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40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明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事實及理由 一、黃聖明係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121號1樓之「聖禾工程行」之負責人,製作聖禾工程行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係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聖禾工程行則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黃聖明則為聖禾工程行於商業登記法中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詎其明知王淑貞於民國97年間,並未於聖禾工程行工作,亦未領取薪資,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犯意,在其業務上作成之聖禾工程行97年度扣繳憑單上,登載王淑貞於97 年 間在聖禾工程行領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薪資之不實事項,復於98年5 月7 日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虛偽申報聖禾工程行97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據以行使之,使聖禾工程行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並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當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共5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王淑貞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嗣王淑貞接獲高雄市國稅局97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後,查知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9年12月28日南區國稅高縣一字第0990075341號回函」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98年5 月27日經修正公佈,其增列第2 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之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代罰對象之明文,而被告係「聖禾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則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會成立該罪,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皆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揆諸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應逕依裁判時之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四、又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而所得稅法第88條第第1 項第2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事業、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扣繳。被告黃聖明擔任聖禾工程行負責人,依同法第7 條第4 項規定,有應自其所發給薪資所得(即付與納稅義務人之給付)中扣繳所得稅款之義務,則登載該公司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為其業務之一。是被告將不實薪資支出紀錄登載於扣繳憑單,並持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稅捐而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被害人王淑貞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身為聖禾工程行之負責人,以上開虛報薪資手段,為納稅義務人聖禾工程行逃漏稅捐,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商業負責人,故此情形而受罰之商業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亦無所謂與他人有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言。又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得成立牽連關係,公司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其僅係代罰而已,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自然人代表公司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86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判決參照),本件行為時,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已刪除,本件自無牽連犯適用之可能。是被告所犯上開2 罪,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虛報薪資,不僅損及被害人之權益,並影響稅捐稽徵課稅之正確性及業務上登載文書之可信度,所為實屬不該,復斟酌本件逃漏稅捐金額,暨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被害人王淑貞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復斟酌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意旨,方不失緩刑之美意,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 款,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示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