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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30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張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30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永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884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7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戴永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戴永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所得價值不高(僅新台幣150元),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表悔意、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卷可參,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情,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達罰當其罪之目的,並令被告心生警惕之效果,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4月,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4884號
    被      告  戴永元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市左營區○○○街10號
                        現居高雄市左營區義民巷168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永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1月9日12時5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47號舊城國小對面工地內,以持
    石塊敲擊切斷電線之方式,竊取軒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藍色電線1條(價值新台幣150元),得手正欲離去之際,為現
    場施工人員蔡宗翰發覺報警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編號│   證  據       │    待證事項            │
    ├──┼────────┼────────────┤
    │(一)│被告戴永元於警詢│被告戴永元於99年11月9日 │
    │    │時及本署偵查時之│12時5分許,在高雄市左營 │
    │    │供述。          │區○○路47號舊城國小對面│
    │    │                │工地內,以持石塊敲擊切斷│
    │    │                │電線之方式,竊取軒丞營造│
    │    │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藍色電線│
    │    │                │1條之事實。             │
    ├──┼────────┼────────────┤
    │(二)│證人馮昌龍及蔡宗│同上待證事實。          │
    │    │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
    ├──┼────────┼────────────┤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同上待證事實。          │
    │    │左營分局扣押筆錄│                        │
    │    │1份、現場及扣案 │                        │
    │    │物相片10張。    │                        │
    ├──┼────────┼────────────┤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 │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竊取之│
    │    │份。            │電線1條,業經被害人公司 │
    │    │                │工地負責人馮昌龍領回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戴永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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