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智易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易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吟玲 戴自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吟玲、戴自成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吟玲係太陽神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太陽神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戴自成則係太陽神公司之總經理,兩人共同實際經營太陽神公司,被告戴吟玲、戴自成均明知如附件之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係告訴人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公司)向經濟部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相關商標文字及圖樣、註冊證號、指定使用服務名稱、商標專用期限均詳如附件所載),現仍於專用期間內,非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詎被告戴吟玲、戴自成共同基於侵害他人商標權之集合犯意聯絡,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仍於民國99年7 月15日起,於網際網路架設「太陽神未上市財經網」(網址:http ://www .fcwin.com.tw / ;下稱系爭太陽神網站)網站,並以「太陽神」之字樣,登載於上開網站中,以提供未上市股票財經訊息予消費者,並收取費用。被告戴吟玲、戴自成於上開網站使用近似於漢唐公司已取得專用權如附件之商標,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同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亦甚明顯。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院用以認定本案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戴吟玲、戴自成於審判程序中均未曾聲明異議,並同意將之作為證據(見本院100 年度審智易字第22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27頁反面),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戴吟玲、戴自成固均坦承有於網際網路上以太陽神公司之名經營上揭「太陽神未上市財經網」網站,並以「太陽神」之字樣,登載於上開網站中,以提供未上市股票財經訊息予消費者,並收取費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太陽神公司早於告訴人申請系爭商標前,即已使用「太陽神」字樣之標誌迄今,是以,被告係在「太陽神」商標專用權人漢唐公司於申請之日前,即已善意使用在先,自不受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戴吟玲、戴自成涉犯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戴吟玲、戴自成之供述、告訴人之代表人徐國良、告訴代理人林汶儒之陳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系爭太陽神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太陽神公司基本資料等資料為主要依據,惟查: (一)被告戴吟玲係太陽神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戴自成則係太陽神公司之總經理,兩人共同實際經營太陽神公司,又系爭商標係告訴人漢唐公司向經濟部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又漢唐公司於99年7 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太陽神公司不得再於系爭太陽神網頁使用「太陽神」字樣後,太陽神公司仍於系爭太陽神網頁使用「太陽神」字樣等節,為被告戴吟玲、戴自成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漢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林汶儒於警詢之證詞相合(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848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3頁),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系爭太陽神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太陽神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資料基本資料、中和郵局99年7 月15日000998號存證信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 頁至第1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499號卷第31頁至第35頁),是該部分之事實,雖得以證明。 (二)惟查關於系爭太陽神網站係由品暘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暘公司)至遲於89年間在網際網路所架設經營乙節,業經被告戴吟玲、戴自成陳明在卷,並有聯合知識庫關於經濟日報89年8 月18日42版報導、品暘公司與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之89年聯合理財網與品暘資訊網站合作協議書、品暘公司與鉅源多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89年6 月1 日通路合作協議書、品暘公司與拓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樸公司)89年5 月15日合作協議書、品暘公司與拓樸公司89年8 月10日合作契約書、品暘公司與中時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9年12月18日網路廣告合作合約書各1 份附卷可查(見偵一卷第39頁、第63頁、第64頁、第67頁至第83頁),又觀之卷附之東海大學社會學系研究生熊瑞梅於90年所著「網站組織的制度變遷機制:以網路家庭和奇摩站為例」碩士論文之參考文獻、國立交通大學經營管理研究所研究生陳馥銘於91年6 月所撰「國內公用事業導入電子帳單呈遞支付服務(EBPP)概況分析及其關鍵成功因素之研究」碩士論文之參考文獻、國立中山大學財務管理研究所研究生陳怡靜於92年6 月所著「興櫃市場交易機制與成本分析」之參考文獻、國立臺北大學企業管理碩士專班(EMBA)研究生陳一銘於92年6 月所撰「臺灣無限網路製造商競爭策略之研究」碩士論文之參考網站、92年10月6 日出版之「未上市股票學習地圖」一書節本、94年1 