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字第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張雅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智簡字第24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評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28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評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行動電話保護殼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於民國100年3、4月間某日,自大陸地區淘寶網網站,以新臺幣(下同)50元之價格,販入仿冒前開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保護殼1件後」應補充為「於100年3、4月至同年7月間,以每件50 元之價格,自大陸地區淘寶網站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未經前開商標權人同意之仿冒前開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保護殼數件後」;第15至16行「嗣經警上網蒐證,於100年7月1日,以250元之價格」補充為「嗣於100年7月1 日經員警在網路上發現其刊登之拍賣廣告,以250 元(含運費)下標購買,並匯款至張雅評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7號帳戶內」,證據部份應補充「雅虎拍賣帳號「weilun547 」基本資料、登入IP資料、通聯調閱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作業中心回覆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 帳戶之存摺簿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商品而販賣者,商標法定有處罰規定;且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以每件50元,於100年3、4 月間自大陸地區淘寶網站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販入仿冒上揭商標之行動電話保護殼數件時,即構成販賣行為。核被告張雅評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0年3、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1 日為警查獲時止,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乃屬集合犯行為,應論以一罪。三、量刑部分: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為本,並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商標法保護法益為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而本院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於拍賣網站販賣前揭仿冒商標之商品,所為已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尚無足取,惟念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品行尚佳。另再衡酌被告並非大型仿冒工廠,僅係以零星出售之方式違犯刑律,違反法律所定之義務程度不高,再兼衡其自稱大學在學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並已與商標權人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後,認對於初犯且情節輕微者,刑罰裁量應朝以寬容之方向為量處,故本案自無須以拘束人身自由之拘役刑或有期徒刑相繩,而應以罰金刑為最適刑種,並考量本案全部情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查被告並無前科,已如上述,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本院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認被告係屬初犯,業與告訴人尚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憑(惟本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僅得為量刑參酌事由),並輔以被告現正就學中,若加諸刑罰於被告身上,恐無增進矯正與預防之效,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冀其勉己自新。 四、至扣案之仿冒「moshi」行動電話保護殼1件,係被告犯本件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8490號被 告 張雅評 女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5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評明知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之「moshi 」之商標及圖樣,係尚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套等商品,且上開商標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詎張雅評竟基於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3 、4 月間某日,自大陸地區淘寶網網站,以新臺幣(下同)50元之價格,販入仿冒前開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保護殼1 件後,於100 年4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259 號住處內,以電腦連結網路設備,透過露天拍賣網站,以其申請之拍賣帳號「 weilun547 」公開在拍賣網站上張貼標售上開仿冒商標圖樣行動電話保護殼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而意圖以此方法販賣予不特定顧客牟利而陳列上開仿冒商品。嗣經警上網蒐證,於100 年7 月1 日,以250 元之價格,向張雅評購得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保護殼1 件,同時委請尚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代表林佳宏鑑定確定為仿冒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尚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雅評矢口否認有何上揭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手機殼是伊從大陸淘寶網購買的,伊不知道MOSHI 這個品牌,伊以為是進貨賣家自己做的,伊不知道是仿冒品云云。經查:(一)上開犯罪事實,有尚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鑑定人林佳宏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各1 份、仿冒商品照片2 張在卷可稽。(二)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上揭商標係屬知名品牌,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且觀之被告經營之網路拍賣中,係專門販售各商標品牌之行動電話周邊配備產品,是被告自難推諉不知前開「moshi」商標品牌。又被 告僅以1件50元之價格進貨,並以250元之價格出售該仿冒商品,進貨及出售價格均顯與市場上真品之價格差距甚大,是被告顯自於購入之時,即已知悉該商品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雅評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1件,請依同法第 83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檢 察 官 陳文哲 所犯法條: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