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3 日
- 當事人林肯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11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肯汀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肯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東洋商行九十六年度薪資及伙食印領清冊內「林成順」之簽名壹拾貳枚均沒收。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東洋商行九十六年度薪資及伙食印領清冊內「林成順」之簽名壹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竟於97年間某日起」應補充為「竟於97年某日起,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第6 行至第7 行「97年度1 月至12月止」應更正為「96年度1 月至12月止」;第7 行至第8 行「97年1 月起至96年12月止」應更正為「96年1 月起至96年12月止」;第12行「署押」應補充為「署押(簽名)12 枚 」;第14行「切結書」應更正為「印領清冊」;第16行「逃漏不詳稅額之營利事業所得」應更正為「逃漏4 萬6,310 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岡山稽徵所100 年5 月26日財高國稅岡營所字第1000005491號函暨東洋商行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及核定資料各1 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岡山稽徵所100 年6 月17日財高國稅岡營所字第1000006627號函暨東洋商行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扣除溢報薪資後損益試算表、所得人林成順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東洋商行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書資料各1 份」。 二、按薪資名冊係領取薪資之證明,須經受僱人蓋章具領,故具有按冊金額如數領訖之用意,應屬私文書(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6 號判例參照);次按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為業務上所掌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70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東洋商行為依商業登記法規定登記之商號,被告為該商行之商業負責人,其指示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偽造告訴人林成順之署押於東洋商行之96年度薪資及伙食印領清冊,另製作業務上不實登載之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與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再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而分別足生損害於林成順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課徵收稅額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之商業負責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製作偽造之薪資及伙食印領清冊,併同不實之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與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再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以逃漏稅捐,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在前開印領清冊上偽造「林成順」之簽名12枚,表示林成順已受領薪資,再持該清冊,併同前開不實登載之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與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稅捐機關行使之,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薪資及伙食印領清冊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同一申報行使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亦無所謂與他人有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言。是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商業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間,亦因上述「代罰」緣由,屬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以虛報他人薪資所得,製作偽造之薪資及伙食印領清冊及虛偽不實之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與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而持之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僅損及告訴人之權益,並影響稅捐稽徵課稅之正確性及業務上登載文書之可信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就偽造告訴人署押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足參,又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東洋商行之96年度薪資及伙食印領清冊上之「林成順」簽名共12枚,均屬偽造之署押,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前開清冊、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與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皆已於申報稅捐時交予稅捐機關,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已與告訴人和解,有如前述,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刑事訴訟程度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219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2251號被 告 林肯汀 女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 3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肯汀(原名為林曉惠)係址設高雄縣阿蓮鄉(現改制為高雄市阿蓮區○○○路439巷48號1樓東洋商行之負責人,明知林成順於民國96年12月進入東洋商行工作,僅工作4個月共 領新台幣1萬元之薪資,竟於97年間某日起,將林成順之姓 名、身分證號、住址等基本資料,作成東洋有限公司96年度薪資及伙食印領清冊中,虛偽登載林成順在97年度1月至12 月止,為東洋商行所僱用之員工,自97年1月起至96年12月 止共領得薪資19萬8720元,並以不詳方法偽造林成順之署押於該紙印領清冊上,足以生損害於林成順,嗣林肯汀再據上揭金額列為東洋商行之成本,且據以製成不實之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復委託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辦理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查核事宜,而行使上揭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切結書及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上揭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足生損害於國稅局管理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以此不正方法幫助東洋商行逃漏不詳稅額之營利事業所得。 二、案經林成順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肯汀之自白 │坦承明知告訴人在97年4 ││ │ │月至12月未在東洋商行工││ │ │作,且未領薪資,竟登載││ │ │不實文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成順之證│1、在97年4月至12月未在││ │詞 │ 東洋商行工作,且未 ││ │ │ 領薪資之事實。 ││ │ │2、僅於96年12月至東洋 ││ │ │ 商行工作,並僅領1萬││ │ │ 元薪資之事實。 │├──┼───────────┼───────────┤│3 │東洋有限公司96年度薪資│被告偽造文書之事實 ││ │及伙食印領清冊、財政部│ ││ │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 ││ │得稅核定通知書96年度申│ ││ │報核定、96年度綜合所得│ ││ │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已申報│ ││ │核定函各1份。 │ │├──┼───────────┼───────────┤│ 4 │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1 │證明林曉惠(改名為林肯││ │紙 │汀)為東洋商行之登記負││ │ │責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肯汀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3款之 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業務上所掌管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記帳人員製作扣繳憑單、結算申報書之不實行為,為間接正犯。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階段行為;又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扣案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檢 察 官 顏郁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