處人員李富稜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該局接獲檢舉系爭土地遭人竊佔後,渠等即於99年7月19 日公告,並查台電電錶,公告期限至同年7月30日,而被告則 於7月30日前到渠等辦公室要求延後時間讓其處理等情,二 者互相勾稽,堪認被告確於發現國產局南區辦事處之公告後始積極進行處理系爭土地之相關事宜,而上開跡證核與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辯稱:伊之前不知陳建榮有在系爭土地架設圍籬及堆置雜物,後來看到公告後去國產局瞭解才知曉,並請朋友幫忙拆除等語(易字卷第15頁)並不相違,此益徵被告並無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利用系爭土地之情。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前揭竊佔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竊佔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