月出版之「股市獲利一日通」一書節本、94年5 月9 日網路網頁列印資料、95年10月24日網路網頁列印資料等各1 份(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審智易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78頁),均有述及系爭太陽神網站之情事,且酌以卷附之品暘公司與德康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德康公司)95年10月25日買賣協議書暨德康公司95年10月26日開立之發票各1 份(見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可知品暘公司在架設系爭太陽神網站後,持續在網路上經營系爭太陽神網站至95年10月25日,始將系爭網站經營權轉讓予德康貿易有限公司等情,復觀以95年12月17日、96年2 月14日、96年4 月27日、96年9 月10日、96年12月11日、97年9 月12日網站網頁列印資料、鈺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13日鈺瀚字第96019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97年9 月9 日保二(三)(1)警創字第0970003141號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98年5 月20日保二(二)(1)警專字第0980011880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1月30日竹檢國剛98蒞5100字第32373 號函、99年3 月6 日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各1 份(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4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55頁),亦均述及系爭太陽神網站之情事,另參以德康公司於97年4 月15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太陽神公司乙情,有高雄市政府99年8 月24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9900637320 號函附卷可據(偵一卷卷第58頁),是關於德康公司接續品暘公司於網路上持續經營系爭太陽神網站,且德康公司於97年4 月15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太陽神公司,太陽神公司並繼續經營系爭太神網站迄今等節,亦得以證明。是綜上可知,系爭太陽神網站於89年起即持續由品暘公司、太陽神公司(更名前為德康公司;下同)架設經營迄今之事實。 (三)又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考上揭商標法之所以對商標權人之保護部分,於有善意先使用者情形時所設例外規定,主要係因其中不乏商標先使用者不知申請商標註冊緣故而嗣後遭他人持以申請註冊者,此種情形下,若謂此種利用他人不知註冊而搶先註冊者之權利應優先保護,而善意先使用者因此即不得繼續發展其業務,不惟不當限制人民工作權及生存權,恐亦不符誠信原則,易言之,善意使用商標者縱怠於註冊,其使用商標之事實,不容予以抹煞,而後申請註冊者,在善意使用人將該商標用於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範圍內,要不能追溯拘束善意先使用商標者之使用行為,但是使用商標者既怠於註冊,則自他人註冊後,其使用商標自應為適度限制,商標專用權人並得要求先使用者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以免其擴張使用權而損及註冊者之權利,據此,是商標權人知有善意先使用者使用其已註冊之商標時,除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外,仍應容忍善意先使用者繼續使用該商標,此時,善意先使用者要無成立侵害他人商標權之餘地。查告訴人漢唐公司係於95年7 月24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系爭商標,復於96年11月1 日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透過電腦網站在電子工作站刊登廣告及促銷展示等網路業務,商標專用期間至106 年10月31日止乙節,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 份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3 頁至第5 頁),則品暘公司、太陽神公司顯係在「太陽神」商標專用權人漢唐公司95年7 月24日申請日之前即已持續使用該商標迄今之事實,洵堪認定,則品暘公司、太陽神公司既係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即已先持續使用系爭商標,依上揭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及說明,太陽神公司自得繼續使用系爭商標於原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又品暘公司、太陽神公司係一直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太陽神網站,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逾越將系爭商標用於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情事,則本件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自應認符合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換言之,被告之行為仍屬善意先使用之行為,不受告訴人商標權效力拘束,既不受告訴人商標權之拘束,被告戴吟玲、戴自成自無構成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規定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戴吟玲、戴自成之行為雖客觀上該當於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之構成要件,惟符合同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善意使用之規定,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拘束,被告戴吟玲、戴自成之行為均應不受刑事處罰。而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令被告受有罪判決之諭知,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罪,衡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對被告戴吟玲、戴自成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葉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