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0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黃惠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08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調偵字第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真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惠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數次徒手毆打告訴人陸雲萍之犯行,係基於一犯意而接續為之數次舉動,且係密接之時間實施,地點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均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未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與告訴人因雙方對於和解條件無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等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384號被 告 黃惠真 女 34歲(民國○○年○月○日生)住雲林縣大埤鄉南和村妮姑庵63號 居高雄市○○區○○街46巷48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惠真於民國99年6月10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2段346號弘爺早餐店,因細故與陸雲萍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接續犯意,多次徒手毆打陸雲萍身體,致陸雲萍受有頭部外傷併枕部挫傷併腦震盪、右前臂擦傷、骨盆挫傷及腹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陸雲萍訴由高雄縣政府(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惠真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陸雲萍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並以證人之身分結證情節相符(偵卷第9-10頁),且證人即弘爺早餐店店長蘇子真偵查中亦到庭結證綦詳(偵卷第21-23頁),復有告訴人負傷就診之大 東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4頁),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數次毆打告訴人身體之犯行,係基於一犯意而接續為之數次舉動,且係密接之時間實施,地點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檢 察 官 蕭宇誠 檢 察 官 劉修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