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智附民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智附民字第22號原 告 博凱出版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素芬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世豪律師 陳威延律師 被 告 曾月娥 洪雅玲 趙家琪 林婉雯 王躍臻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鄭美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案件(本院100 年度智訴字第1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1 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月娥、洪雅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0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月娥、洪雅玲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之法院名稱、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以五號字體,登載於自由時報或聯合報之全國版任一版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曾月娥、洪雅玲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分別於民國94年7 月間、97年5 月間取得美國數學學會之臺灣地區獨家授權,原告得將美國數學協會擁有著作權之American Mathematics Competition 8(美國數學競賽,下稱AMC8)試題語文著作,翻譯為繁體中文並編輯、出版,原告並據此在臺灣地區將上開著作翻譯、編輯、出版名為「美國AMC8數學測驗歷屆試題暨詳解0000-0000 」、「美國AMC8數學測驗歷屆試題暨詳解」等書,原告對此2 本書享有翻譯、編輯等著作財產權。被告曾月娥係高名事業聯盟(高雄市私立高名文理短期補習班、高雄市私立高名文理短期補習班明華分班、高雄市私立高碩文理短期補習班) 之負責人,被告趙家琪、林婉雯、王躍臻、洪雅玲均係高名教育事業聯盟之員工。被告5 人竟基於共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明知「美國AMC8數學測驗歷屆試題暨詳解0000-0000 」、「美國AMC8數學測驗歷屆試題暨詳解」等書,係原告取得美國數學協會之臺灣地區獨家授權,原告對上開2 書享有翻譯、編輯等著作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改作、編輯,竟於98年8 、9 月間,未經原告之授權,由被告洪雅玲負責非法重製、編輯為高名教育事業聯盟所用之「AMC8- 國中密訓講義」(下稱密訓講義)之教材內容,再由被告趙家琪、林婉雯、王躍臻統一印製廣告對外招攬學生,在大高雄地區大肆散發其所製作之名為「American Mathematics Competition 全美中學數學分級能力測驗數學AMC8密訓班」之「招生廣告」,招攬學生加入所謂「AMC8 密訓班」,並在班上對參加之學生散發號稱「高名教育事業聯盟獨家編撰」之「數學AMC8國中密訓講義」乙書作為其上課等教材使用,且在上開「數學AMC8國中密訓講義」封面上印上「The Mathematics Association of America」等文字,統一印製上課講義供學生上課使用。案經臺灣高雄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對被告曾月娥、洪雅玲以99年度偵續字第566 號、100 年度偵字第13769 號提起公訴。 ㈡、被告趙家琪、林婉雯、王躍臻雖另經不起訴處分,惟刑事訴訟程序中,檢察官對於被告有罪之舉證責任,應達到無合理可疑之程度,亦即檢察官所提出被告犯罪之證據,須達於依據良知之確信,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懷疑之程度。但民事訴訟程序並不相同,負有舉證責任之一造,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以達於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程度為已足,而於他造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改由他造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任。而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亦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而達到蓋然之心證;此時法院即應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偽。而此種差異之原因,在於刑事有罪判決,對於被告之生命、身體、自由等關係重大,一經誤判,則將殃及無辜,因此刑事訴訟之證明程度較諸民事訴訟為重,從而被告雖不構成刑事犯罪,然而卻可能應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趙家琪、林婉雯、王躍臻雖另經不起訴處分,惟不足為有利於被告趙家琪、林婉雯、王躍臻之認定,亦不妨礙原告依法對其等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承上所述,被告趙家琪、林婉雯、王躍臻分別為私立高名文理短期補習班、高名文理補習班明華分班及高雄市私立高碩短期文理補習班之負責老師,而非僅如被告林婉雯及王躍臻臨訟所辯稱:僅為補習班之櫃檯人員云云。且就前揭招生之宣傳單中亦彰顯出,該補習班非常著重美國AMC8數學測驗之教學,大高雄地區之各個班別上課講義亦均以數學AMC8國中密訓講義為主,並統一印製廣告對外招攬學生,及統一印製上課講義等供學生上課使用,被告趙家琪、林婉雯、王躍臻自不得諉為不知,此與渠等三人是否僅具有大學或大學同等學歷,或專業領域是否為數理科目,並無絕對關聯。 ㈣、查被告5 人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竟擅自非法重製、編輯、散布原告依法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已如前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被告5 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洪雅玲、趙家琪、林婉雯、王躍臻為被告曾月娥之受僱人,被告曾月娥與其他被告4 人間有僱傭關係,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被告5 人亦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爰依著作權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5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並依著作權法第8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5 人應負擔費用,將本案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全文,以5 號字體刊登於自由時報及聯合報之全國版任一版面各1 日。 ㈤、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89條、民法第188 條、第185 條之規定,求為判決: 1.被告5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均自100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5 人應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全文,以5 號字體刊登於自由時報及聯合報之全國版任一版面各1日。 ⒊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5 人則抗辯: ㈠、原告並未獲得美國數學協會就AMC8英文試題之改作(翻譯)授權,原告擅自改作(翻譯)之衍生著作「美國AMC8數學測驗歷屆試題暨詳解000000000」、「美國AMC8數學測驗歷屆 試題暨詳解」,自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㈡、密訓講義內之AMC8中文試題,被告洪雅玲係由AMC 考試相關網站下載,而當時先後主辦考試之中華中等教育學會及九九文教基金會網站於考試後均會公告試題、參考答案供考生免費下載參考利用,且未註明享有著作財產權,未經同意,不得下載等語,被告洪雅玲下載整理分類該等試題供考生練習參考,即無侵害該等試題之著作財產權。且醒吾高中等眾多學校網站均有公開AMC8試題供學生參考利用,足見社會一般通念均認為AMC8係主辦單位公開供考生下載參考利用,且考生既可輕易由網站獲知試題,該試題本身顯無市場價值,被告洪雅玲係為教學方便,由網站下載公開之試題幫學生整理歸類,並未重製原告編撰之試題詳解,亦未銷售營利,對原告編撰之試題詳解之潛在市場及價值亦無影響,實屬對公開試題之合理使用,應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㈢、被告曾月娥雖係高名教育事業聯盟之設立人,然其僅參與擴展據點、是否開班之決策事項,事務性之工作不可能事必躬親,因此被告曾月娥向來未參與補習班事務性之講義編撰及印製,對於密訊講義之編製並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 ㈣、被告趙家琪僅在補習班擔任老師,並不負責教學,亦未參與教材之編製;被告林婉雯、王躍臻均係補習班櫃臺人員,並未擔任教學工作,亦未參與教材之編製,原告未據任何證據,徒憑主觀臆測之詞,推論被告趙家琪等3 人知情參與密訓講義之編製云云,違背證據法則,殊無足取。 ㈤、AMC8試題係主辦單位公開供考生下載參考利用之試題,且考生既可輕易由網站獲得試題參考利用,試題本身顯無市場價值,被告洪雅玲係為教學方便由網站下載公開之試題幫學生整理歸類,並未重製原告編製之試題詳解,亦未銷售營利,對原告編撰之試題詳解之潛在市場價值並無影響(蓋原告編撰之上開二書,其主要賣點在詳解,而非考生網路上信手可得之試題),因此,原告顯未因此受有損害,既無損害,原告請求被告5 人賠償,自無理由。況且高名教育事業聯盟僅3 個分班有開設AMC 考試課程,因參與該課程之學生通常係數學實力較佳之班內學生,學生人數並不多,且均有打折(班內學生5 折,實力突出學生免費),被告5 人並未因該課程獲利。且原告就複製其多本試題詳解製成光碟出售之泰宇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宇公司)亦僅要求60萬元之賠償金,卻就考試單位公開予考生下載無市場價值之試題索求超出常情之高額賠償金,亦顯不合理。益見原告本件有關損害之主張誇大不實,難以採信。 ㈥、並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曾月娥、洪雅玲部分 ⒈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月娥係高名教育事業聯盟(高雄市私立高名文理短期補習班、高雄市私立高名文理短期補習班明華分班、高雄市私立高碩文理短期補習班)負責人,被告洪雅玲係高名教育事業聯盟之員工。美國數學協會享有AMC 歷屆英文試題之著作權,自91年起,美國數學協會陸續授權原告將1994年至2007年之AMC8英文試題翻譯改作為繁體中文,並約定應由Peter Shiue (薛昭雄)教授主譯,原告則享有1994年至2007年繁體中文 AMC8試題衍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即原告之同意,不得擅自重製、散布,原告並將前述AMC8中文試題編輯、出版名為「美國AMC8數學測驗歷屆試題暨詳解00000 0000」、「美國AMC8數學測驗歷屆試題暨詳解」等書。被告曾月娥、洪雅玲均明知1994年至2007年之AMC8繁體中文試題乃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衍生著作,為高名教育事業聯盟開設AMC8密訓班所需,竟共同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推由被告洪雅玲於97年8 月間,在其高雄市○○區○○路120 號住處,以網際網路連線之方式,自不詳網站下載重製AMC8中文試題,再將該等中文試題編製為高名教育事業聯盟所用之密訓講義,交由不知情之印刷廠商印製,復於97年9 月間及98年8 、9 月間,將前揭非法重製之密訓講義,交付予報名高名教育事業聯盟AMC8密訓班之學生使用,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等事實,業經本院100 年度智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並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均判處被告曾月娥、洪雅玲2 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曾月娥、洪雅玲有前述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⒉損害賠償數額之認定 ⑴按(第1 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第2 項)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第3 項)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再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民事判例參照)。而考量著作權人有時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惟仍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時,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曾月娥、洪雅玲2 人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重製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AMC8中文試題,並將非法重製之密訓講義加以散布,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曾月娥、洪雅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被告曾月娥、洪雅玲編製密訓講義,係為提供參加高名事業教育聯盟 AMC 密訓班之學生練習使用,然該補習班向學生所收取之學費,除包含系爭密訓講義之費用外,尚包括教師授課、其他教材印製等費用,是尚無從逕將AMC8密訓班之學費收入,視為被告曾月娥、洪雅玲因本案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再者,本件被告曾月娥、洪雅玲侵害之範圍,係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AMC8中文「試題」,並不及於原告所出版前開二書籍內之解答部分,則被告曾月娥、洪雅玲本件侵權行為,亦非當然影響補習班學生購買原告上揭書籍之意願;另被告曾月娥、洪雅玲2 人非法重製密訓講義之確切數量,亦難苛求原告查知或舉證,足認原告確有難以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規定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事,則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本院依據本案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即無不合。 ⑶本院審酌被告曾月娥、洪雅玲2 人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為前述故意侵權行為,暨其2 人於密訓講義內非法重製試題之數量、散布密訓講義之期間(97年9 月及98年8 、9 月間)、規模(共3 個分班開設AMC 之課程)、因本案所得之利益,並衡酌原告前曾以2 萬元之權利金,授權訴外人育橋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原告AMC 中文版歷屆試題共183 題於該公司編製之教材中,有卷附著作權授權契約書1 份可稽(見99年度偵續字第565 號卷第52頁);原告亦曾就訴外人泰宇公司重製「美國AMC8數學測驗歷屆試題暨詳解」、「美國AMC10 數學測驗歷屆試題暨詳解」、美國AMC12 數學測驗歷屆試題暨詳解」、「ATME美國國際數學邀請賽歷屆試題暨詳解」等多種光碟之侵權行為,以60萬元之和解金與泰宇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存卷足憑。另參佐原告之創辦人及股東即證人何焱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向美國取得授權金額很高,但伊是以推廣的心態在臺灣進行授權,因此臺灣的授權金額低等情(見本院100 年度智訴字第18號刑事卷㈢第20頁),認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曾月娥、洪雅玲賠償之金額,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民事判決書登報部分: ⑴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此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份、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又名譽權之主體,包含自然人及法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⑵被告曾月娥、洪雅玲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業如前述,本院考量高名教育事業聯盟乃高雄地區頗具規模之補習班,將被告2 人侵權事實登載於新聞紙,公諸社會,應可保障與回復原告之信譽,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曾月娥、洪雅玲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最後事實審判決刊登於報紙,即屬有據。然關於刊登之內容及版面,原告雖請求將前揭判決全文以5 號字體刊登於自由時報及聯合報之全國版任一版面各1 日,惟本院衡酌本案被告曾月娥、洪雅玲2 人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僅限於試題部分,且該等試題一般民眾亦得於網站上查悉,暨被告曾月娥、洪雅玲之資力與原告之規模等情,認以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之法院名稱、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以5 號字體,登載於自由時報或聯合報(二擇一)之全國版任1 版1 日,即足以回復原告之信譽,而無命被告曾月娥、洪雅玲負擔費用刊載前揭判決全文及同時刊載於上開二份報紙之必要,原告就此部分之刊載請求,不應准許。 ⒋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第8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曾月娥、洪雅玲連帶給付20萬元,及均自100 年10月9 日起(被告曾月娥、洪雅玲於100 年10月8 日以前均已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曾月娥、洪雅玲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之法院名稱、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以5 號字體,登載於自由時報或聯合報之全國版任一版1 日,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本判決第1 項所命被告曾月娥、洪雅玲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自毋庸命原告供擔保而逕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又被告曾月娥、洪雅玲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㈡、被告趙家琪、林婉雯、王躍臻部分 ⒈按審理第23條案件(包含違反著作權法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亦有明文規定。又前揭第487 條第1 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民事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前就被告趙家琪、林婉雯、王躍臻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5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1份附卷為據。且就本院100 年度智訴字第18號被告曾月娥、洪雅玲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乙案,本院於前述100 年度智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內,亦未認定被告趙家琪、林婉雯、王躍臻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復未認定被告趙家琪、林婉雯、王躍臻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趙家琪、林婉雯、王躍臻顯均非本案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自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原告對被告趙家琪、林婉雯、王躍臻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㈢、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第27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