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戴永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30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永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884 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7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永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戴永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所得價值不高(僅新台幣150元),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表悔意、態 度尚可,所竊財物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卷 可參,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情,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達罰當其罪之目的,並令被告心生警惕之效果,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4月,尚嫌過重,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邱家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4884號被 告 戴永元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市左營區○○○街10號 現居高雄市左營區義民巷168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永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1月9日12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47號舊城國小對面工地內,以持石塊敲擊切斷電線之方式,竊取軒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藍色電線1條(價值新台幣150元),得手正欲離去之際,為現場施工人員蔡宗翰發覺報警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編號│ 證 據 │ 待證事項 │├──┼────────┼────────────┤│(一)│被告戴永元於警詢│被告戴永元於99年11月9日 ││ │時及本署偵查時之│12時5分許,在高雄市左營 ││ │供述。 │區○○路47號舊城國小對面││ │ │工地內,以持石塊敲擊切斷││ │ │電線之方式,竊取軒丞營造││ │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藍色電線││ │ │1條之事實。 │├──┼────────┼────────────┤│(二)│證人馮昌龍及蔡宗│同上待證事實。 ││ │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同上待證事實。 ││ │左營分局扣押筆錄│ ││ │1份、現場及扣案 │ ││ │物相片10張。 │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 │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竊取之││ │份。 │電線1條,業經被害人公司 ││ │ │工地負責人馮昌龍領回之事││ │ │實。 │└──┴────────┴────────────┘二、核被告戴永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檢 察 官 楊 婉 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書 記 官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